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能乾
游明娟廖良盛李忠訓共 同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游明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3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游能乾、游明娟、廖良盛及李忠訓(下稱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告訴被告游明財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等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收受,而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1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要件,是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如該當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雖有履行約定給付之義務,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未履行給付義務或違反該當民事契約,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81號、72年台上字第5299號、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觀諸本案被告游明財所簽具之86年切結書1 份(下稱本案切
結書),非但實際簽立切結書日期不詳,其上「立切結書人欄」亦僅有被告單方署名,已難逕認本案切結書內容係屬合法有效;又縱令本案切結書內容為合法有效,矧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案切結書,即應由被告本於個人名義對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負有本案切結書第4 條所定之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於桃園縣蘋果村工程案(下稱C案)出售餘屋之相關事項及所得,及C 案所有相關應收款項,均全權委由聲請人游能乾處理,被告亦須配合交付餘屋過戶所需之證件予聲請人游能乾,且被告須無條件放棄其依出資比例22.5% 原可分配之C 案餘屋出售所得,而由聲請人游明娟、廖良盛、李忠訓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包括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在內之12名債權人等義務;再本案切結書第4 條雖載有「甲方(即被告)同意全權委託游能乾處理」之文句,惟細譯該條文義脈絡,核其性質實係類似民事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雙方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並非對內關係,被告亦非為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依本案切結書第4 條所負之義務,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屬性」,縱令被告違背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拒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被告是否違反上開民事契約,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C 案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由債權人參與分配後之餘款131 萬594 元、2,638萬3,440 元,發還對象均係債務人即裕華公司,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匯入裕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4990 號、97年度司執字第3598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裕華公司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揭發還款項實屬裕華公司所有,殊非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所有之物,被告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持有上揭發還款項,即令被告將上揭發還款項予以處分,仍難謂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所有物之犯行。
㈢被告是否對裕華公司享有3 億餘元借款債權一事,核與被告
是否對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構成背信、侵占等犯行無所關涉,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猶執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游能乾等4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