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美雲代 理 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林 春
郭政亮黃思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思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黃思萍係臺灣銀行證券部營業員於金融機構工作多年
,對於金融機構作業程序自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而被告黃思萍既於系爭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部分簽章,以被告黃思萍之專業智識能力,難認其不知該申請書需負擔之之法律效力。又被告黃思萍與其他2 名被告同住,明知聲請人未與其等同住且交情不佳之情形下,卻對如何取得聲請人之印章未曾懷疑,即赴郵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一般智識能力者均可能起疑,何況被告黃思萍為專業金融人員?雖被告郭政亮、林春就此部分認罪,並訛稱黃思萍對此均不情云云,顯係犯後袒護被告黃思萍之詞,應不可採。
⒉再查,依據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致電被告黃思萍,有
錄音譯文可稽(請參酌告證1 ,即102 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之告證2 ),有以下可疑之處:
⑴被告黃思萍於偵查中應訊時,表示對於被告林春、郭政亮
偽造文書一事完全不知情,卻於對話中向聲請人表示:「錢都在媽媽那裹。」,倘若被告黃思萍未查明事情真偽即擔任保證人,為何事隔多年仍清楚記得郵局存款提領後的金錢去向?⑵再者,倘被告黃思萍如不起訴書所載係「迫於情感壓力」
,自應於事後向聲請人說明及道歉以求自清,至少於收到告證2 之存證信函(即102 年度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9頁)後向聲請人說明及道歉,惟被告黃思萍事後卻於對話中態度傲慢挑釁聲請人,毫無悔意或被迫之跡象,且對於存證信函不予回應,顯見被告黃思萍於犯行中至少主觀上具有不違背本意之消極故意,客觀上亦為黃思萍本人持至郵局申辦而與被告林春、郭政亮有行為分擔(見告證3 之身份證影本,即偵續卷第55 頁之告證3),應論以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黃思萍既為被告郭政亮之配偶,被告郭政亮取得該
筆遺產獲有利益,被告黃思萍豈無瓜葛好處?原再議駁回理由竟稱伊並非共同繼承人,而僅係保證人,負擔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非得受有繼承財產之利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去甚遠,以告證1 之對話即可知,被告黃思萍對於本案早參與其中,並為共犯之一,要屬無疑。
㈡被告3人共同涉犯侵占部分:
⒈被繼承人郭茂賢於民國96年 6月15日死亡後,其相關遺產
及印章等,均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春、郭政亮及黃思萍所保管,渠等明知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之一,於所得分配遺產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竟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領出,移轉至被告林春之戶頭內,事實上即已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顯已成立侵占罪。然原檢察官竟採納被告3 人單方說詞,並稱被告林春既將聲請人應得部分提存,而無主觀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林春提存之時點,係聲請人已提起告訴開偵查庭後方提存,被告3 人若無主觀犯意,為何犯後於偵查庭中隱瞞業已提領系爭存款並存入被告林春帳戶之事實?足見渠等確有侵占之犯意,上開犯行業已既遂,縱後返還系爭款項也僅為犯後態度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原檢察官以如此方式推斷主觀犯意,顯於法有違。
⒉再議駁回意旨既稱,被告3 人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
持有,則為何無另分案調查?或於原偵查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刑法339 條詐欺罪之部分另行偵查?或於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吸收詐欺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均未置一詞,顯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犯罪之有無,雖係檢察官本於固有自
由心證之職權行使,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之理由中,高檢署遽採信被告等出庭應訊之供詞,遽認證據不足而駁回,對聲請人所具之再議狀之說明理由竟無一語論及就遽以駁回,如此草率,顯未盡調查能事,自不能令聲請人甘服,本件被告3 人行為已明顯觸犯刑章,檢察署之處置有違背法令之處,懇祈鈞長調卷審核,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郭美雲告訴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3 人罪嫌尚有不足,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
3 年2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
103 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五、被告林春、郭政亮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盜刻聲請人郭美雲之印章及提領被繼承人郭茂賢之郵局存款及定存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林春、郭政亮均辯稱:因為郭美雲要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是她那份沒這麼多,要找她一起去領,她不要就跑掉了等語。被告黃思萍則辯稱:伊先生(郭政亮)說要一個保證人才能把媽媽(林春)的錢領出來,伊就去了,郭美雲的印章不是伊刻的,錢也不是伊領走的,在伊婆婆林春那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共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郭政亮及聲請人分別為郭茂賢之配偶、子女,郭茂賢於96 年6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春、郭政亮及聲請人共同繼承,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郭政亮供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6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郭茂賢所留遺產於分割前,乃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春、郭政亮及聲請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之;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已依民法第1152條、第1209條、第1211條之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是被告3 人依法並非當然持有或有權管理被繼承人郭茂賢之遺產。
⒉次查,被告林春、郭政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郭政亮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郭美雲」之印章後,分別於96年8 月11日、同年
9 月29日,由被告林春、郭政亮持上揭偽造之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浮州郵局,冒用郭美雲之名義,蓋用於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不實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郭茂賢所有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金各1,000,000 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558,563 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1,000,00
