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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益隆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陳祚昌

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3 年3 月10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隆前以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4號、第456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03 年5 月15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6076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4號、第4565號檢察長命令、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及邱淑貞均辯稱:相關事宜均係陳月霞交代邵陳慧紋、王瑞均處理云云,惟證人王瑞均於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協助處理99年8 月間開發公司申請辦理股東持股事宜,伊協助製作文件,是陳美慧、陳永順請伊幫忙做,伊是經由陳美慧、陳永順告知要進行5 間公司的股東持股、負責人變更等語;於另案侵占案件中證稱:上面陳月霞的名字,是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陳美慧後,她返還給伊時,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證人邵陳慧紋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沒有聽陳月霞說過,伊對陳月霞的了解她應該會對每個小孩做平均分配等語,足見,陳月霞從未交代證人王瑞均、邵陳慧紋要將公司股份分配予被告等人,亦從未證稱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署名,係陳月霞親自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引用與卷內不符之證詞,作為不起訴之依據,顯然違誤;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署名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署名之筆跡,均與陳月霞生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足見前揭股東同意書「陳月霞」之署名確屬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與鑑定報告完全相反之臆測之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然違誤;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等書寫「陳月霞」3 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併鑑定,雖因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無法比對,致無法確認為被告等人所簽,然參諸證人王瑞均上開證述情節,足證其上簽名顯係被告等找人所簽,非陳月霞親自簽名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誤;另證人王瑞均於偵查中證稱:陳月霞交代伊去辦理股權轉移及負責人變更會告訴伊要給何人多少股份,要用印時,陳月霞會叫會計過去統一用印等語,然證人王瑞均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王瑞均於另案傷害及侵占案件證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虛偽證詞,自非真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王瑞均事後虛偽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然違誤。又證人王瑞均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陳月霞未將股權分配給陳益隆主因是陳益隆未在國內,且其餘子女無從聯絡陳益隆,若將股份分配給陳益隆,會因缺陳益隆簽名導致股權分配卡死等語,顯係其個人意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引用其個人意見作為不起訴之依據,顯然違誤;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來文載示送鑑資料欄既載,中崙公司登記卷宗、佳麗電器公司登記卷宗、東方國際科技公司登記卷宗、東方電器公司登記卷宗、12組換領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申請書、42組印鑑卡;甲類(系爭字跡):99年8月26日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乙類(比對字跡):上開「來文載示送鑑資料」欄所示文件上陳月霞簽名字跡(甲類字跡除外)。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不相符。

比對情形表載明【甲類與乙類不相符】【甲類與乙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不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爭議字跡僅與陳月霞生前之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所留字跡不同,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不符,顯有違誤。再者,依常情縱身染重病且需即刻理財分配,其生理、心理及書寫環境與平常相異,亦不可能因之造成字體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與向來之字跡完全不同,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無視鑑定報告上開內容,反而憑空認定爭議字跡確實有可能是陳月霞親自作成,更與鑑定結果完全相反,益證該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爭議字跡與被告等所書寫「陳月霞」之字跡不同,雖然爭議字跡與「陳月霞」生前字跡並不相同,惟亦無從認爭議字跡為被告等所書寫,爭議字跡有可能係陳月霞親自作成等與鑑定不符之臆測之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亦顯然違誤。又查,爭議字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台勝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均與陳月霞生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認定陳月霞當時身染重病且需即刻理財分配,其生理、心理及書寫環境與平常相異,認定爭議字跡可能係陳月霞親自作成,顯然違誤。又被告陳美慧等人雖提出陳月霞過世後,登報要求聲請人參加陳月霞告別式,有99年9 月18日之報紙影本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陳月霞過世後有登報之行為,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於陳月霞過世前無從聯繫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引用被告等上開主張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然違誤。且陳月霞與被告等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陳月霞所有之系爭股權雖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然系爭股權於移轉登記時,並無移轉之合意,當自始不生移轉效果,陳月霞與被告等就系爭股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與被告等,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確認,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筆跡與陳月霞親筆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比跡筆劃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益證被告等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被告等犯行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案外人陳月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5 之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中崙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之5 之台勝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案外人陳月霞於99年8 月間因病住院,其所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出資額,經移轉於被告邱淑貞、陳永順、陳勇安、陳美華、陳美慧,又中崙公司負責人經變更為被告邱淑貞,佳麗公司負責人經變更為被告陳美慧,開發公司負責人經變更為被告陳永順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第286 頁、第29

7 頁至第299 頁),核與證人王瑞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第174 頁至第176 頁),並有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暨中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崙公司章程、中崙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贈與契約書5 紙、佳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

