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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尚藝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蕭玉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後段第1 款、第258 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9年底至100 年初

間成為男女朋友,於100 年5 月分手後,被告基於結婚詐騙之犯意,於101 年6 月佯與告訴人復合,於102 年2 月間佯稱願與告訴人結婚,致使告訴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生活費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要求而購買其推銷之保險、並代繳被告信用卡帳單、及贈送皮包等,共約10萬元後,被告卻反悔表示不願結婚,並與告訴人分手。嗣被告又基於結婚詐騙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佯稱願欲與被告復合並立即結婚,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生活費約13萬元,並支付結婚婚紗、婚戒、喜宴等訂金及購買物品約20萬元,另代繳納被告信用卡費用1 萬餘元,更訂購103 年2 月1日出發之2 人出遊同遊關島機票,據被告竟爽約,而於同月與其他男性友人同遊東京,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之告訴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㈡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⑴告訴人於與被告交

往過程中支付之金額,常屬交往過程中之常情,無法以交往不成,即遽論有詐欺不法意圖。⑵依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2月間被告旅遊東京照片,僅有被告1 人,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籌措結婚期間仍與其他男性交往之事實。⑶依被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於於交往期間支出之line訊息、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2 月1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顯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於103 年5 月25日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起訴處分書,以:⑴被告係於102 年11月主

動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與告訴人結婚,2 人即於102 年11月18日至婚紗店訂購婚紗、同年月18日訂購婚戒,並暫定於10

3 年11月8 日結婚,告訴人始信而支付被告生活費、代繳信用卡等費用,而於102 年11月17日至103 年1 月間支出約50萬元,檢察官未就此偵查並為說明(聲請再議狀一、㈠㈡㈢㈤)。⑵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 月與男性友人潘建利出遊澳門、東京並同宿,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籌辦結婚,確與其它男性同宿,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與告訴人結婚之意思,檢察官亦未就此調查明確(聲請再議狀一、㈣、㈦)。⑶被告雖開立支票償還告訴人,惟被告並調侃告訴人只愛金錢,告訴人遂將支票返還被告,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均係因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結婚而支付,並非檢察官所認之男女交往中之支出,是有調查未盡詳盡之處(聲請再議狀一、㈥)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認:所謂「感情詐欺」是指利用他人的信任,或是以利用他人感情為手段,一開始即以獲取他人財產為目的的行為。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為初衷,在交往期間贈與他人有財貨價值的物品,而往後亦因為感情因素分手之強況有別。前者在於根本無交往意願,而是以獲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不法意圖,換言之,就是利用感情為詐術,來達到不法獲得他人財產為目的;後者是雙方以交往為目的,贈與財物係基於一方對他方之感情因素,並無詐術或不法意圖。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02 年10月20 日 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結婚等情,惟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向其求婚,表示會提供生活費用後,其才考慮結婚並看婚紗等情(偵卷第23正反頁),原偵查檢察官未就結婚事宜係由誰先提出進行偵查,並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顯有調查未盡,而於

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檢察長命令發回再議。

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命被告與告

訴人對質說明交往過程並命2 人陳明交往期間各項支出(偵續卷第21-23 頁),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並依偵查結果,認:⑴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期間,可分為:①102年2 月至102 年9 月間,告訴人約支付8 萬6 仟元、②102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告訴人約支付7 萬5 仟元(偵續不起訴書三、㈠)。⑵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分手之次數、期間,約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同,且2 人一次交往時即有性行為,2 人於102 年3 月間分手原因,係因被告不想結婚而分手,若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犯意,僅需一直與告訴人交往即可,並無必要時而交往時而分手,且無必要遲至102 年10月底再以結婚為由詐欺告訴人,是2 人交往之初即有性行為,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意思存在(偵續不起訴書三、㈡)。⑶訂婚戒指雖係依被告指定款式訂做而價值32萬元,惟僅支付2萬元訂金,且告訴人自承於婚後每月給被告10萬元升回費用,若被告意圖詐騙告訴人,何不待婚後取得32萬元戒指及生活費用,再與被告分手,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復合約4 個月即分手,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存在(偵續不起訴書三、㈢)。⑷又被告雖係於102 年10月間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結婚,惟被告反悔不結婚原因,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在外男女關係較複雜尚未終結,而告訴人亦自承認伊於與被告復合後,要付30萬元分手費與另名女子,並須向新竹另名女子告知伊要與被告結婚,另於103 年2 月

