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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建業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胡卉姍

鍾佳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5 月2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3 年3 月10日102 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建業前以被告胡卉姍、鍾佳玲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0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5 月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胡卉姍係前設址在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鍾佳玲則係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寶城公司對外仍負擔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票據債務(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人寶城公司、負責人鍾建豪、發票日期99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告知聲請人吳建業上情,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9 月25日,與被告胡卉姍簽訂寶城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又按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記載「甲方保證對其轉讓予乙方之股權權利確係存在,且無設定任何質押,以及無涉及任何爭議及訴訟。」等語,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以237 萬5,076 元買受被告胡卉姍所有之寶城公司股權,聲請人均已交付,嗣於102 年1 月22日,因案外人劉啟瑞以系爭支票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寶城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是則,若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就債之關係(例如意思表示錯誤、物之瑕疵擔保等等)有所爭議,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及情形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事後之債務履行、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或瑕疵擔保等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據此,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則不得僅以是否違反債信或商品、權利瑕疵等節,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胡卉姍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從未與聲請人有過接觸等語;被告鍾佳玲則以:伊與聲請人簽約之時,已有告知聲請人寶城公司之前有1 張250 萬元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乙事,而且系爭契約書上的內容都是針對股權轉讓所為之約定,並不是針對票據有何約定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明知寶城公司負擔系爭支票250 萬元之票據債務,卻未告知聲請人上情,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云云,然查,聲請人業於102 年5 月23日、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均自承:「簽約當時我知道寶城公司有1 張票據被擠兌;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鍾佳玲,我會對被告胡卉姍提告只是因為她是登記負責人。」、「被告鍾佳玲剛才所說的250 萬元債務我知道;說的時候,當時只有我跟被告鍾佳玲2 人在場而已。」(見他卷第31、32頁)、「被告鍾佳玲於簽約時確實有告訴我說寶城公司有1 張250 萬元的票據債務。」(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等語明確,顯見聲請人上開指訴,並非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伊雖然於簽約時就知道系爭支票的存在,但被告鍾佳玲有強調說系爭支票已經1 年多、不能兌現了,所以伊主觀上認為伊所購買的寶城公司股權並不包含要清償該筆票據債務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9 月簽約時年為56歲,顯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初次經營商業之人,其自應知悉票據債務縱因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票據權利,執票人仍得請求發票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不論被告鍾佳玲有無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云云,聲請人亦不至因此陷於錯誤而認執票人完全無權利可資行使。

㈢、況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另自承:「因為被告鍾佳玲表示系爭250 萬元債務已經不存在,所以我們雙方都認為不需要將這筆債務記載在資產負債表內。」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鍾佳玲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鍾佳玲所提出作為附件二之寶城公司資產負債列表上雖無記載系爭支票250 萬元債務內容(見他卷第13頁),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而同意者,自難執此遽謂被告鍾佳玲有何施以詐術之舉。再查,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聲請人與案外人劉啟瑞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許之對話譯文:「(劉啟瑞問:你給她買多少,你方便說嗎?)聲請人答:講簡單一點,股權的部分,保全的地方比較少,保全只有

400 萬元,另外一個公司是200 萬元。但是我告訴你,人家是怎麼出(價)的,全部人家在出,就是400 萬元,同行在出,也沒有這麼高啦!差不多就是在400 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11頁),顯見聲請人確已詳細評估過此次交易之箇中風險及成本價格等項,而衡以聲請人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契約書最後所談定之價格為237 萬5,076 元,較之其自述之同行出價為低,且差額達162 萬餘元,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焉知聲請人是否已將系爭支票之債務併予考量而出價如上。從而,實難僅因寶城公司嗣後遭案外人劉啟瑞以系爭支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行推論被告2 人自始有訛詐之犯意。

㈣、又查,聲請人雖另指稱:伊當時有跟被告鍾佳玲說伊不負責其他債務,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中亦有載明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係記載:「甲方(即被告胡卉姍)保證對其轉讓乙方(即聲請人)之股權權利確係存在,且無設定任何質押,以及無涉及任何爭議及訴訟。」(見他卷第8 頁),是並未有任何記載有關寶城公司在101 年9 月25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簽約之前,該公司之各項債權、債務應如何分配負擔之內容,且其上所謂「(保證)無涉及任何爭議及訴訟」,解釋上是否包含系爭支票或支付命令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等,核屬民事契約解釋、私法自治之範疇,如聲請人與被告等就此部分契約約定內容見解歧異,或聲請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聲請人自得依契約之債之關係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解決,方屬正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此自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

