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維學代 理 人 史馨律師被 告 章雯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2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以被告涉嫌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所,而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雯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北新莊公司)之總經理,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永和金華動物醫院」(下稱金華動物醫院)。緣案外人楊于慧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攜帶所飼養之波斯金吉拉混血貓寵物(重10公斤以下)至上址之金華動物醫院,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希望交由院方以安寧之方式讓寵物死亡,並於寵物死亡後交給北新莊公司進行火化,嗣北新莊公司於同日下午進行火化完畢,並向楊于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費用,詎被告明知依據北新莊公司與各動物醫院之商業合作默契及北新莊公司所訂之介紹費標準,若由動物醫院介紹10公斤以下寵物進行個別火化,北新莊公司向飼主收取之火化費用為5,000 元,應支付介紹人之介紹費為3,000 元,扣除北新莊公司給予楊于慧
500 元之折價,被告本應支付2,500 元予聲請人,而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不給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不予理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證人章國華在偵查中稱其於101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到北新莊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聲請人之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乙節為虛偽陳述。因聲請人與北新莊公司間,就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民事案件)中,證人康琬瑜曾證稱:101 年2 月5 日白天,我同事章國華打電話回公司,要求我出車到金華動物醫院接往生的貓咪等語,顯見章國華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並未進入公司。②上開民事案件中,證人楊于慧曾證稱係在101 年2 月5日清晨5 、6 時許趕到動物醫院看貓,並在動物醫院致電章國華,2 個小時後北新莊公司派車接貓等語,可知貓隻係上午8 時被接走,北新莊公司並不需於同日上午9 時許派車,足見證人所言互相矛盾。上開疑點檢察官均未查明,因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即寵物貓飼主楊于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 年2
月5 日凌晨將寵物貓送到金華動物醫院,當時貓隻的狀況不太好,當天早上獸醫師張維學通知我貓已經死亡,我趕到醫院,為了尊重張維學,所以我先告知他我認識北新莊公司的人,因為給認識的人處理比較放心,之後我才打電話通知章國華處理貓隻遺體。我在告知張維學上情之前,貓還沒死,不可能會跟他談論到貓隻火化事宜等語綦詳(偵字卷第27頁)。此與證人即北新莊公司員工章國華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 月5 日楊于慧打電話給我,告知他的寵物死亡,遺體在金華動物醫院,想要由我們公司處理火化事宜,等到當天上午9 時許我到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等語(偵字卷第27頁反面)相符。而聲請人就本件介紹費用之爭議,另案訴請北新莊公司給付介紹費,經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被告與飼主楊于慧間所成立貓隻遺體火化委任契約,係先由北新莊公司員工章國華代理該公司與楊于慧口頭締約而成立,並非經由聲請人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縱聲請人於楊于慧與北新莊公司間契約成立後,曾撥打電話通知北新莊公司派車前來金華動物醫院接貓,仍無請求北新莊公司給付介紹費用之權利等節,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楊于慧係直接聯絡北新莊公司員工章國華,委由該公司處理寵物貓遺體火化事宜,其中並未透過聲請人介紹等情明確。此外,核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北新莊公司有發文宣給動物公司,若我們有動物火化之需求,會打電話給北新莊公司,由他們派車載動物遺體,並支付介紹費,這是商業習慣,並無書面等語在案(偵字卷第7 、8 頁),亦難徵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居間介紹寵物遺體火化契約之存在。從而,實難認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或有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情自與背信之要件有間。
㈡至聲請意旨固指各該證人所言相互矛盾如前,然①就章國華
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是否已進入北新莊公司上班乙節,證人康琬瑜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曾證述:章國華於101 年
2 月5 日白天致電北新莊公司要求派車運送貓隻遺體等情,業據上開民事判決記載明確(偵字卷第23頁),紬繹其證言,僅有指稱在公司曾接獲章國華來電之意。考量貓隻死亡時間為當日清晨5 、6 時許,則楊于慧致電章國華,而康琬瑜再接獲章國華之來電時,確可能早於當日上午9 時,是自無法以章國華曾致電北新莊公司一事,逕認其偵查中所證當日上午9 時進公司上班乙情不實。②就貓隻死亡至北新莊公司派車接運之時程一節,證人楊于慧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當天清晨5 、6 點接到張維學來電通知貓已經死亡,當時我很難過,直接與媽媽趕到動物醫院看貓,之後我為了尊重獸醫師,與張維學在診所內討論處理喪葬事宜,由於我不太放心,因此希望由我朋友的朋友章國華來處理,因為章國華在北新莊公司服務,希望由該公司來接貓,不過貓畢竟在張維學的動物醫院死亡,我仍然尊重他,有將上開事情先告知,並且直接在動物醫院打電話通知章國華,章國華在電話中回覆我,當天上午會來接貓,大約2 個鐘頭之後,北新莊公司確實派車來接貓等語,亦據前開民事判決記載屬實(偵字卷第22頁),可知楊于慧係於當日清晨5 、6 時許接獲貓隻死亡之通知,其後歷經趕赴動物醫院、與聲請人討論喪葬事宜等過程後,始致電章國華,是聲請意旨指稱楊于慧於當日清晨5 、6 時許即電洽章國華,並自行加計2 小時,而以當日上午8 時許為北新莊公司車輛到達時間云云,殊有誤解其意。此外,證人楊于慧既證稱北新莊公司派車抵達時間,為其致電章國華後「大約」2 小時等語,自不能排除稍長於
2 小時之情形,則依其所證脈胳,車輛仍有可能於當日上午
9 時許後抵達,是更無從率認前揭證人楊于慧所言,與證人章國華所證於同日上午9 時許派車一事,有何扞格之處。從而,聲請意旨指稱前揭證人證述矛盾之情,即均有誤會,皆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而論,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或為他方處理事務關係
一情,業據前開證人一致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所指各該證人之證言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既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復未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自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由構成背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對被告遽以背信犯行相繩,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