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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崑博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陳銘智

葉霖奇王儀威陳美杏莊加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崑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已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744 號提起公訴,並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與本件詐欺等案件係刑事上牽連關係,因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老闆即被告陳銘智不能用自己姓名買賣股票,為隱匿炒作之事實證據,詐欺該公司部屬即聲請人陳崑博當人頭貸款,故本件詐欺人頭貸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71 條罪行有牽連關係。

㈡、聲請人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合法聲請再議,已提詳細事證,逐句逐段駁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錯誤理由,並舉出違背事實及證據法則、違背犯罪論理經驗法則之所在:

⒈執法者如有偵防犯罪之誠信,即使表面上無線索,也必窮偵

查的證據科學找尋活在線索、細微證據,以突破案件之撲朔迷離,例如刑事鑑定專家李昌鈺「不偏不倚,用對方法,讓證據說話,發揮超然客觀之辦案精神」。本件不起訴處分則相反。對檯面上明白顯著之證據及線索視而不見且加以曲解抹殺,尤其本件涉及危害股市大眾交易安全的重大經濟犯罪,毫未顯現其偵查之熱誠。難謂無縱放包庇之嫌疑。

⒉股票炒作的特殊型態:被告陳銘智是民國97年3 月12日才掛

牌上市的聯德公司董事長。剛上市的股票最需要藉炒作來維持並拉抬股價。其他炒作則發生於增資拉抬與內線消息交易之拉抬情形。不法利益之所在,正是犯罪的溫床。又資本額越小的公司越容易炒作,聯德公司的登記資本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億元。扣除公司派持有股數後,公開發行的股數不多,每天交易額在百張以下,符合「股本小、籌碼輕」,非常容易炒作,並利用公司部屬上下級權力服從關係及親戚作人頭炒作特定股票。

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之事

實及被告王儀威供詞已百分百足證被告陳銘智炒作聯德公司股票,才是不法鉅利之所在,並詐欺聲請人:

①被告陳銘智利用之人頭至少5 人,呈報被告陳銘智所利用人

頭李進興等人之貸款金額、銀行帳號、證券帳戶及與被告陳銘智關係表列,檢方偵查極為方便入手,且上開人頭既只買賣聯德公司股票,當然係受被告陳銘智所用而炒作股票。例如人頭李進興之證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取款憑條係於97年5 月14日領出100萬30元,扣手續費30元淨額100萬元存入貸款銀行(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代收入傳票上明載代理人莊加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304 (聯德公司電話),證明取款、入款均由聯德公司出納即告莊加瑜進行;人頭陳昭如之貸款銀行(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取款憑條係於97年3 月26日領出138 萬7304元,扣手續費30元,淨額138 萬7274元存入證券交割銀行(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該代收入傳票上雖無被告莊加瑜姓名,仍寫連絡電話0000-0000 (聯德公司電話),亦屬被告莊加瑜之筆跡;人頭陳崑博即聲請人之證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取款憑條係於97年5 月16日領出130 萬30元,扣手續費30元淨額130 萬元存入貸款銀行(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代收入傳票上明載代理人莊加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304 (聯德公司電話)。以上可證明李進興等人皆聽命於被告陳銘智掌控。又人頭李進興之群益證券交割銀行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9 月23日扣款即提領7 萬9000元。同一天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有90萬元,三筆79000+790000+900000=0000000 。亦可證明李進興、曹永清、聲請人等之人頭帳戶內金錢由被告陳銘智掌握,任意互相挪動操作。又上開3 張手寫的憑條,都是被告王儀威筆跡(聯德公司稽核),可知其係聽命於被告陳銘智。尚有其他更多人頭有賴檢方繼續偵查。

