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子茜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陳寶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2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劉子茜以被告陳寶杰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45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 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曾出借票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2紙支票予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向伊借款30萬元,故開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嗣告訴人無力還款,始再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

4 紙作為擔保」之情節已迥不相符,則何來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所辯一致可言?原不起訴處分逕謂告訴人之警詢指述與被告所辯相符云云,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處分逕為採信,自屬無據。

(二)又告訴人倘果於96年8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衡諸票據借款實務及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衡情應在借款日之後(例如數月或一年),始符情理,然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96年 8月21日,豈非表示告訴人於96年8月 21日借款當天即同意當日還款?顯然極度悖於情理,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係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而開立云云顯非事實,原不起訴處分驟予採信,然未調查何以告訴人借款日期竟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相同,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原處分逕稱原不起訴處分已偵查完備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被告倘對告訴人確有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理論上被告應先提示票據,經退票不獲支付後,始能謂告訴人無力還款,然查被告從未提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則何以認定告訴人無力還款,並陸續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

4 紙作為擔保之必要?此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加以調查審認,亦有偵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逕稱原不起訴處分已偵查完備云云,亦屬無據。

(四)況縱使告訴人因無力還款而有後續開立空白支票作保之必要,衡諸常情,告訴人亦僅需另開1紙支票即可,何需開立4紙支票之多?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無力還款而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4紙作為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觀諸上開空白支票4紙,其上所載之票號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所載票號號碼並不連貫,差距極大,顯見該 4紙支票並非同時自同本支票內所開立,益證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為擔保而同時開立該4 紙空白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逕予採信,亦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所載理由亦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陳寶杰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上書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於102年3月25日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陳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憑(參見第14頁、第18至21頁、第34頁);又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支票,均係劉子茜交付被告陳寶杰使用,而其上發票人簽名均係劉子茜書寫,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亦均由劉子茜親填等節,亦據聲請人劉子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第6至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故,上情均堪可信實。

(二)聲請人固指稱其於99年11月 2日至銀行結清帳戶時始發現尚有部分支票未繳回,因伊未使用此部分支票,遂向銀行表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云云,然聲請人究係在何時、何地遺失支票?遺失支票之張數、情節等情,已語焉不詳,又聲請人先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確實係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復於偵查時改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伊並未交付被告使用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相歧,是聲請人指訴有關遺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2紙乙節,尚值存疑。

(三)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5紙支票之原因可能有數端,或因竊盜、或因侵占、或因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然衡情亦不排除係他人所交付或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取得,倘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該 5紙支票必為被告所竊取或侵占。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係聲請人劉子茜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清償債務而於96年 8月間某日,交付被告;嗣後聲請人陸續向被告借款,聲請人便將發票人簽章業已完備之空白支票 4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此有證人王紫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張秀琴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7年間向伊承租房屋居住,而伊曾聽聞聲請人表示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向伊標會時表示欲償還被告之借款。伊亦曾聽聞聲請人表示共積欠被告53萬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有提供發票人簽章業已完備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聲請人劉子茜交付伊並授權其使用等語,要非子虛,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使用等節,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影像報表 9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至52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尚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再酌以被告係於102年3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載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衡情,倘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被告應無將之提存而入己所有之帳戶,而自曝犯行之理。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取得各該支票主觀上是否出於竊盜、侵占之不法原因等節,依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自不能對其以竊盜及侵占罪相繩。至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是否向銀行提示、何時提示等提示方式,為被告之自由,與聲請人指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上侵占、竊盜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竊盜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金額(新││號│ │ │ │ │臺幣) │├─┼─────┼───┼────┼───┼────┤│1 │CC0000000 │劉子茜│日盛銀行│96年8 │30萬元 ││ │ │ │延平分行│月21日│ │├─┼─────┼───┼────┼───┼────┤│2 │CC0000000 │劉子茜│日盛銀行│ │ ││ │ │ │延平分行│ │ │├─┼─────┼───┼────┼───┼────┤│3 │CC0000000 │劉子茜│日盛銀行│ │ ││ │ │ │延平分行│ │ │├─┼─────┼───┼────┼───┼────┤│4 │CC0000000 │劉子茜│日盛銀行│102 年│53萬元 ││ │ │ │延平分行│3 月25│ ││ │ │ │ │日 │ │├─┼─────┼───┼────┼───┼────┤│5 │CC0000000 │劉子茜│日盛銀行│ │ ││ │ │ │延平分行│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