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何錦東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張淯筌
胡湘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錦東以被告張淯筌、胡湘龍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3 年6 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淯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間,透過友人馮天賢之介紹,佯以其所經營之「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與「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好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橘子公司)將結盟,共同經營網路電話事業,故筌浚公司亟需資金購買網路電話設備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提供其妻王沛淇名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本件房地)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3 樓之房地,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22日如數借款予被告張淯筌。(二)被告張淯筌取得聲請人出借之款項後,竟與被告胡湘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淯筌出面,邀約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2 段中影文化城對面某餐廳,向聲請人佯稱其欲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希望聲請人能暫時塗銷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便銀行將該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100 萬元,14天後再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400 萬元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4日在中影文化城對面某餐廳與被告張淯筌簽約,同意暫時塗銷本件房地原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聲請人於95 年9月28日約定屆期後,見被告張淯筌並未再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調閱謄本,始悉被告張淯筌將本件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 萬元予被告胡湘龍之前妻張葦妮,復於95年11月20日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葦妮,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淯筌、胡湘龍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本件被告張淯筌、胡湘龍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淯筌辯稱:伊當時是透過馮天賢向聲請人借款,馮天賢是筌浚公司的上游,筌浚公司當時設備價格約7,00
0 萬元,伊向聲請人借款確實是為了要增設設備,且伊向聲請人借款時也有提供3 間不動產各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伊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胡湘龍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與張淯筌的借貸與伊無關,伊是經友人陳俊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淯筌,陳俊哲知道伊那時剛賣一筆土地,陳俊哲帶被告張淯筌來跟伊借錢,第一次借款500 萬元,伊從前妻張葦妮之銀行帳戶匯款55萬元予筌浚公司,另自前妻林姿君之帳戶提領現金400 萬元給被告張淯筌,後來的借款則以匯款或領現支借予被告張淯筌,被告張淯筌都是拿票跟伊換現金,被告張淯筌當初說正跟銀行增貸,只借15天,伊先後交付給被告張淯筌之借款共計900 多萬元,後因被告張淯筌未償還借款,伊要求被告張淯筌以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 萬元,並交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5年11月間,因被告張淯筌仍未依約還款,伊即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張葦妮名下,原先約定仍由被告張淯筌償還以本件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800 萬元,惟被告張淯筌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即由伊負擔,後來伊負擔不起銀行貸款,才將本件房地轉賣給張愷芯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二)認被告張淯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淯筌前因告訴意旨(二)所載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14839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淯筌就告訴意旨(二)部分,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二)告訴意旨(一)認被告張淯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張淯筌於95年8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經營之筌浚公司,並由被告張淯筌以筌浚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提供筌浚公司票面價值1,300 萬元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同時再提供本件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3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地,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另由馮天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95年8 月18日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聲請人於95年8 月22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15
1 萬元;95年8 月29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99萬元至被告張淯筌帳戶)、本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下稱96年他字卷)第6 至7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下稱97年偵字卷)第147 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39 號卷(下稱98年偵續字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張淯筌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馮天賢才跟聲請人有金前往來,伊有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伊是為了要增資網路電話生意才向聲請人借款,伊借錢有去購買網路電話設備,購買設備的單據都在會計師那邊,陸陸續續總共買了美金193 萬多元大約新臺幣7,000 萬元,因此才需要到處尋覓金主,也是這樣才會透過馮天賢認識聲請人,伊向聲請人借錢的時候,伊的公司還在經營等語【詳96年他字卷第63頁、第67頁;97年偵字卷第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之拓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網公司)總裁馮天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居間介紹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伊也是這件借貸契約的保證人,鐵三角後來沒有營運是因為筌浚公司資金出問題,好橘子公司的團隊也離開,好橘子公司當時是出技術股等語相符(詳96年他字卷第71頁;98年偵續字卷第