1 份、佳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各2 紙、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 份、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東方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台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3 頁、第

254 頁、第258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71 頁至第

273 頁、第27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偵查卷宗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案外人陳月霞生前交代其子女即被告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將上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均分與被告邱淑貞、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陳美華,並指定由被告邱淑貞擔任中崙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美慧擔任佳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美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陳月霞於99年7 月28日在榮總跟伊及陳永順、陳祚昌、伊先生陳志德一起談,當時陳月霞知道只剩下幾個月壽命,所以就把伊等叫到醫院,先跟伊等在場的說所有遺產均分,公司股份分配後每個人股份數相同,因為部分人之前就有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所以才如此要求,陳美華有很多債務,每次談到錢就會和陳月霞吵,所以陳月霞就沒有約她談,並說有給她就好,同年8 月13日陳月霞又入院,她要求伊趕快把股份贈與的部分辦好,當時陳永順、陳祚昌也在場,之後王瑞均通知伊等5 家公司之股權贈與文件已經準備好了,相關文件係在8 月16日至20日左右簽的,文件印象中是總公司總務王瑞均處理,當時只有討論中崙公司、佳麗公司、開發公司、台勝公司及東方公司的股份,由5 個人平均分配,確認股份那天董事的文件也都備齊,是陳月霞決定何人擔任董事,所有文件也是現場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偵查卷宗第7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0頁、第81頁、100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81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

881 號偵查卷宗第70頁、第71頁),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陳月霞於99年7 月28日、29日在榮總跟伊、陳祚昌、陳美慧、陳志德一起談,當時陳月霞知道只剩下幾個月壽命,先跟伊等在場的說所有遺產由被告等均分,公司股份分配後每個人的股份數相同,因為部分人之前就有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所以才如此要求,同意書是王瑞均準備好拿到醫院給大家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2頁、100 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第44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偵查卷宗第77頁),被告陳祚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9年7 月時醫生說陳月霞只有6 至8 個月壽命,所以陳月霞希望生前可以將財產分配好,所有公司都是陳月霞所有,陳月霞希望分配完後被告等所分得每家公司的股份都一樣,因為有些人之前已經有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所以才有這樣的想法,陳月霞簽名時伊不在,文件是公司員工打好,個別拿給伊等簽,但是陳月霞在說如何分配時伊等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44號偵查卷宗第77頁、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10

8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第46頁背面)。又證人即東方公司之總務兼採購人員王瑞均於偵訊時亦證稱: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佳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皆為伊所辦理,亦由伊送件,開發公司、中崙公司之變更登記也是由伊送件,當時陳月霞有透過她的兒女交代伊要將公司所有股權全部均分,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等名下,在作登記前他們有開會,當時伊不在場,事後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將決議事項告訴伊,再由伊作成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送到新北市政府,所有公司的章都是放在陳月霞的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的鑰匙係由陳美慧保管,他們開完會,若有需要簽名,伊會去找各相關人員簽名,他們會各自簽好名,將文件交給伊,再由伊統一蓋章,辦理公司會議紀錄、股份變更登記的文件是伊擬的,亦由伊送件,也是伊請他們簽名,股東同意書上面陳月霞的簽名是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陳美慧,她再返還給伊時,就已經簽好了,印章是陳月霞指示,陳月霞會看文件內容,沒問題由伊在她面前蓋章,印章都是陳月霞保管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

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2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0頁、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4 頁至第176 頁)。再參以本案中崙公司、台勝公司、東方公司、佳麗公司及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案外人陳月霞,又上開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分配及董監事職務,向來係由案外人陳月霞指分及指派,案外人陳月霞生前曾稱需均分股份與其兒女等情,亦經證人王瑞均、證人即佳麗公司會計邵陳慧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7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4 頁、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益證被告陳祚昌、陳永順及陳美慧供稱係經案外人陳月霞指示,將上開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分與被告邱淑貞、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陳美華等人,並指定變更中崙公司、佳麗公司及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應非虛妄。且案外人陳月霞業於99年9 月1 日逝世乙情,有案外人陳月霞之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1 頁),是本案亦無從查證案外人陳月霞有無於99年8 月間,指示被告陳祚昌、陳永順及陳美慧轉知證人王瑞均進行上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之分配及公司職務之指派,自應有為利被告等之認定,當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罪嫌。

