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華幸國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李鴻昱
楊俊明劉敏惠施文真林士原程樹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華幸國以被告李鴻昱、楊俊明、劉敏惠、施文真、林士原、程樹勳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偵查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3 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鴻昱又名李駿嶸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之總經理(詳告證1 名片),綜理「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北市98建字第0139號)」之簽約、付款相關工作。被告楊俊明為威丞公司之受僱人員,負責涉案工程之監工。證人章守恒、連振毅為威丞公司之受僱人員(同告證1 名片),連振毅並為被告李鴻昱之特別助理、涉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均接受被告李鴻昱之指示,負責涉案工程之資金財務調度。被告劉敏惠、施文真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營造)之負責人(告證2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林士原為德庚營造之受僱人員,為涉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被告程樹勳係威丞公司之承包商(告證3 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申請書等)於99年9 月28日間應被告等之資金調度需求提供伊負責之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之支票及該帳戶(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等使用。
㈡緣聲請人所負責之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間
承攬涉案工程之銷售中心及樣品屋工程而與被告李鴻昱接觸(告證4 ),被告李鴻昱並向聲請人聲稱涉案工程後續之裝修工程要發包予聲請人負責,涉案工程將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撥款付款無虞,以此取信聲請人。嗣涉案工程99年5 月間由被告劉敏惠、施文真負責之德庚營造承包(告證5 ,99年11月4 日補簽約),並由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士原為涉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
㈢涉案工程經案發後查證,乃被告李鴻昱負責之威丞公司之總
經理特助連振毅出面借用德庚公司之工程牌施作工程,已為原檢察官查明,然實際整個工程進行係由被告李鴻昱之威丞公司在做工地之掌控,工地相關負責人員為被告楊俊明、林士原及連振毅等人,並按期彙整工程進度、日報表、財務支出等向被告李鴻昱報告,原檢察官未詳予查明,調閱德庚公司及該工地之工程日報表、財務支出等文件,究明係由被告李鴻昱之威丞公司在做工地之掌控,以及如何財務支出?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而被告劉敏惠、施文真為配合林士原及連振毅等人,乃由德
庚公司虛開立請款發票向威丞公司請款,威丞公司轉向日盛銀行詐騙融資貸款撥款入威丞公司後,工程資金最後仍轉入威丞公司相關關係人帳戶中,實際並未由德庚公司兌領,或未支付工地工程款,而係由連振毅等人向聲請人調支支付工地工程款或材料款之到期大鉦公司票據,且有多開發票向日盛銀行融資貸款撥款,涉及詐騙洗錢之情,該行為人乃被告李鴻昱在掌控,聲請人已指證歷歷,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該等詐騙洗錢之金錢流向,實有證據未予調查違法。
㈤且查,威丞公司之被告李鴻昱獲取向日盛銀行詐騙之融資貸
款後,亦未再匯入大鉦公司或德庚公司相關銀行支票帳戶資金,以付工地工程款或材料款,聲請人指證歷歷,原檢察官卻未詳予訊明被告李鴻昱、劉敏惠、施文真該等詐騙洗錢之金錢流向,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而大鉦公司乃被告程樹勳提出予被告李鴻昱等使用之人頭公
司帳戶,並為被告林士原及連振毅等掌控,且根本無任何資金之投入,已為原檢察官所查明,渠等惡意詐騙聲請人為之調付工程款,卻造成持有相關大鉦公司之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涉案工地威丞公司竟另轉由斌銓公司承攬,據查證,實際上仍為威丞公司掌控,被告李鴻昱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利益,原檢察官亦未詳予訊明被告李鴻昱、斌銓公司之負責人員,而該等轉由斌銓公司承攬之行為,乃企圖讓聲請人求償無著,且繼由被告李鴻昱等對聲請人提出恐嚇等罪嫌之告訴,要求聲請人等包商不得再進入工地,無非想脫免本案工程之債款責任。核被告李鴻昱等所為乃共同涉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㈦本案涉案工程乃被告李鴻昱負責之威丞公司涉嫌借用德庚公
司、斌銓公司之工程牌,聲請人曾為狀請求檢察官傳喚被告林士原、劉敏惠、施文真訊明,並有被告李鴻昱與連振毅之通聯資料(告證12)、德庚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告證13)、被告林士原、劉敏惠、施文真等人在他案之筆錄(告證14)可資為證,而這些過程乃被告李鴻昱在掌控、亦知悉參與進而簽署涉案承攬契約,聲請人已指證歷歷,若施作工程借牌造成聲請人等包商求償無門,不叫詐欺,甚麼是詐欺?㈧聲請人並不知悉德庚公司涉嫌工程借牌,且德庚公司並未實
際支付、準備涉案之工程承攬資金、工程款,德庚公司僅虛開發票予威丞公司轉向日盛銀行請款核貸,賺取牌照費,實際上整個工地之掌控均係威丞公司,巳為德庚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辰股承辦)自認甚明,而且亦堅詞否認未向威丞公司借調工程款,且向威丞公司提出請求工程款之訴訟,聲請人亦請求檢察官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訴訟案卷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案卷查明,並請調查被告李鴻昱等於本案南京金鑽自98年8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之支出、收入明細(並詳告證15),查明威丞公司所謂撥付本案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到德庚公司帳戶或票據,只是做付款假象,威丞公司根本沒實際付款,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再徵諸證人章守恒在民事庭之證述稱:「工程部分我負責廠