133 頁),而筌浚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信器材批發、零售、通信工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等,筌浚公司於95年7 月間欲與經營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信器材批發業之漢高公司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好橘子公司合作成立「鐵三角結盟」,一起經營網路電話等情,則有筌浚公司、漢高公司、好橘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聲請人提出之經濟日報95年7 月27日標題「筌浚、漢高、好橘子鐵三角結盟」、副標題「資源大整合共創網路電話商機」之剪報影本、馮天賢名片等在卷可考(詳97年偵字卷第154 至155 頁),堪認被告張淯筌辯稱其向聲請人借款時,筌浚公司確實有正常經營,且欲投資網路電話設備而有資金需求等語,應非子虛。
3.再查,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有提供其本身及其妻名下之3 筆房地分別設定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另提出筌浚公司股票、本票作為擔保,同時有連帶保證人等,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亦稱:伊借款1,000 萬元給被告張淯筌,被告張淯筌有提供3 處房地分別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給伊,除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有塗銷外,其餘
2 處房地之抵押權並無異狀,本件借款利息是月息千分之13,遲延利息是月息千分之15,被告張淯筌跳票之前有開立3 張各70萬元之支票給伊作為還款之用,其中140 萬元有兌現等語(詳96年他字卷第67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87 號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與被告張淯筌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交情,僅係透過馮天賢介紹而由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張淯筌之金額為數不小,衡情應係於綜合評估筌浚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張淯筌與保證人之信用狀況、資力、被告張淯筌提出之擔保品價值,及借款利息收益後,始決定借款予被告張淯筌。另筌浚公司及拓網公司在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0日始分別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票據退票紀錄一節,有筌浚公司及拓網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佐(詳97年偵字卷第155 至158 頁),難認被告張淯筌於95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時,其與連帶保證人已有信用不佳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縱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後,筌浚公司未繼續與漢高公司、好橘子公司合作,筌浚公司亦於2 個月後出現票據退票紀錄,惟衡諸常情,一般商業經營者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之管道,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事後營運步入正軌,清償所有債務而東山再起者亦多有聽聞,故不能僅因被告張淯筌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或借款清償期屆至仍無法清償借款,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借款。綜上,本件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之際,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被告張淯筌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率爾推定被告張淯筌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被告張淯筌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
(三)告訴意旨(二)認被告胡湘龍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關於被告胡湘龍於95年9 月間借款予被告張淯筌之經過,經被告胡湘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張葦妮之前開始和被告張淯筌有借貸關係,是伊的結拜兄弟陳俊哲介紹,伊才借錢給被告張淯筌,陳俊哲知道伊當時剛好賣了一筆土地,就帶被告張淯筌來找伊借錢,伊當時買了一筆土地有1,000 多萬元,錢是戴萬鐘及劉美伶在95年9 月21日匯入張葦妮的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伊再轉給林姿君500 萬元,後來因為要借款給被告張淯筌,所以伊又向林姿君借450 萬元;伊與被告張淯筌的第1 筆借款是95年9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及借據,因為伊信用不佳,所以伊的資金都是放在伊當時的妻子張葦妮名下,借據寫500 萬元是包含利息50萬元,該次伊提領現金450 萬元給被告張淯筌,被告張淯筌表示借款是公司周轉要用的,當時正在向銀行辦理貸款,約定15天後還款,被告張淯筌當時有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給伊,但15天後被告張淯筌沒有辦法還款,伊才要求被告張淯筌將本件房屋的所有權狀交給伊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伊有評估本件房屋殘值是200 萬元,之後被告張淯筌又陸續跟伊借錢,每次借款被告張淯筌都會開支票給伊,加起來約90
