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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千惠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陳忠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涵係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林千惠則為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因其欠稅,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禁止處分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九,隱瞞上開事實而與告訴人簽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另約定於過戶後再給付三十萬元之現金。嗣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有上開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一事,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陳忠涵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林千惠,伊不知道伊的房子被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伊也有能力還款,況且事後伊有去國稅局查,是國稅局自己作業疏失,並非伊有欠稅,事後凌代書通知伊不能過戶時,伊有將清償稅款的收據傳真給他;且伊都沒有收到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的通知,直到凌代書通知伊才知道建物被禁止處分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出售上開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契約,而上開建物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足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定買賣上開建物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契約,而被告所有之三分之一所有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禁止處分一節,首堪確認。然徵諸上開建物被禁止處分登記之時點與雙方簽訂契約之時點如此接近,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應有部分被禁止處分登記,已存質疑。

㈡次以,本件雙方買賣契約原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

訂,但因該日雙方均有事,而非被告個人要求將訂約日期延至同月二十三日;當時負責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凌○瑭於同月二十三日拿到雙方之資料後,翌日(二十四日)去申報該建物之土地增值稅時,便發現有禁止處分登記,並聯繫告訴人與被告,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並告訴證人凌○瑭並沒有這樣的情形,被告要自己去跟國稅局查等情,業據證人凌○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是本件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一人要求延後簽定,且據證人凌○瑭所述,被告似未知悉其應有部分被禁止處分登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犯意,亦有可疑。另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迄於同年二月四日方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號郵寄通知被告,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是類禁止處分登記一事,並非應通知登記名義人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亦徵被告於簽約當時諒未知悉其應有部分被禁止處分登記一節,堪值採信。

㈢況被告於查明被禁止處分登記後,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

日於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繳清罰鍰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復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再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在案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既已積極繳清罰鍰,俾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完成後續契約履行問題,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建物被禁止處分登記,即認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意,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相繩。至本件後續告訴人可循繼續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實屬私法自治,要非本署審究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迄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方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號郵寄通知被告,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是類禁止處分登記一事,並非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又被告於查明被禁止處分登記後,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繳清罰鍰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繼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再於一百百二年三月五日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在案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所查明。足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與聲請人簽約之後,即同年二月四日始將建物禁止處分登記之事發函通知被告,難認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知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而被告因辦理建物過戶知悉禁止處分登記一事後,立即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繳清稅務罰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於同年三月一日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否則豈有獲知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後,隨即積極繳清稅款,並洽商稅捐機關儘速塗銷登記,以利將建物過戶予聲請人之理。則原處分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並無違誤。至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使原訂過戶登記事宜受影響,導致雙方衍生買賣價金票款應否給付、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爭端,僅屬民事糾紛,未能因之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聲請人藉以指稱原處分認定未當,容屬無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理由,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被告因法院拍賣而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聲請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與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約定以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契約成立後聲請人即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予被告,另約定於過戶後再給付三十萬元之現金,然被告上揭房地,竟因欠稅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禁止處分登記,致形成給付不能之情況。

㈡聲請人本於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已給付之支票、本票),卻遭被告拒絕,進而以原共有人之身分訴請鈞院判決分割變賣共有物而確定,聲請人對於被告之惡形惡狀已無他策,於是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前遭鈞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又遭駁回在案。

㈢細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書以:「被告於簽約當時諒未知悉其應

有部分被禁止處分登記一節,堪值採信。...,足徵被告既已積極繳清罰鍰,俾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完成後續契約履行問題,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完全昧於事實,且未調查被告毫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又意圖佔有聲請人之銀行支票及本票不還,使聲請人須另提擔保金為票據假處分聲請,是被告不法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除有上揭不法意圖外,又故意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拍賣

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建物,其故意欲致聲請人於死地,居心惡毒,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業因欠稅,經稅捐機關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因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係於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出售日前二日(即一月二十一日)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所並於隔日(二十二日)為禁止處分登記,而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同月二十三日簽約,而國稅局至同年二月四日始將建物禁止處分登記之事發函通知被告,進而推論被告未於簽約前已明知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因辦理建物過戶知悉禁止處分登記一事後,立即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繳清稅務罰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於同年三月一日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使被告處於可隨時履約之情況,進而推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否則豈有獲知建物遭禁止處分登記後,隨即積極繳清稅款,並洽商稅捐機關儘速塗銷登記,以利將建物過戶予聲請人之理等情,分別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詳如上述,是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庭為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確定等情,此係被告基於共有人所為權利之主張,與上揭詐欺犯行尚屬無涉,聲請人盡可依循民事法律關係處理,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