商發票作成報表給林士原,讓他開支票」、「工程到一個階段時廠商會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的名稱開給被告(德庚公司),我負責將全部廠商發票彙整之後作成總表交給林士原去作出款的動作」云云。若能命被告等提出該本案南京金鑽自98年8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之支出、收入明細及帳冊,即足證明上開工地所需調度之資金係為聲請人所調度存入,威丞公司、德庚公司涉嫌工程借牌,被等早就準備不付工程款,也沒付款,預謀詐欺相關倩權人及日盛銀行向債權人洗錢牟利。
㈩再查證,以德庚公司虛開立之請款發票向威丞公司請款,威
丞公司轉向日盛銀行融資貸款撥款入威丞公司後,工程資金竟轉入威丞公司相關關係人帳戶中,並未由德庚公司兌領,且有多開發票向日盛銀行融資貸款撥款之情,德庚公司更否認有向威丞公司或相關關係人借款之事實,並詳告證6 威丞公司支付明細表、日盛銀行撥款明細、兆豐銀行函,足證德庚營造、威丞公司亦涉及詐欺日盛銀行,足證被告等之詐欺犯行乃經縝密之計畫,原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偵辦。
被告李鴻昱等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李鴻昱推證人
章守恒、連振毅及被告林士原簽發被告程樹勳所提供之大鉦公司之上開帳戶支票,以涉案工程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因需要工程款週轉,先向聲請人華幸國調支借款,而德庚營造向威丞公司請款,再向日盛銀行融資貸款撥款後,即陸續兌付大鉦公司之支票還款。並由德庚營造及證人連振毅於相關週轉支票背書擔保兌付面額至少計1500萬元,並簽具證明書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證明表明由發票人大鉦公司及德庚營造共同擔保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詳告證7 )。聲請人不疑有它,自98年3 月間即依德庚營造林士原、威丞公司連振毅等之指示,將涉案工程所需要之調度款項陸續匯入大鉦公司上開帳戶中,迄100 年4 月28日達3523萬1938元(告證8 )。
詎料相關大鉦公司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聲請人並依法向德庚公司等訴訟請求,但德庚等卻提出本案工程係借牌,且德庚公司未實際支付、準備涉案之工程承攬資金,僅開立發票予威丞公司轉向日盛銀行請款核貸云云,並互為推諉卸責。
而本案之被告李鴻昱明知連振毅早因案遭受法院通緝,卻聘
任為總經理特助,或向德庚營造借牌,或協助威丞公司掌控工地,或出面向聲請人詐騙調支款項,致聲請人信賴而受騙,陸續匯入被告李鴻昱等掌控使用之大鉦公司上開帳戶中,聲請人雖持有大鉦公司及德庚營造背書之支票,屆期卻無法兌現,德庚公司等更轉向連振毅等提出盜蓋印章背書偽造文書之告訴,均係企圖讓聲請人無法取得調支之工程款,乃共同涉嫌詐欺罪嫌甚明,如這不叫共犯詐欺,什麼是詐欺?聲請人並提出涉案工程部份支出明細,此為威丞公司總經理
特助連振毅於100 年10月12日以「reck-2688@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夾帶附件檔方式提出予聲請人(告證21,15),而該工程支出明細為證人章守恒所製作,提供給予連振毅,連振毅期向威丞公司李鴻昱報告,此等情亦可傳訊證人章守恒訊明,其明確記載章守恒、連振毅、林士原等人該月份之健保退休金及薪資之給付,並載明向德庚營造之牌費1-
2 期8 %、3-4 期9 %,在在足以證明,章守恆、連振毅、林士原等人為威丞公司之受雇人,威丞公司向德庚營造借牌之事實,連振毅之向聲請人調支工程款,聲請人受騙而匯入大鉦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實為替威丞公司調支代墊之款項。原檢察官對於該等事證未予詳酌,輕率推論乃連振毅個之調支行為,對相關被告之不法行為不起訴處分,坐令威丞公司享有該調支款項及工程利益,誤信被告等互相推諉切割責任之詞,後還將本案調支工程款項之結果推給一個通緝犯之連振毅,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受害,顯有疏漏,亦違公平正義!如前所述,以德庚公司虛開立之請款發票向威丞公司請款,
威丞公司轉向日盛銀行融資貸款撥款入威丞公司後,該工程資金雖名義上由德庚公司具領支票,但該工程資金竟最後再轉入威丞公司相關關係人李嘉茵(被告李鴻昱之妹)、呂依庭(威丞公司人頭負責人)等相關關係人帳戶中,實際並未由德庚公司領取,或支付聲請人及包商分文,原檢察官對此指證歷歷之指控根本未予詳查!且威丞公司並虛偽製作假之會帳單,稱德庚公司向伊公司借款而扣取日盛銀行所撥入之融資貸款,惡意造成聲請人等廠商或債權人空持有相關大鉦公司之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此外並有洪維煌律師律師所撰之存證信函可證(詳告證9 )。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威丞公司等惡意脫債,被告李鴻昱、楊俊明聯合冤屈聲請人
,竟設下圈套另控告聲請人華幸國因工程糾紛而介入之暴力討債集團份子,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將原包商及聲請人趕出工地,並於100 年10月間再轉由斌銓營造公司承攬涉案工程(詳告證10照片),然現場工地經理及負責人均係被告楊俊明,豈不怪哉?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若非另一借牌關係何以如此?亦即被告李鴻昱等人早就有不付工程款之打算,委由連振毅等人向聲請人調支,乃係其詐術之謀劃!而涉案工程之支出絕大部分均係透過連振毅持大鉦公司簽發
