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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陳祚昌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

勇安與聲請人陳美華係兄弟姊妹,渠等之母陳月霞(已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去世),前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 段00號15樓之5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1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5樓之

5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被告邱淑貞則係被告陳祚昌之配偶。詎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邱淑貞均明知陳月霞於99年8 月21日因病入院治療後,已無意識,竟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等人為盜領

陳月霞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1日陳月霞入院至過世後,接續持陳月霞之印章,先後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郵局(下稱北三重郵局),填製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月霞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上,再將之交付予上開郵局、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致該郵局、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陳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陳祚昌等人,以此方式將屬於聲請人所應繼承部分之陳月霞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祚昌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明知於99年10月6 日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乙案之同意書,僅載明「一、...股東陳月霞持有股份0000000 股、邱淑貞持有300000股同意每股以NT0.01元整轉讓與股東陳美華,二、上述過戶應繳納證券交易稅0000000x0.01x0.003=58元整,同意由出讓人支付。三、本次過戶若涉有逾期罰款約新臺幣壹萬元至伍萬元同意由出讓人支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在同意人欄簽名取得陳月霞及被告邱淑貞公司股份後,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始加註同意書第4條 「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以此方式變造同意書,並由被告邱淑貞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邱淑貞及陳月霞仍為股東,被告等人則為股東陳月霞之繼承人,聲請人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被告等人,故聲請人所召開之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不合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⒊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擅自處

分陳月霞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將之侵占入己,且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因認被告陳祚昌等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邱淑貞等

5 人所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就領取存款部分,被告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辯稱:渠等母親陳月霞及其公司之帳戶,在母親陳月霞生前就由母親陳月霞直接交代證人邵陳慧紋處理,渠等不清楚細節等語;就恆基公司同意書部分,被告陳永順辯稱:手寫部分之同意書第4 條係簽名前就寫好的,由證人陳志德先提議,渠等經過討論認為如果沒有加註第4 條,渠等不願意簽名,因為當時聲請人和討債公司有糾紛,希望聲請人趕快將股份切割乾淨,也擔心聲請人拿恆基公司借款,本來要重新繕打,但因為覺得浪費時間,所以才請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簽名時大家與聲請人在公司之不同辦公室,渠等都是由大哥陳祚昌先簽名,按照長幼順序,伊與其他繼承人都簽完後,才由林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可能是後面已經沒有位置了,聲請人才會簽到前面的位置,當時沒有錄音,就算有錄音或監視器也已經覆蓋等語;被告陳祚昌辯稱:伊代理邱淑貞,陳志德代理陳勇安,當時陳志德說要加註時間限制,才由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伊係看過股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容後才簽名,當時聲請人在不同房間,全部人簽完名才由林瑞源拿去給聲請人簽名,伊是第一個簽名,渠等習慣上從同意人或見證人欄依序簽完名,才交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簽到伊前面的位置,也不清楚邵陳慧紋、林瑞源何時簽名,最後該文件是由邵陳慧紋保管,當時沒有錄音,不清楚有無監視器等語;被告陳美慧則辯稱:伊係看過股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容後才簽名,因為聲請人有債務,所以想說將恆基公司給聲請人,讓大家關係好一些,又因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渠等不願意簽名轉讓,所以陳志德提出建議加註第4 條後大家都同意,本來要重打一份,因為林瑞源覺得浪費時間,所以才請邵陳慧紋手寫加註第4 條,接著由陳祚昌簽名,渠等依序簽名,最後是陳志德簽名,再由林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當時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語;就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部分,被告陳永順辯稱:因銀行通知陳月霞過世後不能再用陳月霞的名義開戶,所以伊與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等人就協議將租金收益存入伊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由邵陳慧紋來保管,因為聲請人當時已經跟渠等訴訟中,所以渠等沒有通知聲請人來參與協議,但是渠等已達三分之二的繼承人同意人數,而最後協議的結果聲請人也知悉等語;被告陳祚昌辯稱:同陳永順所述,渠等協議租金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被告陳美慧則辯稱:渠等協議租金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伊記得在1 、2 年前聲請人在渠等某家族公司股東會前後有詢問渠等繼承人關於租金存到何處,伊有說請陳永順代表提供帳戶存入該租金,所以聲請人應該知悉此事,因為聲請人有鉅額的債務問題,渠等擔心聲請人債務問題會對渠等及公司不利,所以才沒有主動談及此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擅自領取陳月霞帳戶存款部分:

⑴聲請人所指訴之附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

,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等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提領金額,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資參酌,是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陳祚昌等5 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

⑵被繼承人陳月霞入院期間至死亡日,其附表一之帳戶雖有金

額提領,然查證人邵陳慧紋前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第14195 號、第24310 號、第24311 號案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侵占陳月霞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金額乙案於偵查中即證稱:陳月霞把她個人的帳戶存摺、印鑑放在溪尾街的辦公室內由她自己保管,但她在99年7 月住院後有將辦公室鑰匙交給陳美慧保管,她住院後公司資金若不夠,伊會去醫院向她報告,她會指示伊提領多少的款項去處理,伊再向陳美慧拿鑰匙去拿存摺、印鑑,使用完後再將鑰匙還給陳美慧,從陳月霞住院到往生前都是這樣處理的,在陳月霞進加護病房之前,她還有意識,有要求所有子女到場,伊也在場,但當時聲請人在病房外,陳月霞有告知大家說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支付貨款或薪資,就從她個人帳戶內提領款項做支應,她個人帳戶內的錢常與各公司往來調度。在她進加護病房後,若有發生上述情形,伊會向陳美慧、陳祚昌、陳永順報告後,再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各公司的資金運用,伊沒有把從陳月霞個人帳戶內領出來的款項直接交給陳美慧、陳祚昌、陳永順等語;證人邵陳慧紋於本案偵查中,除重申前述領款方式外,復證稱:關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支出金額大部分係用於支付陳月霞房子裝修費用,至於開發公司、佳建公司、東科公司、佳電公司、中崙公司等都是陳月霞所經營之公司,公司資金不足時會互相週轉,「現金在庫」是提領出來放在公司備用的,另「支付貸款連帶保證人擔任債務陳美華」之該筆款項是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因為聲請人沒有還款,陳月霞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被華南銀行扣款的金額,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匯款給開發公司、台勝公司也是公司間資金的流用,陳月霞私人的款項也是從這些帳戶支出,陳月霞生前就是如此使用,因為這些公司都是陳月霞一人出資,所以從陳月霞生前伊就是依陳月霞的指示從帳戶支出款項等語在卷,復有華南銀行

102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22日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資參酌,均核與證人邵陳慧紋所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有資金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甚明;況質之聲請人亦陳稱:提告被告等人支用帳戶金額係因為伊覺得被告等人沒有向伊報告內容及金錢去向,懷疑被告等人可能將財產用作私人用途,只要是母親生前轉給公司的錢伊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提告,但母親過世後財產就是要公同共有,要共同管理等語,是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告陳祚昌等人之侵占事實,被告陳祚昌等人既無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為陳月霞保管款項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告陳祚昌等人涉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⒉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等人於

