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莊銘鴻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楊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銘鴻以被告楊文郎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岳明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2 住址後,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件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1606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21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卷等】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收狀日為103 年5 月28日)及後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準此,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犯罪嫌疑,應以證據為斷,且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文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觸螢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初,明知觸螢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仍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觸螢公司增資,並將製發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楊文振帳戶作為投資觸螢公司所用,詎楊文振未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反供作己用,且未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又被告及楊文振既受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委託,負責經營管理觸螢公司,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結束觸螢公司,致告訴人蒙受投資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詐欺及背信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告訴人為投資觸螢公司,遂於90年1 月30日,依楊文振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楊文振所申設之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由楊文振於90年2 月5 日簽立預繳股款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楊文振所認,並有預繳股款證明書及電匯申請書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楊文振於90年2 月8 日將上開匯款轉存至觸螢公司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委由張惠崇會計師於90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提出觸螢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於90年3 月3 日經觸螢公司董事會同意辦理增資,並將股款500 萬元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7日99遠銀詢字第000159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觸螢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簿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雖未領得觸螢公司所發行之實體股票,但已確實取得觸螢公司500 萬元之股份,是難認被告與楊文振有何虛構公司增資名目,詐騙告訴人投資之情。另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及楊文振問伊是否願意投資觸螢公司,伊回臺後即匯錢給楊文振,因被告及楊文振僅口頭找伊投資,未提供何書面資料,也未允諾紅利或股息,只有在伊匯款後,給伊一張預繳股款證明書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及楊文振邀集其投資時,並未提出任何與觸螢公司有關之書面資料供其參考,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決定投資前,曾向其胞弟莊銘華詢問觸螢公司營業類別,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證人莊銘華亦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投資前曾問伊是否值得投資,伊表示請告訴人自己判斷,告訴人未詢問伊觸螢公司的生產項目及客戶等細節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接獲投資觸螢公司之邀約後,尚有蒐集相關資訊,其後本於其個人之判斷,決定投資觸營公司,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被告任職觸螢公司期間,負責機器生產及研發,財務通常由楊文振與徐又蓬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觸螢公司業務副理張時斌證述綦詳,楊文振亦於偵查中證稱:觸螢公司營運、財務分別由伊及徐又蓬處理,當初是伊找告訴人參與增資,相關技術掌握在伊身上,告訴人相信伊的技術,才同意參與增資,告訴人投資之500 萬元,是伊匯到觸螢公司的帳戶,再交由徐又蓬處理,被告在觸螢公司只負責生產、研發,並未參與營運,預繳股款證明書也是伊蓋章後交給告訴人的,係因觸螢公司的設備及材料在大陸卡關,且伊在另一家做LCD 的公司上班,希望可以尋求資金協助,故無法繼續擔任觸螢公司負責人,才先由徐又蓬擔任觸螢公司負責人,因資金無法支撐公司營運,徐又蓬又將負責人轉為被告,後來觸螢公司沒有做起來,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被告才說要將觸螢公司結束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實際經營觸螢公司之人,且未經手告訴人所繳納之500 萬元股款,則被告是否曾參與觸螢公司之財務安排,顯非無疑。又觸螢公司之帳冊,因事隔久遠,被告及相關證人均未留存,而負責為觸螢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會計師張惠崇業已死亡,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3 月20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張惠崇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考,故已無從傳喚張惠崇到庭作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與楊文振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2.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於觸螢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自90年7 月27日起擔任觸螢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處理結束觸螢公司等情,惟觸螢公司確曾實際設廠、接單、營運,嗣因該公司於90年7 、8 月間,將投資之設備、材料轉往大陸地區,遭海關拒絕通關而卡關長達4 個月,導致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運等情,亦據證人徐又蓬、張時斌及莊銘華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係因事後觸螢公司已經營不善之客觀情事導致結束營運,難謂其有何蓄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損害公司股東之利益,自難率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3.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本件投資爭議,楊文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檢察官對被告何以能作不同之認定?難以理解。

2.被告對楊文振將聲請人對觸螢公司之出資,在公司登記時分別登記在聲請人及其他未出資股東(含被告在內)之名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3.被告對其擔任觸螢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是否曾召開股東會?何時召開?有何股東出席?是否簽到等事,均支吾其詞。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投資500 萬元擔任觸螢公司股東,係依楊文振之說服及指示,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任職觸螢公司期間,實際上係負責機器生產及研發,財務方面則係由楊文振及證人徐又蓬處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手聲請人所繳納之500 萬元股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觸螢公司之財務安排,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檢察官於個案偵查終結後,依據獲致之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證據強度判斷是否達起訴門檻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本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

9 號刑事判決,雖對楊文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判決有罪確定,惟其內容並未針對被告涉嫌犯罪部分有所認定。原檢察官未針對被告詐欺、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無與判決矛盾之處。

3.對於公司登記項目中,資金分散登記在各個未出資股東名下,被告是否知情、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會等事宜是否了解等情姑且不論。然聲請人所訴內容係指控遭人施用詐術而從事投資,惟由聲請人及相關證人於先前偵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溝通投資條件者係楊文振,確實難以認定被告曾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遊說行為。聲請人空言臆測被告當然為共犯,似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4.又觸螢公司之所以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係因90年7 、8 月間,將投資設備、材料轉往大陸地區,遭海關拒絕通關長達4個月之久等情,已據證人徐又蓬、張時斌及莊銘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據此,更難將本件投資糾紛,牽扯由被告負犯罪責任。至於被告應否對聲請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資料,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俱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2.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應提出何以擔任觸螢公司之董事長等攸關其權益行使之相關資料說明,並聲請將觸螢公司相關會議記錄上之署押送交鑑定,及傳喚會議記錄人張素芬出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節,查聲請人所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乃被告應提出何以擔任觸螢公司之董事長等攸關其權益行使之相關資料說明,核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證,依首揭說明,實非審核本件應否交付審判之法院所得逕自調查或自行蒐集之事證;又本件聲請將觸螢公司相關會議記錄上之署押送交鑑定,亦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

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120 至124 頁);另聲請人請求將張素芬列為證人,張素芬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詢問(參

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4至18頁),並由原檢察官綜合卷存全部事證後,認定聲請人所申告之事實,尚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與楊文振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原檢察官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由,與卷附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至於原檢察官雖未將證人張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記載在本件不起訴處分內,然依證人張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猶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是其證述之內容,既無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偵查結果有足以變更之影響,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難以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附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