並由德庚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聲請人調支,迄目前為止聲請人均未受償,然整個涉案工程工地仍為威丞公司所掌控,負責人乃被告李鴻昱,此外並有證人連振毅之說明書可證(詳告證11),原檢察官稱該證明書語焉未詳等情,試想證人連振毅有能力借牌?威丞公司、德庚公司亦知悉借牌簽署承攬契約,居間拉線之人就是證人連振毅,而該工地建案係威丞公司所有負責人乃被告李鴻昱,一切借牌利益均歸威丞公司,若本案工程係轉給證人連振毅有何證據?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且德庚公司又被被告李鴻昱換牌續由斌銓營造公司承攬,又如何解釋?被告李鴻昱如何之神通?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然此舉乃係要讓聲請人等廠商或債權人求償無門,被告李鴻昱無預謀詐欺之嫌,孰人能信?而且聲請人亦提出告證12:被告李鴻昱與連振毅之通聯資料
影本1 份,可資證明連振毅乃被告李鴻昱之部屬,係被告李昱掌控整個涉案工程工地,而非連振教、林士原等小咖,原檢察官卻未詳予查明,遽對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坐讓被告李鴻昱、威丞公司得利,聲請人卻被詐騙為被告李鴻昱負責掌控戚丞司之工地調支款項傻傻為之兌付到期之工程款、材料款之大鉦公司票據,造成3523萬1938元損害,何以未構成詐欺?綜上,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等之罪嫌證據明確,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疏未詳加審酌,撤銷原不起訴之處分,詳予偵辦並對被告等起訴,治得應得之罪嫌,至感不服,因認被告等所為乃共同涉重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為保障權益,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李鴻昱等6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鴻昱等6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李鴻昱辯稱:威丞公司與聲請人並無金錢與生意往來,係因聲請人指稱連振毅有欠他們錢,要求威丞公司負責返還,才因而認識聲請人。威丞公司並無資金上的問題,伊並未親自或指示連振毅向聲請人借款,且威丞公司支付款項都是直接使用自己的公司票或直接匯款,未曾使用大鉦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連振毅於威丞公司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前即已自威丞公司離職等語;㈡被告楊俊明辯稱:伊自99年7 月起擔任德庚公司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而林士原是伊公司經理,伊只對林士原負責,伊僅負責將廠商請款資料收齊後交予林士原,連振毅應該是本件建案之老闆,伊對於本件借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㈢被告劉敏惠辯稱:伊雖是德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公司實際業務係施文真處理,伊不清楚本件借款情事等語;㈣被告施文真辯稱:伊為德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實際業務由伊處理,被告劉敏惠不負責實際業務。伊只是將德庚公司借牌與林士原承包本件建案,伊雖有借一副德庚公司的方便章予林士原,但僅限於請領工程款之用,並不清楚本件借款情事等語;㈤被告林士原辯稱:伊有向德庚公司借牌,承包本件建案,但因價格沒有談攏,後來連振毅向伊表示其願意承作系爭新建工程,希望伊能接下這個案子,連振毅為實際專案負責人,伊有與連振毅共同向程樹勳借用大鉦公司之日盛銀行及大臺北銀行之支票帳戶,但伊未經手開立大鉦公司支票予聲請人,支票上相關字跡係連振毅所為,向威丞公司請款事宜,亦均是連振毅負責,伊僅向被告施文真索取發票交予連振毅。被告施文真所交予伊保管之德庚公司在日盛銀行專戶之印章,平日亦由連振毅保管等語;㈥被告程樹勳辯稱:大鉦公司支票係應林士原之要求開立,公司開立後均由林士原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也交予林士原,伊有至日盛銀行開立大鉦公司之支票帳戶,開戶後便將帳戶支票交予林士原,現場有另一名林士原友人,伊並不認識,伊對該帳戶支票之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伊亦不認識聲請人華幸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949號卷第95-96 頁及反面、第112-114 頁、第131-132 頁)。
六、經查:㈠聲請人持有大鉦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3 紙,金額共計1500萬
元,各該支票均經連振毅背書,背書欄並均蓋有大鉦公司公司章,而各該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另德庚公司與威丞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德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林士原擔任專案負責人、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曾於98年8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8日間以其本人或國企家具公司之名義匯款共計3519萬1938元至被告程樹勳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大鉦公司之大台北商銀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契約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明細、大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4-36 頁、第23-27 頁、第42-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林士原與連振毅自98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向聲請人借款高達52次,借款金額共計3523萬1938元,並以向德庚公司借牌承包威丞公司工程之方式,向聲請人指稱需支付工程款之名義,再提出大鉦公司支票之方式取信於聲請人,復與被告李鴻昱、楊俊明、劉敏惠、施文貞、程樹勳等人共同詐欺聲請人,造成聲請人求償因難,被告等人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士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連振毅共同向聲請人借款