2、再者,案外人陳月霞於99年7 月19日因腹脹住院,經診斷為C 型肝炎、肝硬化合併腹水,多發性肝細胞癌合併淋巴結轉移,治療後因病情穩定,而於99年8 月2 日出院,意識清楚;又案外人陳月霞於99年8 月13日因發燒再度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肺部感染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因呼吸窘迫,於99年8 月25日接受氣管內管置入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意見,於99年8 月28日下午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並於99年9 月1 日晚間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1 紙、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各1份、100 年3 月3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6頁、100 年度他字第

881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36頁、第119 頁、卷外1 冊病歷)。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可知,案外人陳月霞自99年8 月13日入院至同年22日間,意識均屬清楚,可主訴病情,甚且陳月霞於99年8 月27日對於醫師之詢問,尚可以手指著胸部表示不適,有該病程護理紀錄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

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6頁),足認案外人陳月霞雖於99年

7 月19日已身患重病,然至同年8 月27日止其意識狀態實屬清楚。又案外人陳月霞住院期間,意識均清楚等情,復經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偵訊時、被告陳永順於偵訊時供稱:陳月霞於99年7 月28日叫伊等到醫院,當時意識很清楚,陳月霞住院期間一直都有意識,她有插管,當時醫生有問她,她說要給伊等多一點時間準備安排,所以自願插管,最後一天是血壓突然下降才救不回來,不然她都可以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識,陳美華來時,她就搖手要她離開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66頁背面、第78頁、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亦供稱:陳月霞住院期間還可以自己去洗手間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 頁)。而證人邵陳慧紋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月霞在進加護病房前當時有意識,陳月霞自99年0生病至過世期間,意識一直很清楚,因為關於公司的運作,伊都會去向她請示,她都有辦法做指示,伊見到陳月霞時,她的意識都很清楚,伊最後一次見到陳月霞應該是在99年8 月中旬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另證人王瑞均於偵訊時復證稱:陳月霞過世前1 、2 個月意識還算清楚,她從8 月開始住院後,伊就沒有再接觸過她,伊曾從加護病房外遠遠看她,從她與護士的互動,伊覺得她意識應該還算清楚等語甚明(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益證案外人陳月霞並無因身染重病而意識不清。又經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本案相關變更登記、董事或股東會議紀錄,均係在99年8 月28日前作成,足證被告陳祚昌、陳永順及陳美慧辯稱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係依案外人陳月霞於住院期間之指示所為,並非全然無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檢察官調閱中崙公司登記案卷、佳麗電器公司登記案卷、東方公司登記卷、東方電器公司登記卷、被告陳美華、陳永順、陳祚昌、邱淑貞、陳美慧、陳勇安簽立之「陳月霞」字跡各1 份、12組換領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申請書、42組印鑑卡(下稱比對字跡)與中崙公司登記案卷內99年8 月26日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不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中崙公司登記卷原本3 宗、佳麗電器有限公司登記卷原本3 宗、東方公司登記卷原本4 宗、東方電器有限公司登記卷原本4 宗、台勝公司登記卷原本

3 宗、開發公司登記卷原本4 宗、佳麗公司登記卷原本4宗、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原本4 宗、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ꆼ狀各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台勝公司、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下稱爭議筆跡),認經審視後發現爭議筆跡簽名之外觀、書寫方式、大小、傾斜、角度、佈局、比例、流利程度等均相似,筆畫線條未呈現扭曲、顫抖、僵硬、滯澀等現象,亦未有複筆、添筆等痕跡;另經顯微放大檢視,其部分筆畫收筆輕提露鋒、筆力輕重有別,且彼此間具有穩定之運筆特徵,研判爭議筆跡應係在控制下運筆。復就爭議筆跡與91年11月至99年5 月經陳月霞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經歸納分析結果,爭議筆跡與充分表現出陳月霞書寫個性與慣性特徵之參考筆跡,不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微觀之筆鋒、連筆、筆序等慣性運筆特徵亦不同,爭議筆跡係穩定控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99年患病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比對文件中77年9 月2 日、79年8 月22日、79年10月19日、86年3 月8 日華南銀行印鑑卡上「陳月霞」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不列入比對字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足見案外人陳月霞之字跡態樣甚多。且被告陳美華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月霞筆跡比較習慣的1 種,其他的伊沒有注意,伊有的陳月霞親筆簽名大概有3 種左右,但看起來很像,伊有送鑑定都說是偽造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 頁),益徵案外人陳月霞有多種簽名方式。而案外人陳月霞業已過世,無從依其本人之指認確認筆跡之真正,即無從僅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與比對字跡、參與筆跡不符,遽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非案外人陳月霞本人親簽。且筆跡是一種行為之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產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多寡等則因人而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又人的筆跡可能會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

