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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劉萬生

劉萬團劉林順劉曜維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劉秋金

劉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續行補充理由狀(以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萬生、劉萬團、劉林順、劉曜維(以上4 人即本件聲請人,以下合稱聲請人)、劉聰火、劉光義、劉永萍7 人以被告劉秋金、劉清龍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告訴人劉聰火、劉光義

6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以告訴人劉聰火、劉光義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無聲請再議之權為由,於103 年5 月7 日以檢紀玄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其中告訴人劉聰火、劉光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因「再議不合法」而以書函為駁回之意思通知,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處分,按諸交付審判之聲請,限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之駁回處分,同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對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所為之上開書函提起本件聲請,就非關其等本人之事項即告訴人劉聰火是否為直接被害人部分予以爭執,於法不合,其餘部分之聲請程式則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龍、劉秋金利用彼等實際管領登記於「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祀產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2 月20日、93年10月20日起,將本件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 筆以及同小段61、45、49地號土地3 筆,以低於鄰近土地租金行情之低價分批出租予沈壽春,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70,100 元、114,660 元,且分別在租約上短載面積100 坪、151.5坪,另仲介沈壽春將本案土地轉租吳正郎,從中賺取佣金,截至102 年1 月19日止,共計收受租金28,076,580元,均未分派予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反侵吞入己,本件祭祀公業亦因被告2 人漏稅而遭稅捐機關裁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劉清龍、劉秋金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經查,被告2 人於93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沈壽春,每月租金16萬元,租期自93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共計98期,租金收入應為1,568 萬元,另將同小段45、49、61地號土地出租沈壽春,每月租金87,315元,租期自93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亦為98期,租金收入應為8,556,870 元,扣除被告2 人管理祀產期間各項支出及稅金2,926,046 元後,餘額為21,310 ,824 元(下稱本件租金),業已分別存入彼等各自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祭祀公業租金收支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又本件祭祀公業迄未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復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被告2 人因本件祭祀公業未能依法選任管理人,無法以管理人或祭祀公業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遂將本件租金收入暫先存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事屬權宜作為,亦難遽認有何侵占犯意。

2 、被告2 人與沈壽春訂定前述各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時,所載

出租土地坪數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相符,聲請人片面指被告2 人短報出租坪數,容有誤解。

3 、證人沈壽春證稱:伊向被告劉清龍租得本案土地時,地上

堆滿廢土,經整地後將其中57、92、92-6地號土地轉租予吳正郎,轉租金額與承租條件俱係伊與吳正郎自行商談,被告劉清龍並未參與,伊亦未支付被告劉清龍佣金或介紹費,至於61、45、49地號3 筆土地由伊自行經營,嗣伊將其中61地號土地轉租他人,亦與被告劉清龍無關等語,與證人吳正郎證述向沈壽春轉租土地之情節互核一致。

4 、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 人涉嫌以低價出租本件祭祀公業土

地乙節,據證人即同上小段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世吉證稱:伊與親戚將91、91-1地號土地出租予沈壽春時,被告劉清龍並未參與,伊亦不知沈壽春承租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租金金額,經依雙方租約內容核算,沈壽春向伊承租91、91-1地號土地每坪月租金約為102 元等語,較之沈壽春承租本件祭祀公業名下92、92-6地號土地每坪月租金約10

0 元,尚無顯著差距,且各筆土地租金金額本與坐落位置、承租用途及契約當事人雙方意願、談判能力息息相關,難期全然相同,亦難據此率認被告2 人涉嫌背信。

5 、聲請人復指訴被告2 人漏稅導致本件祭祀公業遭受裁罰云

云,查被告2 人僅係消極短漏申報,無何造作單據、設置偽帳等犯罪情節,稅捐機關亦僅對本件祭祀公業處分補繳而未另予裁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入被告2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 、被告劉清龍於首次偵訊時,自承介紹吳正郎向沈壽春轉租

土地,並受吳正郎託付,將租金轉交與沈壽春等語,核與證人沈壽春、吳正郎、游世吉所證情節互有矛盾,所為辯詞且有諸多不符事實之處,顯係臨訟狡辯。原檢察官不察,遽行採信證人勾串迴護之詞,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2 、聲請人曾向原檢察官指稱:被告2 人出租本件祭祀公業土

