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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全好被 告 黃金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58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4號、103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全好以被告黃金枝涉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8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2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就此項程序要件,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有關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