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齊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珊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聲 請 人 博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岳勝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陳芝樺
盧泰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齊高有限公司(下稱齊高公司)、博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祐公司)告訴被告陳芝樺、盧泰助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100 年5 月1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
5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芝樺部分:①聲請人自行比對兩萬多筆資料才找出同案被告陳田疄偽造之
傳票,其開立受款人為其胞妹即被告陳芝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支票匯入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可能還會有其他票據,是以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8日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第5 頁之補充理由二中載明被告陳芝樺除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有侵占公司款項及票據外,有限的比對資料中也發現同案被告陳田疄匯豐銀行帳戶中,由陳芝樺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匯入陳田疄匯豐銀行帳戶共計171,500 元(附件七),並請求調閱被告陳芝樺所有銀行帳戶,以了解被告陳芝樺與陳田疄間是否有常態異常往來金流或異常存入金額。惟承辦檢察官對聲請人之上述要求,未置一詞以對,亦未調查該被告陳芝樺之相關帳戶,即逕予不起訴處分,偽造票據即有價證券罪部分偵查機關亦未曾追訴,實有未盡調查之失。
②又被告陳芝樺既稱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為給付保險費而開
立,卻未見被告陳芝樺匯入任何一筆保費,自97年6 月22日開戶至99年7 月兩年期間沒有繳交任何保險費用,只有匯入15,070元、7,290 元兩筆保險,共計新台幣22,360元,直到99年8 月及12月支出12,979元及26,407元,亦即從97年6 月到100 年12月共三年半的期間只有6 筆相關保險費用,此大違常情,更證明被告陳芝樺開立銀行帳戶係為給付保險費之辯詞顯為矛盾,然承辦檢察官卻視若無睹,未盡調查之義務,逕予不起訴處分,致被告等繼續逍遙法外,即有率斷之失。
(二)被告盧泰助部分:承辦檢察官於其不處分理由中認為:「至於被告盧泰助部分,經本署調閱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宏濟公司確有於99年7 月27日轉帳支出130 萬元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名宏濟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春可稽,是被告盧泰助上開所辯,其曾向宏濟公司借款130 萬元供陳田疄應急,而陳田疄於同年7 月29日將130 萬元轉入宏濟公司帳戶以償還借款等情,尚非無據,自難以陳田疄曾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盧泰助所提供之宏濟電業銀行帳戶,逕認被告盧泰助與陳田疄有犯意聯絡」。惟觀諸偵查庭之庭訊筆錄中詳載陳田疄稱:「關於盧泰助的借貸我要解釋,這是有借貸的不是沒借貸的,因為公司當時有一筆貸款要清償,所以跟姊夫借錢,由姊夫上班的公司宏泰電線電纜公司會給業務一筆交際費130 萬定存單,而姊夫交際費之定存單向宏濟電業質押借130 萬,還有盧泰助20萬,其他是我向其他民間借款借來的。」等語,與被告盧泰助所辯:「伊當時因不願將自己的定存解約。」等語,即有重大矛盾,然承辦檢察官卻未予查明,是以承辦檢察官實未盡調查之義務。況被告盧泰助既然辯稱:「向宏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鐘先生借款,伊請鐘先生幫伊匯款130 萬元予陳田疄,伊單純只是借款幫忙有姻親關係之陳田疄。」等語,為證明此事,又豈可不傳喚宏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鐘先生到庭具結作證,惟承辦檢察官卻片面相信被告盧泰助之辯詞,即逕予不起訴處分,亦不無率斷之議。
(三)同案被告陳田疄係以提領現金、轉匯入其個人帳戶、胞妹即被告陳芝樺上開帳戶、姊夫即被告盧泰助所用宏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侵占齊高公司、博祐公司、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帳戶款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田疄勢必得到被告陳芝樺、盧泰助等人提供洗錢帳戶之協助,始可完成如此鉅額款項之侵占犯行。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有上開偵查未臻完備之能事,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案被告陳芝樺、盧泰助均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田疄共同為上開侵占犯行,被告陳芝樺具狀辯稱:伊於97年8 月間,因購買保險必須開立帳戶,而伊姊姊陳田疄工作地點的樓下,就是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為日後辦理銀行業務方便,伊於開戶完成後即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予陳田疄,並委託陳田疄辦理該銀行之相關事務,因此伊並不知該帳戶有遭陳田疄盜用之情形等語。被告盧泰助則辯稱:陳田疄是伊大姨子,99年7 月間,陳田疄向伊表示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公司有資金缺口而急需款項300 餘萬元,伊當時因不願將自己的定存解約,乃轉向宏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鐘先生借款,伊請鐘先生幫伊匯款130 萬元,自己亦匯款20萬元予陳田疄,伊單純只是借款幫忙有姻親關係之陳田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芝樺部分:①雖被告陳芝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匯