恆基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內事後加註第4 條部分,證人邵陳慧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股份移轉同意書係由證人林瑞源會計師要伊擬稿,陳月霞生前亦有要求將恆基公司單獨割給聲請人,所以當天被告等人及證人陳志德、林瑞源在小會議室,聲請人在樓下,證人林瑞源解釋完要簽名時,有人提議要增加第4 條,伊本來要重打,但證人林瑞源表示時間很趕,要伊直接寫上去,伊加註第4 條時還沒有人簽名,加註完畢由被告陳祚昌先簽名,被告等人的簽名習慣平常都是先問大哥的意見,然後長幼有序,最後證人陳志德簽完名,交給證人林瑞源,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簽完後,證人林瑞源再將同意書交給伊,伊不清楚當時有無錄音或監視器攝影等語;核與證人陳志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代理被告陳勇安,提議加註第4 條截止日期,被告等人也都同意,當時聲請人不在場,本來要請證人邵陳慧紋重打一份同意書,但是證人林瑞源說不用,由證人邵陳慧紋直接寫上去即可,等證人邵陳慧紋加註完,被告等人才按照長幼順序由被告陳祚昌開始簽名,最後由證人林瑞源將同意書拿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簽名的位置在最前面,現場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人辯稱股份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是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雖證人林瑞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無法確定是否聲請人簽名在加註之前等語,然此僅證人林瑞源對於聲請人何時簽名不復記憶,未能以此否定證人邵陳慧紋及陳志德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邱淑貞就恆基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經合法通知開會應予撤銷乙案,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恆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復經恆基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聲請人在該案中以恆基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上開同意書主張被告邱淑貞及其他陳月霞之繼承人出讓恆基公司股份,已非恆基公司股東,而主張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有效,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書之效力,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資參酌,是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歷次證述均相符,堪認可採,執此,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侵占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⑴證人邵陳慧紋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陳月霞之遺產並沒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但有關陳月霞之名下帳戶,除了陳月霞生前交代資金使用方式外,陳月霞過世後其遺產即申請遺產核定,陳月霞之帳戶就未做任何使用,各公司的帳務都由各公司所成立的帳號處理,而陳月霞過世後其名下所有的租金收益,都存入前開約定之被告陳永順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代表帳戶內,而遺產所需之管理修繕費用,亦均自該帳戶支出,該帳戶之款項存提方式同之前陳月霞之帳戶使用方式等語,復有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資參酌,是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申報、執行、分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繼承人多次申報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而聲請人指訴如附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另聲請人指訴附表二之編號4 、15之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黃宗璉陳述:租賃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核定項目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是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情。

⑵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等人於99年10月15

日與證人林瑞源會計師開會後,即授權由被告陳永順擔任陳月霞之遺產申報人,並就陳月霞名下房地收入,授權被告陳永順開立信託帳戶管理之,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知悉,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酌,核與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等人辯稱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順之代表帳戶等語相符,是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祚昌等5 人於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情事。⒋綜上,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祚昌等5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銀行存款大部份於99年9 月1 日陳

月霞往生前、99年9 月1 日當日及進住加護病房期間遭被告盜領精光,作為被告等私人用途,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510 萬、182 萬9635元、316 萬9055元、9092萬5930元、20萬3630元、48萬8769元不翼而飛;被告等與證人邵陳慧紋勾串,盜領陳月霞存款,金額合計10171 萬7019元,如此鉅額款項,資金用途、流向,竟無記帳,無留存證據,取款憑條無一係陳月霞親自簽名,而陳月霞99年7 月開始住院,身體健康、精神狀態、神智清醒否,已大受質疑,被告並未提示陳月霞當時神智清楚之病歷以供佐證,亦未留存陳月霞口頭指示之錄音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邵陳慧紋片面一面倒與被告等勾串之言證詞,即認遺產稅核定書陳月霞遺產現金與帳存金額相符,證人邵陳慧紋係會計,受陳月霞生前委任處理領款事宜,與被告無關,認被告等無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遽予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實務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間接、情況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依99年10月6 日之同意書形式上觀察,第1 條至第3 條係用

打字,第4 條係用手寫,顯然不符同時制作之經驗法則,第

4 條事後手寫加添後,依文書制作程序應經全體有關人員在第4 條之末端簽認始符文書制作之程序;同意書係證人林瑞源會計師囑證人邵陳慧紋擬稿,擬完稿係用打字,並無手寫部分,聲請人簽在首位,手寫第4 條末並無聲請人簽名,第

