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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曹淳郁聲 請 人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葉鳳珠共同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許秀卿

黃一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曹淳郁、葉鳳珠以被告黃一脩、許秀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 年4 月28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 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一脩、許秀卿共同經營玉山鑫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鑫當舖),而聲請人曹淳郁、葉鳳珠於99年間曾向被告黃一脩借款,並持附表所示3 紙支票擔保付款,然因被告黃一脩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以其急需現金花用為由,要求聲請人曹淳郁提前付款,聲請人曹淳郁乃以現金支付票據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然因被告黃一脩表示為避免被告許秀卿發現上情,故未歸還系爭3紙支票,嗣被告2 人竟共同更改附表所示3 紙支票發票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蓋用於更改處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示。而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記載「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無非係謂系爭支票於被告等提兌時確已先經玉山銀行行員以肉眼判斷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與發票人原留存印鑑章不符,否則豈會為上揭記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2 年8 月20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說明並無退票理由不同之情,但依函文內容所述,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既已依照日常之作業程序通知聲請人等存入票款,則可確認當時銀行已先行判斷支票更改處之印文並無遭偽造之情,方會通知聲請人等存入票款,則豈會僅因聲請人等嗣後片刻報警之舉,即重新認定系爭支票之更改處印文係屬偽造之情,顯見此函文內容根本與事實有所相違。且依一般票據交易常情,開票人開立支票後,通常會於票期屆至前或票期當日預先將票款存入銀行支票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兌票款,而聲請人等所為票據行為模式亦為如此,因聲請人等認已清償票款,自不需事先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故於被告等提兌上揭支票時,本有可能產生帳戶餘額不足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支票更改處印文未遭偽造。從而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函文內容與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不符,卻未見檢察官詳為調查,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㈡附表編號3 所示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顯示玉山銀行行員肉眼判斷該支票印文確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且經聲請人等否認其印文之真正,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因紋線欠清晰,對於印文是否相符,歉難認定」,二者既有歧異,聲請人復聲請移付其他機關鑑定,檢察官對此請求置之不理,竟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且有偵查不備之情。㈢聲請人曹淳郁係於99年5 月間經被告黃一脩之請求,於此時提前償還債務,嗣於100 年7 月間始因無力償還與被告黃一脩間另一筆98年3 月23日4,000 萬元之重利債務,方報警偵辦被告黃一脩重利罪犯行,處分書誤以聲請人等於100 年

7 月間已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如何能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認聲請人等所述不可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縱上,被告2 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有理由,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淳郁、葉鳳珠原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聲

請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因經營上揭公司之資金需求,由聲請人曹淳郁出面向被告黃一脩陸續借款共計85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之支票3 紙予被告黃一脩作為擔保,嗣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由「99年」更改為「100 年」,並分別於其上蓋印「葉鳳珠」及「曹淳郁」之印文後向玉山銀行提示等情(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原記載發票日、更改後發票日、更改處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曹淳郁、葉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一脩、許秀卿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曹淳郁均係與被告黃一脩談論借款事宜,並由葉鳳珠

簽發附表所示3 紙支票以清償借款一節,業據證人葉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70頁),顯見被告許秀卿並未參與借款,亦未收受聲請人等簽發之系爭支票,另依證人即聲請人曹淳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一脩不想讓被告許秀卿知道,要伊配合他,伊等都有付現金還被告黃一脩錢等語在卷,則本案縱認被告黃一脩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更改處所蓋之印文,而更改附表所示3 紙支票發票日之情,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秀卿知悉聲請人等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黃一脩既有隱瞞被告許秀卿上揭聲請人已還款之事實之意,又豈有與被告許秀卿共同偽造附表所示3紙支票發票日之可能,聲請人等徒以被告許秀卿與被告黃一脩共同經營玉山鑫當舖云云,遽認被告許秀卿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自難採信。

㈢證人曹淳郁、葉鳳珠固於偵查中均證稱:已清償附表所示3

紙支票票款,從未以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延期清償,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印文非其等所蓋云云,惟衡情,若有清償債款之情事,自應要求債務人返還供擔保之支票,縱債務人表示無法返還擔保支票,亦應請債務人提出收據或還款證明等文件,以保障己身權利,而聲請人曹淳郁、葉鳳珠均為公司負責人,為具有相當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對上揭情事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等陳稱業以現金清償850 萬元,然不僅無法提出所清償款項之資金流程,其等與被告等亦無相當之信任關係,竟未將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取回,抑或令被告黃一脩簽發收據或清償證明等文件,顯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信。至證人曹育豪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區○○路○段○○號的廢鐵廠內,曹淳郁分成2 、3 次將850 萬元現金交付給黃一脩,因為伊是會計,所以伊都在場,因為伊家中開設廢鐵廠,現金流量很大,無法分辦戶頭內哪些提領紀錄是用於該850 萬元現金,且有可能現金沒有匯進戶頭即直接給付;850 萬元並非提前還款;從以前到現在伊等都不會有修改支票的動作云云,然證人曹育豪為聲請人曹淳郁、葉鳳珠之子,且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與聲請人等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曹育豪就聲請人等確切清償借款時間、地點、各次清償金額、次數及相關資金流程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清楚證述,卻能記得於99年間確有清償850 萬元云云,已有悖於常情,且其證述850萬元並非提前還款等語,亦與聲請人等所稱係以現金方式提前清償債務等語不符,故難僅以證人曹育豪上揭證述,採認聲請人等證稱業已清償借款,並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蓋印云云為真實可採。

