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俊佑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被 告 張文芳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張隆基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黃玉儒
許育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以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共同涉犯背信等罪並與被告黃玉儒、許育禎共同涉犯毀損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30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鑫品公司,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前係新加坡商英諾瓦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INNOVA SCIENCE PET.
LTD.,下稱英諾瓦公司)指派至聲請人鑫品公司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法人代表,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董事或經理人,且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黃玉儒、許育禎則為聲請人公司研發部之副理與助理研究員,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共同意圖為英諾瓦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聲請人公司並無積欠英諾瓦公司任何債務,詎被告張文芳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收到英諾瓦公司要求聲請人公司支付美金64萬元之律師函通知時,竟違背其任務,不僅不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並將上開不實之資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故意製造不實資訊予投資大眾,嗣經聲請人公司多位董事及監察人嚴詞要求,被告張文芳、張隆基仍不願更正上開重大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二)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另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由被告張文芳先於101 年3 月中旬,擅自決定「刪除研發人員如欲中止僱傭契約時,必須提前2 個月以上預告之規定」、「縮小營業秘密之範圍」、「縮短研發人員負保密義務之時間及刪除研發人員對於告訴人公司誹謗之違約金約定」、「縮短競業禁止之時間,且將至被告張隆基所指導或參與之事業任職排除於競業禁止之外」、「刪除妨礙公平競爭禁止、權益歸屬、協助義務及文件所有權等相關規定」、「刪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修改關於負法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聲請人公司與所屬研發人員間簽訂之僱佣契約條文修訂,復於101 年4 、5 月間,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即以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縮減預算及告訴人公司未經英諾瓦公司技術授權等原因,將聲請人公司之「卵巢癌臨床前試驗、CMV-TI
E (巨細胞病毒免疫細胞標靶治療)及HCV-TIE (C 型肝炎病毒免疫細胞標靶治療)」等研發計畫暫停,另將聲請人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合作之「人類疱疹病毒第四型」(英文名稱Epstein-Barr virus,縮寫為EB
V )臨床試驗終止,擅自變更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計畫;復將聲請人公司之研發主管林俊宏等人資遣,且將聲請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港生技育成中心(下稱南港生技育成中心)承租之實驗室退租,並將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器材等主要財產出售,及將聲請人公司子公司北京鑫諦合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諦合公司)裁撤,使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得以順利將聲請人公司之研發主管林俊宏等人挖角至渠等所控制之宇揚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揚公司),並由宇揚公司接收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器材等設備,造成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停頓,而投入鑫諦合公司之成本共人民幣335 萬元,亦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三)被告張文芳、張隆基與被告黃玉儒、許育禎另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8日即被告黃玉儒離職前某日,由被告張文芳指示被告黃玉儒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癌細胞株培養及儲存紀錄」、「北京物品需求單(物流紀錄)」、「台北Reagent 配置紀錄」、「Beijing Reagent 配置紀錄」、「Fungus date 資料」、「CancerTIE-Taipei/ReagentCode(電子檔)」、「北京物品需求紀錄及reagent 配製data Sheet」等紙本及電子檔案均銷毀,另於101 年6 月4 日即被告許育禎離職前某日,被告張文芳再指示被告許育禎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癌細胞株(Cancercell lines)」、「癌細胞株培養及儲存紀錄」、「實驗試劑(包含細胞激素、抗體等)」、「TIE 相關實驗數據」、「TIE 病患檔案紀錄」、「往來聯絡人資料」、「相關實驗儀器之處置資料」等紙本及電子檔案均銷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張文芳、張隆基另與被告黃玉儒、許育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背信罪部分(即上揭告訴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公司之所以曾一時面臨資金調度之困難,皆因被告張文芳之緣故。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因不願接受被告張文芳所提給予其所控制之英諾瓦公司費用之條件,遭被告張文芳杯葛拖延股東會之召開,使現金增資計畫自101 年2 月
9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不斷延宕,惟幸聲請人至同年10
1 年10月22日仍募足資金,更可見聲請人公司雖有財務需求,但並非無資金可募。
2.被告張文芳等伺機以聲請人公司無經費而需進行費用撙節為由,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退租聲請人公司所有實驗室、處分重要財產設備、資遣半數以上研發人員、裁撤聲請人子公司鑫諦合公司營運、暫停所有研發計畫及臨床試驗等,使研發部門人心惶惶,工作氣氛低迷下,藉機鬆綁公司與研發人員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刪改研發人員之禁業禁止與保密條款,煽動多名員工至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所控制之宇揚公司任職。被告張文芳此等行徑,除惡意謀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更嚴重癱瘓聲請人公司內部基本研發生產單位之正常運作。
3.聲請人公司為一生技產業之公司,其利潤來源即在研發成果及其商業利用。EBV 臨床試驗為聲請人公司目前唯一取得衛生署核准之試驗,應屬聲請人公司之重要政策,非經董事會多數決議,任何人皆無權擅自變更或終止EBV 臨床試驗,且被告張文芳在其101 年3 月30日所簽之簽呈內仍明白指出EBV 臨床試驗計畫須保留,詎料被告張文芳竟於
101 年5 月11日發出辭任董事長暨董事、總經理之存證信函後,未報請董事會討論,即於同年月14日私自將EBV 臨床試驗終止,惟被告張文芳既已決意辭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殊無在此等待新任董事長交接期間,擅自終止聲請人重要試驗之理,此舉無異斷絕聲請人公司唯一經營獲利之後路,其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故意甚明。
4.又檢察官固引述被告張文芳所製作聲請人公司101 年2 月
9 日臨時董事會錄音譯文,惟偵查卷內並無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之完整錄音譯文之筆錄,因該錄音譯文有諸多片段並未譯出,檢察官率予引用,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另檢察官雖因證人曾佩娸預產期為102 年7 月20日前後,而僅引述聲請人研發部主管曾佩娸之陳報狀「
EBV 臨床試驗停止簽呈說明」之內容,然檢察官未待證人曾佩娸生產完畢後,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該調查程序顯有違誤。
5.被告張文芳不當大幅縮減聲請人公司研發部門、終止研發案並資遣相關研發人員,使其等至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控制之宇揚公司任職等舉措顯已逾越經營公司之合理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張文芳、張隆基裁編手段實際有無逾越公司合理經營撙節成本之必要程度,未置一詞,殊屬違誤。
