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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

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漢龍

郭錦昌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被 告 張信雄

林麗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以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於103 年8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3 年8月7 日、103 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453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最大謬誤,乃在不明越南法令

、誤解投資人股款之繳納可以彼此任意混充,致其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㈠投資人股款之繳納,應於繳款期限內各別到位,不可彼此互

抵、混充,否則無法確認各個股東之股款是否繳納以及持股比例,各國法制皆然,亦屬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常情:

⒈查本案雖經原不起訴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張信雄、林

麗雯雖有將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之款項,匯至越南以支付土地與別墅價款,並充作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投資越南銘泰公司款項」,足證被告2 人確實有侵吞聲請人2 人款項並挪為他用,並充作自己投資款之事實,但檢察官卻以「然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有將其等2 人存放於RICH WELL 公司之款項匯至越南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以充作聲請人2 人投資銘泰公司之投資款,亦有將被告2 人所經營之通南公司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在臺灣購買銘泰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支出,而以此等方式將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等股東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銘泰公司機器設備、建廠工程款、週轉金等用途上,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等人之投資銘泰公司款項侵占之犯行」,故檢察官顯然認為被告2 人雖有侵占之事實,但因被告2 人將其等存放於RI

CH WELL 公司之款項匯至越南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以充作聲請人2 人之投資款,以及將聲請人2 人投資款購置銘泰公司機器設備,因此認定被告2 人欠缺侵占故意。

⒉本案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意旨則以「縱被告2 人主張以現

物出資抵付現金出資,或未遵循聲請人等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銘泰公司名下帳戶內,而轉往用以支付土地與別墅款,而與合夥契約之約定或合夥人執行事務之義務相違,然其等出資既非全屬虛妄,且出資之方式本有變動,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其等於訂約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逕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云云。然所有公司之設立,投資人均應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股款,且應各別到位,不可彼此互抵、混充,始能確認各個投資人是否已繳納股款,並計算投資總額與持股比例,此不僅各國法制皆然(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39 、142 條,如股東未如期繳納股款者,則產生失權效力;越南企業法第39條第1 、3 項明訂「⒈有限責任公司成員必須準時將所切結挹注資產種類足數入股‧‧‧⒊‧‧‧欠額資本於按照本條規定足數挹注後,未依照切結入股者不復成為企業成員,企業應按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營業註冊內容」,亦屬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常情,但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卻以「被告2 人將其等存放於RICH WELL 公司之款項匯至越南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以充作聲請人投資款」,不但已違反上開越南企業法規定,更嚴重悖離社會通念與經驗常情。

㈡本案依據被告2 人所辯及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2 人透過RI

CR WELL 公司匯至越南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則取得股權者為RICH WELL 公司,無從充作聲請人2 人之投資款:

⒈本案原不起訴檢察官漏未注意及調查RICH WELL 公司亦為銘

泰公司股東之一,且持股高達50%,被告2 人將其等存放於RICH WELL 公司之款項匯至越南銘泰公司,依據越南企業法第4 項規定「資金入股係指將資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以成為公司單一所有權人或共同所有權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見解,則該款項屬RICH WELL 公司之出資款,無從充作聲請人2 人之投資款,故檢察官認事用法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本案實情如果真像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2 人將其等存放

於RICH WELL 公司之款項匯至越南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以充作聲請人之投資款」,則既認「充作人聲請人之投資款」,充其量僅為「以支付家越公司蓋廠費用返還前所挪用聲請人之款股」,則該款項既係返還聲請人美金33萬元之投資款,即代表被告2 人仍至少有高達美金33萬元『應出資而未出資』,但被告2 人卻佯稱其已『全部出資』,並因而持有越南銘泰公司高達75%股權(被告2 人與RICH WELL 公司合計持股達75%),即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故不起訴處分書若認定其不構成侵占,則亦應構成詐欺,故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⒊又任何人參與公司投資,必定會要求發起人如實辦理公司登