0 多萬元,伊大部分都是領現金交給被告張淯筌,有些是用匯款的方式,伊有從伊林姿君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及張葦妮的聯邦銀行帳戶領錢出來借給被告張淯筌,也有從家裡現有的現金拿給他;至95年11月間被告張淯筌沒有如期還款,伊就將本件房屋過戶給張葦妮,但被告張淯筌沒有繳納本件房屋原先跟華南銀行的貸款,所以本件房屋被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跟張葦妮只好去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900 萬元償還華南銀行的1,800 多萬元貸款,本件房屋才沒有被拍賣,後來伊繳了約1 年的房屋貸款後,98年間將本件房屋透過東森房屋仲介林亭鋅賣給張愷芯,賣屋款項償還台新銀行貸款後,餘款約432 萬元則匯回張葦妮的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詳97年偵字卷第132 頁;98年偵續字卷第49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7910號卷(下稱98年他字卷)第96至94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6 號卷(下稱99年偵續字卷)第20至21頁;同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33至35頁、第153 至154 頁;同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張淯筌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5年9 月下旬因資金不足,透過陳俊哲介紹,開始跟被告胡湘龍借錢,陸續借了900 多萬至1,000萬元左右,伊每次借款都有開支票給被告胡湘龍,被告胡湘龍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拿給伊,只有1 、2 次是用匯款,且金額只有2 、30萬元,借到後來被告胡湘龍要求伊提供擔保品,伊就提供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張葦妮,到95年10月20日伊支票退票後,被告胡湘龍就要求伊將本件房屋過戶給張葦妮等語相符【詳96年他字卷第63至64頁;97年偵字卷第129 至130 頁;98年偵續字第28至29頁;99年偵續字卷第57至58頁;偵續一字卷第45頁、第185 頁;偵續二字卷第94至95頁;同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三字卷)第42至43頁】,另有證人陳俊哲結證稱:
伊介紹被告張淯筌向被告胡湘龍借錢,第1 次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15天,被告張淯筌只拿到450 萬元,當時伊有在場看到現金,第1 次借款被告張淯筌是開支票做擔保,後來被告張淯筌陸續向被告胡湘龍借款,被告胡湘龍才要求以本件房地做擔保等語明確(詳98年他字卷第50頁;偵續二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張淯筌與張葦妮於95年9 月25日簽訂之借據、協議書、95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被告張淯筌及筌浚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張葦妮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總金額為91
1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詳96年他字卷第22至34頁、第46至47頁;偵字卷第136 至144 頁;99年偵續字卷第32至34頁)。復經比對張葦妮設於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姿君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等資料可知,張葦妮上開帳戶於95年9 月21日經劉美伶、戴萬鐘各匯入
467 萬5,000 元(合計935 萬元),嗣於同年9 月22日匯款支出713 萬元(其中500 萬元至林姿君上開帳戶,另外
213 萬元匯至呂思毅之帳戶)及匯款支出72萬元(其中55萬元匯至筌浚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7萬元由張葦妮領現),同年9 月25日提現金60萬元;林姿君上開帳戶則於95年9 月22日經張葦妮帳戶匯入500 萬元後,旋於同年9 月25日提領現金
400 萬元、3 萬元,同年10月5 日提領現金10萬元等情,有張葦妮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汐止分行97年10月1 日(97)聯汐止字第0108號函暨所附張葦妮上開帳戶95年7 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99年4 月22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9年4 月16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林姿君上開帳戶95年8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96年他字卷第48頁;97年偵字卷第11至12頁;98年他字卷第41頁;98年偵續字卷第85至87頁),另有張葦妮於95年8 月23日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劉美伶、戴萬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存卷可憑(詳96年他字卷第35至41頁),佐以被告胡湘龍供稱其借予被告張淯筌之部分借款是用家裡現有的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淯筌等語(詳99年偵續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胡湘龍上開供述其借款予被告張淯筌之經過及資金來源,尚非子虛,故被告胡湘龍確實於95年9 月25日至11月間,有以張葦妮名義與被告張淯筌簽訂借據及協議書,並借款約1,000 萬元予被告張淯筌之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王沛淇於94年9 月23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800 萬元,並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而本件房地於95年11月20日過戶予張葦妮後,因被告張淯筌未清償上開銀行借款,華南銀行遂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房地,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801 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張葦妮於97年6 月間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借款1,900 萬元,償還王沛淇上開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共計1,884 萬8,800元,華南銀行始撤回本件房地之強制執行,復由張葦妮分別於97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償還上開臺灣銀行之借款利息迨至98年11月間,後張葦妮又於98年11月29日以2,450 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地出賣予張愷芯,張愷芯則自99年1 月間起,按月償還其購買本件房地時,向台新銀行以本件房地抵押借款2,000 萬元之利息及本金迄今,而張葦妮出賣本件房地後,所得款項償還其對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之借款本利共1,901 萬2,104 元後,其餘432 萬7,141元款項則匯回張葦妮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葦妮、張愷芯、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林亭鋅、饒庭華、證人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職員楊啟德、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抵押權設定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黎秀美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98年偵續字卷第18頁;偵續一字第92至94頁、第164 至165 頁、第181 至