0 元及利息9,645 元,共1,009,645 元,轉帳至被告林春所有之板橋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辦理整存整付,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美雲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郭政亮坦承不諱,並有96年8 月11日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更換印鑑卡、連線作業局存款儲金存款帳日調整報告單、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2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6年9 月29日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各1 紙、被告林春板橋浮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30頁、第32頁、第78至79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春、郭政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85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6至77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之內容中敘及,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同此認定,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再議機關對此均未置一詞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林春、郭政亮持有被繼承人郭茂賢之上開存款,既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非法方法而取得,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事後加以處分,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責相繩。
⒊又被告林春、郭政亮提領被繼承人郭茂賢之上開存款後,
均存在林春名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林春、郭政亮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19頁、第36頁),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黃思萍於101 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表示:「錢都在媽媽(即被告林春)那邊。」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 份在卷供佐(見偵續卷第54頁、第
92 頁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徵被告黃思萍前揭所辯:錢不是伊領走的,在伊婆婆林春那邊等語,應非子虛,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於偵查中隱瞞業已提領系爭存款並存入林春帳戶之事實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委無可採。則被告黃思萍既未曾持有上開存款,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應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郭政亮、林春、黃思萍有無將聲請人應得之遺產提存於法院一事,核與渠等是否構成侵占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3 人縱未予提存,仍不影響被告林春、郭政亮係以不法方法而持有、被告黃思萍未曾持有上開存款之事實,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檢察官據以推斷被告主觀犯意,顯於法有違云云,殊無足採。
㈡被告黃思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黃思萍有在同案被告林春、郭政亮分別於96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29日,偽造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3 份、黃思萍供辦理繼承保證人使用之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偵續卷第55頁),固堪認定。而聲請人雖質疑:以被告黃思萍於金融機構工作多年之專業智識能力,難認其不知該申請書需負擔之法律效力云云,然觀諸前揭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所載:「一、上列貴局儲戶郭茂賢業已身故,玆推派繼承人林春為代表,檢附上述各項文件……。二、如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包括部份冒名申請或僅部份繼承人申請式其他事由),而發生糾葛,致關係人蒙受損害時,本申情人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保證人並拋棄民法第七四五條之權利,所具保證屬實。」,可知被告黃思萍所擔保者,乃民事上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保證申請人林春確實有獲得聲請人授權同意刻印蓋章,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存款之意,自無從單以被告黃思萍擔任保證人一節,遽認其與被告林春、郭政亮間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同案被告郭政亮已坦承聲請人之印章,係由伊所盜
刻用印,並於偵查時結證稱:是伊請黃思萍擔任保證人,因為一定要伊、郭美雲、林春三位繼承人一起去申請繼承郭茂賢郵局帳戶內的錢,郭美雲一直都不願意來協助辦理,林春要伊和她一起兩人去辦就好,伊就帶林春去郵局辦理,郵局人員張貴壽表示通常要所有繼承人一同辦理,如果沒有辦法的話,一定要一位保證人,且該保證人要不是繼承人,伊問郵局人員伊太太黃思萍是否可以擔任保證人,郵局人員表示她不是繼承人的話就可以,所以伊才打電話給黃思萍,請她帶身分證、印章到郵局來。伊沒有講郭美雲有無同意,只是請她趕快擔任保證人,將程序辦理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且依偵卷第31頁之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可知,儲戶亡故時,所遺儲金申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上開申請書,繼承金額逾200,000 元者,除「由全體繼承人臨櫃辦理,或繼承代表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辦理」外,應覓具保證人並檢附相關證件向立帳局申請。準此,本件申請繼承存款金額逾200,000 元,且非全體繼承人臨櫃辦理,即須覓具非繼承人者擔任保證人,始得辦理,足徵上開證人所證為何被告黃思萍會擔任保證人之過程屬實。復參佐前揭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經聲請人質疑為何於申請書上蓋章作保,被告黃思萍答稱:「這一定是政亮和媽媽(郭政亮、林春)叫我做的,他們兩個叫我蓋章,我能不蓋嗎?」、「她是婆婆吔。」、「我能不蓋嗎?」等語,衡諸被告黃思萍身為郭政亮之配偶,林春之媳,經其2 人要求即赴郵局辦理擔任保證人,尚難排除被告黃思萍迫於情感壓力,而未詳查前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是否為真之可能,且同案被告郭政亮、林春就此部分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思萍於擔任保證人時確知悉林春、郭政亮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盜刻用印,自不得僅憑被告黃思萍與郭政亮、林春之身分關係,逕認郭政亮、林春所供係犯後袒護被告黃思萍之詞,進而推論其亦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是被告黃思萍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
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黃思萍事隔多年仍清楚記得郵局存款
提領後的金錢去向?事後亦未向聲請人說明及道歉,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不違背本意之消極故意云云,惟被告黃思萍之記憶、事後對聲請人態度如何,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涉,聲請人據此推認被告黃思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顯非的論。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欄關於:「被告黃思萍並非共同繼承人,而僅係為保證人,純係負擔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非如被告林春、郭政亮因為共同繼承人,得受有繼承財產之利益」之論敘,核與民法之規定相符,且上開屬於遺產之款項係存在被告林春名下,被告3 人未曾持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3 人瓜分繼承財產,指摘前述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去甚遠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3 人之認定,而科以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趙伯雄本件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