記,並依法核發表彰股東身分及股權之證明文件予投資人,此不僅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我國公司法及越南企業法規定亦復如此,例如:我國公司法第9 條規定應據實辦理公司登記否則即遭撤銷、公司法第104條、162規定公司應製作及發放股單或股票;越南企業法第11條第2 款明文禁止企業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張信雄)「不據實或不正確申報營業註冊文件內容;不據實或不正確或不及時申報營業註冊文件內容之增修事項」、同法第39條第1 項「企業法定代表人須於切結挹注合股資本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營業註冊主管機關相關進度,並對於因延宕或不正確或不誠實通報導致企業及其他關係人權益受損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於有限責任公司成員足數入股當日,應發放「入股合資認證文件」等等,此猶如繳費要有收據、買房要有房契一般,始符合經驗常情,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被告張信雄、林立雯自始至終未加否認個股東之實際持股情形,且越南與我國之公司法令有異,基於不同考量而未如實登記持股者,實務上亦非少見」,此無非鼓勵任何發起人只要口頭承認但毋須依法辦理,即可不負責任,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⒋本案聲請人數次催告被告2 人如實辦理投資證明書之變更登

記,暨依據越南企業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核發聲請人「入股合資認證文件」,且經越南工業局分別於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24日、101 年2 月22日三度要求被告2 人辦理,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甚至被告張信雄在越南工業局時,竟答以「請問工業局他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在臺灣還是投資在越南?那是算投資到越南看到的單據算,還是在臺灣的單據就算?」、「好,那你講大聲一點,再重複一次,講大聲一點,就剛剛我講的,匯到越南的財產在臺灣有沒有辦法‧‧‧」(註:被告張信雄要翻譯講大聲一點,講匯到越南的錢才算投資款,匯到臺灣的不算投資款),此有100 年10月10日越南工業局召開之會議錄音及其譯文可證,足證被告2 人非常熟悉越南法令,並明知依據越南法令投資人須將款項匯至越南公司帳戶才取得股東身分,故被告2 人命聲請人將款項匯至其等在臺灣指定帳戶以便遂行其等犯行,足證被告2 人主觀犯意存在甚明,但檢察官卻漏未注意及此,業已嚴重違法證據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違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嚴重違背法令: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業務侵占罪係既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上訴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 人既已收取聲請人2 人所繳納之越南公司投資款

,依法依理本應使聲請人取得「股東身分」以及「與出資額相當之股權」,但被告2 人卻任意挪用該款項支付購買土地與別墅價款,並充作被告2 人投資越南銘泰公司款,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論被告2 人事後有無歸還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均不影響被告侵占罪責之成立。

⒊又被告2 人故意不將款項匯入越南銘泰公司,反而輾轉匯入

RICH WELL 公司,使RICH WELL 公司取得越南銘泰公司股東身分及股權,此有越南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可證,且經聲請人數次催告被告2 人如實辦理投資證明書之變更登記,暨依據越南企業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核發聲請人「入股合資認證文件」,均不可得,已有違聲請人匯款予被告2 人之初衷及目的,是依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中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在內。原審判決時,因公司法已廢除違法貸與資金之刑罰,而以犯罪概念相同且屬普通規定之背信罪論處,適用法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責明確。

⒋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第34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

兩造於合夥投資越南銘泰公司之前,確實約定應以現金方式入股,其他股東亦均按照此方式以現金入股,只有張信雄、林麗雯違背約定,應認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故被告2 人佯稱其欲以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並隱匿其早已計畫以現物出資之重要資訊,致聲請人2 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故被告2 人顯已構成詐欺罪。

綜上所論,被告2 人顯涉犯侵占、背信及詐欺罪等嫌疑,而

本案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一再違誤為不起訴處分,其關鍵點在於檢察官均以被告2 人有現物出資為由,即遽以認定被告2 人欠缺主觀犯意,但對於其等收取聲請人2 人高達3,25

