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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卉羚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李青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經查:㈠證人蕭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93年間,伊透

過被告李青美認識郭愛蓮、楊璧徽等人,被告問伊等要不要投資買股票,伊等就共同「集資」購買股票,伊出資300 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證人郭愛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和被告「集資」買股票,時間大約是10年前左右,被告問伊等要不要投資買股票,伊記得「不是被告操作」,操作的人在證券公司見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卉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說被告有找人操作期貨,有賺錢,伊就把錢交給被告,「林正明就是操作的人」,當時蕭月霞、楊璧徽有出資投資,伊事後知道郭愛蓮也有出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75頁背面),從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係「集資」購買股票、期貨,且找人代為操作該證券、期貨,而林正明即為該操作之人,並非由被告自行替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操作資金投資股票、期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友誼關係,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共同集資投資證券、期貨,由被告出具人頭,再找到林正明代為操作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㈡參以被告與林正明於93年3 月17日簽立「代操協議書」,約

定由林正明進行證券、期貨代操,及雙方利潤分配之協議,有「代操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17頁),被告旋於93年3 月24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500 萬元至大永證券公司之慶豐銀行帳戶,而郭愛蓮、楊壁徽與聲請人亦分別於93年

3 月25日、3 月26日在上開大永證券公司開立慶豐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於同年4 月14日至5 月7 日間確有股款轉帳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陳稱:當時由林正明操作,林正明覺得人頭帳戶太多麻煩,渠等共同出資後,全部集中在伊的戶頭,由伊做人頭帳戶由林正明代操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13頁),而證人蕭月霞、郭愛蓮均稱渠等係「集資」買股票、期貨,則渠等統一由其中一人出具人頭共同購買股票、期貨,亦與常情相合,是應認被告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確有委任林正明代操證券、期貨;再輔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約伊去找林正明,目的是看帳和蓋章,當時林正明有簽本票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88頁背面)相符,而該等本票係93年12月22日所簽立,嗣後被告提出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3737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被告、聲請人曾與93年12月22日與林正明共同商討投資及返還款項事宜,如聲請人與林正明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人僅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聲請人又何需前往與林正明對帳?足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林正明間。

㈢再查,遍觀全卷,並無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代操證券期貨之相

關委任契約,亦無雙方約定損益利益分配之約定,此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和被告沒有書立操作契約,沒有任何其他約定,也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盈餘等語相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75頁背面),如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聲請人間,500 萬元之款項亦非低,聲請人又怎可能連損益分配均未與被告約定?是尚難僅以被告曾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集資並請被告找人代操投資證券、期貨,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契約。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存在委任關係,自難以被告於93年間未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即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背信。

㈣又聲請人曾於93年5 月間表示欲撤資,此為被告所不爭(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89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也有想撤資,但伊和林正明簽約的內容約定保證獲利,有賺錢才可撤資,且當時投資只有2 個月,林正明稱多給時間定可看出績效,大家都很為難,但也無法提供有效方法,因此繼續由林正明操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89頁),此與「代操協議書」中記載「乙方(即林正明)操作獲利未達甲方(即被告)投入金額一倍以上不得停止操作,以追求雙方利潤最佳化」之契約條款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17頁),則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參以93年5 月間後,即無相關證據顯示聲請人曾向被告要求撤資結算等情,如聲請人屢次向被告表示結算均未獲回覆,而500 萬之金額亦非低,衡情應會發出存證信函等為請求,或提起訴訟以求返還,然聲請人卻至103 年間方提起訴訟,且亦無相關證據顯示於此10年間,聲請人曾再度向聲請人為撤資之請求,輔以93年12月22日間,聲請人與被告前往林正明處「對帳」,並由林正明於同日簽發本票,足見93年12月22日前,被告及聲請人仍與林正明間有代操業務之往來,則被告辯稱:93年5 月後,聲請人仍同意再繼續由林正明代操乙節,亦非無可能。

㈤至聲請人以:聲請人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且向被告請求

撤資,亦由被告給付聲請人15萬元之投資利益,而楊璧徽撤資時,亦由被告帳戶轉帳返還,足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如聲請人係與林正明成立委任關係,應由聲請人、被告等人共同與林正明簽立代操協議書,而非僅由被告一人簽署;蕭月霞、郭愛蓮之證述,亦可推論為係由渠等委託被告找代操人,或渠等共同委任被告及林正明;被告與林正明之代操協議,聲請人並不知情,被告所稱「獲利方可撤資」,亦與常情不合;本件亦無證詞顯示蕭月霞、郭愛蓮與聲請人於93年5 月間後,同意由林正明繼續操作,而推認被告並未撤資;縱認被告於93年5 月間並未撤資且同意繼續投資,而其後林正明返還之剩餘投資餘款839 萬元後,再由被告自行操作繼續投資翻本,被告似仍侵占5 張已兌現之本票及林正明於94年7 月29日、94年8 月31日、94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金額,而其後被告自行操盤部分,亦有背信、侵占之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既係「集資」購買股票、

期貨,推由其中一人出具名義並負責與代操人簽訂相關契約書以便投資,並非全無可能,如係推由被告出具名義投資,撤資、分配紅利事宜亦由被告統一向林正明表示及分配,亦非與常理不合。

⒉證人蕭月霞、郭愛蓮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與蕭月霞、郭

愛蓮等人,係透由被告「找人操作」股票、期貨,並非由被告自行替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操作資金投資股票、期貨,而被告稱其係基於友誼關係,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等人共同集資投資股票、期貨,並找到林正明代為操作,亦非全無可能,自無法以此率爾推斷被告與聲請人、蕭月霞、郭愛蓮間確存有委任關係,更無法推論聲請人係「共同委任」被告及林正明。

⒊至被告與林正明間簽立代操協議書,而聲請人亦隨同前往

林正明處對帳,自難委為對被告與林正明間簽立之協議全然不知情;而被告所稱因「獲利才可撤資」部分,涉及相關契約條款之解釋,雖該契約條款記載「甲方(即被告)可視情況隨時保有終止合約權利」,然該契約條款亦記載「乙方(即林正明)操作獲利未達甲方(即被告)投入金額一倍以上不得停止操作,以追求雙方利潤最佳化」,而被告與林正明簽立代操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為何,就上開契約條款仍有解釋之空間,是被告陳稱林正明表示依約獲利才可撤資,與前開契約條款並非全然不合,已如前述;而證人蕭月霞、郭愛蓮自始未提及93年5 月後即解約未讓林正明代操,且93年12月22日前,被告及聲請人仍與林正明間有代操業務之往來,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即認聲請人對林正明與被告簽立之代操協議書全然不知情,而遽以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

⒋本件偵查中,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範圍係其於93年間投資之

500 萬元部分,告訴理由認被告於93年間並未善盡委任關係而未提供明細,及93年5 月間撤資時未返還款項而構成侵占云云,於偵查時並未提及93年12月22日後,林正明返還之投資餘款交由被告,被告於94年後自行操作是否構成另案背信、侵占,及林正明於93年12月22日後返還款項時之兌現本票、返還金額之分配問題,此已屬另案之法律關係,且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部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足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罪嫌疑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