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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進龍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被 告 邱鈺棋

陳寶洲邱阿全劉再發耿邱招俤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耿銀海邱阿勤吳長虹繆邱双妹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繆四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0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戊○○等10人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1月6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之父親邱坤唐前與聲請人之母親周富美離婚,故聲請人旋隨母親周富美出境,長年居於國外,因邱坤唐係受雇於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擔任船員,嗣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因船難事故而失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98年12月14日死亡,詎被告戊○○等10人明知聲請人仍得聯繫,亦明知聯暄公司賠付之補償金應係聲請人所有,被告乙○○、被告戊○○(由被告癸○○代理)、被告己○○○(由被告庚○○代理)、被告丙○○(由被告辛○○代理)、被告繆邱双妹(由被告辛○○代理)、被告辛○○竟仍於98年1 月22日與聯暄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4 萬元),另被告子○○、甲○○2 人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向聯暄公司申領急難救助金,後渠等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渠等所領受之

164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予以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又被告庚○○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已證述:…船公司的賠款150 萬元…在法律上是聲請人的,但我們不是據為己有,邱坤唐生前有債務,這150 萬元要支付邱坤唐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同日偵訊時還有幾位被告亦自承皆有認知:系爭補償應屬聲請人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等皆明知系爭補償應交付予聲請人,不得據為己有,後來因其中一位被告辯稱:被告乙○○係受益人,故渠等均係有權受領云云,數位被告才改口稱:系爭補償應該是自己所有云云,這都是因為檢察官沒有一一隔離訊問各被告所致。而被告乙○○是否為受益人?係基於何種法律依據?系爭補償是基於民法上父母子女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何來受益人存在之有?是否全體被告均屬受益人?皆有疑義。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知,被告等應該知道系爭補償是聲請人的,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有證人即律師黃丁風在場見證,堪可為據,且聯暄公司寄給被告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已明確記載:系爭補償「請務必轉交丁○○先生收取」等語,足見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補償為聲請人所有,不得侵奪。而被告辛○○明知被告等已領取系爭補償,卻對聲請人謊稱:船公司沒有拿錢給伊等云云,此有聲請人與被告辛○○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因認被告等10人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另涉犯施用詐術詐欺未遂之罪嫌部分,係指對「南山人壽公司」所為,而非對聯暄公司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對象,均未予調查聲請人所提及就南山人壽公司詐欺未遂部分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10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邱坤唐生前與聯暄公司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契約中明載邱坤唐的「法定繼承人」是被告乙○○(姊弟關係),故伊等會領取系爭補償,是因為認為受益人確實是被告乙○○,伊等6 姊妹是有權領得系爭補償的,這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以證明;伊等領取系爭補償之時並沒有要幫聲請人保管的意思,而是認為系爭補償是伊等應得的,所以伊等並沒有侵占的意思;領取系爭補償後,伊等才知道有聲請人的存在,伊等還派人去臺中找聲請人的阿姨,這才打聽到聲請人在哪裡,並不是要據為己有,伊等打聽到後還有通知聲請人去領取南山人壽保險金,可見伊等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當初聲請人在國外,完全聯絡不到;系爭補償中的14萬元是喪葬費用,邱坤唐出事後,都是伊等在處理後事,且邱坤唐生前也有積欠債務、生活費用等語。

六、經查:

㈠、稽之邱坤唐生前於97年6 月2 日與聯暄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他1210號卷第67頁正反面),契約第24條明訂:「乙方(邱坤唐)在航行途中失蹤,…,超過2 個月者,推定為乙方業已死亡,再由乙方法定繼承人辦理請領死亡補償手續。…」,而簽訂契約人欄中「乙方法定繼承人」明載為被告乙○○(加蓋被告乙○○之印文),甲方代表人則為聯暄公司董事長林志銘(加蓋聯暄公司大小章),乙方係邱坤唐(加蓋邱坤唐印文),此有上開僱傭契約附卷為憑,是被告等辯稱:伊等認為被告乙○○是邱坤唐的法定繼承人,也就是受益人,所以當時才會領取系爭補償,並沒有要侵占他人財物的意思乙節,並非子虛。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98年1 月22日協議書及系爭99年6 月1日存證信函茲為論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其簽約雙方為「甲方:聯暄公司」、「乙方:乙○○、戊○○(癸○○代)、己○○○(庚○○代)、丙○○(辛○○代)、繆邱双妹(辛○○代)、辛○○」(見他528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 、6 頁),另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分別約定:

「…邱坤唐因上述離婚、子女失聯,契約之法定繼承人及指定保證人均為乙方『乙○○』。」、「…甲方應依(僱傭)契約第23條、第29條之規定,須給付邱坤唐之法定繼承人死亡補償及喪葬費。」、「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行方不明,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亡故,乙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與甲方協議,前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計314 萬元,其領取方法如下:㈠本協議書簽訂前,已給付14萬元。

