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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古金旺

古明琳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被 告 邱國財

邱聰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金旺、古明琳以被告邱國財及邱聰惠涉嫌損害債權、被告邱國財涉嫌恐嚇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7 月11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3年7 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3 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87年度訴字第846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被告邱國財應給付債權人古黃金妹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債權人古黃金妹旋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邱國財為強制執行,然未能受償;債權人古黃金妹再於93年間持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邱國財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邱國財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債權人古黃金妹之繼承人(含告訴人古金旺、古明琳)於101 年4 月間持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邱國財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邱國財對家康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乃本院對家康中醫診所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邱國財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家康中醫診所院長即被告邱聰惠旋於101 年6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中勾選「債務人(即被告邱國財)非第三人(即家康中醫診所)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欄位,且於備註欄填載「邱國財已於去年(100 年3 月底離職),已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節,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10月12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1059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1 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 月10日新院月93執孟字第12681 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3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5 月25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52328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7至9 、15、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48、49、51頁,重複部分均不贅列),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被告邱國財未來得自家康中醫診所領得之薪資,則被告邱國財、邱聰惠是否涉犯損害債權罪,自應以被告邱聰惠於

101 年6 月9 日以家康中醫診所院長名義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邱國財已非家康中醫診所員工乙節,有無「隱匿」被告邱國財之薪資債權為斷。換言之,家康中醫診所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被告邱國財事實上有無繼續自家康中醫診所受領薪資,即為本案之主要爭點。對此,被告邱國財、邱聰惠於偵訊時一致供稱被告邱國財於家康中醫診所之任職期間為100 年1 月至3 月、6 月至12月,101 年之後就沒有領薪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6、17、88、90、91頁),核與卷附家康中醫診所100 年及101 年各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38至41、82、110-1 至112 頁);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亦函覆表示查無家康中醫診所101 年度歸戶所得資料,且無被告邱國財101 年度扣繳憑單資料等情,有該稽徵所102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60至63頁)。足徵被告邱國財、邱聰惠上開關於被告邱國財於家康中醫診所任職期間僅至100 年底之供述,並非無據。另卷附家康中醫診所100 年及101 年之員工加保、退保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75、76頁),雖可證明被告邱國財自家康中醫診所退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另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或可證明被告邱國財於101 、102年間仍有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惟上開間接事實,均難憑以推認101 年5 月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於家康中醫診所之後,被告邱國財仍有繼續自家康中醫診所受領薪資。至被告邱聰惠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備註欄所載被告邱國財離職時間(即100 年3 月),固與被告2 人供述略有出入,仍無從執此誤載,逕謂被告邱聰惠具狀表示被告邱國財「於

101 年6 月9 日」已非家康中醫診所員工乙情,有何不實。況被告邱國財於101 年間,每月均至家康中醫診所就診十餘次,有被告邱國財於家康中醫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04 頁之證物袋內);且被告邱聰惠擔任家康中醫診所院長,當有權決定其兄即被告邱國財支付醫藥費之方式;故被告2 人供稱被告邱國財於101 年之後在家康中醫診所以幫忙打雜之方式抵償其就診之醫藥費等語,於常情義理並無不合。從而,被告邱國財既未實際受領薪資,其以打雜方式抵償醫藥費,又屬被告邱國財維持個人基本健康生活所必須,自無礙於聲請人之債權;則被告邱聰惠以家康中醫診所院長名義於101 年6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邱國財當時已非家康中醫診所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乙節,難認有何隱匿被告邱國財之薪資債權可言。

(三)關於告訴人古明琳告訴被告邱國財於102 年1 月26日在家康中醫診所外對之恐嚇部分,被告邱國財於偵訊時始終堅稱當時未對告訴人古明琳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看你敢不敢來」等語不移,核與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邱聰惠、戴國華於偵訊時之供述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6、18、88、89頁)。而告訴人古明琳於偵訊時證稱:「(問:現場有何人對你說恐嚇話語?)沒有。但是他們有罵我髒話,然後把我趕出去,不准進去診所內」、「(問:邱國財及戴國華在診所外踹踢你之後還有無說什麼?)他們兩個都有說我不准再進去診所,再進去試試看」、「(問:邱國財當時有無在毆打你時說『見你一次打一次,看你還敢不敢來』?)我現在記得的是他說如果我再去他就要打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古明琳上開證述,非僅前後矛盾,且其對於被告邱國財恫嚇之具體內容,亦有記憶不清之情。至證人即告訴人古明琳之友人葉峻瑋於偵訊時雖證稱:邱國財及戴國華2 人於102 年1 月26日有與古明琳打起來,我當時在家康中醫診所門口,他們2 人有罵三字經,亦有恐嚇話語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91、92頁);然未見證人葉峻瑋具體證稱究係邱國財、或係戴國華出言為何種內容之恫嚇言語,自無從與告訴人古明琳上開非無瑕疵之指述相互印證,而憑為不利被告邱國財之認定。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告訴人古明琳當天所受之傷勢、被告邱國財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各節,均與被告邱國財有無出言恫嚇尚無必然關聯,亦難憑以佐證此部分告訴被告邱國財恐嚇之犯罪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古金旺、古明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邱國財、邱聰惠確實涉有損害債權犯行及被告邱國財確實涉有恐嚇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2 人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