(二)毀損文書罪部分:查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庭已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張文芳、張隆基、黃玉儒及許育禎涉嫌毀損文書罪,且有訴追之意思,已生告訴之效力,聲請人公司雖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狀補呈,惟仍不影響已於同年10月19日向檢察官以言詞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原處分書未察,竟認定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呈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方為告訴之時,顯有疏漏,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案件全卷查證結果: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查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補充狀內均未有一語提及告訴意旨㈠部分,因認聲請人公司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服,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據以認定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件檢察官以卷內被告、聲請人公司及證人曾佩娸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應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其理由之論述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以檢察官引用被告張文芳所製作聲請人公司101 年2月9 日臨時董事會錄音譯文及證人曾佩娸之陳報狀「EBV臨床試驗停止簽呈說明」之內容,作為認定應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卻未勘驗該錄音內容,亦未傳喚證人曾佩娸到庭具結作證,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
2.查聲請人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5.13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事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一、本公司之營運計畫;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 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四、依證交法第36條之1 規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七、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其他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見101 年度他字第3309號卷第114-11
5 頁),參諸聲請人公司101 年3 月12日研發部申請變更研發部門員工合約條款及101 年5 月14日研發部簽請終止
EBV 臨床試驗案之簽呈核決層級均為總經理(見同上卷第
125 、139 頁),是聲請人公司之研發部門員工合約條款之變更及EBV 試驗計畫之終止,應無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聲請人指稱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張文芳變更研發部門員工之合約條款及終止EBV 試驗計畫,應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多數決議,顯屬無據。
3.又查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此為當時為聲請人公司董事且為現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潘俊佑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72 頁)。且聲請人公司自101 年2 月份開始,其臨時董事會皆以101 年度預算案所訂全年度成本及營業費用高於預期而遲遲無法通過預算,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亦不斷討論縮減研發預算及停止研發進度以撙節聲請人公司支出之預算等議題,此有聲請人公司及被告張文芳所陳報之聲請人公司101 年3 月22日董事會紀錄、10
1 年2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6-110、29 2-303頁),此舉使聲請人公司之研發進度因而停擺,致研發人員紛紛產生離職念頭,亦為聲請意旨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文芳、張隆基當時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使研發人員能夠繼續留任,因而同意研發人員修訂僱傭契約,另在預算無法通過及研發經費不足之情形下,為使聲請人公司能夠繼續營運,進而為退租部分實驗室、處分閒置設備、資遣部分研發人員、縮減子公司鑫諦合公司營運規模、暫停「卵巢癌臨床前試驗、CMV-TIE (巨細胞病毒免疫細胞標靶治療)及HCV-TIE (C 型肝炎病毒免疫細胞標靶治療)」等研發計畫及終止EBV 臨床試驗等舉,尚難認有何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復佐以因聲請人公司董事會雖已於101 年2 月9 日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足徵斯時聲請人公司確實亟需募資以求繼續營運,則在聲請人公司確定完成增資之前,被告張文芳、張隆基上揭縮減聲請人公司開支之舉措,當屬經營公司之合理措施。再參以臨床試驗乃屬研發、試驗性質,無法保證或預見試驗成功,且EBV 試驗計畫將來是否確有成果尚屬未知,倘無成果,聲請人公司投入之研發成本將無法回收。是縱被告張文芳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1 年5月18日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一職,惟聲請人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EBV 試驗計畫收案之計畫,則被告張文芳於101 年5 月14日依據當時EBV 試驗計畫之進行狀況,並參考EBV 試驗計畫主持人建議,進而同意向台大醫院申請終止EBV 試驗計畫,此一經營判斷亦難認有何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4.再者,依證人即南港生技育成中心主任夏尚樸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張文芳、張隆基出現在南港生技育成中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162 頁),佐以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看過張文芳、張隆基出現在宇揚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67 頁)。是聲請人指稱宇揚公司實質上為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所控制等情,亦屬無據。此外,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公司與宇揚公司有何競業關係及聲請人公司多名離職員工於離職後在宇揚公司任職係出於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所安排,是亦難遽認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有何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行為。
(三)告訴意旨㈢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係訊問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潘俊佑,並請潘俊佑提供聲請人公司聘僱被告張隆基之相關資料時,潘俊佑回答:伊不確定公司有沒有留存合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309號卷第270 頁)。嗣告訴代理人於訊後補充解釋:方才潘俊佑提到檢察官需要的資料可能找不到,其原因是被告等人離開公司時,有交待員工銷燬部分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274 頁),是依該次偵查庭檢察官訊問及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文意脈絡,告訴代理人僅係在解釋何以聲請人公司無法提供檢察官所需之資料,並無另向檢察官指明聲請人公司之何員工涉及何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且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就此部分進行訴追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代理人前揭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述,並未生告訴之效力。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被告張文芳、張隆基、黃玉儒、許育禎涉有毀損文書之嫌疑,卻遲於
102 年12月19日,始對被告張文芳、張隆基提出毀損文書之告訴,並另向被告黃玉儒、許育禎提出追加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1 年2 月9 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及完整譯文進行調查,並請求傳喚證人曾佩娸,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得因偵查中未傳喚上開證人而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