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和鑫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劉長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和鑫以被告劉長杰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 頁),本件聲請為合法,爰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論述如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春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二哥,因父母離異,聲請人自幼與父親同住,被告、劉長春則與母親林鶴枝同住,95年7 月11日母親林鶴枝死亡,被告、劉長春找到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以辦理3人共同繼承遺產登記,聲請人遂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按應指95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97年6 月
4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告、劉長春。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聲請人印鑑蓋用於其自行
製作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含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6年
3 月27日製作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上,用以表示聲請人自願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曾將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供予聲請人,亦未告知聲
請人該協議書內容;而劉長春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見過該協議書,亦未曾同意被告蓋用伊印鑑於其上等語,則聲請人、劉長春既均未見過該協議書,亦未同意被告蓋用印鑑,被告將聲請人、劉長春印鑑蓋於協議書上,已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4日寄送予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內容提
及:「難道忘了第1 次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也告訴你們,我的經濟狀況及負債,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等語,此乃被告、劉長春在與聲請人重逢後,得悉聲請人仍有負債,表示願意資助聲請人償債,當日並未論及母親遺產之事,故聲請人所謂「不要給我什麼」,係表示不需要支助其償債,非放棄繼承之意。該份電子郵件另有討論舅舅所保管之母親遺產(即外婆留給母親的錢)如何分配,並提及:「去年年底也對你說舅一直在找你,還當面要我先收下1 百萬其他年底付清」等語,聲請人表示:「錢你們倆人分就好」等語,對照前後文可知,係針對舅舅擬給聲請人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非母親全部遺產,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⒊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6年3 月27日作成,但聲請人
與劉長春直至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仍在討論母親遺產分配事宜,此有卷存劉長春於100 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
7 日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4日寄送予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可資為證,如聲請人於96年3 月27日前曾表明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意思,何以會於100 、101 年間再與劉長春討論母親遺產繼承之事?由前揭討論亦可知聲請人直至101 年2 月14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止,均不知母親遺產已為被告辦妥分割,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上開討論過程,推論聲請人早於96年間放棄繼承母親遺產權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⒋原不起訴處分提及聲請人與劉長春以簡訊、電子郵件多次討
論母親遺產問題,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2日始回信告知什麼都不需要云云,但聲請人未曾於該日回信予劉長春,檢察官亦未提示此回信予聲請人辨認,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⒌倘聲請人確已放棄繼承母親遺產,而由被告據以製作96年3
月27日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何須另製作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14日交付予聲請人之舅舅以取信之,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不起訴處分未論及被告何以需另行製作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付予舅舅,亦有疏漏。
㈡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7年6 月4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據以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已放棄繼承母親遺產,推論被告係經聲請人授權而辦理上揭印鑑證明,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亦未曾同意上揭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又被告曾以辦理母親遺產登記為由,數度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縱被告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亦不表示聲請人同意被告代為聲請印鑑證明。況且,被告如真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自可提出授權書,何須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而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被告於原偵查中固坦承曾於97年6 月4 日持聲請人印鑑、身分證前往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印鑑證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曾親口向伊說他不要繼承母親遺產,他與伊、劉長春相認並不是為了錢等語,後來聲請人、劉長春有各自去辦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印鑑拿給伊,聲請人95年的印鑑證明是聲請人親自去辦的,95年底、96年初伊與聲請人、劉長春有再討論到母親遺產的分配,當時聲請人說他不要參與遺產分配、不要任何東西。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96年初作成,聲請人看過後親自用印,劉長春看過該協議書後,由伊代為用印,該協議書做好後拿給代書看,代書說要去國稅局報稅,需要更詳盡的遺產清冊,所以才由代書重新製作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再將伊、劉長春、聲請人的印鑑交給代書,辦理遺產登記,因為劉長春人都在大陸,所以由伊全部繼承,劉長春改拿現金,聲請人則維持原約定。之後97年間,因需要辦理股票、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繼承,聲請人先前給的印鑑證明不夠,聲請人說他沒空,伊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向聲請人拿印鑑、身分證持至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伊當時只想要代理聲請人,就簽聲請人的名字,伊不知道要用委託書,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沒有問伊是不是聲請人本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曾表明拋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意思一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曾不止1 次親口向伊說他不要錢
