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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銀霖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陳專祺

陳慶隆高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1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0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銀霖前以被告陳專祺、陳慶隆、高進益共同涉犯詐欺得利、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145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於同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為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現任負責人,被告高進益則為喬邦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陳專祺為喬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知悉聲請人及原告訴人許瑋珊為臺北市○○段○○段○○○○ ○○○○ ○○○○ ○○○○ ○號之土地所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專祺向聲請人佯稱將上開土地投資合建,扣除土地成本後,聲請人及許瑋珊分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至6,500 萬元之獲利,致聲請人與許瑋珊均陷於錯誤,而於93年5 月30日與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第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慶隆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聲請人並於合建契約中約定委任景第公司及被告陳慶隆處理本案合建契約,契約雙方即有委任性質。又聲請人、許瑋珊、景第公司再於93年6 月17日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由聲請人、許瑋珊、景第公司共同委託中國建經公司就本案合建契約提供建築經理、信託服務,至93年9 月14日,喬邦公司經聲請人、中國建經公司同意後,概括承受景第公司之上開建築經理契約,聲請人與告訴人許瑋珊並於同日與喬邦公司更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該合建契約約定喬邦公司對中國建經公司負有財務查核及報告之義務,且約定建案獲利分配比例為聲請人與許瑋珊可分得盈餘之65% ,喬邦公司可得盈餘之35% 。詎被告3 人於分配盈餘前,為圖擅自會算本案合建契約之盈利,竟另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及許瑋珊之授權,擅自於97 年3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蓋聲請人及許瑋珊之印文於「信託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上,偽造伊等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上開增補協議書,將原信託契約書約定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辦理結算以完結新合建契約之約定,變更為「丙方(中國建經公司)應依甲(喬邦公司)、乙方(聲請人及許瑋珊)之指示將已出售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與承購戶,…甲、乙、丙三方同時應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並結清信託專戶」以終結合建契約之盈餘分配。嗣被告3 人依合建契約完成「衡陽TOP 」建案,將該建案房屋銷售一空後,明知該建案之營建工程費用僅

1 億3,758 萬4,303 元,被告陳專祺竟教唆被告高進益於10

0 年10月5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並持向聲請人佯稱該建案之工程費用高達2 億 4,454萬8,915 元,且本案合建契約收益扣除成本後,聲請人僅分得1,450 萬元,而未取得應得之2,026 萬3,499 元【計算式:(2 億4,454 萬8,915 元-1億3,758 萬4,303 元)×0.65÷2-1,450 萬元=2,026 萬3,499 元】,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3 人因此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部分:

1.聲請人與喬邦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係因被告陳專祺自薦以土地占總價65% ,房屋占35% 為合作模式,另約定合夥比例 3:7 ,係聲請人另與被告陳專祺「個人」(非喬邦公司)就「超額利潤」協議,亦即被告陳專祺須先給付土地作價之款項2 億3,000 萬元及「保證獲利」6,000 萬元後之超額部分,始應按照聲請人、許瑋珊共3 成、被告陳專祺7 成之獲利比例分配:

⑴本案緣於聲請人與許瑋珊購得前開衡陽路土地,原欲以2 億

3,000 萬元出售,因被告陳專祺具有建築相關經驗,說服聲請人可由其成立建設公司興建,銷售獲利較出售土地多,並保證地主即聲請人與許瑋珊至少各有6,000 萬元之獲利,遂以該土地作價2億3,000萬元(當時系爭土地可貸得2億1,000萬元,故應有此價值)及保證獲利共計1 億2,000 萬元,合計3 億5,000 萬元,與喬邦公司預計興建成本之比例相核算,因而在合建契約書約定:「壹、....二:甲、乙雙方共同出售房地,由甲方出售土地,乙方出售房屋,並同時與承買客戶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各自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肆、... 一: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決定之土地總價款佔百分之六十五,房屋佔百分之三十五。」由前揭契約之意旨可知,聲請人、許瑋珊等地主與喬邦公司對於系爭合建案房屋出售之價格分配比例為65% (土地成本及利潤)、35% (建築成本及利潤)。

