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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蕭陳綿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劉焌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35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27至29頁)。又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周虹彣,於送達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內),計算10日之提起交付審判不變期間,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且103 年2 月8 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本院合法收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末日為

103 年2 月10日,而聲請人即於103 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內),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父即同案被告劉鼎龍明知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其將本件土地於66年3 月9 日出賣予證人宋真坦時,即已當場交付。嗣後證人宋真坦將買賣之權利讓予聲請人之配偶蕭鼎三時,同案被告劉鼎龍復將權狀交付證人蕭鼎三,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鼎龍為圖私利,欲將本件土地復行出賣他人,竟於99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稱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公務員為錯誤之記載,故渠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⒈土地所有權狀對於所有權人為重要個人資產證明,必謹慎

保管以維權益,豈可能於本件土地出賣予他人後,尚認為自己仍持有該權狀,故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劉鼎龍所辯:誤以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鼎龍為圖私利,欲將系爭土地復行出賣他人,而向桃園縣大溪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公務員為錯誤記載犯行甚明。

⒉被告甲○○於99年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

由,聲請補發本件所有權狀之際,已年逾50歲;且依證人蕭惠君與被告甲○○,於100 年2 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甲○○業已親口向證人蕭惠君坦言:「我那邊有一塊地,那這塊地的時後,在早期大概兩三年前(即97、98年間)也有人打電話來詢問過我爸爸」、「那我爸跟他講說這個東西他早已經賣掉了,那時候就跟我不曉得是誰啦,所以他說已經不屬於他,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跟他做接觸」、「對,又再來接觸,那我也跟他講過說這個部分我們已經賣掉了,那所以我們不接觸。但是後來我在清查我自己個人的財產的時候,從國稅局裡面查到我清單,我有我裡面有這筆土地」、「對後來我就去問一下我老爸這個情形,我老爸就跟我講說這是已經處理掉的,已經不屬於我們的,但是這個他的名字還是登記我他的名字」、「對還是登記我的名字,所以那這種事情阿後來我就問那個仲介,有興趣的仲介就說我們有沒有要賣這筆土地」、「所以農業用地的那個部分,那我這塊土地問仲介應該怎麼處理,仲介說,這部分如果說當初的買賣對方沒有再來跟土地就是鄉公所土地那邊做土地變更的話,都是你的名字那就屬於你」、「所以後來我就問了土地代書,就是說你可以自己去處理啦,因為還是登記你的名字」、「在那塊地那又是我的名字我就賣給他了」、「我行使我的權利我就賣給他了」、「因為現在目前當初是用我的名字來登記的,所以呢,我們從頭到尾基本上我們保個態度,當初我們這塊土地是已經做買賣了」等語,顯見被告甲○○不僅於與證人蕭惠君通話前兩、三年(即97、98年間),早已知悉本件土地,業已由同案被告劉鼎龍出售予他人,且被告甲○○亦自承其確實知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於出售土地之同時交付買受人等情,當亦知之甚詳。被告甲○○豈能嗣後又偽稱遺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而申請補發,足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甲○○於上揭電話錄音內容中自承:其早已明知本件土地業已出售且其曾於清查個人財產狀況時,由國稅局財產清單,查得其名下有此筆土地,經被告甲○○詢問同案被告劉鼎龍,經告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仍復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形,並未說明在證人蕭惠君電詢被告甲○○前,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他人,亦未就此進行調查,未詳細說明何以於被告甲○○業已自承明知本件土地已出售他人,復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仍得出「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該土地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之結論?再者,被告甲○○將本件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同時,勢必將本件土地點交予該買受人,則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本件土地長達33年非由被告甲○○或同案被告劉鼎龍管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復未加以詳細說明何以無法採認之理由,顯係理由不備,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此令聲請人實難甘服,而應由鈞院以交付審判程序加以救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使被告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被告如對於該事項係屬不實,並無直接故意,則難以該罪相繩。

五、偵查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9年間有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且確有將本件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且出賣本件土地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劉鼎龍曾將土地出賣予證人宋真坦等情不諱,惟於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之前有仲介打電話向伊表示本件土地為伊所有,經伊詢問,其父劉鼎龍表示確有此事,但找不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伊方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偵卷第6 頁)。經查:

