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ROLAND EVERETT FALL III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係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彌封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乃被告甲00 000 00 00 涉犯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裁判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姓名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而證人王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聲請人就讀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則不顯現全名或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078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

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處分書駁回對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3 年4 月22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 日檢紀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01至103 頁)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Babe18夜店(下簡稱「夜店」)內飲酒,適聲請人亦與2 名女性友人前往該夜店內玩樂,雙方相談甚歡,嗣該夜店於同日凌晨4 時許結束營業後,被告乃以其新購入電鋼琴為由,邀約聲請人一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A3房(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租屋處觀覽,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與被告共同前往前開住處。

詎雙方於該處聊天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行將其性器陰莖進入聲請人之性器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恩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與聲請人於夜店碰面之情況,

僅能證明雙方於夜店初識之情形,並不能擔保其後被告將聲請人帶至住處後,不會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出現;況依證人王恩證述,當晚係被告主動接近聲請人,並隨後即一直站在聲請人身邊跳舞,則被告於當時是否其他想法,非無可能。

㈡聲請人於夜店關門後,與同行之2 名友人先返回就讀之

大學宿舍,但因友人王恩打算外出,且被告亦隨同進入學校宿舍,遭聲請人以男生不能進入之理由而趕出,但被告仍堅持在樓下等待,要求聲請人下樓,聲請人考量當時已將近天明,為免遭他人誤會側目,才下樓與被告、王恩等人外出,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有兩情相悅情事。

㈢原不起訴處分調閱被告租屋處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縱

認於案發前計程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被告與聲請人有說有笑,但因兩造間為初識之朋友,前此並無任何糾紛,聲請人受被告邀約欣賞樂器,正常說笑並無違反一般朋友間之相處,又雙方於本案發生後,聲請人自被告家中離開赴捷運站途中,檢察官僅檢視部分片段,並未有全程紀錄,否則應可發現聲請人身體不適、搖晃之情形,且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但因身體不適,故不得已才有拉扯被告。又被告之頻頻回頭,並非關心聲請人,實係催促聲請人走快一點,因此聲請人在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才會有拉扯被告,意圖使被告放慢腳步。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聲請人之年紀、未曾有過性經驗等情

,確實有可能因為極度驚嚇之結果,無從於第一時間有所驚懼、嫌惡,多不願再與之有肢體碰觸等反應,然聲請人於離開被告後,一回到自己所熟悉之學校後即立刻向學校人員求助,故聲請人之行為並無任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㈤末查,聲請人前此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但因此事

過後,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即遭診斷出有焦慮、憂鬱、害怕人群、害怕接近異性等症狀,此皆經專業醫師所確認,足認得以作為本案之間接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並未詳加論述及認定,故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認定及判斷即有不符論理法則之違誤。又上述病症皆係結果之呈現,必定有其原因所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上述案發後之就診紀錄認定「僅得作為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態之用,當無從據以推斷案件發生之經過」,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2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我在上開夜店內認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介紹而認識聲請人之2 位女姓友人,雙方一起跳舞、喝酒及聊天,約於同日上午4 、5 時許,該夜店關門時才離開,之後我與聲請人、聲請人之2 名友人及另1 名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大學,並在該校校園內聊天,其後聲請人之其中1 名女性友人先行返回宿舍休息,而該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則邀約在場人等前往其住處玩樂,但我與聲請人到達該香港籍男子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後,覺得不好玩,我便到外面叫計程車,聲請人問我想去哪裡,我回答我要回家,聲請人遂與我一同搭計程車返家,因我與聲請人認識幾個小時後就牽手,並互相親吻,且返家途中兩人在計程車上又聊了一些學校和生活瑣事,我自認為兩人互有好感。嗣兩人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至15分許到達我租屋處,先坐在床上聊天,進而牽手、互相擁抱、親吻,並開始接觸對方身體,我問聲請人明天是否可以共進早餐,並繼續約會,聲請人則問我「你想不想要做愛」,我回答「我想要…」,我與聲請人乃各自脫掉全身衣服,互相撫摸對方身體,接著我以性器陰莖進入聲請人性器陰道內直到射精,結束性行為後,兩人先躺在床上親吻,再一起去洗澡,約5 至10分鐘,兩人各自穿好衣服,我始與聲請人一起走路離開我的租屋處,並陪同聲請人到捷運站搭車,途中兩人還很開心的聊天,不知聲請人為何指訴遭我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A3房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而聲請人會陰部3 、6 點鐘方向受有撕裂傷一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證物袋),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被告在上址租屋處內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聲請人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是徵得聲請人同意或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有關聲請人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聲請人

於警詢時證述:從夜店搭計程車回到大學宿舍後,其中1 名女同學說要回宿舍休息,而另1 名女同學王恩表示她想去別處走走,我因為不想讓她落單,所以就陪著王恩與被告及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一起搭車到該名男子位於基河路的住處,我們到了租屋處,一打開門,就只看見屋內有4、5 個年約20多歲的外籍男生只穿著內褲在屋內走動,王恩跟著那位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進入屋內,房門隨即被關上,然後我就被被告拉到1 樓,被告跟我說樓上那些人好像很怪異、複雜,要我跟他去輔大附近走走,所以我又跟著被告坐計程車到輔大大門附近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邀請我上樓看他剛買的電鋼琴,我不疑有他就跟著上去等詞明確(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是從證人即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係因擔心其女性友人王恩1 人落單而陪同前往,聲請人既係基於上開動機而為,衡情聲請人理應全程陪同友人王恩到其平安返回宿舍始謂合理,然聲請人僅見其友人王恩與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進入屋內,即應允被告與其一同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聲請人上開所為顯與其陪同王恩前往之動機不合。

