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振山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黃耀德

李宗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振山告訴被告黃耀德、李宗興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2 人所涉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12月

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22日由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興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兩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黃耀德得知告訴人莊振山原設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廠房因土地重劃需要搬遷,急需另覓土地及廠房使用,被告李宗興、黃耀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系爭土地係位於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區不得擅自開發之事實,並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在開發上完全沒問題,並保證系爭建物亦可立即使用,且將開闢一條10米寬的道路供告訴人使用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3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李宗興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契約約定,先行給付買賣價金1,700 萬元予被告李宗興、仲介費用57萬元予被告黃耀德後,迨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且被告李宗興、黃耀德未經通知告訴人即將遭拆除後廠房之廢料自行變賣,並經告訴人調閱土地謄本後竟發現過戶在其名下之土地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水碓段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宗興、黃耀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因設廠需求而由被告黃耀德仲介,向被告李宗興購

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自始即為系爭土地,而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水碓段50-1地號土地),原處分書竟以被告李宗興於收受1,700 萬元後即已過戶水碓段50-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一情遽認被告2 人並未施用詐術,有論理上之違誤,且原處分書將水碓段50-1地號土地誤載為水碓段50地號土地,更顯認定事實輕率。

㈡證人吳淑惠於告訴人另行分別對被告李宗興、黃耀德提起之

返還價金、返還報酬之民事案件中均到庭具結證稱簽約前曾在場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黃耀德在告訴人工廠內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與細節,並曾聽到被告2 人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建物絕不會遭拆除以及系爭土地上開闢10米道路等情,原處分書竟以告訴人於偵查逾1 年後始提出證人吳淑惠為證,且證人吳淑惠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率認其證詞不足採信,顯非公允。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表示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為林地,

不知系爭土地為保育地等語,原處分書竟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買該土地時,就已經知道是保育地」云云,而認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保育地,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倘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保育地,豈會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猶於102 年6 月7 日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而遭逮捕,亦可見原處分書之認定有違常情。至證人楊永昌曾證稱「就是該地不能當建物使用,但他們都當工廠使用,民間這樣狀況很多」,僅係其個人推測,與本案事實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原處分執此而認屬商業常態,亦非允妥。原檢察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李宗興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3,2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與告訴人,被告黃耀德坦承居中介紹、協調告訴人向被告李宗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宗興辯稱:伊本來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林地或保育地,本來是伊自己要用的,因為缺錢才賣掉,是後來伊施作擋土牆,遭受檢調移送後,伊才知道系爭土地是保育地;且伊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廠,伊係於101 年8 、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告訴人也知道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告訴人也擔心系爭建物遭拆除,所以去問神明,神明說不會被拆,所以他才買,連購買系爭土地的價金3,200 萬元都是神明指示而來;伊也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要開闢10米道路,這應該是被告黃耀德向告訴人表示的等語。被告黃耀德則辯稱:伊知道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工廠使用,伊也知道系爭土地是保育地,但是五股那邊的保育地都有蓋鐵皮屋,大家都這麼做,也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是保育地及系爭建物是違建,伊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說系爭建物不會被拆,伊說系爭建物係違建,土地是共有的,敢買就買,不敢買就算了,但告訴人說關聖帝君跟他說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以買,系爭建物不會遭拆除,所以他就要買下;另外對於開設10米道路部分,系爭土地的原地主溫樹林同意開發10米道路作為日後日常生活使用,所以才會簽立「開闢道路暨執行機制同意書」,因為開闢道路會使用水碓段50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李宗興才會先將該筆土地約30坪先過戶給告訴人,迨告訴人買賣費用付清後其餘土地再全部過戶,此亦載明於合約內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被告黃耀德介紹向被告李宗興購買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雙方於102 年3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以3,2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後,業於102 年

7 月11日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2 人均不否認,並有共同協議書、土地分區分管圖、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2月1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第2566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447