⑵此外,被告陳專祺更提議除1 億2,000 萬元之保證獲利外,

倘更賣力一些,該建案可賺取更多利潤,聲請人及許瑋珊認可獲取各6,000 萬元之利潤已甚滿意,不過若如被告所言,當然樂見其成,由於該利潤係被告陳專祺爭取而來,乃約定聲請人部分若可得3 億5,000 萬元以外之額外利潤,另以聲請人及許瑋珊3 成、被告分得7 成之比例分配該超額利潤,此即為鼓勵技術出資之被告3 人應盡全力行建築、銷售之能事,以圖最大獲利。至被告3 人提出許瑋珊製作之集資帳簿,總數為300 萬元,聲請人45萬元、許瑋珊45萬元,被告陳專祺210 萬元,此係被告陳專祺資金短缺,故要求在「超額利潤」部分,地主亦須投入一些資本,聲請人、許瑋珊及被告陳專祺乃各以15:15:70之比例投入額外之300 萬元資本,以期提升獲利數額。否則,單就土地部分價額即高達數億元之合資案件,豈有可能以300 萬元之帳簿記載即證明被告方面有高達7 成之出資。檢察官訊問被告3 人有關土地購買之細節時,被告3 人完全回答不出來,倘其等果有出資7 成之比例,豈可能對於土地購買相關細節或過程一概不知,足證被告陳專祺所辯該土地係其資7成購入云云,顯無可採。⑶而被告3 人迄今不分配盈餘,亦未提出任何成本資料供查閱

,惟依被告3 人提出之尚未完銷資料,銷售額已達5 億8,56

4 萬1,700 元(即告證十三,完整資料應由現任喬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進益提出,其下記載之分配計算方式則與兩造約定不符) ,且興建期間房地產大幅飆漲,獲利已遠超出當時預期,土地分配獲利遠超過1 億2,000 萬元,亦即依照65:35比例分配,聲請人及許瑋珊應可分得3 億8,000 多萬元(5 億8,564 萬1,700 元x0.65=3 億8,066 萬7,105 元),扣除土地作價2 億3,000 萬元及保證獲利1 億2,000 萬元,尚餘3,066 萬7,105 元利潤,此「超額利潤」倘依3 :7 之比例分配,聲請人至少可再取得460 萬66元(3,066 萬7,10

5 元x0.3x1/2=460萬66元)。況且,前揭數額僅係尚未完銷之獲利,實則系爭建案之銷售額已逾7 億元。為此,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詢問被告3 人,或命其等提出已完銷之銷售額證明,且檢察官亦得向喬邦公司調閱相關出售明細、發票或報稅資料,即可明瞭事實,卻未為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⑷綜上,聲請人與被告陳專祺合資之約定,除合建契約約定之

65% 及35% 分配比例外,另有額外盈餘分配部分之約定,被告3 人明知此節,卻仍於獲利後拒不分配,顯然於邀聲請人合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檢察官未訊問聲請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2.另不起訴處分理由謂:「被告陳專祺所提出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上載之營造成本費用分別有『土地』、『營造成本』、『費用支出』、『廣告費用』、『行政管理費』…中國建經公司所提出之『TOP 衡陽稽核表』中,若僅營建工程費用則為1 億3,758 萬4,303 元…. 兩者之比較基準截然不同,實難以此遂認被告陳專祺所載即為不實…。」姑不論被告3 人提出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與中國建經公司之「TOP 衡陽稽核表」兩者比較標準是否相同,對於被告陳專祺是否有虛報不實之營建成本詐欺聲請人,僅需向喬邦公司調取支出明細、發票及報稅資料,或命提出該建案之成本資料以實其說即可,抑或命製作該費用總表之曾麗桂出庭作證,自可明瞭被告陳專祺是否有以不實成本詐欺聲請人之情事,惟檢察官明知聲請人無從提出完整證據,始求助於司法機關,卻未為調查,逕自表面解讀上開表單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處。