㈢又被告於夜店內與聲請人跳舞時,曾對聲請人牽手、親臉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3 位同學一起行動,被告也跟著我們說要送我們回家,我們3 人先攔了1輛計程車,被告硬要上車,我們就馬上下車,再換另1 輛計程車,但是被告還是堅持送我們回去,所以就與我們同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則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表現出強烈心懷不軌之客觀行為,並已惹聲請人不悅,而聲請人明知單獨1 人外出有其風險性,暨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跟被告說我很累想要趕快離開一語(偵卷第37頁),則聲請人既不願意待在該自稱為Ad

rew 之香港籍男子之住處,亦應通知友人王恩一同返回宿舍,縱因一時無法聯繫友人王恩,聲請人對於被告既無好感,亦可自行返回距離較近之宿舍,而非獨自1 人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聲請人此節亦與其上開供述內容有違,則聲請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要非無疑。

㈣再衡情一般人若聽聞女子在呼喊求救,通常會前往探查究竟

或報警處理,而參以聲請人於當日事發返回學校後即前往輔導室向老師告以上情,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應非隱忍不發或勉強忍耐之人。

是聲請人既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有何以不法方式使其無法或不敢對外呼救之情,則聲請人於被告違反其意願時猶執意為性交行為之際,聲請人為免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大聲呼喊求救應可終止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然聲請人卻未對外求助而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更由被告陪同其前往捷運站搭車,聲請人是否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亦啟人疑竇。

㈤第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把我推到在床上,並用他

的手扒開我的雙手,並且將我的雙手按在床上等語(偵卷第

8 頁)。是依聲請人前揭證述,被告顯係以強制力之方式壓制聲請人雙手,然聲請人於遭強制性交當日之101 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證,經醫師檢視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陰部除外)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若如聲請人稱遭被告壓制其雙手,為何於當日由醫師詳為檢視聲請人全身皆未發現有任何明顯痕跡,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與通常事理有違,而難以令人不生疑,則聲請人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㈥另證人王恩即聲請人之友人於偵查時證述:當日我們排隊

換酒時,被告主動找聲請人、我及另1 名女同學3 人聊天,被告找聲請人聊天較多,隨後被告就一直站在聲請人旁邊跳舞,直到夜店關門。我們離開該夜店後,係與被告及自稱為Adrew 之香港籍男子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大學,上計程車前,我看到聲請人與被告牽手,在車內時聲請人的右邊是被告,雙方也有聊天,到達大學校園聊天時,我也看到聲請人與被告牽手、擁抱,其後一行人又轉往該香港籍男子住處,我看見聲請人與被告談話,但之後我一回頭就發現聲請人與被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查,證人王恩係聲請人之友人,且聲請人當日暨係擔心王恩落單而陪同外出,顯見證人王恩與聲請人有一定之交情,而被告與證人王恩當日係第一次碰面,證人王恩當無偏袒被告之情,堪認證人王恩前揭證述有其憑信性。是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即互有牽手、擁抱等親暱行為一情,即堪認定。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稱:「因被告亦隨同進入學校宿舍,遭聲請人以男生不能進入之理由而趕出,但被告仍堅持等在樓下,要求聲請人下樓,聲請人考量當時已將近天明,為免遭他人誤會側目,才下樓與被告、王恩等人外出」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信採。

㈦末查,觀以被告住處附近巷道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附近時,兩人先後下車,被告並伸手牽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拒絕,嗣事後聲請人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雙方行走於附近巷道時,聲請人主動勾搭被告手臂,雙方表情自然,聲請人面對被告,即其所謂之加害人,仍能維持笑容,被告並多次回首或低頭望向聲請人,兩人亦多有肢體接觸等節,並無聲請人所指身體不適、搖晃,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24至27頁、第60至63頁)。聲請人上開行為表徵顯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加害人因驚懼、嫌惡,多不願再與之有肢體碰觸,或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悖離,益徵聲請人前揭指稱:「因為極度驚嚇之結果,無從於第一時間有所驚懼、嫌惡,多不願再與之有肢體碰觸等反應」等詞,殊堪質疑,難以遽信。而依上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聲請人與被告接觸之神情及舉止,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係兩情相悅且合意性交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㈧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案發後有不舒服、頭暈想吐、緊張

、不舒服、做惡夢,並曾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看精神科,接受學校心理輔導等詞(偵卷第38頁反面),然偵查程序應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上開病症之原因本屬多端,而聲請人前揭指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固難僅憑聲請人所述上開症狀即認聲請人前揭證述屬實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本於證據之取捨而未予調查,亦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使事情陷於不明之處。再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而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係聲請人於再議時始行提出,另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則係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後始提出,本院自不得自行蒐證偵查加以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證人即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固迭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然男、女於性交前、後,非不得因各種主、客觀之因素,而異其情緒反應,質言之,事中同意而事後懊悔者,有之;事中反對,而事後同意者,亦有之。查聲請人之證述有前述之諸多瑕疵,析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或治癒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尚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係在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下而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強制性交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