5 日,告訴人掐被告脖子並將被告推倒在沙發致被告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18號),是被告辯稱其後悔婚原因,並非無據,自難以被告悔婚而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偵續不起訴書三、㈣)。⑸告訴人於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支付之金額,應屬交往及籌備結婚過程中之正常支出,無法以結婚不成,即遽論有詐欺不法意圖。另依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2 月間被告旅遊東京照片,僅有被告1 人,除難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籌措結婚期間仍與其他男性交往之事實外,即便被告於該期間與其他男性出遊,亦僅屬被告個人對於感情忠貞的道德態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騙犯行(偵續不起訴書

三、㈤;同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⑹另依被告表示願償還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支出之line訊息、被告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亦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偵續不起訴書三、㈥;同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於103 年9 月30日以該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就偵續不起訴處分書,以:⑴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於10

2 年3 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於同年10月突然向告訴人表示欲與告訴人結婚而詐騙告訴人金錢,並無偵續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二階段」(即①102 年2 月至102 年9 月間、②10

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況該處分書所指之102 年2 月至9 月間,係2 人分手期間,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錯誤(聲請再議狀壹、一、二)。⑵檢察官就102 年10月至103 年2月間,告訴人花費金額,漏算入被告自承之5 萬元生活費,是金額算定上,係有違誤(聲請再議狀壹、三)。⑶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交往時即有性行為認被告無詐欺意思,惟第一次交往性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除與2 人於第二次交往(101 年6 月至102 年2 月間)無關外,更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於102 年10月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致使告訴人誤信,而與被告復合並給予被告錢財無涉,檢察官就此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聲請再議狀壹、四)。⑷告訴人於

103 年2 月5 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係因2 人原預定於同年月1 日至關島旅遊,惟被告於同年1 月29日遭告訴人發現其有詐騙情形後,即避不見面,致使被告1 人獨遊關島,被告遂於返國後於該日找被告理論而發生衝突,告訴人遂與被告分手,並非被告情緒不穩定所致,是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聲請再議狀壹、五、六、㈡、⒈)。⑸告訴人在外並無男女關係複雜之情形,檢察官僅片面採信被告辯詞,顯有違誤(聲請再議狀壹、六)。⑹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向告訴人索討生回費用3 萬元後,隨即避不見面,並惡意缺席同年2 月1 日之關島旅遊,經告訴人事後查證,被告早已與潘建利交往,而告訴人於偵續程序並提出被告與潘建利之親密合照,惟檢察官未傳訊潘建利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處(聲請再議狀壹、七)。⑺另告訴人於前次再議狀指責處,檢察官亦未偵查,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認:⑴告訴人與被告多次交往分合,除有性行為親密關係外,更曾籌備婚禮,足見2 人交往期間內關係密切,縱使告訴人確曾給付被告金錢,亦屬人情之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被告事後悔婚,即可認被告於102年10月間主動與告訴人復合係施用詐術,又被告悔婚後,隨即簽發15萬元支票償付告訴人損失,益見被告無詐騙之不法意圖,自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⑵被告行為既難認構成詐欺犯行,則告訴人聲請傳喚潘建利、訂購婚戒之接洽人員、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均無調查必要。⑶又檢察官於偵續程序中已就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各點詳盡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敘明,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

3 年上聲議字第8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之103 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同於聲請再議理由,指訴:被告無與告訴人結婚之意願,利用告訴人急於結婚,於102 年10月間主動與告訴人連絡,佯稱願與告訴人結婚,並於同年11月8日訂購婚紗,又於同月19日訂購婚戒,以取信告訴人,即自

102 年12月起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雖被告僅承認於103 年

1 月向告訴人索討5 萬元,惟該5 萬元即係告訴人於103 年

1 月29日交付之款項,且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與潘建利出國同遊,顯見被告係以佯稱願與告訴人結婚而騙取告訴人金錢,惟偵續檢察官並未偵查詳盡,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更認偵續檢察官已調查詳盡,顯有違誤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經查:

㈠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第972 、975 條有明文規定。婚約之一方,有同法第97

6 條第1 項事由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有過失之一方應依同法第977 條規定對無過失之一方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婚約之一方,如無同法第976 條第1 項事由而違反婚約,應依同法第978 、979 條對他方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同法第97

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㈡被告於102 年10月間主動找告訴人復合後,2 人於同年11月

17日於藏愛婚紗店預約婚紗(預訂於103 年5 月拍攝婚紗、於同年11月8 日暫定結婚日)繳付訂金2 仟元,再於同年月19日於金興珠寶銀樓訂作鑽戒(價值32萬元、約定交件日同年12月6 日)繳付訂金5 仟元,惟告訴人未付款取戒等情,經被告、告訴人坦承明確(偵續卷第21反面-22 頁),並有藏愛婚紗店婚紗帳單、金興珠寶銀樓客戶承造單在卷可查(偵續卷第31、32-34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復合後,於同年11月間預訂婚紗及婚戒,預計於翌年11月8日舉行婚禮,惟告訴人未於婚戒約定交件日(102 年12月6日)付款取戒等情,堪能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偵訊稱:「我們分手後,甲○○還是