(一)本件土地為同案被告劉鼎龍以其子即被告甲○○名義,於

58、59年間向案外人李茶連、王双平等人購入;復於66年

3 月9 日,由同案被告劉鼎龍出售予證人宋真坦並將本件土地交付予證人宋真坦;嗣後因證人宋真坦有金錢所需,欲將本件土地出售,證人蕭鼎三經由證人王豔琴處得知該情,而由證人蕭鼎三以聲請人即其配偶名義於66年10月20日購買本件土地,同案被告劉鼎龍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蕭鼎三,因本件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復於99年9 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復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 月15日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甲○○復將本件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光固等情,業據證人宋真坦、王豔琴、蕭鼎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0、81、72至73、81至82頁),並有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4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件、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本件土地異動索引

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按。

(二)證人宋真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6年3 月9 日向劉鼎龍購買本件土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伊急需用錢,遂將購買本件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蕭鼎三,因而嗣後伊與王艷琴、蕭鼎三及劉鼎龍相約,由伊與劉鼎龍先將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狀相互返還,劉鼎龍與蕭鼎三再就本件土地進行買賣等情明確(見他卷第80至82頁),又證人蕭鼎三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宋真坦所述屬實,伊經由王艷琴之告知向劉鼎龍購買本件土地,簽約當天,伊與劉鼎龍及王艷琴、宋真坦均在場等情綦詳(見他卷第81至82頁),而證人王艷琴於偵查中證稱:於66年間,伊與蕭鼎三在中山科學院同一間辦公室,宋真坦與劉鼎龍同在另一間辦公室,蕭鼎三、宋真坦與劉鼎龍談論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時,伊等4 人聚在一起,因當時伊年紀最小,所以蕭鼎三、宋真坦與劉鼎龍即叫伊書擬土地買賣契約書,伊書擬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蕭鼎三代其配偶用印及劉鼎龍代其子甲○○用印之日期均是同一天等情明確(見72至73頁),依上揭3 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內容,足見同案被告劉鼎龍與證人宋真坦、證人蕭鼎三於66年間,先後2 次買賣交易磋商及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事,均係由同案被告劉鼎龍,以被告甲○○名義進行交易甚明。況參酌卷附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時係在58、59年間,當時被告甲○○年僅約9 、10歲餘,衡情當無資力獨力購買本件土地,可見本件土地係同案被告劉鼎龍以其子即被告甲○○名義購買;復參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日期為66年10月20日而言(見他卷第9 頁),則同案被告劉鼎龍與證人宋真坦、證人蕭鼎三等人,2 度商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甲○○亦年僅17歲餘,尚未成年,益徵本件土地係由同案被告劉鼎龍獨自處理售予證人宋真坦、蕭鼎三等事宜。綜上,實無從認被告甲○○對於本件土地於66年間進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約定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否事宜,於當時有所參與而知悉。是被告甲○○辯稱:伊是經由土地代書告知,並向同案被告劉鼎龍確認,方知悉其名下擁有本件土地等情,顯非無據。

(三)聲請人雖指稱其女即證人蕭惠君曾與被告甲○○電話聯繫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而認被告甲○○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聲請人持有云云,惟:

⒈證人蕭惠君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 月經王艷琴告知本件

土地可能已遭變賣,遂透過宋真坦出面聯繫,對方均由自稱劉媽媽的人接電話;伊至100 年2 月間才知悉甲○○的電話,於100 年2 月15日與甲○○聯繫轉等情(見偵卷第

6 、7 、5 頁),然依本件土地換發書狀申請書記載(見他卷第52頁)可知,被告甲○○於99年9 月14日,即在證人蕭惠君本次電話告知前,已向桃園縣大溪地政所申請換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故尚難以上揭通話內容遽以推認,被告甲○○提出換發權狀申請前,其主觀知悉土地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甚明。