4 條手寫係證人邵陳慧紋書寫,而證人邵陳慧紋係與被告等共同盜領、侵占陳月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原處分書採用證人邵陳慧紋不實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證人陳志德代理被告陳勇安,而被告陳勇安亦係與其他被告及證人邵陳慧紋共同盜領、侵占陳月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其證詞偏頗,為保護被告陳勇安,自不足取;證人林瑞源礙於不願失去被告為其顧客,不願得罪被告等,有意中立,未吐實言,推稱「無法確定是否告訴人簽名在加註之前」,但不影響證人邵陳慧紋、陳志德等證詞之不可信性。

⒊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被告等並未召集繼承人全體開會,亦未推舉管理人,即無權將租金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如有無因管理,亦應將款存入陳月霞帳戶,以後再辦理繼承分割手續,被告陳永順竟自立帳戶,將租金收益存入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原處分書將委託陳永順辦理遺產稅申報擴張為亦有委託陳永順管理遺產收租,未見陳永順提出任何有聲請人授權之文件,遽為不起訴處分,亦顯有違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為此依法聲請再議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審酌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

、邱淑貞之辯解、聲請人陳美華之陳述、證人邵陳慧紋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94 、14195 、24310 、24311號等案件及其與證人陳志德、林瑞源於本案之證言、卷附陳月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華南銀行102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22日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任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等情,以聲請人所指訴之附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

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提領金額,是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等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再依相關卷證,堪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有資金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告等5 人之侵占事實,自難僅憑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涉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又被告等人辯稱股份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條)是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書之效力,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歷次證述均相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另陳月霞於99年9 月1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申報、執行、分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繼承人多次申報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附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編號4 、15之不動產則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且租賃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核定項目,本案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順之代表帳戶,並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事,亦無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⒉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民事爭執之範疇,或屬行政程序之規定,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陳祚昌等5 人所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陳月霞所有之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以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日99年9 月││ │ │(新臺幣) │1 日結算結餘) │├──┼───────────────┼──────┼──────────────────┤│ 1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510萬元 │結餘: ││ │ │ │A8-美元活存380.52元,核定金額12172元││ │ │ │A9-港幣3.14元,核定金額12元 ││ │ │ │AA-日幣963.06,核定金額364元 │├──┼───────────────┼──────┼──────────────────┤│ 2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82萬9635元 │結餘23190元 │├──┼───────────────┼──────┼──────────────────┤│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16萬9055元 │結餘14172元 │├──┼───────────────┼──────┼──────────────────┤│ 4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092萬5930元│結餘2968元 │├──┼───────────────┼──────┼──────────────────┤│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萬3630元 │結餘39元 │├──┼───────────────┼──────┼──────────────────┤│ 6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8萬8769元 │結餘110453元 │├──┼───────────────┼──────┼──────────────────┤│ 7 │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號 │369萬元 │核定金額362萬8611元 │└──┴───────────────┴──────┴──────────────────┘附表二:

┌──┬──────────────────────┬──────────────────┐│編號│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收益│備註 │├──┼──────────────────────┼──────────────────┤│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6(卷1) │├──┼──────────────────────┼──────────────────┤│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7(卷1) │├──┼──────────────────────┼──────────────────┤│ 3 │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B(卷1) │├──┼──────────────────────┼──────────────────┤│ 4 │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經查非陳月霞財產 │├──┼──────────────────────┼──────────────────┤│ 5 │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9(卷1) │├──┼──────────────────────┼──────────────────┤│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1(卷1) │├──┼──────────────────────┼──────────────────┤│ 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之1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編號AE(卷1) │├──┼──────────────────────┼──────────────────┤│ 8 │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5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8(卷1) │├──┼──────────────────────┼──────────────────┤│ 9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2(卷1) │├──┼──────────────────────┼──────────────────┤│10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3(卷1) │├──┼──────────────────────┼──────────────────┤│11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4(卷1) │├──┼──────────────────────┼──────────────────┤│12 │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C(卷1) │├──┼──────────────────────┼──────────────────┤│13 │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 頁編號A3(卷1) │├──┼──────────────────────┼──────────────────┤│14 │臺北市○○區○○○路○○○○○號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5(卷1) │├──┼──────────────────────┼──────────────────┤│15 │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地下室 │經查無該門牌資料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