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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伊廸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被 告 林宜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伊迪以被告林宜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 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阿西與聲請人林伊迪為兄弟,被告林宜偉則為林阿西之子

。泰發磚廠於56年間由聲請人、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成立合夥事業,合夥資金共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合夥人資金則陸續進入黃清之甲種活期存款1353號帳戶,又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林阿敦認2 股,並平分給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林伊迪等4 人各8 分之1 股份;林阿簱認8 分之2 股份;黃清、聲請人則各8 分之1 股份。嗣因林阿簱於61年2 月間退夥,其股份由林阿敦承受3 分之2 ,並與林阿西、林呂玉綉平分,聲請人承受林阿簱股份之3 分之1 ,聲請人復於61年2 月間將4 分之1 股份讓與黃林依佩。又黃清於62年1 月退夥,並將其8 分之1 之股份讓與聲請人,黃林依佩復於80年又將其4 分之1 股份讓與聲請人,是林阿敦、林阿西、林呂玉綉之股權比例各為6 分之1,聲請人則為2 分之1 。又合夥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詎林阿西及被告均明知該58-16 地號之土地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林阿西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林阿西竟將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分4 年贈與予被告,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背信之犯行。

㈡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①林阿西及被告係為節稅之目的,始移轉佔所有土地不到百分

之2 之土地,況依林進海、林渭川之之證述,泰發磚廠之原始合夥人為林阿敦、黃清、林阿簱、林阿西、林呂玉綉及聲請人,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並由林阿西執行合夥事務,而為執行合夥事業之需,黃清會同林阿西前往三芝分社開立之甲存帳戶,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16萬元係由各合夥人支出資額轉入,原不起訴處分認泰發磚廠為隱名合夥,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②又聲請人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固佔合夥土地之

4 分之1 ,惟聲請人於80年12月13日又向黃林依佩購入泰發磚廠合夥股權之4 分之1 ,是聲請人擁有泰發磚廠2 分之1股權,尚可對其餘合夥土地主張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是原不起訴處份認聲請人因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對其餘合夥財產之土地不能主張權利,有違論理法則。

③原不起訴處分認林阿西為合夥清算人,並非受合夥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為違背法令,因合夥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即為受全體合夥人委任處理清算事務之人,林阿西既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及清算人,自與合夥存有委任關係,因林阿西及被告均否認泰發磚廠為合夥事業,致使合夥迄今無法進行清算,顯為背信行為。

四、經查:㈠林阿西分別於57年1 月16日、57年8 月10日、57年1 月22日

、57年7 月31日、57年7 月31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071 、4,806 、975 、1,571 、1,40

2 平方公尺,嗣該小段74-8、56、57、58-1、59地號土地,於66年1 月4 日因都市計畫分割為74-8、74-30 、74-31 、74-32 、56、56-25 、56-26 、56-27 、57、57-2、57-3、57-4、57-5、58-1、58-12 、58-13 、58-14 、58-15 、58-16 、59、59-6、59-7、59-8、59-9地號土地,林阿西已於83年7 月26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之長子林振賢名下,並按抽籤結論核算土地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則借得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名義,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12人,林阿西分別於96年12月、97年1 月、98年12月、99年1 月將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2 、6 分之2 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情形、分割原因、登記名義人、地籍參考圖、林呂玉綉於83年7 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聲請人於83年7 月23日簽立之保證書、林阿西及被告於83年7 月26日簽立之分割同意書、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57-4、58-1、56、56-26 、59、74-8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該小段56-1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見

100 年度他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238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62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6頁)在卷可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96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固稱泰發磚廠於56年間由聲請人、林阿西、林阿

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成立合夥事業,合夥資金共21

0 萬元,合夥人資金則陸續進入黃清之甲種活期存款1353號帳戶,又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林阿敦認2 股,並平分給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聲請人等4 人各8 分之1 股份;林阿簱認8 分之2 股份;黃清、聲請人則各8 分之1 股份。

嗣因林阿簱於61年2 月間退夥,其股份由林阿敦承受3 分之

2 ,並與林阿西、林呂玉綉平分,聲請人則承受林阿簱股份之3 分之1 ,聲請人復於61年2 月間將4 分之1 股份讓與黃林依佩,又黃清於62年1 月退夥,並將其8 分之1 之股份讓與聲請人,林黃依佩復於80年又將其4 分之1 股份讓與聲請人,是林阿敦、林阿西、林呂玉綉之股權比例各為6 分之1,聲請人則為2 分之1 云云,惟查:

①聲請人固稱泰發磚廠由其及黃清、林阿敦、林呂玉、林阿西

、林阿旗有前述之出資比例,惟合夥首重出資,出資額未確定,則縱有出資比例,亦無從確認出資範圍,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黃清分別於56年12月25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130,000 元、7,

000 元、33,000元、3,748 元、122,090 元、193,156 元、36,006元至黃清上揭帳戶內,做為其與黃清對於泰發磚廠之出資,並提出黃清淡水一信甲存1353號帳戶明細表、甲種活期存款卡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然衡以上揭款存入之時間及數額甚為零散,且數額均非整數,以此數額繳納出資,實屬少見並與通常出資之給付方式有異,已顯與常情有違,況僅憑前開存款明細自不足證明確為聲請人及黃清交付之合夥出資,聲請人復未能就上揭款項之匯款原因及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所稱上揭款項為其與黃清對於泰發磚廠之出資,而其於56年間之股權比例為

8 分之1 一節,要非無疑。②又查,聲請人雖主張黃清於62年1 月退夥,並將其1/8 之股

份讓與聲請人,並提出工廠退股議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觀以該工廠退股議據之內容,黃清雖表明自合發磚廠及泰發磚廠退股,且議據載明其上條款經三方同意(即聲請人、林阿西、黃清三人),然該退股議據未敘明黃清就泰發磚廠之股權、股權,或出資額究竟為何,已與聲請人上揭主張黃清有8 分之1 之股份比例有扞格之處,況細譯該工廠退股議據,其上載有「第一條:黃清自退股後,上述工廠一切由林伊迪繼續經營合發製磚工廠林阿西繼續經營泰發製磚工廠事業與黃清無涉。第二條:黃清所有股權估價以新台幣(應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由林伊迪、林阿西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票壹張給黃清收為退股款」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清確有將泰發製磚工廠之股份讓與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黃清轉讓泰發磚場8 分之1 股份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主張林阿簱退夥後,將其股份之3 分之1 轉讓予聲

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為證,觀以該股份讓渡契約書業經聲請人及林阿簱簽名、蓋印,並經林阿簱之子林振興擔任見證人,且林振興於該股份讓渡契約之簽名為真正等節,有該股份讓渡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在卷可參,又依該股份讓渡契約書載有「同立契約書人受讓人林伊迪(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阿旗(應為簱,下稱乙方),茲乙方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份肆分之一,讓與甲方,今將雙方協議同意,議定條件列明於後…」等內容,復參以林阿西明知並同意林阿簱退夥,並將股份讓與聲請人一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 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聲請人有取得林阿旗之股份等情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第21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之股份等語,尚非無稽。

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61年間受讓林阿簱之股份後,將其所有

之4 分之1 之股份讓與黃林依佩,黃林依佩復於80年間以3,

000 萬元之代價,將其1/4 股份讓與聲請人云云,並提出讓渡書1 份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前曾對於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民事案件,雖亦主張其對於泰發磚廠之出資比例為2 分之1 ,然並未曾提及其有於80年間受讓黃林依佩4分之1 股份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

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6 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對被告、林阿西提起背信、侵佔等刑事告訴時,亦未提及受讓黃林依佩股份一事,此有蓋有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1 頁),苟聲請人於80年間確有自黃林依佩處受讓泰發磚廠4 分之1 股份,則聲請人焉有於上開民事訴訟及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置一詞之理?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林依佩於61年間確有取得泰發磚廠之股份,或聲請人與黃林依佩間移轉股權一事已得林阿西之同意等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上揭讓渡書逕認聲請人有自黃林依佩處取得泰發磚廠4 分之1 之股份。

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聲請人就算有取得泰發

磚廠之股權,亦僅有林阿簱後來退夥轉讓的部分等語(見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偵查卷第214 頁),尚非無據。㈢又按刑法第335 條所規定之侵占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廣義之背信行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依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查,聲請人雖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4 分之1 之股份,然其業於83年7 月26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共計3,675 平方公尺,有該小段74-8、56、56-27 、57-4、58-1、59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第115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參,參以該小段74-8、56、57、58-1、59地號土地(於66年1 月