⒉復以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蕭惠君與被告甲○○電話通話錄音

光碟,經本院法官助理聽譯之譯文內容,被告甲○○係表示(通話)2 、3 年前曾有土地仲介業者來電詢問本件土地,伊父劉鼎龍告知仲介業者土地已經賣出,雙方未再接觸,迄(通話)1 年前又有仲介來詢問,被告甲○○再為相同的回應,被告甲○○復稱到國稅局查其個人財產清冊時,確實有該筆土地,伊詢問伊父劉鼎龍,劉鼎龍表示本件土地已經處理掉,不屬於渠等所有,但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被告甲○○詢問仲介表示那(登記)都是你的名字那就屬於你的等內容而言(見本院卷譯文第3 至5 頁),被告甲○○僅從同案被告劉鼎龍處得知本件土地已出售,然而清查個人財產又有該筆土地,再因仲介業者提供之意見,則被告甲○○對該筆土地是否已出售而為他人所有尚屬有疑,再者該等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甲○○知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所在情形下,尚無法以該對話內容遽以推論被告甲○○主觀上在通話前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甚明。

(四)同案被告劉鼎龍於偵查中陳稱:66年3 月9 日伊與宋真坦進行買賣前,由伊持有權狀,之後伊將土地出售給宋真坦,是看了訴狀後才知道所有權狀交給他了等情(見他卷第79頁),再佐以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中,被告甲○○所提及:劉鼎龍與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也不知證人蕭惠君(聲請人等)在何處,因為長久失聯就問土地仲介、鄉公所專員等人,獲得因為本件土地仍登記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可以自己處理等情節(見本院譯文第5 頁),足見同案被告劉鼎龍並未告知被告甲○○本件土地之權狀在何人手上及權狀是否已滅失甚明。

(五)又證人蕭鼎三以聲請人名義與同案被告劉鼎龍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66年10月20日,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距被告甲○○於99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間,已相距達33年;而依據上揭被告甲○○與證人蕭惠君間通話內容,被告甲○○於該通話2、3 前,有土地仲介業者來電詢問,伊父劉鼎龍告知仲介業者土地已經賣出;至通話1 年前復有仲介來詢問,被告甲○○再為相同的回應等情;且並無證據顯示自66年間證人蕭鼎三與同案被告劉鼎龍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至被告甲○○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權狀期間,被告甲○○或同案被告劉鼎龍有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情形下(駁回再議理由中提及「本件土地非在同案被告劉鼎龍實力管領下」即指此意,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情形」,附此指明),足徵被告甲○○於99年間始行知悉確認該筆土地仍在其名下,乃前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權狀。而歷經33年之長時間,同案被告劉鼎龍有記憶不清之處,遺忘本件土地權狀之下落,推測係已遺失,進而向被告甲○○告稱可能已遺失等情,尚合常理,而被告甲○○因同案被告劉鼎龍之推測,而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因年久而遺失,亦未背離常情。又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甲○○雖於申請補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前,已知悉本件土地已由其父出售予他人,惟被告甲○○既未曾參與該買賣過程,亦無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劉鼎龍曾告知被告甲○○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買受人之情形下,當無法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鼎龍為父子,遽以推論被告甲○○必然知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予聲請人。且以上揭電話通話譯文顯示,被告甲○○對於本件土地之相關疑義,仍向仲介、鄉公所專員等詢問情形以觀,被告甲○○顯無具有足夠土地交易經驗,是亦難以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本件土地業已出售他人,必然亦知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他人甚明。故尚難僅憑被告甲○○於99年間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明知系爭土地已於多年前轉賣他人,即行認被告甲○○當時確已明知同案被告劉鼎龍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證人蕭鼎三甚明。縱認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能並未遺失有所預見,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可能使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然仍難認其當時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未遺失而有直接故意,是被告甲○○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依據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甲○○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六)至於被告甲○○於得知本件土地已出賣他人後,仍將本件土地復行出賣與第三人,其行為是否得當,確有斟酌之餘地,惟此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非屬本院得以審究。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甲○○已以得知本件土地已出賣第三人,卻仍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認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云云,尚非可採,審酌案件全部卷證所得之偵查結果,原檢認定被告甲○○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