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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安龍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游玉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後

方土地( 該建物後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聲請人張安龍之配偶張楊瑞葉所有,並由聲請人張安龍所管理使用,另緊鄰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建物則為被告游玉微所有,被告游玉微明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張安龍之配偶張楊瑞葉所有,自於民國89年間起,因有裝設熱水爐、曬衣物之需求,故與聲請人張安龍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 元整,其後持續續約至93年6 月3 日,租約期滿後被告未續租,竟於103 年1 月間自行安裝熱水器、冷氣機、通風管等物於其所有建物之後側牆壁,致該物品突出至聲請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空,而竊佔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

㈡查「內政部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明文揭示鑑界

測量人員之編制、所需器材、應填具之紀錄表等規定,而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技工林婕頤於現場測量勘驗時,究係採用何種測量方法及工程器具測量?如何確定兩地之經界僅係以水溝為界?如何以一人之力獨立完成內政部作業手冊之規定工作,可合理質疑技工林婕頤僅是現場勘查即輕率認定並未精確詳查而有所錯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皆未交待,證據調查顯未完足。

㈢聲請人之上開房屋係於66年間所建,當時因排水需求,而於

建物後方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被告係於78年興建上開房屋,兩者興建日期相差約10年,聲請人如何能於房屋興建之時,即預先知曉將來臨地將有房舍興建,而將水溝設置於土地與被告鄰地相臨之處,此有悖於常情,且聲請人後方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房屋側面相鄰,被告之房屋後方另留有防火巷,益見系爭空地係聲請人房屋後方所預留之空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聲請人所管領之土地權狀面積總計72平方公尺,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屬連棟式建築,面積與左右鄰戶相同,皆為68平方公尺,可推得聲請人土地權狀上4 平方公尺土地應係位於聲請人所有房舍之後方,且倘系爭土地非聲請人所有,何以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並非平整沿水溝建造,而係呈現鋸齒狀之斜行建造,故應認水溝兩邊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未查明真相前,率爾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游玉微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與被告的土地是以水溝為界,熱水器、冷氣機、通風管等物都是房客沈建村經過我同意安裝的,裝設在我的房屋牆壁上,並沒有超越聲請人之土地上方等語。經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坐落地號:永和

市○○段○○○○段000 ○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張楊瑞葉所有,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坐落地號:永和市○○段○○號)為被告游玉微所有,而兩建物坐落之土地彼此相鄰一節,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地號圖、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41頁、偵續字第580 號卷第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均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一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5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區技佐林婕頤至現場測量鑑界,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技佐林婕頤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有之土地係以相鄰之水溝為分界,水溝部份是屬於告訴人的,至於水溝線靠被告那邊的土地,則屬於被告,此部分從地籍重測調查表即可看出是以水溝為土地界線等語(偵續字第580 號卷第44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8日、103 年

7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勘驗照片6 張、台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附件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佐(偵續字第580 號卷第23、26至31頁、46至48頁),堪認系爭土地係以水溝為界,分屬聲請人之妻及被告所有,聲請人徒憑己見,以被告曾經立約租用、雙方建物興建時間、被告建物方式、以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推論等事由,推測系爭土地水溝兩側均為聲請人之妻所有,並由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云云,實與鑑界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㈢又自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附件位置圖( 見偵續字卷

第46至48頁) ,顯示被告游玉微所有之土地(即位置圖上編號39)與聲請人之配偶張楊瑞葉所有之土地(即位置圖上編號61),確實係以水溝為界線,勘驗過程中雖僅地政事務所技佐林婕頤1 人應訊,衡情應僅係林婕頤代表所屬地政事務所鑑界團隊應訊,復無證據可認前開鑑界過程中,地政機關有何違反鑑界程序規範之情事,聲請人僅憑之臆測,推論前開鑑界過程係由林婕頤1 人所為,且違反「內政部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規定之程序規範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者,熱水器、冷氣機、通風管均固定於被告所有房屋牆壁

上,且懸空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並未有超出水溝,佔用聲請人土地一情,此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續字卷第26至31、

43 頁),故被告並未有何佔據聲請人管領之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之舉,自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竊佔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