,他說他和伊等相認並不是為了錢,95年底、96年初伊和劉長春、聲請人有討論到母親遺產的事,當時聲請人說他不要參與遺產分配,也不要任何東西,在此之前,伊就請聲請人、劉長春各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他們2 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拿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5頁、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劉長春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在給伊的信中提及他沒有要爭取母親的遺產,101 年2 月15日聲請人寄給伊的信中,就提到說他從來沒有想要拿母親的東西或錢去還債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123 頁),證人劉長春所提上開信件,復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後發還,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可資為憑(見偵續卷第124 頁)。
⒉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
:「關於母親遺下的錢,不知道為何你一直認為我想要1 百萬」、「難道忘記第1 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也告訴你們我的經濟狀況及負債,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錢是解決問題用的不是來增加麻煩…相信母親的看法跟我一樣」、「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等語,此有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徵以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6日首次偵查中自承:95年7 月11日伊母親過世後,伊有與被告、劉長春討論遺產繼承,是伊母親過世後第99天的事,當時伊與被告、劉長春在新北市○○區○○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這是第1 次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足見上揭電子郵件中聲請人所稱:「第1 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等語,除聲請人拒絕被告、劉長春協助其償還債務外,尚有指涉拋棄母親遺產繼承之意思。嗣後聲請人雖翻異其詞,改稱:第1 次見面未曾提及母親遺產之事云云(見偵續卷第95頁),顯係得悉上開電子郵件經提出予檢察官後,為合理化該郵件內容與遺產完全無關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是聲請意旨指:所謂「第1 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僅係表示無須資助其償債云云,並非可信。
⒊上揭電子郵件中另提及100 萬元之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舅舅
林誼文於偵查中證稱:伊這一輩的兄弟姊妹繼承母親位於西門町的不動產,當初遺囑說好由兄弟繼承,女性沒有份,後來該不動產賣掉所得價金,想說給晚輩雨露均沾,才想說分給被告3 兄弟1 人1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胞妹林鶴淑於偵查中證稱:西門町的不動產是在伊姊姊過世一陣子後才處理,時間應該不只1 年,有耗了一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該100 萬元似指96年中旬以後,舅舅出售外婆所留不動產後,欲分配給被告兄弟之價金。綜觀該郵件前後文,文中所提及「錢你們倆人分就好」一語,聲請人放棄繼承之標的,究係包含出售上揭不動產所分得價金在內之全部母親遺產,或僅侷限於該出售不動產後所分得之價金100 萬元?雖有未明,縱認定為後者,但聲請人與被告、劉長春係在母親過世99日第1 次重逢,斯時尚未出售該不動產,亦無價金分配問題,故無法藉此推翻前揭「第1 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一語有指涉聲請人不繼承母親其他遺產之意,亦不影響聲請人前於95年、96年間與被告、劉長春就母親名下財產分配之約定,附此敘明。
⒋佐以卷附聲請人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 日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均係聲請人親自前往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後並交由被告辦理母親遺產事宜一情,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37 頁背面),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點,恰與被告所述聲請人向其表明願拋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時間相近,倘繼承人對於遺產繼承未有共識,何以願意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其他繼承人,任由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且後續均未追蹤遺產登記進度。又被告於97年6 月4 日仍持聲請人身分證、印鑑前往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1頁、偵續卷第132 頁),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6頁);證人即泰山戶政事務所人員黃美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事人已辦過印鑑登記,要再來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不論是本人或委託他人申請,均需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
203 頁),有此可知,被告於97年6 月4 日代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確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復衡以身分證屬證明身分極為重要之證件,被告此時既能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姑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至少可認定斯時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並未交惡。而97年6 月4 日距離被告首次向聲請人拿取印鑑、印鑑證明用以辦理母親遺產繼承登記,已有相當時日,如聲請人真有繼承母親遺產之意,於被告自95年、96年間拿取其印鑑、印鑑證明後,均未向聲請人說明其所繼承遺產部分及登記情形,何以未對被告提出質疑,仍願意再度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辯聲請人曾表明拋棄母親遺產繼承之意思,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聲請人雖曾於101 年2 月14日以上開電子郵件與劉長春討
論母親遺產之事,及劉長春另曾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100年12月2 日簡訊提及:「弟:不要懷疑老哥(指被告)代媽去檢視協議分配對不對是錯誤! 這點我們要共同為媽完成讓她走的更安心,很多你不解我不希望被利誘了。這個老弟比較容易被騙,要分辨。你是我找回,出發點就是關心你為你好。但是跟老媽協議及身前交代是無關的。雖然大人離婚造成這樣,我也想聽你對老媽遺產有沒有看法! 雖說母親都沒有提過你,你可以跟我說的,好嗎? …」、101 年2 月7 日簡訊再提及:「老弟:你想找的母親如願了,請再為她多做點好事及有意義的事。恕我直言,自己做錯的事及負債,要靠自己去完成…,不宜去想到母親任何遺留的,去替你還債…背離了當時想見母親的初衷。我問你…" 你對母親遺產有何看法" 的回應…我並不錯愕! …我希望當初碰面的本質永遠不變! …媽遺產本來就與你們那方無關聯…更希望你一本初衷,這樣相聚才有繼續的意義,而不是負擔…」等情,此有上揭電子郵件1 封、簡訊2 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3頁至第184 頁、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但此均與被告母親死亡、被告96至97年間陸續辦理母親遺產繼承登記,已有數年之間隔,尚難排除係聲請人對於先前約定反悔,劉長春加以安撫所為之討論,自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自始未曾表明拋棄母親財產繼承意思。聲請意旨稱:如聲請人於96年間曾放棄母親遺產繼承,何以會於100 年、101 年間再與劉長春討論母親遺產,反推聲請人未曾同意拋棄母親遺產繼承云云,其推論尚欠缺合理佐證。
⒍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曾向被告表明願意拋棄母親遺產繼
承之意。至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記載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2日回信給劉長春一節,遍查卷內並不存在該份郵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固有疏漏,但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㈡關於卷附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6年3 月27日橫式遺產分割