4 日因都市計畫分割前),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071 、4,

806 、975 、1,571 、1,402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該小段各筆土地之面積總計15,825平方公尺,聲請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共計3,675 平方公尺,顯已達上揭各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23,復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林陳碧霞亦不否認聲請人於83年7 月間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係已取回近4 分之

1 之合夥股份等情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偵查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於83年7 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佔合夥土地之4 分之1 ,係取回其對於泰發磚廠之出資額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尚非無據。再觀以林呂玉綉於83年7 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及聲請人簽立之同意書,均僅提及聲請人享有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此有該同意書、保證書之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則苟如聲請人主張其有泰發磚廠2 分之1 股份云云,則其於83年7 月26日向林阿西請求移轉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時,焉有可能對其所有泰發磚廠股份為2 分之1 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置一詞之理,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上揭所辯,應為可採。是被告及林阿西主觀上既認定聲請人已取回其出資額,則其餘登記在林阿西名下之合夥土地,聲請人自無主張其尚有潛在應有部分之餘地,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林阿西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苟如聲請人所稱林阿西有泰發磚廠6 分之1 股份比例等情,則依該小段各筆土地之面積總計15,825平方公尺,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5 平方公尺,此有該小段56-1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第66頁)在卷可參,林阿西既尚能主張上揭土地所有權之6 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則林阿西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予被告,尚未逾上揭合夥土地面積之百分之3 ,則林阿西將未逾越其權利範圍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亦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另按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為涉

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致其侵犯他人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且刑法財產犯罪中如併以不法意圖為特別主觀成罪要件,倘於個案中無法認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聲請人提起請求林阿西與聲請人返還合夥出資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4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以泰發磚廠於停業後,尚未經清算,聲請人無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民事判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

49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6 頁)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清算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參,林阿西固於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宣判前之96年12月、97年1 月已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6 分之1 應有部分予被告,然林阿西、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前述,又聲請人與林阿西間之泰發磚廠之合夥經營關係,尚待泰發磚廠清算完成後,聲請人始能向林阿西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惟林阿西既能對聲請人之清算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節,復經上揭民事判決認定在卷,則林阿西分別於98年12月、99年1 月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之6 分之2 、6分之2 應有部分予被告,自難謂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待判決下來才去移轉該小段56-16 地號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偵查卷第71頁),尚非無據,是林阿西及被告既因上揭民事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認為聲請人不能對其等要求移轉該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始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之6 分之2 、6 分之2 應有部分予被告,要難認林阿西、被告真具背信罪、侵占罪之不法意圖。

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認聲請人已於83年7 月間取回其出資

,且聲請人清算請求權復經本院民事判決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在卷,則被告於96年12月起至99年1 月間,移轉該小段58-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實不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表:林阿西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七筆

土地移轉明細┌───┬────┬─────────┬──────┬──────┐│地號 │ 面 積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地 價 │土地增值稅 ││ │ │ │ │ │├───┼────┼─────────┼──────┼──────┤│56-2 │1179㎡ │呂碧雲289/1179 │4,168,800元 │2,336,198元 ││ │ │呂碧娥290/1179 │ │ │├───┼────┼─────────┼──────┼──────┤│57-4 │232㎡ │陳王玉雲79/232 │568,800 元 │595,304元 │├───┼────┼─────────┼──────┼──────┤│58-1 │375㎡ │陳王玉雲149/375 │1,072,800元 │不詳 │├───┼────┼─────────┼──────┼──────┤│74-8 │6705㎡ │林淑貞174/6705 │6,695,916 元│不詳 ││ │ │陳炳旭354/6705 │ │ ││ │ │林淑敏223/6705 │ │ │├───┼────┼─────────┼──────┼──────┤│ 56 │2060㎡ │張罔市290/2060 │4,176,000 元│不詳 ││ │ │郭瑞芬290/2060 │ │ │├───┼────┼─────────┼──────┼──────┤│ 59 │765㎡ │林呂玉綉527/1530 │3,794,400 元│不詳 ││ │ │莊介增527/1530 │ │ │├───┼────┼─────────┼──────┼──────┤│56-27 │483㎡ │王福能1/2 │3,477,600 元│不詳 ││ │ │王潭梅妹1/2 │ │ │├───┴────┴─────────┼──────┼──────┤│合計 │23,954,316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