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賴志成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賴玉如
賴麗花賴素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志成以被告賴玉如、賴麗花、賴素梅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3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陳稱賴阿松於死亡前2 個月即10 2年8 月31日預立遺囑云云,惟斯時賴阿松已重病且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恐早無意識,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可證,被告等竟於斯時促使賴阿松簽署遺囑,實令人懷疑該遺囑之真實性。檢察官未囑託鑑定該遺囑,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閱賴阿松之住院病歷,顯有重大違誤;縱認賴阿松預立遺囑將新莊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及後港分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等管理使用,惟賴阿松死亡後其所留財產均屬遺產,且賴阿松已指定被告賴玉如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由被告等之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代筆所立,被告等知之甚明,即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管理賴阿松之遺產,被告等逕以已死亡之賴阿松名義,領取新臺幣(下同)963,827 元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新莊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後港分部及賴阿松之繼承人,則被告等冒用賴阿松存摺及印鑑製作虛偽不實之取款條,持向新莊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及後港分部以盜領鉅額款項,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查一般大台北地區土葬費用(不含墓地工程費用)約20萬元內,然被告等竟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逕自賴阿松遺留之帳戶中提領近4倍之金額支付賴阿松喪葬費,令人合理懷疑其等提出之「棺材估價單1 紙(18萬元)、龍泉精舍誦經費用收據3 紙(共11萬元)、奠禮費用明細1 紙(39,000元)、景福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2 紙(共232,100 元)之真實性,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顯有重大違誤;縱認上開收據為真實,惟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賴阿松之遺產中領取76萬元用於喪禮花費,其捨大台北地區土葬之一般價格,反選擇花費高達4倍之金額,致賴阿松之遺產無故短少近60萬元,實以損害賴阿松之繼承人之權益甚鉅;再者,上開遺囑並未囑託被告等以賴阿松之遺產給付地價稅,則地價稅之繳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決定繳付方式,例如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或暫由一人繳付,待遺產分配時核銷等,而不應由賴阿松之遺產給付。惟被告等竟未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即以賴阿松之存摺及印鑑偽造取款條,自賴阿松之帳戶領取款項繳付地價稅,亦已損及所有繼承人之權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賴玉如、賴麗花、賴素梅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賴阿松之新莊農會丹鳳、後港分部帳戶內存款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賴玉如辯稱:賴阿松的銀行存摺由伊保管,伊知道賴阿松已過世,當時賴阿松之配偶賴鍾桂友、之子女賴志保、賴麗紅、賴麗雪都同意提款等語。被告賴麗花辯稱:伊與賴玉如去新莊農會後港分部提款503,827 元,其中20萬元繳交賴阿松的土地地價稅,另30萬元作為賴阿松喪葬費;賴阿松新莊農會丹鳳分部的46萬元也是作為賴阿松喪葬費;提領前有經過賴鍾桂友、賴志保、賴麗紅、賴麗雪之同意等語。被告賴素梅則辯稱:伊領錢有經過賴鍾桂友、賴志保、賴麗紅、賴麗雪之同意;賴阿松都由伊與賴麗花照顧,賴阿松過世前曾交代所有喪葬費可由其帳戶內領出,並交代賴鍾桂友辦理其喪葬事宜時,不要花用子女的錢等語。經查:
㈠、賴阿松係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為賴鍾桂友,其子女為賴志成(長子)、賴志保(次子)、賴麗花(長女)、賴麗紅(次女)、賴麗雪(三女)、賴素梅(四女),賴玉如則係賴阿松之堂妹,被告賴玉如、賴麗花2 人於
102 年11月13日,前往新莊農會後港分部,以其等保管之賴阿松存摺及印章,提領賴阿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503,827 元之款項,嗣賴玉如、賴麗花、賴素梅3 人於
102 年11月15日,在新莊農會丹鳳分部,以其等保管之賴阿松存摺及印章,提領賴阿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並有賴阿松死亡證明書影本、上開2 帳戶之存款往來帳卡明細、賴志成之三親等資料各1 份、被告等人提款時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影本共3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6、
12、14、32、6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父親賴阿松之財務一向係由被告賴玉如在處理;伊母親賴鍾桂友有跟伊說賴阿松的喪禮由其負責,伊說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證人賴鍾桂友於偵查中證稱:賴阿松往生前,曾向伊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帳戶支出,不要花小孩的錢,要用自己的錢;伊有將這些話在賴阿松往生當天告訴聲請人,聲請人說:「你們去辦就好,他不管。」賴阿松生前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等保管使用;伊有同意被告等自賴阿松在新莊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及後港分部之存款帳戶領款,係伊叫被告等人去領的,領得之款項係作為賴阿松之喪葬費用;伊也曾向賴麗雪表示賴阿松往生費用由上開帳戶去支付,這是賴阿松自己交代的,賴麗雪說好;當時賴志成說他不想管喪禮的事情,伊說要從賴阿松的帳戶領錢,他也不講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42 頁);證人賴志保、賴麗紅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賴阿松生前係將其財務交由被告等管理,賴阿松往生前有說喪葬費用由其帳戶支出,伊等有同意被告等自賴阿松在新莊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及後港分部之存款帳戶領款,及伊等知悉領得之款項係作為賴阿松喪葬之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42 、71頁);證人賴志保並證稱:賴阿松過世,伊等請賴志成3 次,賴志成才過來,過來約5 分鐘就說你們處理就好,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再者,賴阿松於102 年8 月31日預立遺囑,指示現金部分待處理相關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再由子女平分,並於遺囑中載明「立遺囑人(即賴阿松)設於新莊區農會信用部丹鳳分部、後港分部之存款帳戶,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由賴玉如及長女賴麗花、四女賴素梅管理使用,立遺囑人百年之後,帳戶存款如有剩餘,由子女六人平均繼承」、「立遺囑人指定賴玉如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賴阿松立遺囑時之見證人吳周春花、賴鍾桂友及遺囑代筆人劉志忠律師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0、88頁),復有該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8-5
0 頁);證人吳周春花復證稱:賴玉如在賴阿松生病期間,幫忙賴阿松處理財務很多年了,賴阿松有事情都是委託賴玉如,賴志成在賴阿松生前都沒有關心賴阿松,且在賴阿松要死時,伊去請賴志成3 次,賴志成都不肯過來,還說由伊去處理就好,伊還對賴志成說「那是你爸爸,怎麼會叫我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背面);證人劉志忠律師復證稱:賴阿松想要寫遺囑,本來賴阿松的意思是不想將遺產分給賴志成,但伊要賴玉如轉達賴阿松說因為有特留分的規定,不能不給,之後賴玉如與伊約102 年8月31日下午2 、3 時左右,到林口長庚醫院,賴阿松還與家人討論遺囑要怎麼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又被告等提領賴阿松系爭帳戶款項後,其中203,827 元用於繳納賴阿松10 2年度地價稅,其餘76萬元均用於賴阿松喪葬費等節,有被告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 紙、棺材估價單1 紙(18萬元)、收款人林金定之土葬完墳費用收據1 紙(20萬元)、龍泉精舍誦經費用收據3 紙(共11萬元)、奠禮費用明細
1 紙(39,000元)、景福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2 紙(共232,100 元),共計761,100 元之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1-5 9、82頁),而上開費用均係賴阿松或含聲請人在內之賴阿松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由上析知,被告3 人係依據賴阿松生前口頭及遺囑之指示,且除聲請人事後有所爭執外,亦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於賴阿松死後提領上開2 帳戶內存款,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等3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延續管理賴阿松系爭帳戶而領取金錢以支應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即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地價稅),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