㈡本協議書簽訂時,給付50萬元。㈢乙方辦妥邱坤唐死亡宣告,取得死亡證明文件,交甲方2 個月內,甲方應給付乙方

250 萬元。」(見他528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益徵被告等與聯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領取部分補償金164萬元,均係本於為自己簽約及領受之意思。而被告等初始既無為聲請人代為保管或代為持有系爭補償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裁判說明,自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況復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出面主張邱坤唐死亡之補償等事宜,乙方願將依第3 條具領之款項全部退還予『甲方』,再由甲方與邱坤唐第一順位繼承人處理邱坤唐死亡之補償等事宜,或乙方自行與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協調處理。」(見他52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 頁),顯見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系爭補償時,被告等係應將款項退還予「聯暄公司」,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所領取之系爭補償係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云云,亦非有據。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聯暄公司寄給被告等之系爭99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系爭補償「請務必轉交丁○○先生收取」等語(見他1210號卷第6 、8 、9 頁),足見被告等已明確知悉系爭補償為聲請人所有而仍拒不返還,有侵占入己的意思云云,然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位繼承人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我國民法繼承篇就繼承資格尚有其他規定,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訂:「邱坤唐為乙方之同胞姊、弟,邱坤唐與原配偶周富美離婚,離婚時,『2 名』未成年子女由周富美監護,並隨周富美遷居移民美國,失聯多年,是否遭他人『收養』及行方,均不明。…」,而聲請人迄今除經公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 份外,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經法院核備之繼承系統表,從而,本件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因出養程序而喪失繼承人身分?除聲請人外是否尚有其兄弟姊妹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曾否辦理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程序?上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由邱坤唐本人簽署而約定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之法律效力為何?等等,盡皆不明,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補償就是伊所有云云,尚嫌速斷,就此,實須循民事爭訟途徑予以確認,方屬正辦。又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系爭補償時,被告等係應將款項退還「聯暄公司」或「自行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協調處理」,然聯暄公司所寄發之系爭信函卻未主張上開兩種約定方式,而係另行要求被告等將150 萬元轉交給聲請人,與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金額亦非

164 萬元,從而,被告等可能係因系爭信函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或係因聲請人是否為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法律地位尚不明確而未依系爭信函辦理,自難以此遽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查,證人即時任聯暄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銘業於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由公司的總經理李灝聰負責,但李灝聰去年已經過世;當時船難發生後,大家一直在協商,而且都找不到邱坤唐的兒子,一開始到戶政事務所去查,看看邱坤唐的兒子在不在臺灣,但查不到邱坤唐兒子的戶籍,當時我們都不知道邱坤唐有兒子,以為被告等是邱坤唐的兄弟姊妹,就是繼承人,所以協商後,就給予系爭補償,應該是1 百多萬元;其他細節可能要問律師才比較瞭解;會寄發系爭99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應該是總經理李灝聰發的,因為公司支付150 萬元後,後來才發現邱坤唐還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公司不願意再支付後面的150 萬元給被告等,所以總經理李灝聰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等語(見他1210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又證人即見證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黃丁風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李灝聰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到我事務所找我,要就他們已經協商好的系爭協議書內容寫成書面,所以李灝聰與被告等的協商過程,我並不清楚;當時被告等表示邱坤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目前行蹤不明,有人說是跟其母親到美國去了,有沒有被人收養不知道,我為了保護雙方,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第5 條載明若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出現,被告等應將所收受的款項退還給聯暄公司,由聯暄公司跟第一順位繼承人去協商賠償事宜或是由被告等自己跟第一順位繼承人協商。」等語(見他1210號卷第32頁反面),從而,綜合證人林志銘及黃丁風上開所述,實堪認被告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對於邱坤唐是否存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確非明確知悉,而被告等領取系爭補償之時,更無代聲請人保管或為聲請人持有物品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等辯稱:領取系爭補償後,伊等才知道有聲請人的存在,並不是要據為己有,當初聲請人在國外,完全聯絡不到乙節,洵為可採。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係明知其尚得聯繫、亦明知系爭補償為其所有云云係屬真實,自難驟對被告等以侵占罪嫌相繩。

㈤、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辛○○明知被告等已領取系爭補償,卻對聲請人謊稱:船公司沒有拿錢給伊等云云乙節,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辛○○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A),其上並無任何時間之記載(見他528 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12、13頁),故無從認定被告辛○○於對話之時,是否確已領受系爭補償;另稽之系爭譯文A 之內容,被告辛○○已有明確向聲請人表示:「保險公司說要丁○○(即聲請人)本人才能領到這些錢」、「船公司這邊要有死亡證明書才能辦這個事情」、「保險公司、還有勞保局,我們這邊還可以跟勞保局他們申請一個職業災害,你不領白不領,我們是沒有辦法領啦!要進龍(即聲請人)才有辦法領啦!」等語,足見被告辛○○已向聲請人明述其權益內容,並無何明顯惡意隱匿或錯誤引導聲請人之舉;復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其與被告戊○○(聲請人稱又叫邱鳳英)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B ,同樣沒有記載通話時間),被告戊○○亦明確向聲請人稱:「(問:船公司跟妳們後續有在處理一些事情,那時候妳有過去跟船公司談過嗎?)對,船公司賠我們150 萬元而已。」、「(問:現在錢是在... ?)對,我們姊妹都分去了,150 萬元是給我們的。」、「船公司是給我們,受益人是我姊姊。」、「乙○○是受益人。」(見他528 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等辯稱:伊等認為被告乙○○是邱坤唐的受益人,所以當時才會領取系爭補償,並沒有要侵占他人財物的犯意乙節,尚非不可採憑。本件系爭補償究竟應屬何人所有,要屬民事上契約約定之法律解釋與繼承權認定、繼承財產認定等之問題,故被告等人所為自核與刑事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㈥、至聲請人稱偵查機關未詳就其所請再予調查、另可調閱103年5 月5 日偵訊期日之錄音影光碟查證被告等所述內容云云,然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㈦、又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另行指述被告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未果,涉嫌詐欺未遂罪嫌部分(見他1210號卷第3 頁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㈠狀之部分),經查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範圍內,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審核,且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處,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見偵20791 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可資佐證,故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10人有何共犯侵占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10人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10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