②被告陳銘智所利用之人頭每人2700萬元至2800萬元,則1 次買進賣出聯德公司股票即達1 億3500萬元至1 億4000萬元。

每股以35元計,每天交易量可達3857張至4000張。當然足夠巨量交易、極易炒作拉抬股價。請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的重罪(同法第171 條)。雖非本案告訴內容,卻是相牽連不可分關係,是股市安全、重大犯罪事件內的一部分。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9 行:「而所有的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銘智保管,伊(被告王儀威)只有在股票買賣交割前,需要登錄時,才會向被告陳銘智拿存摺、印章,處理完就返還被告陳銘智」,依上開供詞足證聲請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的帳戶掌控、使用人是被告陳銘智,包括股票存摺、銀行存摺、印章,乃至買賣股票的所得,都是被告陳銘智支配使用。聲請人只是名義人頭卻揹負稅金的不公平,被告陳銘智稱精算後貼補給聲請人云云,但實則並未貼補給聲請人分毫。既然人頭帳戶的本金、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一切漲跌差價收益,都是被告陳銘智掌握並享用,被告陳銘智應對「名義人頭」增加的所得稅負全部責任。

③聲請人取得其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91年「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明載97年1 月27日股利180 萬6958元,係轉給「聯德電子05272 」發股利,被告陳銘智如不承認聲請人是人頭由他掌控,則該股利180萬6958元,非被告陳銘智侵占或詐欺而何?如承認聲請人是人頭由他掌控,則其以人頭炒作聯德公司股票卻將損失嫁禍聲請人,又以Popular 公司名義代位求償自己炒作上開股票之損失1228萬2649元,非詐欺而何?④被告陳銘智拿聲請人當人頭的結果是: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本金2700萬元,卻歸被告陳銘智掌控使用,等於聲請人將2700萬元本金貸款贈送給被告陳銘智,此為第一詐欺;被告陳銘智再拿該2700萬元去炒作股票,炒作所得未分予聲請人,此為第二詐欺;炒作股票漲跌差價之投資利益、獲配股票孳息,包括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所得稅部分竟由聲請人代被告陳銘智負擔,此為第三詐欺;被告陳銘智炒作股票帳戶虧損1228萬2649元,卻作為聲請人之虧損,此為第四詐欺。被告陳銘智既是上市公司老闆,當然容易調度現金,乃假借Popular 公司名義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所謂「代位求償權,而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審理,是第四詐欺的結果訴訟。

⑤以上是被告王儀威關於聲請人貸款、股票帳戶皆由被告陳銘

智掌控使用的不公平結果,證明被告陳銘智對聲請人的結果詐欺。

⒋從人頭貸款的開始源頭證明被告陳銘智的鉅利詐欺犯行:

①上述結果詐欺的鉅大非法利益,即吃掉炒作股票的利益、嫁

禍所得稅及炒作虧損於聲請人等等,均為其手段詐欺之證據。普通常識即可拆穿詐欺犯即被告陳銘智為脫罪而欺瞞地檢署的謊言,請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三段第2 行起:「被告陳銘智辯稱:聯德公司於97年3 月掛牌上市後,聲請人認為公司獲利不錯,想要投資聯德公司股票,又因資金不足而請伊幫忙,伊便請公司財務人員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辦理貸款,但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資力不足,希望伊提供擔保,伊才提供Popular公司之美金100萬元定存單做為擔保,聲請人因此才得以借到2700萬元,伊從未承諾以美金800 萬元為聲請人擔保」等詞。假設其言為真,則一開始的貸款手續公司(被告陳銘智為負責人)不能無償、無擔保當聲請人的連帶保證人,而需聲請人另提供物上擔保或百分百可靠保證人給Popular 公司(被告陳銘智為負責人),才能保障該公司及被告陳銘智免於作保之風險。被告陳銘智未要求聲請人供足擔保,其唯一真正原因,是聲請人只是被被告陳銘智設計借用的人頭,真得款、控款者是被告陳銘智。

