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明通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江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明通以被告江燦輝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3 年
4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告訴人於89年8 月26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舉行89年第三次臨時會議時,經與會各房委員代表選舉,當選管理委員會會長乙職;告訴人復於92年2 月27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連任會長;嗣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29日開會,由告訴人擔任主持人,選任江進鋪為會長、江銘豐為監察、江政垣為會計,有告訴人提出之各該次開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第33至35、52、53、57、58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不予贅列)。
又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江任康公業年度掃墓活動後之聚餐中,經參與聚餐之族親推舉而擔任代理會長,並決議:「通過江明通會長即日起將其職務交接予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長,並請江燦輝代理會長儘速召開臨時大會…」、「通過持本次會議紀錄及聯名控訴清冊向公田承租人作意思表示到達,爾後江明通確受本會罷免職務,不得再行使會長職權,亦不得以會長身份收受公田租金,及任何有損公會聲譽或侵害之事項進行,請承租人務必配合,勿再繳交公田租金予其人」;乃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鴻億汽車行,告以上開決議事項內容,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江任康族親公業管委會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簽到簿(見他字卷第72至76、135 至137 頁)、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61)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8頁),堪予認定。
五、本件告訴人憑以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嫌疑之主要依據,乃被告於其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自稱為「江燦輝即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長」,則該份存證信函是否屬偽造之私文書,即攸關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茲予詳述如下:
(一)江任康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9 頁),故江任康祭祀公業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自與法定代理有別。而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之記載,係以打字方式填載「江燦輝即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長」,並蓋有「江燦輝」之印文,形式上乃被告以自己名義,說明自己職銜,對外為意思表示,顯非以江任康公業所屬派下員之代理人自居,客觀上即無以本人即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舉。惟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無論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江任康公業之臨時會長,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均非有形偽造,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況且,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論述,告訴人自己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蓋告訴人自98年間起,已因會長改選,而當然解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之職務,毋庸另行決議解任、甚或罷免。新當選之會長江進鋪固於99年6 月20日以書面表示:「下一會期會長一職,本人無意願擔任,願放棄,另選他人」(見他字卷第59頁);惟此距江進鋪於98年11月29日當選會長,已逾半年之久,並已經過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每年會員大會應舉行之日(即農曆正月27日,見他字卷第170頁),則江進鋪此書面陳述究為下任期起辭任、立即辭任或溯及拒卻之意,即非無疑。然無論江進鋪之真意為何,均應循江任康公業內部規約,確立會長繼任人選,始為正道,尚難逕認告訴人可因此回任其會長之職,此乃委任關係首重信賴基礎之當然解釋。另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第9 條後段規定:「會長出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出席會議時由副會長代理,不另補選。任期為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見他字卷第169 頁)」。此規定乃告訴人首次當選會長前即已修定,有告訴人提出之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89年5 月27日開會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26頁)。依此規定,告訴人於92年間第二次當選會長任滿後,已不得再連任會長,然其迄98年間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仍為主持人,在此期間內告訴人是否繼續擔任會長、有無違反上開組織管理規約,雖然缺乏證據茲以認定,但會長出缺後應由副會長代理,且會長只能連任1 次,每次任期2 年,既為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所明定,自非如告訴人所陳稱般,於會長因故出缺時,只要告訴人事實上有管理江任康公業財產之行為,即當然續由其代理擔任會長之理,否則其他前任會長、副會長均可依此主張自己為代理會長,致使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中關於會長代理次序、限制連任次數、定期改選之規範意旨蕩然無存。至告訴人所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見他字卷第60頁),已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尚難援為告訴人繼續擔任會長之正當基礎。故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江明通」名義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66至70頁),倘可認此職銜之記載,屬告訴人代理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名義所為,便與被告發送系爭存證信函應負之刑事責任無異,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其理甚明。
(三)又證人江鴻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8年11月間改選會長,會長不擔任,告訴人江明通暫代會長職務以後就沒再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23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通亦證稱:我們總共有7 房,每一房推出2 名擔任委員代表,再由委員代表選出會長、監察委員、會計,我印象至少有7 、8 年以上未改選委員代表等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參以告訴人暫代江進鋪為會長之期間(至101 年告訴人仍於存證信函中自稱會長),亦逾江進鋪自己原本之2年會長任期(98年11月29日當選),猶未見新會長之選任,俱徵上開101 年2 月18日決議「通過江明通會長即日起將其職務交接予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長,並請江燦輝代理會長儘速召開臨時大會…」意旨,似在藉由另外選任被告為臨時代理會長之方式,解決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長期未依組織管理規約改選會長、副會長之窘境。準此,上開101 年2 月18日會議既有委請被告即代理會長向公田承租人發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此認識,發送存證信函,難謂被告主觀有何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客觀上並無有形偽造之舉,亦說明如前。故江任康公業所屬機關之正確名稱究為「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均無礙於被告主、客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