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俊男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賴慶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234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祭祀公業賴合吉( 下稱祭祀公業) 」於民國96年間在祭祀
公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各房派下員可選擇分得房屋或領取分配款,聲請人及被告賴慶誠兄弟等4 人應平分之房屋權利實為2.66間,每人應約分得0. 665間(2.66/4),折算現金,聲請人應得分配款係376 萬元,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188 萬元,又被告辯稱依照父親交代將2.66間房屋的一半權利( 即1.33間權利) 交給父親親兄弟陳兩平,另剩餘1.33間權利由兄弟4 人平分( 每人即0.3325間權利,市價約188萬元) ,然原偵查機關未傳喚陳兩平作證,從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㈡又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分配款係屬聲請人所有,竟未得聲請
人同意之下而領取,似有竊盜或侵占之嫌,被告亦未以「提存方式」處理聲請人應得之分配款,且聲請人之母長期居住臺北市,被告本可透過聲請人之母轉知上情,然被告自96年領款後迄至聲請人於102 年提起本件告訴,時隔6 年期間均未曾通知聲請人?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保管聲請人分配款之金融帳戶以供查核,原偵查機關未就此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不法意圖之認定,應以行為時為判斷之基準,原處分書竟以被告事後願意返還聲請人之分配款為由,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俊男告訴被告賴坤生、賴萬益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被告賴慶誠涉犯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23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賴慶誠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3 月14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
103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賴合吉」派下員共61人,分為6 大房,祭祀公業
於96年間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由6 大房代表賴豪雄、賴文雄、賴春穆、賴明德、賴梧榮、賴竑銓開會分配,決定每房分得8 間房屋,賴文雄代表的那一房分得8 間房屋,再由各房代表自行協調,誰分房子誰分錢,賴文雄再將聲請人、賴慶隆、賴慶源及被告賴慶誠兄弟4 人所屬小房應得之2. 66 間房屋權利交由被告去分配,每間房屋以565 萬的價值計算,若選擇分房屋者,則需以每坪14萬元之房價補貼等情,此據證人賴萬益、賴竑銓、賴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陳,復有祭祀公業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賴慶隆、賴慶源及被告賴慶誠兄弟4 人所屬小房實際僅分得合建房屋1.33間之權利,此據證人賴萬益及賴慶源、賴慶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24頁背面、第46頁)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依循父親遺願將合建房屋之權利一半(1.33 間房屋的權利) ,交付父親生前從母姓之兄弟陳兩江,剩餘1.33間房屋權利再由兄弟4 人平分,
(565 萬1.334=187 萬8,625 元)1人約可分得折算188萬元現金房屋分配款等語並非無稽,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部分派下員即證人賴萬益、賴慶源及賴慶誠等人,釐清被告應代為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實為1.33間,而未再行傳訊證人陳兩江,此為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故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兩江,即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又證人陳兩江既未經檢察官傳訊,則此部分證據即非偵查中曾顯見之證據,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不得審究。
㈡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
觀之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來就沒有供述之義務,也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利於已之事項,率爾認定其有犯罪嫌疑。經查,聲請人自陳91年前往加拿大,96年底回到臺灣,97年開始去大陸,就一直在大陸工作,平時沒有與同父異母之被告等人聯絡往來,祭祀公業開會時伊不在臺灣等情(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51頁) ,則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聯絡之習慣或可資信任管道。且依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可知,被告為賴慶隆、賴慶源及聲請人等4人之長兄(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73頁) ,據以勾稽被告與聲請人所屬大房之代表賴文雄前開證述,堪認被告係本於該小房之長子身分,始代為持有聲請人應得之房屋分配款。聲請人雖另指稱其母居住於臺北市,被告可輕易通知上情,竟未通知,抑未以提存方式提存聲請人應得之前開房屋分配款,顯見被告有侵占之意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96年間代為分配合建房屋權利與聲請人等4 名兄弟時起迄至聲請人於102 年提告時止,有明知可通知聲請人之方式,卻刻意隱瞞之舉,且被告應以何種方式保管聲請人之分配款,既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明文約定,且是否提存方式為之,亦事涉個人法律知識認知程度,自無從強求被告以提存方式保管,故被告未以提存方式交付所保管之款項,即與常情無違,參以聲請人於本案提告之初,係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賴萬益、賴坤生未平均分配合建房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1 至2 頁) ,然斯時僅為證人之被告,即主動自陳聲請人應得之分配款,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代為保管,現願返還與聲請人等語( 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46頁背面) ,然為聲請人以房屋較為值錢為由,拒絕領回分配款( 見偵字第93 06 號卷第51頁背面) ,衡情,被告倘有意私吞聲請人應得之分配款,何以主動陳報對自身不利事項,顯見被告前辯稱因無法聯絡聲請人,始代為保管其所應得之分配款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稱保管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查核,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來即無自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被告雖未提出其保管聲請人分配款之金融帳戶,但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稱代為保管聲請人分配款之帳戶資料,並未於偵查中顯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亦不得審究。又原處分書係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保管聲請人應分得分配款過程中,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而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足,並非以被告事後有意歸還所保管分配款,作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理由,聲請人對此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未見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又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縱其因故有遲延給付分配款與聲請人之情事,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