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其變化程度、時間點則因人而異,但並非所有的書寫者都會改變原有之書寫方式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上開股東同意書係於99年8 月間做成,斯時案外人陳月霞因身染重病且需即刻處理財產分配,其生理、心理狀況及書寫環境均與平常相異,是否影響其筆跡,亦非無疑,自無從僅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署名與比對字跡、參考筆跡不符,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等偽造。

2、且查,被告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當庭各別書寫「陳月霞」字跡,併同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是否與被告等字跡相符一節,因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從而,本於刑法謙抑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當無從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等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亦與事理相合,聲請意旨逕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署名係被告等央請他人偽造,應與他人共負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應有未當。

3、況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查案外人陳月霞生前遇有需簽署文件時,雖有親自簽名之習慣,此經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供陳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88 頁),核與證人王瑞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70 頁)。然上開同意書作成時,案外人陳月霞因病住院,被告等又未親見案外人陳月霞在上開同意書上署名,此經被告陳祚昌、邱淑貞於偵訊時供稱:陳月霞簽名時伊不在場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第

108 頁),被告陳美慧、陳永順於偵訊時供稱:陳月霞簽名時,伊不確定伊有無在場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2頁);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供稱:伊簽名時並無陳月霞之簽名,伊不清楚是誰簽的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86 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目睹上開股東同意書係案外人陳月霞親簽。而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復供稱:卷附東方公司、佳麗電器公司、東方電器公司登記卷於92年以前之「陳月霞」簽名,好像不是陳月霞親簽,92年以後是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

288 頁),被告等於偵訊時亦供稱:卷附公司登記卷,其中紙比較白的都是陳月霞自己簽的,比較黃的可能是伊等父親還在世時的文件,當時好像都不是陳月霞親簽,伊等父親過世後都是母親陳月霞在處理,陳月霞過世後,伊等才慢慢了解公司的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98 頁),則案外人陳月霞並非就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均親自簽署,是本案股東同意書甚或比對字跡、參考筆跡均可能係案外人陳月霞授權他人簽署,斯人筆跡當與案外人陳月霞字跡不符,自無從僅因上開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與比對字跡、參考筆跡不符,逕認該同意書係屬被告等偽造。

4、況中崙公司、台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開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紙、贈與契約書5 紙上均蓋有各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乙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5 頁、第

147 頁、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而證人王瑞均於偵訊時亦證稱:陳月霞會看文件內容,沒問題的話由伊在她面前蓋章,印章都是由陳月霞保管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核與證人邵陳慧紋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的印鑑是陳月霞自己保管,陳月霞個人的印鑑亦由她自己保管,她把存摺、印鑑放在溪尾街的辦公室內,陳月霞住院後,剛開始印鑑還是由她個人保管,後來她把辦公室鑰匙交給陳美慧保管,通常公司資金不夠時,伊會到醫院去向陳月霞告知,她會交代伊如何處理,會指示伊提領的款項,伊再向陳美慧拿鑰匙去拿存摺、印鑑,使用完再將鑰匙還給陳美慧,陳月霞住院到往生前都是這樣處理,章是陳月霞保管,要蓋章要在陳月霞面前蓋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100 年度偵續字第

60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1頁)。足見上開文書均係經由案外人陳月霞親閱文件內容後,交由他人蓋用其所保管之公司章,益徵上開文件內容確為案外人陳月霞之真意。則縱上開文書並非案外人陳月霞親簽,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人並未獲取案外人陳月霞之授權,自難逕認上開文書係由被告等偽造。

