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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政霖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被 告 黎思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5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 年6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基於訴訟目的,私自竊取聲請人之存摺明細,

複製並於另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提出,非屬再議理由中所稱單純個人活動,因存摺明細,包含聲請人之姓名、銀行帳號、帳戶開戶地點及自96年起之交易明細,足以明確知悉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其他個人資料,其行為顯與社交活動、製作通訊錄或照片等「單純個人活動」截然不同,故無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之適用;又再議駁回之理由未就聲請人提出之再議理由予以回應,且不起訴處分書中未提及本案有無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之適用,聲請人難就上開情形表示意見,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民事訴訟中,提出聲請人自96

年11月至99年8 月間之銀行存摺明細,惟聲請人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期間尚未出生,是被告提出上揭銀行存摺明細所欲證明之事項,與雙方子女監護權之改定無關;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可以提出自身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或由法院以公文函詢銀行之方式,即可達成被告欲於該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曾於96年至99年間匯款予聲請人以繳交貸款等事項,是被告應無以私自收集、複製並利用聲請人銀行存摺明細之必要,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尚受限制,則被告提出被告存摺明細非但涉及個人隱私,並侵害聲請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再者,上開規定係賦予家事事件中,法院具有調查(閱)必要資料之權限,並未賦予私人得逕行侵害他人隱私之權利,系爭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認。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保障個人人格權為立法精神,隱私權又屬

人格權之重要一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 號,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隱私權應擴張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則被告擅自蒐集、複製並利用被告之存摺明細,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非無不生非法之損害,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所為對聲請人不生非法之損害,與事實不符,有重大違誤;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皆未以是否對外公開為要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未以營利意圖為要件,是被告縱未將聲請人上揭財務資料公開、非基於營利意圖,其所為仍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個人資訊、非出於營利意圖,而認被告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違誤。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

出聲請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14 號偵查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9頁),並有上揭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另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於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前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違反上揭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違反或意圖營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分別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負罪責。反面言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或縱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足徵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 、第20條而需以第41條處罰之,仍應視是否符合「意圖營利」、「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兩要件方足該當。經查:

①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9 月間與聲請人同居在新北市○

○區○○路○○○ 號12樓之住所,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8月止多次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聲請人上揭帳戶款項係用於扣繳房貸、管理費、火險等費用,被告在與聲請人同居期間內,可以隨時取得聲請人存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取得聲請人上揭帳戶存摺之影本,尚在其與聲請人同居之期間內。又觀以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現金、卡片轉入款項外,支出項目或為貸息支出、或為產險、管理費等,此有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所辯該帳戶係用來繳房貸而開戶,其係為證明經濟上有支援聲請人,該帳戶存摺可顯示其每月匯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到上揭帳戶內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則被告主觀上乃希望透過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處理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改定事宜,為證明自己之經濟能力,始提出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其目的不過在希望證明自己之經濟能力,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必要性而認有違比例原則。

②又被告係於與聲請人同居期間內為保護自己權益方蒐集聲請

人之帳戶資料,且僅蒐集其有匯款至聲請人上揭帳戶內之期間(96年12月起至99年8 月間止),亦僅蒐集聲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1 個帳戶,與現今社會上販售他人資料營利者所蒐集販售者為長期間且數量頗豐之大筆個人資料而有異,自難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聲請人同居期間,聲請人亦未限制被告取得上揭存摺,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32頁反面),參以雙方同居情形下本極易以其他方式得知對方財務狀況,是被告知悉對方帳戶明細等財務狀況,亦難謂被告以不當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蒐集聲請人之前開帳戶資料後,除於102 年4 月間提交於法院,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訴訟中被告財力證明之佐證外,尚有用於他途之情形,則被告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交法院審酌,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洩漏,加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家事事件程序中提出上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既未對外公開,自難認對聲請人有何損害,是亦不得令被告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況聲請人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出示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客觀上對其有生何損害之情形,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