0 萬元投資款後,卻違背委任義務未將聲請人2 人之款項匯入越南銘泰公司,致聲請人2 人始終未取得股東身分及股權,且被告2 人將聲請人2 人之款項輾轉利用RICH WELL 公司匯入銘泰公司之結果,使RICH WELL 公司取得銘泰公司股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甚鉅。甚至原處分書亦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挪用聲請人2 人投資款以支付土地款及別墅款之事實,但卻仍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對於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顯然有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之處,且其論理亦與證據互相矛盾,所憑據之事實認定與實情顯然不符,至為明確。準此,應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4 號刑事裁定意旨,爰提理由如上,謹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漢龍、郭錦昌與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因本件合

夥投資糾紛,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認定兩造於合夥投資越南銘泰公司之前,確實約定應以現金出資方式為入股,其他股東亦均按照此方式以現金入股,只有被告2 人違反約定,應認被告2 人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2 人指稱本件投資案自始至終均為現金出資,其他股東均未同意被告2 人得以現物出資等語,雖非無據,然經檢察官調查後係以被告2 人提出購買越南神浪Ⅲ土地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購買越南2 間別墅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支付越南家越公司建廠費用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有記載小森四色機金額為1,100 萬元、小森五色機金額為1350萬元之銘泰公司資產總額一覽表、通南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明細表、向健豪公司購買CTP機之報價單、97年10月14日通南公司匯予健豪公司購買CTP機之價款180 萬元之匯款單(另價款30萬元,係聲請人王漢龍開立支票予健豪公司來支付)、向金益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切紙機之尾款2,275,200 元之傳真資料及97年10月16日匯款單、向誼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式壓光機之合約書及通南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明細表、97年11月25日通南公司匯款美金6 萬元予被告張信雄申請成立之RICH WELL 公司、RICH WELL 公司再匯美金6 萬元予銘泰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林麗雯與越南家越公司負責人武先生簽訂以上開所購買2 間越南別墅抵付銘泰公司建廠費用之合約書、記載小森四色機、小森五色機、CTP 機、切紙機等設備之銘泰公司資產總額一覽表、玉山銀行103 年

3 月5 日函附之通南公司開立予立德公司支票2 紙等資料,認定被告張信雄、林麗雯以購置廠房用地費用、支付蓋廠費用及購買機器設備支出,或以機器設備充作投資款等方式投資銘泰公司,上開金額確有達8,500 萬元,故難以認定被告

2 人出資有何不實。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2 人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乃屬被告2 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又聲請人2 人指摘被告2 人消極隱匿重要投資訊息(以現物

出資),並積極佯稱其等亦將投資大額現金,以取信聲請人等,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構成詐欺罪云云,惟查,聲請人2 人與被告2 人簽訂合夥契約,投資越南之銘泰公司,被告2 人因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事由及被告張信雄有違反執行事務合夥人義務,聲請人2 人固得依據民法第25

4 條規定對被告2 人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返還投資款,復參以聲請人2 人主張其等投資銘泰公司、委託被告2 人繳納股款之意思,係受詐欺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王漢龍1,950 萬元本息、聲請人郭錦昌1,300 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臺灣高等法院再予審酌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參以銘泰公司各股東就出資額僅有口頭約定,且實際出資之數額及方式迭有變動,直至98年8 月間,始確定各人之出資額等情,業經聲請人王漢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楊忠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記載被告張信雄、聲請人王漢龍、聲請人郭錦昌、陳克強、杜明賢、楊忠憲、呂森平、殷德正等股東出資金額之銘泰公司股東權益一覽表

1 紙在卷可參,是縱被告2 人主張以現物出資抵付現金出資,或未遵循聲請人2 人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銘泰公司名下帳戶內,輾轉用以購買土地、別墅,而與合夥契約之約定或合夥人執行事務之義務相違,然被告2 人出資既非全屬虛妄,且出資之方式本有變動,自難遽認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背信犯意可言。

㈢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2 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2 人與聲請人2 人於合夥投資越南銘泰公司之前,確實約定應以現金出資方式為入股,其他股東亦均按照此方式以現金入股,只有被告2 人違反約定,應認被告2 人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之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雖認被告2 人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惟本院審酌上開諸端,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故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從單執上開民事判決,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㈣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