3.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 惟投資結果每隨國際及國內經濟景氣、個別產業前景、投資技巧嫻熟及投資標的而受影響,是無論被告是否確實有向告訴人保證可賺取上開金額,除非被告顯然以不實訊息傳遞外,否則實難認定屬詐術行使…。」然查,依被告3 人所提該合建案尚未完銷資料,銷售額已高達5 億8,564 萬1,700 元,遠超過聲請人等地主可分得之3 億8,000 多萬元,此「超額利潤」倘依3 :7 之比例分配,聲請人至少可再取得460 餘萬元,已如前述,縱檢察官拒不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可知悉該合建案確實獲利匪淺,被告3 人本應依其「保證」給予聲請人6,000 萬至6,500 萬元之「保證獲利」,迄今仍拒絕為之,顯然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否則對於獲利甚豐之合資案,為何迄今尚未履行其保證?且檢察官對系爭建案是否獲利既有疑義,自可向喬邦公司調閱相關帳冊、發票及報稅資料,或命其說明,卻僅調閱92年度總統大選之房屋交易量說明當時前景看好,遽認被告3 人縱有保證賺取利潤之言談,亦非無憑云云,然該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尚有所疑,甚且檢察官以大環境之房屋交易量與系爭位於「臺北市○○路」鬧區之合建案相比擬,更不知其標準何在,此部分臆測之詞,顯有違證據法則。

(二)背信部分:依合建契約所載:「壹、合作方式:一、由甲方(按即聲請人、許瑋珊)提供其自有土地交由乙方(按即喬邦公司)負責出資規畫、設計、整地、申請執照、內外水電管線及興建大廈。甲、乙方分別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明確約定系爭建案自規劃乃至建築,全委由被告陳專祺負責,聲請人與被告3 人間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陳專祺處理受委任之合建事務,竟造成聲請人損失保證獲利1 億2,000 萬元及額外利潤460 餘萬元之損害,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要件。

(三)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陳專祺係喬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與「試算表- 衡陽108 工地」係喬邦公司製作之文書,被告陳專祺於偵查中亦自承為其製作,又縱非被告陳專祺所親為,亦係被告陳專祺教唆他人所為,自難脫免其責,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該文書非被告陳專祺署名為由,認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顯有違誤。是被告陳專祺明知上開營造成本費用總表所載之營建成本為虛偽內容,仍登載於上開文書內,顯已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2.聲請人從未允諾被告陳專祺使用印鑑於「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縱依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憑證人許瑋珊之證詞,亦僅可認定許瑋珊基於信任關係出借印章予被告陳專祺,尚不能憑此逕認聲請人亦已同意,惟檢察官逕採證人許瑋珊所述,認定聲請人授權被告陳專祺使用印鑑,顯有重大違誤。又聲請人前往中國建經公司查核帳務資料時發現有未經聲請人授權用印、日期為97年3 月26日之「信託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觀諸第2 點記載:「原信託契約書第14條:『本專案物於興建完成,並依本信託契約第五條㈡項約定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後,甲、乙、丙三方應即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今由參方協議後,修改本條內容如下:『... 丙方應依甲、乙方之指示將已出售之房地直接登記予承購戶,…。甲、乙、丙三方同時應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並結清信託專戶。』」將原本應由三方共同辦理結算以完結系爭合作之建案,改為丙方(即中國建經公司)應依喬邦公司、聲請人及許瑋珊之指示,得「逕將已出售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以終結本合作建案之分配,據此一文書,被告得不經聲請人即可逕為其所謂之結算,聲請人因此受有被告