地之坪數,顯然少於沈壽春實際使用坪數。沈壽春實際使用暨轉租他人之土地範圍,包括未列載於租約之同上小段61-3、61-4、57-2、57-3地號土地,沈壽春若未得被告2人同意,焉能有此權利?況61、61-3、61-4、57、57-2、57-3等地號土地上均蓋有連棟鐵皮屋而不可分割使用,被告2 人豈有僅將57、61地號土地出租予沈壽春之理?足見被告2 人與沈壽春所訂租約虛假不實。原檢察官未調查沈壽春實際使用土地坪數,亦未命其提出吳正郎等人轉租之租約加以核對,又未查明沈壽春是否竊佔土地或與被告2人間另有不可告人之約定,訊問相關證人時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致使證人與被告2 人勾串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調查未盡完備。

3 、被告2 人收取租金之後,究係立即存入帳戶,抑或先行挪

作他用、事後調度資金存入帳戶?原檢察官未經調閱被告

2 人帳戶交易明細並加說明,所為偵查及處分理由均有不備。

4 、被告劉清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175 號民

事判決認非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聲請人一再函促交出所收取之租金,或向法院辦理提存以俟合法管理人領取,均不予置理,顯有侵占犯意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1、原檢察官綜合沈壽春、吳正郎、游世吉3 人證詞,並與卷存其他書證互為勾稽,認其所為有利被告2 人之陳述尚屬可採,相關取捨判斷並無不合。至於被告2 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論斷不當,洵非可取。

2、本件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2 人涉嫌侵占、背信,經核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亦無違誤可言。

3、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有關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在本質上原屬證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調查其他證人之場合,並未賦予告訴人當然得為在場之權利。至於有無命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對質之必要,則屬偵查檢察官之職權範圍,並非告訴人所得任意主張。聲請人於自己指訴欠缺積極佐證而無足憑信之情況下,漫指原檢察官應調查沈壽春憑何使用租約所未記載之其他土地、應命提出證人與轉租承租人之租約、應調閱被告私人帳戶交易明細,指摘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同無可採。

4、本件祭祀公業因相關派下員全員資料不全,迄今未能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175 號另案民事判決,對於被告劉清龍之派下員身分加以爭執,然該判決係於祭祀公業原始文獻不足之情況下,依循民事證據法則駁回劉清龍所提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存在之請求,據上說明,無從拘束本案刑事判斷。依據聲請人與共同提出申告之劉聰火、劉光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劉清龍出租前揭土地之初,係經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推舉之管理人,當時彼等對被告劉清龍之派下員身分尚未有所質疑,則被告劉清龍在主觀上始終深信自己確為派下員,自難僅因雙方另有私權爭執而遽認劉清龍涉嫌侵占、背信。聲請人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續為爭辯,核非可取,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為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2、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侵占本件祭祀公業財產期間各項支出及稅金2,926,046 元,此部分並無憑據可資證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確實調查了解,僅憑被告2 人片面說詞為斷,顯有疏失及未盡調查之能事;又一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將非私人費用存入個人帳戶內,豈無侵占之疑慮?而被告劉秋金已75歲,倘被告2 人有所不測,渠等所收取之租金將向何人追討?且本件租金收入期間長達10年,若祭祀公業仍無法成立,是否得將公業收入永久存於被告2 人戶頭中?另被告2 人故意漏報出租本件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即同上小段57-2、57-3、61-3、61-4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總計3,516,142 元,然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卻隻字未提,從而,上開駁回再議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請求傳喚劉聰火、劉權德為證云云。惟查:

(1)本件祭祀公業並未辦理法人登記,被告2 人於93年6月28日經本件祭祀公業臨時委員會議決議授權,與訴外人劉忠基分別代表各房處理上述土地之簽約出租事宜,渠等乃以本件祭祀公業籌備委員會之名義,於93年9 月10日將前開57、92、92-6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沈壽春,每月租金16萬元,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共98期,租金收入合計15,680,000元);另於93年7 月5 日將同小段45、49、61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沈壽春,每月租金87,315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共98期,租金收入合計85,568,700元),其中93年至96年之租金收入,係由被告劉清龍保管,97年至102 年1月間部分,則係由被告劉秋金保管,扣除渠等於管理期間之各項支出計2,926,046 元(含律師見證費、代書費用、本案土地鑑界費、重測鑑界費、裁判費、律師報酬、房屋稅及土地稅、祭祀公業開會費用、戶政規費等)後,被告劉清龍保管之租金尚餘8,786,614元,被告劉秋金為12,524,210元,合計21,310,824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6 月4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揭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2 人製作之帳冊、本件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收據、支票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法院裁定、請款單及暫收據等件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8至139 頁、第150 至159 頁;102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加調查,僅憑被告2 人片面之詞,逕認渠等有支出前開費用2,926,046 元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劉清龍因所經營之龍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自90年間起其本人及龍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遭退票,為免債權人求償,乃將收取之租金直接放置在其住處,嗣因聲請人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告訴,其恐生爭議,遂於同年3 月14日、3 月21日、3 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700 萬元、9 元、791,234 元(合計8,791,24

3 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內;被告劉秋金則係將前開收取之租金存入其申設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其間為支付本件祭祀公業之稅金、代書費、律師報酬等相關費用,及避免儲存在前開帳戶內之租金被視為其個人所得而遭課稅,乃先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部分現金放在家中備用,繼因聲請人等對其提出侵占等告訴,遂於102 年3 月29日將前所提領之租金1,270 萬元先存入本件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再於102 年4 月1 日自該帳戶匯款12,538,680元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入明細資料、轉帳傳票、被告劉清龍及龍美公司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劉清龍)等件足資佐證(見他卷二第93至94頁、第97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至117 頁、第119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102年度偵字第23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9至83頁、第85頁):又衡以本件祭祀公業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本件祭祀公業訂有規約,或曾經派下員大會或派下現員決議,須設立專用帳戶或以其他方式管理本件租金,而被告2 人以上述方式保管本件租金,所稱緣由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足採信,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憑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2 人將本件租金或存放在家中,或存入其名下帳戶等情,遽行推論其等有侵占之事實。

(3)被告2 人於收取本件租金後,並未分配予派下員乙節,固為渠等所不爭,然本件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間對何人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一直無法達成共識,且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爭執甚烈等情,有本院100 年5 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02號、100 年5 月6 日100 年度訴字第17

5 號、101 年4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741 號、101 年6 月20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裁判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20至22頁,他卷二第67至85頁),故被告2 人在派下全員之名單尚未確定前,自不能擅行分配本件租金,猶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告訴人劉聰火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6年(及98年)間查帳時,被告2 人分別有立據表明收受租金的金額等語,並提出被告劉秋金、劉清龍各於98年7 月10日、96年10月18日書立之收據

1 紙為憑,且被告劉秋金部分,除告訴人劉聰火、劉萬生外,尚有劉永棋、劉權德、劉永順、劉松簽名見證,復註明:「以上現款及票據係自民國96年12月至99年2 月止」等語(見他卷一第19頁、第42頁),則被告2 人若確有將本件租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何以能提出現款及票據供告訴人劉聰火等人查核?告訴人劉聰火等人又何以會在收據上簽名表示確認無訛?益徵被告2 人並無侵占本件租金之犯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同難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

(4)又上揭2 份租約出租之標的並不包括同上小段57-2、57-3、61-3、61-4地號土地乙節,有該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見他卷一第150 至159 頁),且證人沈壽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承租之土地為57、92、92-6、45、49、61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61地號由伊轉租予訴外人蔡振南,57、92、92-6地號土地則轉租予證人吳正郎等語,核與證人吳正郎所證其向沈壽春承租

57、92、92-6地號土地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

6 至8 頁)。是聲請人空言指稱:沈壽春轉租予吳正郎、蔡振南之土地包括57-2、57-3、61-3、61-4地號土地,足證被告2 人有私自將該4 筆土地出租予沈壽春,並將所得租金侵占入己之犯行云云,不僅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悖,尚難憑採。

(5)聲請人另聲請傳喚劉聰火、劉權德到庭作證,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劉權德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兩度傳訊劉聰火(見103 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第7 至9 頁,他卷一第40至43頁),且就劉聰火指訴之內容,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斷何以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縱再次傳喚劉聰火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