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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正德

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陳秀娥共 同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何念修律師被 告 周綠梅

詹皆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2 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陳秀娥等6 人以被告周綠梅、詹皆榮等2 人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陳正德、陳玫青、陳君惠於同年3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陳美女於同年

3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陳美華、陳秀娥於同年3 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該2 人為寄存送達),嗣於同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自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為渠等上鎖。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後,被告等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雖表示願交還鑰匙,讓其他共有人得自由進出,然經聲請人等之代理人至現場察看後發現被告等所提出之鑰匙僅能打開本案房屋大門,該屋內尚有1 鐵門無鑰匙可供開啟,聲請人等即請求被告等交付該鐵門鑰匙,被告等竟謊稱該鐵門非其上鎖,且不知係何人鎖上。然該鐵門須打開該屋大門才能接觸,聲請人等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而取得大門鑰匙前,除被告等或經渠等同意者外,無人能通過本案房屋大門。

(二)被告周綠梅自承其係為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始將本案房屋上鎖,可見被告等對該屋確係有事實上管理,被告等辯稱屋內鐵門非其上鎖,且不知係何人鎖上云云,有悖常理,不足採信。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未敘及此點,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稱本案房屋後半部仍無法進出使用之部分,要屬民事糾葛等語,顯然漠視該屋後半部仍遭被告2 人竊佔之犯罪事實狀態持續進行。

(三)綜上所陳,被告等犯竊佔罪之情狀已相當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固承認本案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被告周綠梅與聲請人等共有,並未訂定分管契約。被告周綠梅曾委託被告詹皆榮代為處理該土地上無權占有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等搬遷補償事宜,其於與上開無權占有人訴訟和解後曾修繕本案房屋,被告周綠梅有該屋之鑰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周綠梅辯稱:本案房地經伊向上開無權占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討回後,因認本案房屋有倒塌之虞,遂自費進行修繕,並由伊保管出入口之鑰匙,以免共有人外不相干之人闖入,該房屋、土地目前空置中,聲請人等若有意進入,均得入內查看,伊並未竊佔等語。被告詹皆榮則辯稱:伊並未佔用本案房地,未在該土地上設立事務所,亦沒有該屋之鑰匙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等與被告周綠梅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且渠等就該地未約定分管契約一事,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九金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34頁)。又被告周綠梅曾於

101 年11月5 日委託被告詹皆榮代為處理前開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等搬遷補償事宜,並將上情以存證信函告知包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亦有委託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7頁)。被告周綠梅既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行使要求無權占有人遷讓房屋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二)上開建物經被告周綠梅提起民事訴訟而獲上開無權占有人等返還之際,內部呈現天花板建材損壞、樑柱及牆垣破損等顯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50頁),其為免該屋因損壞嚴重恐有傾斜倒塌之危險,而僱工修繕,自難遽認有何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而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等固指稱:被告詹皆榮在該土地上成立代書事務所,被告周綠梅則自行遷入居住云云。然依該屋經被告周綠梅修繕後之現場照片可見,其內確無人居住或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故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逕認被告2 人有竊佔本案房地之事實。況被告周綠梅嗣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與遙控器交予聲請人等一事,復有聲請人等之代理人助理所簽具之簽收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8頁),更足認被告等並無排除共有人使用之不法利益意圖,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

(四)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竊佔罪。聲請人等雖稱本案房屋後半係遭被告等所竊佔云云,惟查:被告詹皆榮從未承認其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或將該屋上鎖,聲請意旨稱被告詹皆榮自承其將該屋大門上鎖,進而認被告詹皆榮竊佔該屋後半部分云云,顯屬無稽,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該屋後半部分係遭被告詹皆榮占有之證據,故難認聲請意旨為可採。再者,該屋曾遭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等無權占有人占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曾使用鐵門後之屋內空間,故僅憑卷內該鐵門關閉之照片,亦難認係由被告等上鎖而占有此部分屋內空間。況縱認該鐵門係由被告周綠梅上鎖,然其或係出於避免再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意所為,主觀上自難遽認其有排除共有而建立其個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佔犯意,故亦難僅憑被告周綠梅將鐵門上鎖乙節而認渠等構成竊佔罪,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否則即不免過於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