3 人拒絕會算之損害,不僅有受損害之虞,實際上業已受損,不起訴處分理由卻認聲請人未因此受有損害,顯非事理之平,其認事及適法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載述)。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關於詐欺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屢以被告陳專祺佯稱以土地作價出資興建房屋,地主至少各獲利6,000 萬元,使其與許瑋珊陷於錯誤而同意合資興建云云,惟查聲請人無論與景第公司或喬邦公司,均未就上開土地作價或保證獲利數額約定部分簽訂書面字據,僅在合建契約中約定:「肆、房屋銷售及價格分配:一、房屋及土地之出售價格,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決定之土地佔百分之六五,房屋占百分之三五。... 」(前後2 份合建分售契約書內容均同,參見他字卷第10、25頁),就本案投入金額及報酬率甚鉅之投資案,完全未形諸文字,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違,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陳專祺施用詐術謊稱保證地主至少各獲利6,000 萬元,已難遽信,更遑論聲請意旨另稱雙方除約定土地成本及基本獲利共3 億5,000 萬元外,若有額外獲利,由聲請人及許瑋珊再分得3 成,更屬無憑。再者,被告陳專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有保證獲利一情時辯稱:預估的售價比較高,但聲請人找10幾個朋友來買,都以底價打九折購買,因此獲利不如預期,該建案共91戶,後來有17戶沒有賣,許瑋珊分2 戶,聲請人分4 戶,其他11戶在伊名下,所以分配的現金比預期的少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其雖有向聲請人預估將來之獲利額度,然此顯不足以認定係詐術之方法,蓋投資不動產本質上為具有風險性之經濟行為,非必可獲得預期利潤,一般而言,投資風險與投資報酬係成正比,即投資風險愈低,則投資報酬愈低,投資報酬愈高,風險相對愈高,本無保證獲利之情況,此乃投資風險常識,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豈會輕易聽信被告陳專祺介紹預期獲利等語,即率予同意投資興建房屋,事後亦未形諸文字,可見聲請人僅係參考上開預期利潤而基於個人之判斷始為上開投資,實難僅因投資之結果不符預期,進而依此推論受邀參與投資之際即係受詐騙。

3.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 人迄今不願分配盈餘,拒絕依上開約定給付保證獲利及提出營建成本資料查閱,顯然於合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原因非一,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向聲請人為保證獲利之詐術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述:目前獲利尚未分配,被告陳專祺說告贏了再來拿;銀行貸款核撥後,被告陳專祺有先給伊1,450 萬元,並說剩下的以後再算,整個合建案也還沒有釐清獲利及該分配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及證人許瑋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專祺有找伊去結案,但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完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再參諸聲請人、許瑋珊各已分配取餘屋2 戶,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並有該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8 至265 頁),均足認被告3 人並未拒絕分配利益,而是雙方尚有糾紛未決,因而延宕至今。是本案聲請人事後未取得其所稱之應得利益,核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不足以推論被告陳專祺於邀聲請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再聲請人與喬邦公司前將合建案委託中國建經公司建築管理,嗣聲請人向中國建經公司查核相關工程費用金額僅1 億3,

785 萬4,303 元,因而認被告等人提出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見他字卷第36頁)所列營建費用高達2 億4,454 萬8,915 元係虛偽不實而有詐欺之嫌。惟證人即中國建經公司財務稽核人員胡曾德於偵查中已證述:本件委託中國建經公司部分包括建築經理及信託,伊負責後端財務稽核,該建案設立信託專戶,款項來源為承購戶自備款及建築融資,伊審核建商請款資料是否符合信託契約約定之請款項目,查核結果如每月之稽核說明,各支出款項均有憑證;建商請領專戶之款項並非全部之營建成本,只有符合信託契約條件之項目才能請領,至於營建成本超過專戶請款金額應屬營建業之常態,因為並非所有支出均可向專戶請款,未向專戶請款之營建費用部分伊公司未經手,是否合理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製作之「臺北市○○區○○段TOP 衡陽案財務稽核收付計價表」是該建案最後的總結表,其中營建工程費用小計非建商支出的全部費用,而是符合信託契約可以自專戶請領的費用合計等語(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足見喬邦公司總營建支出金額應超逾其向信託專戶請領之金額,應無悖離實情,是聲請人僅持喬邦公司提出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與中國建經公司之稽核表金額不符,推論其內容虛偽登載,顯不可採。至於「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是否有浮報之情,在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未能認定之情形下,要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設疑,逕認該營建成本總表內容即屬不實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概括指摘被告3 人施用詐術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2 份(見他字卷第9 至15頁、第24至30頁),締約相對人分別為景第公司、喬邦公司,被告陳慶隆固為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得全權處理本案合建相關事宜,惟被告陳慶隆乃係基於該等公司之委任,亦即其所負擔處理者,乃公司之事務,而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更遑論被告陳專祺、高進益未曾與聲請人訂約,顯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3 人間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三)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依營建實務,營建公司營建支出金額應超逾其向信託專戶請領之金額,是僅憑喬邦公司提出之「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與中國建經公司之稽核表所列金額不符,尚不足以推論該費用總表內容不實,已如前述。況參以被告陳專祺於偵查中陳稱:「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與「試算表- 衡陽108 工地」是伊提供給聲請人,用以計算應分配給聲請人多少錢,但未經雙方對帳,因而未確認是否雙方均認同該數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可見該費用總表僅係被告陳專祺提供予地主即聲請人對帳之用,並非雙方會算後確認之金額,聲請人未經查核即片面質疑該文書之內容不實,無異屬於個人臆測之詞,自有不足。