182 頁、第213 至214 頁),並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96年11月8 日華福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7 月23日板院輔96年度民執新字第36763 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31日板院輔96執新字第36763 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4 日板院輔96執新字第36763 號函、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1 年5 月8 日仁愛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消費者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張葦妮於臺灣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7 月2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張葦妮與張愷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登記及履約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張愷芯於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仁愛分行98年12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僑馥(101 )字第5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詳96年他字卷第88至100 頁;偵續一卷第95至121 頁、第183 頁、第198至202 頁、第206 至208 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5至46頁;偵續三字卷第67頁),是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葦妮名下後,銀行貸款之償還情形、再行出售之經過等情觀之,被告張淯筌於被告胡湘龍依約處分本件房地後,並無繼續支付本件房地之抵押借款,本件房地亦未過戶回被告張淯筌或王沛淇之名下,更無被告張淯筌或王沛淇繼續使用本件房地之情形,且張葦妮出賣本件房地予張愷芯後,所得價金亦未交還被告張淯筌,在在皆與一般通謀虛偽創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模式相違,益徵被告胡湘龍與被告張淯筌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3.末查,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約定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時間為95年9 月14日,被告張淯筌第一次向被告胡湘龍借款之時間則為95年9 月25日,有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張淯筌與張葦妮簽訂之借據、協議書,及上開被告胡湘龍供述之資金流向等資料為佐,並經認定如前,輔以被告張淯筌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與聲請人約定塗銷本件房屋抵押權之後才向被告胡湘龍借款的,第1筆借款的時候被告胡湘龍還不知道本件房屋有暫時塗銷抵押權的約定,因為當時被告胡湘龍沒有要求伊提供擔保品等語,足認被告張淯筌經由陳俊哲介紹認識被告胡湘龍,並向被告胡湘龍借款之時間,係在其與聲請人約定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後,此外,遍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約定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前,已經認識被告胡湘龍或與被告胡湘龍有何共謀之情,故縱使被告張淯筌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答應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行為,亦無法以被告張淯筌事後再向被告胡湘龍借款並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張葦妮一事,而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胡湘龍有與被告張淯筌共同詐欺聲請人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據被告張淯筌供稱其第1 次向被告胡湘龍借款時並未提供本件房地作擔保,之後陸續再向被告胡湘龍借款而被告胡湘龍要求擔保品時,其才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葦妮,斯時被告胡湘龍才知道其與聲請人有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約定等語(詳偵續三字卷第42至43頁),固足認被告胡湘龍要求被告張淯筌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進而移轉所有權予張葦妮之時,已知悉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之間有約定暫時塗銷聲請人之抵押權,惟被告胡湘龍於95年9 月25日之後,確實因為借款而對被告張淯筌享有債權,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胡湘龍身為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即被告張淯筌就該借款提供擔保,屬事理之常,且被告張淯筌與聲請人前揭暫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約定本不具約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胡湘龍之效力,故被告胡湘龍依照其與被告張淯筌之約定,於被告張淯筌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即持本件房地之謄本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進而移轉所有權予張葦妮等行為,難謂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四)至聲請意旨以筌浚公司有虛偽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而認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係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惟筌浚公司縱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可能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亦不必然表示筌浚公司於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未從事正常之商業行為,或當然推論筌浚公司及被告張淯筌之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筌浚公司尚無退票紀錄,並已提出相當之擔保,由聲請人評估後始答應借款,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張淯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胡湘龍所使用之張葦妮、林姿君帳戶內金額不足900 多萬元,而認被告胡湘龍並未借款900多萬元予被告張淯筌等語,然被告胡湘龍已供稱其部分款項是用家裡的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淯筌等語,且依照民間借貸之習慣,部分債權人即俗稱之金主為避免留下匯款紀錄而遭檢舉重利犯行,小額借貸部分常以現金交付借款人,而收回之款項若金額不高時也未必均會存入銀行帳戶內,故被告胡湘龍所稱其部分借款是以家裡的現金交予被告張淯筌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2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告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張淯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其餘告訴意旨部分,則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張淯筌就告訴意旨(一)及被告胡湘龍就告訴意旨(二)部分,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揭臆測之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