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恒隆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被 告 徐旭東
王景益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恒隆前以被告徐旭東、王景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6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仍予再議,終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送達回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等所涉下述罪嫌之情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徐旭東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推派當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係交叉持股,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份78.6% )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王景益為太百公司監察人。緣太流公司於91年5 月2 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聲請人持股60 %、太百公司持股40% ,嗣太流公司所屬集團財務調度困難,急需資金挹注,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3日,與被告徐旭東代表之遠東集團簽訂「重要會議紀錄」,約定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後股票暫由遠東集團保管,遠東集團必須履行會議紀錄所列載事項,始得正式入股太流公司。然遠東集團迄未履約完成合約議定內容,而太流公司依據遠東集團第一階段增資,於91年11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乙案,所檢附之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法院認定係案外人郭明宗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郭明宗並經判處有罪確定,經濟部遂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揭核准變更登記,以及後續所為之相關登記,故太流公司股權結構自當回復至91年5 月2 日之登記狀態(即登記資本額1 千萬元,聲請人持股60% ,太百公司持股40% )。詎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明知太流公司遭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違法增資處分後,遠東集團不論在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均已不具實質控制力,為遂行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聲請人實際上方為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卻未予通知,即於100 年8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由被告王景益以太百公司監察人身分,非法召集太百公司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會),被告徐旭東則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太流公司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100 年8 月26日指派書上,指派羅仕清持上開偽造不實之文件,僭行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進而違法選任被告徐旭東及黃晴雯、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等人為董事,被告王景益擔任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被告王景益明知其未通知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即聲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以上,竟另依被告徐旭東之指示,在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權數等不實內容,藉此使被告徐旭東將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兩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侵占等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載述)。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郭明宗前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因有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知其時之議事錄登載內容當屬虛偽且迄未改變,則太流公司原增資計畫既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自無從依循合法程序完成增資,太流公司資本額應仍維持在1 千萬元,其中聲請人持股佔60 %,太百公司持股佔40% ,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明知此情,仍故意不予通知太流公司合法代表即聲請人,並逕由被告王景益違法召開本案股東會,被告徐旭東再藉偽造文書之方式指派羅仕清僭行代表太流公司與會,顯已造成聲請人、太流、太百公司之損害云云。查聲請人屢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郭明宗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將其判處罪刑確定,進而推論被告徐旭東、王景益就此當難諉稱不知,繼主張其等對聲請人應仍持有太流公司60% 股權此事要無錯認可能,然觀以聲請人另執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卷附摘錄本所載論斷,可知被告徐旭東被訴與郭明宗同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案,皆因承審法院認為無從證明斯時確有足以影響上述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作成實質決議之瑕疵情事存在,故對被告徐旭東迭為無罪諭知,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憑此意識,嗣以太流公司當年針對增資進行之股東會乃至於董事會決議程序已然完備,及關於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在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後本即能取得股東資格,並得享有股東權利,而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據,遂認聲請人所佔太流公司股權業經稀釋而再無前揭過半比例,何能率言彼等辯陳必屬無稽,純以形式觀察上述兩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之前後判決結論,既已明瞭太流公司究竟有無於91年
