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兩全

李添福李添登共 同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李清萬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兩全、李添福、李添登以被告李清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3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3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3 人住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法聲請人3 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聲請人3 人於103 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3 人103 年2 月2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3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添登於94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林志忠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李添登、李添福、李兩全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基地,供林志忠興建電梯集合住宅大廈,雙方約定合建契約簽訂後,林志忠須交付聲請人3 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俟建築完竣後,聲請人

3 人共可分得房屋23戶及按主建物分配戶數比例取得機車停車位,其餘房屋及停車位悉歸林志忠所有,並同時約定,於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聲請人3 人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志忠名下,林志忠則須同時將上開應分配予聲請人

3 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3 人,並由聲請人3 人返還合建保證金予林志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聲請人

3 人尚未提供本件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聲請人李兩全、李添福、李添登等人分別於96年2 月13日、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2日請領核給)及身分證影本供林志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3 人所有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兩全」、「李添福」、「李添登」之印文,並偽造聲請人3 人之印鑑證明,隨即於96 年3月12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不實移轉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 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土地係過戶至其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林志忠是及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第公司)負責人,伊是及第公司的股東,伊與林志忠是合夥關係,故公司過戶本件土地時,係指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本件土地已經蓋好建物,也分別移轉登記給聲請人3 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李添登於94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林志忠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李添登、李添福、李兩全提供本件土地為基地,供林志忠興建電梯集合住宅大廈,96年3 月12日地政士張小燕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李添登與林志忠於94年7 月20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房屋平面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35號偵查卷第45至58頁、第84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林志忠為及第公司負責人,林志忠於94年7 月20日與聲請人李添登簽訂合建契約,及本件土地於96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告均為及第公司股東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 月4 日、96年3 月16日、95年11月27日及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66至69頁、第77至78頁、第93頁),堪信被告所稱其為及第公司股東等語為真。再就聲請人李添登與林志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6 條產權移轉第1項所約定:「甲方(即李添登)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應備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證件交由乙方(即林志忠)指定地政士(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觀之,契約文字僅約定聲請人李添登取得合建建物使用執照後,應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林志忠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並未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林志忠或特定人,更無限制林志忠不得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林志忠與聲請人李添登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之過程,其僅以上開合建契約書之文字記載內容觀察,佐以其當時身為林志忠經營之及第公司股東,因而主觀上認知林志忠委託地政士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不動產交易實務及公司經營之商業常情相符,復未明顯違背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無違法之情,實屬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應足採信。至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林志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有違反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逃漏及第公司稅捐之虞,惟林志忠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合建契約書而需負擔契約責任,應透過民事訴訟釐清其契約責任,至及第公司應納之稅捐是否因此減少,則應由稅務主管機關加以核定,縱使林志忠確實有違反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或及第公司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志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責。

(三)再查,林志忠委託地政士張小燕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請人李添登95年4 月7 日印鑑證明、李添福95年10月5日印鑑證明、李兩全96年2 月13日印鑑證明(詳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第58頁、第102 至103 頁),分別有聲請人3 人於上開時間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紀錄,此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3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3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3-1頁、第29-1頁、第38-1頁),而上開時間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載聲請人3 人之簽名,均與聲請人3 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相同(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43頁),且聲請人李添登於偵查中陳稱95年4 月7 日之印鑑證明為其申請的;聲請人李添福稱95年10月5 日之印鑑證明為其申請的;聲請人李兩全稱96年2 月13日之印鑑證明為其申請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2頁),堪認張小燕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聲請人3 人親自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者無誤。再觀諸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李添登」、「李添福」、「李兩全」印文,自外觀上觀察,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相符,復經聲請人李添登及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詳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96至97頁),而上開95年4 月7 日李添登之印鑑證明、95年10月5 日李添福之印鑑證明、96年2 月13日李兩全之印鑑證明右側均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僅限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移轉用」等文字,聲請人李添登於偵查中陳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李添登、李添福、李兩全之印鑑證明上註記「僅限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移轉用」之字跡均是伊親自寫的文字,但是伊不曾寫在上開印鑑證明上,伊只有在伊自己的96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上寫過這段文字,伊懷疑有人將伊的字複印上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2頁、第96頁),惟聲請人李添登並無任何曾於96年6 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李添登96年6 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聲請人李添登是否可能將上開文字註記在96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上,已非無疑,且上開3 份印鑑證明右側註記之文字筆畫、筆順均相同,惟書寫位置、排列方式、字型大小均有差異,顯非書寫1 次後加以複印即可做到,故聲請人李添登所稱上開文字係遭人複印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案是合建契約延續而來,伊事前將全部過戶資料,包括買受人、出賣人姓名基本資料、地段號、標示等,均以電腦列印出來,再交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有專門的人會去找地主蓋章,所以伊沒有見過或接觸過地主(即聲請人3 人),而地主蓋章時契約上資料都已經填載清楚,客戶在印鑑證明上註記文字也屬正常情況,待地主用印完畢,建設公司會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已蓋好印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給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3頁),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操作模式無違,而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張小燕持往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有何遭偽造之處,故聲請人3 人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聲請人3 人印文及印鑑證明均為被告偽造等情,核與事理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難遽信,被告辯稱其無偽造聲請人3 人印文及印鑑證明之行為,堪信屬實。

(四)至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證人張小燕上開證述內容因前後供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且印鑑證明有效期限為

3 個月,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聲請人李添登印鑑證明為95年4 月7 日,距離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已有11個月之久,該印鑑證明已不得作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用等語,惟查,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供述其未見過聲請人3 人,因建設公司有專門接洽地主的人,待地主用印完畢,建設公司會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已蓋好印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給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3頁),是證人張小燕並未供述其親身經歷、見聞聲請人3 人在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過程,自無聲請人3 人所謂「證人張小燕先稱未接觸地主、後又稱拿土地登記申請書讓地主蓋章」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印鑑證明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倘受理業務之行政機關認為民眾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時間距離受理時過久,會另外要求民眾提出近期內之印鑑證明,並非印鑑證明有一定之有效期限,查本件土地於96年3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聲請人李添登、李添福印鑑證明雖分別為95年4 月7 日、95年10月5 日,然受理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未以印鑑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為由,拒絕受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上開印鑑證明有聲請意旨所謂「超過有效期限而不得作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情,更無從以被告未向聲請人李添登、李添福索取96年度之印鑑證明,即認聲請人李添登、李添福未同意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2 年度偵字第314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3 人所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3 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3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