,並稱:大鉦公司在日盛銀行的帳戶是連振毅開的,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應該是程樹勳去申請的,是伊跟連振毅向程樹勳借支票帳戶使用,伊沒有經手過開立支票之事,支票上的字跡都是連振毅的,該工程伊只負責現場管理,不負責資金調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觀諸聲請人提出連振毅親自簽署之證明書、切結書,聲明書上載有「茲證明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南京金鑽興建工程款為華幸國先生代為調度與墊付,今開立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及日盛銀行…支票據作為調度之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切結書上亦載明「本人…代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保管與威丞公司簽訂合約書時之領款專用大、小章各乙枚(如附件),專用於工程合約內規定請領工程款辦理工程期款請款…此領款專用章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僅用於辦理上述事項用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4 頁),上開證明書、切結書上均只有連振毅之署名,而無被告林士原之名義,且連振毅於上開切結書中亦坦承其確實領有德庚公司大、小章及大鉦公司之帳戶及印章,足認被告林士原前揭辯稱其並未與連振毅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乙節,已非全然無據。雖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士原有出面向其借款,然上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林士原之名義,倘聲請人所述屬實,則連振毅何以獨攬鉅額借款之全責,而未指明被告林士原亦參與其中,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難逕信。
⒉又聲請人提出之連振毅所親簽之說明書中,雖明載「一、…
本人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二、本人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在融資銀行建築融資尚未撥付前,幫忙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華幸國先生調度款項支應,至民國100 年4 月底止金額達3375萬元以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均知悉同意…。三…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華幸國先生調度款項支應工程款有德庚營造有限公司蓋用印章情形,是經過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因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為工程合約之承攬商,本人並無偽造文書。四、本人為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幫忙調度工程款,因為威丞實業有公司未撥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再順利進行,造成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跳票…」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聲請人欲以此證明本案被告等人均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惟上開說明書僅泛稱威丞公司及德庚公司「知悉同意」,然究係何人且知悉同意何事,均未為詳細說明,且連振毅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於本案偵查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難以僅憑上開文意不明之說明書即驟然推論本件被告李鴻昱、楊俊明、劉敏惠、施文真等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件支票雖係由大鉦公司名義所開立,然被告林士原亦於偵查中陳明該支票帳戶係向大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樹勳所借用,票據上字跡亦係連振毅的字如前(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第96頁),聲請人對於該支票非從被告程樹勳處取得乙節復未爭執,是被告程樹勳並非實際開票借款之人,要難令其負詐欺之罪責。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多係其與連振毅往來之相關資
料,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鴻昱等人與連振毅有何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連振毅亦遭通緝而未於偵查中到庭與被告李鴻昱等人對質以證其說,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臆測,驟為不利被告李鴻昱等人之認定。從而,本案縱認德庚公司有借牌與他人用以承包威丞公司工程,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鴻昱等人知悉並與連振毅共同向聲請人借款,自不能僅因連振毅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遽以認被告李鴻昱等人與連振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李鴻昱等6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尚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之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李鴻昱等6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李鴻昱等6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