入,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陳芝樺並不知道我有使用她的帳戶,我是自己拿來使用,因為該帳戶為陳芝樺繳交保險費使用,陳芝樺平常是把存摺跟印鑑放在我這邊,因為陳芝樺要繳保險費,有時候要將定存單解約,所以才會將存摺跟印鑑放在我這邊,請我幫他處理。」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第30頁),核與被告陳芝樺所辯相符。
②再依偵查卷附被告陳芝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知,該帳戶於97年8 月5 日開戶後,於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6 日即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之後於99年8 月2 日、99年12月10日亦有繳交保險費紀錄,是被告陳芝樺稱其開立此帳戶係與保險有關,尚非無據。雖聲請人質疑此帳戶初始並無繳交保險費之紀錄,直到99年8 月後才有繳交保險費之紀錄,與被告陳芝樺所述不符;然被告陳芝樺若將其保險事宜交由其姊即同案被告陳田疄處理,則陳田疄亦有可能係以現金或以其他帳戶轉帳之方式代被告陳芝樺繳納保險費,以被告陳芝樺而言,其保險費既有持續繳交,自不需過問具有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專業之陳田疄代其繳交保險費之方式,尚難以此認被告陳芝樺所辯不可採信。此外,被告陳芝樺與陳田疄間係姊妹關係,縱使讓陳田疄借用帳戶,亦屬人情之常,況在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委託陳田疄保管之情形下,該帳戶遭陳田疄私下擅自盜用,亦不無可能,顯難僅因同案被告陳田疄曾利用被告陳芝樺上開帳戶收受其自歐法公司、齊高公司帳戶轉匯侵占之款項,即認被告陳芝樺對此侵占犯行必定知情且與同案被告陳田疄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③至聲請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之支票係遭同案被告陳
田疄偽造部分,若認已經提起告訴,即應向檢察機關查詢此部分之偵查結果,在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情形下,本院依法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泰助部分:①雖同案被告陳田疄確曾於99年7 月29日自博祐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內匯款130 萬元至宏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歐法公司當時有一筆信保基金要還款,但因為公司當時沒有錢,老闆知道另一帳戶有錢,但那筆錢已經被我挪用,所以我才會先跟我姊夫借錢,之後再還給我姊夫。我當時跟我姊夫說因為我作業疏失,所以借錢用以還款,並承諾隔天返還,我姊夫才會借我,因此才有這筆交易紀錄。這筆信保基金是380 萬,因此他向朋友借了130 萬,以宏濟公司名義匯給我,我姊夫再以個人名義匯20萬元。」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3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當時是因為公司的款項已被我侵占,正好又有一筆380 萬元的貸款要償還,我就向我的姊夫盧泰助借錢,他的錢也不夠,所有又跟宏濟公司借款,我姊夫當時有拿宏泰公司的定存單去跟宏濟公司借錢,加上我跟民間借款才湊足380 萬元,所以我後來才會還給宏濟公司130 萬元。
」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被告盧泰助所辯:「陳田疄是我的大姨子,他當時當面跟我說她有急用需要三百多萬,我自己雖然有一個一百多萬的定存,但是我不想解除,所以請宏濟公司的負責人之先生鐘先生,請他幫我匯錢給陳田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62 頁 )大致相符。②再由偵查卷附宏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盧泰助
臺北青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歐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可知,於99年7 月27日確實自宏濟公司、被告盧泰助上開帳戶各匯款130 萬元、20萬元至歐法公司上開帳戶內,足認被告盧泰助、同案被告陳田疄所述向宏濟公司借款130 萬元乙節不虛。至於被告盧泰助實際向宏濟公司借款之經過部分,若其係以定存單向宏濟公司質借,即非解約定存,是被告盧泰助所述與同案被告陳田疄所述,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重大矛盾之處。
③準此,若同案被告陳田疄確曾於99年7 月27日向盧泰助商借
款項後請伊匯款至上開歐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稱隔日返還,則其於99年7 月29日將其中130 萬元自博祐公司帳戶內轉匯至宏濟公司帳戶內償還借款,實屬情理之常,顯不能僅因被告陳田疄曾將其侵占之款項匯入宏濟公司帳戶內,即認被告盧泰助對此侵占犯行必定知情且與同案被告陳田疄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甚灼然。
六、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鐘先生」及聲請調閱被告陳芝樺等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部分,亦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日期 │遭侵占公司 │金額 │├──┼──────┼───────┼─────┤│ 1 │98年5月27日 │歐法公司 │ 20萬元 │├──┼──────┼───────┼─────┤│ 2 │98年6月11日 │歐法公司 │ 15萬元 │├──┼──────┼───────┼─────┤│ 3 │98年6月26日 │歐法公司 │4萬8190元 │├──┼──────┼───────┼─────┤│ 4 │98年9月11日 │齊高公司 │ 32萬元 ││ │ │ │(含匯費30││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