②被告陳銘智既不可能平白當呆人作保,當然更不可能提供物

保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做為擔保。物保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做為擔保如果屬實,則中國信託銀行理當將「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而有「質權設定契約」。至今被告陳銘智、葉霖奇提不出「質權設定契約」證據,也提不出該美金100萬元定存單給中國信託銀行持有的任何書面證據,該美金10

0 萬元定存單之說,完全虛偽不實,渠等協同合作共犯本件詐欺犯罪,鐵證在此。

③「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之說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說

完全相互矛盾:被告葉霖奇承認當年匯率美金100 萬元相當於3000萬元至3200萬元,而擔保貸款2700萬元。物保既綽綽有餘,則對保障中國信託銀行而言,已不再需要連帶保證人。設定質權的「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執行獲償比對保證人求償方便太多,兩者不能併存,此論理法則之矛盾,定存單之子虛烏有,更是詐欺犯行之鐵證。因為以「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的物保,才能誘使聲請人放心願意作人頭貸款,且為詐欺聲請人成功,在一開始的詐欺語言必定天花亂墜,80

0 萬美元即其中一部分語言,聲請人只能提錄音為證,但只要查證該「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作擔保一事之虛假,即足證明詐欺鐵證如山。該800 萬元美金之虛偽謊言僅係次要,不起訴處分書故意混淆800 萬美元存款與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係不同兩事,而以800 萬美元存款的言詞證據較易被否認,避開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之不實而為被告脫罪。惟不起訴處分書對前述「聲請人人頭貸款結果詐欺」與「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之子虛烏有,是詐欺犯行的關鍵所在,幾乎毫無瞭解而誤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得維持,應撤銷發回續查。

⒌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13行起:「被告葉霖奇辯稱:伊係經

聯德公司經理許燕麗告知伊聲請人欲申請貸款,且許燕麗在一開始即說聲請人欲以Popular 公司提供存款作為擔保,且申請案核准後,伊帶準備授信卡、本票、總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至聯德公司與聲請人、被告陳銘智辦理對保時,係當著聲請人的面逐一用印,且許燕麗亦在場... 且伊在用印保證書時,有向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清楚該次辦理貸款係以公司提供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作為擔保,聲請人亦無異議。」等詞:

①上開辯詞末兩句證明聲請人願作人頭,確係因子虛烏有之美

金100 萬元定存單而被詐騙。且如被告陳銘智前開供詞「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辦理貸款」,則被告葉霖奇之供詞純屬不實。聲請人既然資力不足,怎可能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真正貸款者是被告陳銘智與聯德公司,才可能發生上開貸款之經過。

②「許燕麗一開始即說聲請人欲以Popular 公司提供定存作擔

保」一句,純屬謊言不實,亦再證明聲請人是被該子虛烏有「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所騙,才去作人頭供被告陳銘智貸款2700萬元。且Popular 公司是被告陳銘智的公司,如有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也不可能由聲請人支配動用。

③「逐一用印」、「對保」、「聲請人亦無異議」等詞,僅係

詐欺人頭貸款銀行手續的經過情形,手續當然真實,否則2700萬元怎能貸得下來,但對「結果詐欺」、「詐欺結果」、「子虛烏有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擔保」、「聲請人人頭股票帳戶、銀行帳戶、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銘智掌控、使用」等詐欺犯行關鍵證據,毫無影響,係屬兩事。只要調查「美金10

0 萬元定存單」是否屬實,即能證明詐欺犯行。⒍聲請人96年7 月5 日才進入「聯智建設公司」(董事長陳秀

美,係被告陳銘智胞姊),並非聯德公司員工,且到職不到

8 個月、資力不足、又非親非故,被告陳銘智竟甘作呆人作保,為聲請人貸款2700萬元,供聲請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只因自己的公司獲利不錯?如果屬實,則豈非聲請人妙手空空,就獲貸2700萬元鉅款本金,再以此鉅款炒作聯德公司股票可獲股票漲跌差價的投資利益、又獲得分配股票孳息,包括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而聲請人不必提供任何物保、人保,世間豈有這麼好的事。一切關鍵在於聲請人之證券帳戶、股票交割銀行專用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係由被告陳銘智掌控,不僅詐欺聲請人一人,更進一步利用眾多人頭戶炒作聯德公司股票,係危害大眾股票交易安全之詐欺經濟犯罪。地檢署縱虎歸山,失職、瀆職包庇經濟犯罪,上級豈宜漠視?⒎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6 行起至第16行止:係告訴意旨所陳