㈤、另聲請人指訴:案外人劉啟瑞有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事明確告知被告鍾佳玲,顯見被告鍾佳玲早知此事,卻仍刻意隱瞞伊云云,經查,質諸證人即債權人劉啟瑞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鍾佳玲的父親鍾鎰惠(後改名為鍾建豪,按已歿)簽發的;系爭支票退票後,我就一年去一次寶城公司;是寶城公司的一個女的總經理,和被告鍾佳玲,還有一個魏經理(或副總)出來跟我處理,後來主要是魏經理(或副總)出面跟我處理;被告鍾佳玲知道有這250 萬元票據債務存在,但她應該不知道為何會欠這

250 萬元;我有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及之後到過寶城公司,看看他們有沒有要處理,但我沒有告知他們說我有將系爭支票拿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我想說寶城公司鍾家還是有好好在做,所以我每年過去一次,只是要看看他們有沒有要處理;後來因為聲請人接手後態度很差,我回去跟律師討論後,才決定要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續卷第45、46頁),實難逕認證人劉啟瑞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已有告知被告2 人其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再互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其與證人劉啟瑞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許之對話譯文,證人劉啟瑞係稱:「支付命令,要投之前我還有來公司尊重一次,她們不處理,那我就存了,存了以後去做支付命令以後,我應該後面還有來過一次,那時候是一位魏經理喲?跟我說(臺語,應係『跟我談』之意)... 是這樣啦。(聲請人稱:魏副總!)」等語(見偵續卷第13、14頁),觀之證人劉啟瑞上開談話內容,亦僅能認定證人劉啟瑞有於聲請支付命令後到寶城公司要商談系爭支票之債務清償事宜,尚無從據以判斷證人劉啟瑞是否有告知被告2 人其已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恐屬速斷。再衡以常情事理,一般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導致強制執行無效果,泰半均會就聲請支付命令乙事避免宣揚,是被告2 人是否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已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自非無疑。況查,觀諸證人劉啟瑞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1 年

1 月3 日,並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101 年2 月22日確定,固早於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即101 年

9 月25日),然稽之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且被告胡卉姍並未至上開派出所受領上開文書,此有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 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

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 頁、偵續卷第66至68頁),堪認被告2 人辯稱:未曾收受過支付命令等語並非全然子虛。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係明知已遭聲請支付命令卻刻意隱瞞云云係屬真實,自難驟對被告2 人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㈥、至聲請人復指訴:案外人劉啟瑞於101 年2 月22日即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卻於伊等過戶登記成為寶城公司之董事、股東後之102 年1 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就寶城公司對外之所有債權情況均知之甚詳,實堪疑為劉啟瑞與被告

2 人有相互勾串之情,且劉啟瑞曾另案對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顯然係對伊心生不滿、對被告2 人存有情誼,其證言應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劉啟瑞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是因為知道被告鍾佳玲無力償還,所以才找聲請人強制執行的;因為畢竟被告鍾佳玲是鍾鎰惠的女兒,還有情份在,我是因為聲請人的態度很差;對寶城公司做強制執行,都是由律師處理;我聽律師提及寶城公司先前有在網路上公告他們服務的社區,並不是被告鍾佳玲提供給我的,那是寶城公司的官網上本來就有的,後來可能是他們知道要查封財產,才把資料拿掉。」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正反面),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寶城公司網站資料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64、65頁,共116 件),堪認證人劉啟瑞確有可能係透過寶城公司網頁資訊得知寶城公司對第三人之相關債權事宜,且稽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執行標的共4 項,其中第2 、3 項內容,均為寶城公司對第三人每月應收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共80件),第1 項為寶城公司名義之存款帳戶、第4 項為寶城公司之房屋租賃押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均非無從以合法方式查悉之內容,故實難遽謂係被告

2 人洩漏資訊予證人劉啟瑞或渠3 人間有何勾串之情事,況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本就會因雙方洽談和解之進度、執行有無實益、程序文件完備否等各項因素,而影響何時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是聲請人僅以證人劉啟瑞係在其股權移轉登記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即遽予推論被告2 人與證人劉啟瑞間係通謀虛偽、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為臆測之詞,無從採憑。

㈦、至聲請人稱偵查機關未詳就其所請再予調查,證人劉啟瑞是否證述偏袒,亦未再傳訊其他證人,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偵查未臻完備云云,然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