2.再關於「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83 至184 頁)上聲請人及許瑋珊之印文部分,被告陳專祺於偵查中陳明:該協議書是伊公司小姐拿給許瑋珊設立之大政代書事務所之小姐處理,拿回來上面就蓋了許瑋珊及聲請人之印文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參酌證人許瑋珊於偵查中所證: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伊所有且持有中,之前與被告陳專祺合作衡陽路建案,從一開始貸款到出售建案都要用印章,被告陳專祺會向伊借印章去蓋,基於信任伊會將印章給他,直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才知道該增補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可見證人許瑋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印章予被告陳專祺使用,自堪認有授權被告陳專祺使用之意思,憑此亦可徵被告陳專祺所辯自許瑋珊取回該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時已蓋妥印文,尚非全屬無稽。而聲請人與許瑋珊同稱本案土地係渠2 人共同出資購買,且許瑋珊不足支付購地價款部分亦係由聲請人出借暫為支付等情(見他字卷第144 頁),可見聲請人與許瑋珊交情匪淺,聲請人將印章交付予對於地政事務較為專業之許瑋珊保管,抑或係許瑋珊曾將該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交予聲請人用印,自皆有可能,僅憑聲請人片面否認有授權使用等語,即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仍有不足。況聲請人雖屢稱其未授權被告陳專祺使用該印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信託契約條文約定:「十四、本專案建物於興建完成,並依本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後,甲(即喬邦公司)、乙(即聲請人、許瑋珊)、丙(即中國建經公司)三方應即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信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名義回復為甲、乙方。」(見他字卷第34頁),「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則約定:「第二條:... 本專案建物於興建完成,並依本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後,丙方應依甲、乙方之指示將已出售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甲、乙方同意另支付丙方手續費每戶新臺幣壹仟元整,因辦理前揭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規費均由甲、乙方各自負擔。甲、乙、丙三方同時應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並結清信託專戶。」(見他字卷第

183 頁)。據此,無論依信託契約增訂前、後之約定,皆須由信託關係之三方辦理信託終止之結算甚明,聲請人稱其受有被告拒絕會算之損害云云,已非允妥。再者,該增補前、後之約定有何不同,依證人即時任中國建經公司業務部協理龍時霽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該信託增補協議書,正常之信託財產須返還信託人,但實務上為了趕快將建物直接過戶給買房子的客戶,建設公司會與中國建經公司約定直接將房地過戶予承購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其間差別在原信託契約下房地應先移轉信託人即喬邦公司及聲請人,再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據「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喬邦公司、聲請人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即可。準此,聲請人前已陳明其取得該建案房屋4 間,其中2 間登記在其女陳惠玲(更名為陳昱伶)名下部分係餘屋分配所得,另2 間則係自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子陳宏輝名下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復觀諸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間均在97年 5月5 日,且係中國建經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直接移轉登記予陳惠玲、陳宏輝,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8 至259 頁),該等建物移轉登記時間係於97年3 月26日「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簽訂後,聲請人自難諉稱不知悉該信託財產未先返還登記予信託人,再由信託人移轉予承購戶之情。聲請人否認與喬邦公司、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上開增補條款,實非無疑,自無從憑其片面且有疑義之指訴遽認被告3 人事先未得授權而盜用其印章,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3 人偽造該文書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尚不足認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3 人前經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前揭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