9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代書,在102 年

3 月25日土地買賣當時才認識李宗興、莊振山,1 年多前認識黃耀德,因為他有做土地仲介。當初莊振山向李宗興購買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是我擬定,雙方陳述後由我落實成為文字。當時黃耀德、莊振山、李宗興都在場,莊振山當場有說購買系爭土地要當工廠使用,我沒有印象李宗興、黃耀德有向他保證絕對可以做為工廠使用,系爭建物部分黃耀德說只要做好敦親睦鄰,如有問題他會幫忙協助處理。10米道路是黃耀德向莊振山保證會開一條10米道路,當時莊振山說他聽關聖帝君的話,這是關聖帝君指示他可以買。他們來就是要簽約,就系爭建物可否使用的細節沒有說,雙方也沒有對林地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續字第242 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宗興、黃耀德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李宗興、黃耀德辯稱未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搭蓋工廠使用,亦未保證系爭建物不會遭拆除等語,非無所憑。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李宗興、黃耀德及告訴人配偶陳品樺、第三人吳永春分別於102 年6 月8 日、102 年6 月15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時間,均係告訴人與被告李宗興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所為,且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李宗興並未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時曾保證系爭建物不會遭拆除,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內容逕認被告李宗興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保證系爭建物不會遭拆除。至證人吳淑惠於另案告訴人對被告李宗興提起返還價金事件、對被告黃耀德提起返還報酬等事件之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簽約前我有在辦公室聽到黃耀德說保證系爭建物目前不會被拆,也會跟地主一起保證幫告訴人開闢10米道路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然證人吳淑惠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黃耀德簽約前到過工廠3 次以上,無法記得確切時間,這3 次間隔多久不記得了。我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李宗興、黃耀德買賣土地過程,也沒有看過買賣合約內容。我沒有聽到10米道路拓寬道路費用由何人負責,也沒有印象由何人負責執行拓寬程序。不清楚黃耀德對原告所提拓寬10米道路以及保證系爭鐵皮屋不會被拆,是否有列入買賣合約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足徵證人吳淑惠未參與且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李宗興買賣契約之實際內容、締約過程均不清楚,況其僅係於簽約前聽聞被告黃耀德保證「目前」系爭建物不會被拆,並非保證日後一定不會被拆,復未聽聞被告李宗興向告訴人為相同表示,自難僅憑證人吳淑惠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耀德之認定。

㈢又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溫樹林所有,於81年間出售與第三人

許月霞,當時雙方曾約定由溫樹林開闢10米私有道路供許月霞使用,嗣許月霞於100 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被告李宗興,因10米道路仍未施作,三方遂於100 年10月4 日約定溫樹林繼續開闢道路,並同意被告李宗興使用該道路,過程由被告黃耀德見證並代為保管開路執行費用等情,有溫樹林、許月霞及被告李宗興所簽立之開闢道路暨執行機制同意書、共同協議書、土地分管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足認81年間溫樹林、許月霞確實有開闢10米道路之約定,嗣因許月霞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宗興,始在被告黃耀德見證下,被告李宗興再與溫樹林、許月霞簽訂被告李宗興得使用溫樹林應開闢之10米道路之契約,可見被告李宗興、黃耀德向告訴人表示欲開闢10米道路一節,亦非毫無所憑。另根據告訴人與被告李宗興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一、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9,299㎡,持分148/10000 。本筆買賣包含溫樹林先生同筆129 地號,面積30坪,總坪數約

430 坪(過戶交由賣方負責)。」等內容,已明訂買賣土地範圍包含開闢10米道路所需土地,而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4月11日取得面積相當於約30坪之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亦有50-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所辯因為開闢道路會使用到水碓段50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李宗興才會先將這筆土地約30坪先過戶給告訴人等語一致,益徵被告李宗興、黃耀德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並非明知系爭土地無法開闢道路,而仍向告訴人匡稱保證可以開闢10米道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李宗興、黃耀德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在偵訊時已自陳:購買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知道系爭土地是保育地及系爭建物是違建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核與被告黃耀德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為保育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為保育地,自無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宗興、黃耀德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保育地一情。又系爭土地既屬保育地,使用上自與一般建築用地不同,是否能在保育地上合法申請建築許可或任意開闢道路使用,一般人皆應有所存疑,而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一節復為告訴人所明知,則違章建築既屬未經許可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本即存有隨時遭到拆除之風險,且認定執行拆除與否亦屬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職權,系爭建物是否拆除自非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人所能決定或保證,亦為普遍國民常識,是以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保育地及系爭建物為違建,猶願向被告李宗興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搭蓋工廠使用,顯係自身經過風險考量而心存僥倖所為,亦足徵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七、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