㈣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文,均與支票

原留印鑑章相符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定在卷,此有該局101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固均記載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

2 年3 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然此為玉山銀行關於票據退票理由之行政記載事項,且與上揭專業鑑定結果不符,已難採認,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由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黃一脩提示,上開2 紙支票在到期日更改處均有經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更正,提示當日,經玉山銀行二重分行通知存戶支存帳戶餘額不足,請存戶補足票款金額一節,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1 年10月30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再次函詢何以支票退票理由與該行上揭通知存戶理由不符,經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於102 年

8 月20日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依日常票據之作業程序,當顧客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後,銀行除先行審查票據要項是否完備外,接下來即查詢該顧客之支存帳戶是否有足夠款項支付票款,如不足支付即通知顧客支存帳戶餘額不足,請補足票款;今顧客所提示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2張支票,銀行亦依照日常之作業程序通知顧客存入票款,當日顧客主張該票據之更改處印鑑遭偽造,經顧客當日報案後,銀行在三點半後辦理退票,即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之理由退票,故並未有退票理由不同之說明。」有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衡以聲請人等矢口否認確有於附表編號1 、2 支票發票日更改處蓋用原留印鑑,雙方就此部分既有爭執,且經聲請人等向付款銀行表示業已報警處理,而付款銀行非司法機關,自無從判定該爭執之真偽,故其依據聲請人之主張,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尚在情理中,故難僅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推論玉山銀行行員業經判定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之結果,聲請人認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函文內容與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不符,卻未見檢察官詳為調查,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顯難採認。

㈤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固記載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

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3 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

7 月3 日玉山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之「葉鳳珠」印文,與該支票發票人用印處之「葉鳳珠」印文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之「葉鳳珠」印文相較,極為相似,以肉眼辨識,難認有何明顯不符之情,惟該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用之「葉鳳珠」印文,或因用印時施力不均,而有部分缺角、不清晰情形,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上揭印文經送鑑定後,認該支發票日更改處所蓋用之「葉鳳珠」印文,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鑑定是否與支票印鑑相符一節,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見該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用之「葉鳳珠」印文業因印文缺角、不清晰而無法確認其是否與支票原留印鑑相符,而玉山銀行行員並非受有印文是否相符鑑定之專業人員,僅以肉眼辨識,又豈能認定二者印文不相符,故難僅以編號3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且依聲請人所述,附表所示3 紙支票,均係被告黃一脩以其在外另結新歡,急需現金花用,故要求聲請人曹淳郁提前以現金支付,聲請人等均未更改發票日期,更未於更改處蓋用支票印鑑章云云,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係蓋用原留印鑑章,詳如前述,而被告黃一脩並未保管聲請人等之支票印鑑章,足信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為聲請人等親自持支票印鑑章所蓋,聲請人上揭空言否認未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蓋用印章等語,顯為事後脫免清償票款責任之詞,而難採信,況被告黃一脩若以上揭理由使聲請人等提前清償,其既未返還3 紙支票,而支票乃見票即付之票據,被告黃一脩若有意詐騙支票票款,大可於支票發票日屆期後旋提示系爭支票,或背書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後由該第三人持以提示,豈有於等待1 年後,始將系爭支票發票日「99年」之記載更改為「100 年」,並偽造印文於更改處之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益證被告黃一脩辯稱:聲請人等向伊借款而提供之支票,常因延後還款而更改支票發票日,並由聲請人等於更改處親自蓋章等語,為真實可採。故聲請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上揭印文移付其他機關鑑定真偽,顯有偵查不備之情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處分書雖以聲請人等於100 年7 月間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

,自無可能再以現金支付被告等850 萬元,而認聲請人等上揭證述不可採信,固有誤認,然聲請人等上揭證述顯非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自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金額 │原記載發票日│更改後發票日 │更改處所蓋之印││ │ │ │ │ │ │文 │├──┼─────┼────┼────┼──────┼───────┼───────┤│ 1 │AA0000000 │葉鳳珠 │300萬元 │99年6月15日 │100 年6 月15日│「葉鳳珠」1 枚│├──┼─────┼────┼────┼──────┼───────┼───────┤│ 2 │AA0000000 │吉溢公司│300萬元 │99年9月20日 │100 年9 月20日│「曹淳郁」1枚 │├──┼─────┼────┼────┼──────┼───────┼───────┤│ 3 │AA0000000 │連億公司│250萬元 │100 年11月15│100 年11月15日│「葉鳳珠」1枚 ││ │ │ │ │日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