9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繼予作成實質決議乙事仍存相當之認定爭議,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擇用其一形塑個人想像,又焉得斷言其等確已具備違犯本案之主觀不法。至聲請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等行政訴訟裁判,及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撤銷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等原先核准變更登記暨其關聯之諸般資料,多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部分之論述而來,惟同一事實於認定評價上於個案之間既非全無歧異已如前析,如難再尋得其他充分佐證,自不得徒憑聲請人主觀設疑,逕認只有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憑以為據之後案裁判意見方屬悖情違理。
2.另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徵監察人得著眼於公司之利益,在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此際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是查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各情,有相關新聞報導、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0 年7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考,足見太百公司於聲請人所指本案發生當時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且查太百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究為何人在同一期間既另存有爭議,意即聲請人在原有第10屆董事外,亦曾出具改派書改派他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無論以何等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皆可預期將難杜絕後續爭議,此際被告王景益以太百公司尚未經予改派之監察人身分出面,並為該公司之利益召集本案股東會,依前載規定予以審視要無不法可言,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秉同此旨,認聲請人錯指被告王景益無權召開本案股東會,顯非無憑,聲請人猶憑陳詞概括指摘,容非允妥。
3.聲請人復以當時太流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係其本人,而非被告徐旭東,本案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復未合法送達給聲請人為由,主張被告等於其間確有不法安排。但查,被告王景益以太百公司監察人身分決定出面召集本案股東會後,便將後續召集相關事宜委由股務代理即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代為執行,關此本有證人吳燦輝之證述情節存卷可稽,據其表示:依照公司法規定,亞東證券係依據發行公司結完帳之股東名簿,個人持股數及通訊地址,將開會通知寄出,亞東證券不會依照發行公司董監的意思,而更改開會通知之寄送對象,本案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寄給聲請人,乃因太百公司之股東為太流公司,故開會通知係寄到太流公司之通訊地址等語,當知本案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交事宜,並無證據顯示於處理過程中確有被告徐旭東、王景益之斧鑿介入痕跡,或經手承辦者真曾受被告兩人之刻意指示,無論證人吳燦輝之證詞是否真有聲請人所指不合情理之處,在未有足能釐清其與被告兩人就上開安排確有往來共識之積極證據前,聲請人於本案片面所指無異仍僅止於個人臆測。
4.則如前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後,其便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與權利,原不以該公司須先經增資登記完成為必要,查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該公司100 年度之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份數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基礎,會中選任包括被告徐旭東在內之眾人成為太流公司董事,並於同日推選被告徐旭東為董事長此節,有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被告徐旭東當時能獲選為太流公司董事長,無非正係因與會者均將太流公司於實質上已有增資之事實納為考量前提,此亦和上開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揭示太流公司之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確曾召開並形成增資共識之所認兩相契合,故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依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所示,本皆屬對抗要件,是以聲請人即便於本案股東會召集之時,仍為太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徐旭東稍早於前述太流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和董事會上,既已另經選派為太流公司之繼任董事長,且一來該次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從未經法院撤銷,抑或存在何等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再者包括被告徐旭東在內,主觀認定太流公司已因增資股份總數大幅成長此點,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論得為參照,堪證參與眾人所執認識絕非空想,聲請人欲藉僅具對抗意義,而非生效必要條件之太流公司負責人登記形式,即欲一概推翻被告兩人之抗辯理由,毋寧仍有不足。
5.從而,聲請人指稱本案股東會召開當時,因聲請人本人並未參加,難認太流公司已經出席,扣除太流公司78.6% 之持股後,本案股東會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2 分之1 ,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本案股東會更屬無權,故於其後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核屬違法云云,承接前揭所述,當已知悉太流公司實際上有無增資,及被告徐旭東、王景益對太流公司經營權誰屬之可能認定絕非如聲請人所陳再無疑義,聲請人主張被告兩人主觀定具所指不法,自非可予率論。末依證人羅仕清所證:太流公司指派伊參加10
0 年8 月26日之本案股東會,當時伊是太流公司總經理,指派書上太流公司的印文是伊蓋的,伊所使用的印章是股務專用章,伊已保管11年,指派書上印章並非偽刻等語,原只能據以認定本案股東會係由羅仕清依其所持保管之股務專用章,蓋印於指派書及亞東證券所提供、製作之股東出席簽到卡,以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而難逕謂被告徐旭東、王景益另亦存有介入引導之情事,則無論太流公司內部當時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該人是否有權進行該等指派行為,於無從斷言其和被告徐旭東、王景益確有牽扯之前,羅仕清代表行為適法與否當皆與被告兩人無涉,聲請人漏未查明此點,本即有失,至其復以羅仕清與被告徐旭東過往之行為交集,推論前者於本案所證應屬虛偽,於此既亦難以窺得其間之合理推論聯結,顯亦同無採憑餘地。
四、綜上,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尚不足認被告徐旭東、王景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侵占等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兩人前經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首揭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