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之製作經過,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96年初作成,聲請人看過後親自用印,劉長春看過該協議書後,由伊代為用印,該協議書做好後拿給代書看,代書說要去國稅局報稅,需要更詳盡的遺產清冊,所以才由代書重新製作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再將伊、劉長春、聲請人的印鑑交給代書,辦理遺產登記,因為劉長春人都在大陸,所以改由伊繼承,聲請人則維持原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調偵卷第55頁、偵續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徐錦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卷附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印象,這份協議書是被告提出來的,因為內容不完整,伊就草擬較為詳盡的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說聲請人不要繼承,劉長春長年在大陸經商不方便,改由被告全部繼承,伊給被告看過該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由被告將3 人印章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上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6年初作成,爾後於96年3 月27日再由代書依照該協議書意旨及被告轉達劉長春不繼承母親遺產改以現金補償之意,而另製作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又姑且不論上開2份協議書,係經被告提示書面或口頭告知劉長春內容,但證人劉長春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這兩份協議書伊都有同意被告蓋用伊的印章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係徵得劉長春同意後始作成上開2 份協議書無訛。聲請意旨指摘該2 份協議書均未經劉長春授權用印云云,容有誤會。聲請意旨另質疑上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始作成以取信舅舅乙節,此無非係依據證人劉長春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1 年3 月15日被告來信時,才知道上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被告不想讓舅舅知道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才會再用出這份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續卷第123 頁),及證人劉長春所提出之Word文件(見偵字卷第227 頁),然證人劉長春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代書徐錦娥前揭供述內容已有出入,其中代書徐錦娥僅係因個案委託辦理被告母親遺產繼承登記,應無虛構事實,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參以劉長春長年在大陸經商,母親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何作成、作成順序,自不若被告清楚;復觀諸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印文均相同,僅聲請人版本右下角增加劉長杰簽名,旁邊註記「101 年3 月14(或15)日」,此有2 份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 頁、第176 頁),倘被告真有於96年3 月27日該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後,再於101 年3 月14日作成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取信舅舅,實無由特別加註101 年3 月間之日期,而易遭致懷疑,是不論被告交付予舅舅或劉長春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極可能僅係單純複印先前於96年初作成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所加註日期,係代表複印及交付日期,與該協議書作成時點無關,劉長春前揭證詞,自難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稽上各情,上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係經劉長春同意內容後授權被告用印,而聲請人部分,被告亦係依照聲請人上揭拋棄母親遺產繼承之意旨並用印,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在已獲得聲請人授權之情形下,製作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用印,自難指其有偽造此等私文書之犯嫌。爾後代書受被告之託,持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繼承登記,亦難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7年6 月4 日申請其印鑑證明一節: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4 日印鑑證明不是伊去申辦
,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幫伊申辦,95年7 月11日伊母親過世後,被告以要辦理共同繼承名義,向伊拿取印鑑,一直未歸還,而身分證在96年農曆年期間雖有還伊,但在96年2 月份起算的半年期間,都是借借還還,97年間被告再次至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伊的印鑑證明時,就沒有再跟伊拿印鑑章或身分證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調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94頁、第137 頁背面)。惟聲請人雖前於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
7 日辦理過印鑑證明,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時,仍須攜帶其本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證人黃美伶證述如前(即上揭四之㈠之⒋)。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6年
2 月至8 月間向聲請人借用身分證之事,時間上與被告97年
6 月4 日申辦聲請人印鑑證明時已有區隔,故可排除係被告於96年2 月至8 月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後加以濫用之可能。又聲請人復未主張其身分證曾有遭竊、遺失或經他人不法取得之情事,則被告既能於97年6 月4 日順利辦妥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斯時確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聲請人所指其97年該次並未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自95年底起,即曾為母親遺產繼承事宜,向聲請人拿取印鑑、印鑑證明,並數度向聲請人拿取身分證辦理遺產登記,
2 人間又無任何債務或其他財產關係,則被告97年間再次取得聲請人身分證,本極有可能與母親遺產登記事宜有關,是被告所辯:伊係因97年間需辦理股票繼承,才又向聲請人拿印鑑、身分證,伊係徵得聲請人同意前去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70 頁、偵續卷第132 頁),並非全然無據。
反觀聲請人前揭所述,僅有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又被告97年6 月4 日向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並未出具委託書,而係由被告直接簽署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黃美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3 頁),復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46頁),固堪認定。但被告未出具委託書,雖不符合戶政機關代辦印鑑證明之規定,略有程序上瑕疵,但由卷內各項事證顯示,被告既已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辦理印鑑證明,其於該申請書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及蓋用聲請人印鑑,即難以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相繩。而被告將該申請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行為,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2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