(四)又查,證人王瑞均於偵訊時雖結證稱:陳月霞認為她的財產要平均分配,大家不會有意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70 頁),核與證人邵陳慧紋於偵訊時證稱:陳月霞生前常常會提到陳美華的事,也會說財產一定要均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70 頁),足認案外人陳月霞對於相關公司股權之分配,本意上並未將聲請人排除在外,然聲請人未獲分配股份或出資額,雖與案外人陳月霞生前聲稱公司股份均分與其子女之語未合。然證人王瑞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覺得陳月霞未將股權分配給陳益隆,主因是陳益隆未在國內,且其餘子女無從聯絡陳益隆,若將股份分配給陳益隆,因無法取得陳益隆之簽名導致股權分配卡死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第176 頁)。另被告等於案外人陳月霞過世後,確曾登報要求聲請人返回參加案外人陳月霞之告別式等情,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太平洋日報於99年9 月17至20日之頭版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從而,被告等辯稱案外人陳月霞臨終前,有意就其名下各公司股份及出資額進行分配,惟因無從聯繫聲請人,而未分配與聲請人一節,應堪採信,自無從僅因證人王瑞均、邵陳慧紋證稱案外人陳月霞生前遺願為均分公司股份與其兒女等語,逕認被告等違背案外人陳月霞之授權範圍,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5 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並未持有案外人陳月霞之股份,當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無從成立侵占之罪嫌。且案外人陳月霞所有之股份屬無形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非侵占罪之客體。又股東股份移轉不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只需載明新董監事所持有股份數,即可辦理登記,不需檢附相關股份轉讓文件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9 頁)。且證人王瑞均依指示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無有偽造「陳月霞」署名之情形,有東方公司、佳麗公司、台勝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第258 頁、第273頁),又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並無從逕認係屬偽造,所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業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等就證人王瑞均此部分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六)又證人王瑞均於100 年3 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協助99年8 月份開發公司申請辦理股東持股事宜,伊協助作文件,是陳美慧、陳永順請伊幫忙作的,陳月霞是交代她的子女作的,伊是經由陳美慧、陳永順告訴伊說要進行5間公司的股東持股跟負責人的變更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於100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股東同意書係伊打的,是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叫伊打的,陳月霞住院期間伊有去看過她,但沒有向她確認過這件事,關於股份部分都是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指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270 頁);於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做到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佳麗公司的變更文件,當時陳月霞有透過她的兒女向伊交代要將公司所有股權全部均分並辦理移轉登記至她所有兒女名下,包括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陳勇安及陳美華,在作登記之前伊等有開會,當時伊不在場,事後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將決議事項告訴伊,再由伊作成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送到新北市政府,他們開完會後,若有需要簽名,他們會各自簽好名後,將文件交給伊,再由伊統一蓋章,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是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陳美慧之後,她再返還給伊時,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於101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公司會議紀錄、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的文件是伊擬的,也是由伊送件,也是伊請他們簽名,但後來陳月霞住院,伊是文件擬好,請陳月霞的子女或邵陳慧紋幫忙送去醫院給陳月霞簽名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

9 號偵查卷宗第80頁);於101 年5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佳麗公司、開發公司、中崙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皆為伊處理,也是伊送件的,陳月霞生前有交代要將公司的股份平分給她的兒女,伊是按照陳月霞及其子女的意思去做變更登記,上開公司的大小章、股東章都是陳月霞集中保管,如果需要變更登記時,都是由她交給邵陳慧紋,再由邵陳慧紋交給伊,最後一次變更伊是在陳月霞子女面前用印完畢後即歸還,倘若需要陳月霞簽名的部分,則是交由她的子女拿去醫院給陳月霞簽好名後再交給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26 頁);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陳月霞交代伊去辦理她名下公司相關股權移轉、負責人變更事宜,陳月霞還滿信任伊的,她會告訴伊什麼公司要給誰多少股,伊就依照她的指示去辦理變更,文件上相關簽名伊會先去找各相關人員簽名,用印是由會計那邊統一處理,因為章都由陳月霞統一保管,所以要用印時陳月霞會叫會計過去她那邊統一用印,陳月霞住院後,她的女子,伊已經忘記是哪位了,有向伊轉達陳月霞的意思,說相關公司股權要如何移轉,所以伊就趕快去進行,相關文件都不是陳月霞在伊面前簽的,都是陳月霞的子女拿去給她簽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74 頁、第175 頁)。另證人邵陳慧紋於偵訊時雖稱:伊自己是沒有聽過陳月霞說過她名下所有公司股份的安排,伊是輾轉聽到陳月霞的子女說過股份也平均分配,伊不了解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佳麗公司於99年間辦理股權移轉之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是王瑞均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背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足見,案外人陳月霞並未直接交代證人王瑞均及邵陳慧紋辦理股份、出資額之分配及負責人變更事宜,是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雖有出入。然上開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之分配、負責人變更事宜既有可能係由案外人陳月霞透過被告陳祚昌、陳永順及陳美慧指示證人王瑞均辦理,自無從僅因證人王瑞均未直接接受案外人陳月霞之指示,遽認被告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

(七)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認案外人陳月霞與被告等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自始不生股權移轉效果,案外人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與被告等,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筆跡與案外人陳月霞親筆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比跡筆劃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然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之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且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雖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係屬偽造,然本院審酌上開諸端,認縱認該署名非案外人陳月霞親自簽署,但亦無足以逕認係被告等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從僅因上開民事判決,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八)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