一直傳訊息給我,102 年10月我主動約甲○○出來,要和他聊我們的未來,當時我確實想要跟他結婚,但我後來發現他還有其他女友,甲○○說他為了跟我在一起,所以拿了30萬分手費給其他女孩子。因為甲○○在99年跟我交往時,他說他跟他前妻承諾二年期間,所以叫我等他二年,而且他生命中一直有其他女生,所以我後來不想跟他結婚,另外他情緒很激動,他也常徘徊在我家樓下。」、「告訴人當時除了30萬分手費的女生外,在新竹也有其他女生。」,告訴人則對質以:「102 年2 月至10月,我都沒跟乙○○連絡,是10月底乙○○主動找我說要結婚,因為我想要跟乙○○結婚,所以我跟她說我要付30萬分手費給別人,前妻的事是99年的事。」、「新竹的女生我沒交往過,只是上課認識的朋友,乙○○確實有叫我傳簡訊給對方叫她不要再跟我聯絡,我要結婚了。」等語(偵續卷第22反面-23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復合後,告訴人確有支付30萬元分手費與1名女子,且被告亦曾要求告訴人不要與新竹之1 名女子聯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前於金興珠寶銀樓訂作鑽戒,約定於102 年12月6 日付款取戒,該付款取戒日,係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3 年1 、

2 月間與潘建利出國同遊前,則告訴人為何未按時付款取戒,未據告訴人說明,是於此時2 人感情狀況,是否已經生變,顯非無疑。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程序提出被告與潘健利親密合拍照片(偵續卷第28頁),然依該照片資訊並無法確認該照片拍攝日期,而被告亦辯稱:該照片係於偵訊(103年9 月25日)前2 個月所拍攝,其係於102 年2 月遊日返國與被告分手後,才與潘建利交往等語(偵續卷第23頁),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3年1 、2 間已與潘建利交往之事實。況依被告於告訴告訴人

103 年2 月5 日傷害案件中提出之2 人於103 年2 月2 日至10日間之相互簡訊資料(被告於簡訊中對告訴人抱怨復合後,告訴人只主動約其3 次,並不讓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不讓被告參與告訴人親友聚會及旅遊,其未曾要被告購買東西給其,且係真心要與被告結婚,而將婚期告知其親友並幫被告省下婚禮費用支出等情,103 偵9454卷第40-52 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拿取生活費用後即避不見面,並惡意缺席同年2 月1 日之關島旅遊云云(卷頁詳前),顯難認屬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間結識以來,數次分合,又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該段期間,距離2 人約定結婚日(103 年11月8 日)甚久,而婚約既不得強迫履行,參酌2 人先前交往情形,被告縱於102 年11月間與被告達成婚約約定,仍有反悔婚約之權利,參酌上開2 人本次復合後交往情形,自難以被告悔約分手,即認被告本次與告訴人復合並約定婚約係屬詐欺。

㈣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復合後,除婚紗及婚戒訂金

支出外,就2 人間其他金錢往來部分,告訴人自陳:102 年10月後,共給被告13萬元生活費,係分成3 次給付(各5 萬、5 萬、3 萬),又因認將與被告結婚,而購買被告及被告女兒衣物、高爾夫球桿、替被告繳付帳單等,共支付5 萬元,加計婚紗及鑽戒訂金,現金支出共約20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偵續卷第22頁),被告則稱:於102 年10月後,告訴人稱可以提供其生活費,於103 年1 月有支付其5萬 元生活費,另提供1 萬元供其購物(偵卷第23反面;偵續卷第22頁),其女兒衣物係告訴人贈送其女兒之生日禮物,約4仟元,告訴人有購買高爾夫球球衣、球桿與手套與其,共約

2 萬7 百元等語(偵續卷第22頁),而被告於103 年2 月5日簽發發票日期為同月16日、面額15萬元支票償還告訴人上開支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於本次2 人結束交往後開立支票償付告訴人金額,係與告訴人指訴之花費金額相當。是若被告係欲詐騙告訴人而於102年10月後佯稱願與告訴人結婚,則被告何需開立支票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顯難認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復

合後,雖預訂結婚日期並偕同訂購婚紗與鑽戒而成立婚約,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欲詐騙告訴人財物而佯願與告訴人結婚,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