被詐欺及辦手續經過。其中關鍵事實係「印章由被告陳銘智代刻」、「後續開戶及印章、存摺由被告陳銘智處理及保管,伊完全沒有過問,也不知情」。上開事實說明,聲請人如何誤信800 萬美元與子虛烏有之「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係存在。聲請人於98年9 月8 日接獲法院通知,始知被告陳銘智未提供800 萬美元作擔保,其實是未提供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作擔保,不必達800 萬美元,已如前述。

⒏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7行起至第23行,係檢察官對本再議

狀所陳「結果詐欺」,與物上擔保「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子虛烏有等詐欺鐵證事實,絲亳未曾理解,以致為誤認或包庇詐欺無罪之說詞:

①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智識程度良好」,即

不會受詐欺云云。不足為訓。蓋名聞全國的鳳梨炒股案,被詐欺者多位高等法院法官。他們的「智識程度良好」就不會受詐欺?②指稱「聲請人係經評估風險後答應,其對借款衍生之相關法

律效果及問題,更難委為不知」云云。惟「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存在如果屬實,則聲請人必判斷無風險。聲請人非法律專業,畢生無訴訟經驗,不知社會江湖險惡,誤信「美金

100 萬元定存單」擔保下,根本不必、也不會想到法律效果問題。

③又指稱「加以2700萬元之金額顯非日常消費額度,對此鉅額

金錢之借用與清償,聲請人理應更加小心注意,惟聲請人客觀上不僅全程配合被告葉霖奇及相關人員辦理簽約」等詞,惟詐欺關鍵要旨在於「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擔保之虛偽不實與「結果詐欺」,已如前述。檢察官拿不相干的行政手續為詐欺脫罪,完全文不對題。

⒐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23行起至第29行:「並於97年3 月13

日對保當天,由聲請人、被告陳銘智、葉霖奇在場進行對保程序,其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 授信信用卡、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均由聲請人親自簽署,更於簽約手續未全部完成前,即自行離去現場,不再對後續事項過問... 顯見聲請人事前已對簽訂之事有所決定及安排」云云,惟上開均屬銀行貸款行政手續,而本件詐欺犯行,關鍵在於物上擔保「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是否屬實,不可能全程皆虛假,只要關鍵所在詐欺成功即可,原檢察官竟誤以為「貸款全程皆虛假」才是詐欺。

⒑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4 行起:「惟按上揭2700萬元貸款,

無論係被告陳銘智本人提供擔保,或由他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均可預見主債務人即自己面臨代位求償之問題」云云:

①本件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係子虛烏有,已詐欺聲請人在先,

而Popular 公司亦為空頭紙上公司,等於黑店作保。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平生無訴訟經驗,已如前述,不可能想到「代位求償」。不起訴處分書此項說詞,完全對不法利益之所在即詐欺犯罪之所在亳無理解,對被告陳銘智以公司老闆上下級享用本件不法利益即2700萬元及股票炒作利益,完全恝置不問,已難謂無枉法不訴追嫌疑。

②被告陳銘智是真正貸款取得人,也是真正借款人,才願出具

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的擔保,否則怎可為聲請人提供自己的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為擔保。被告陳銘智等於向聲請人保證自己的貸款自己還,不會連累聲請人。但嗣後炒股虧損1228萬2649元,被告陳銘智恩將仇報,將炒股虧損嫁禍於他所利用的聲請人。換句話說,被告陳銘智才是預知「代位求償」法律陷阱設計人。

⒒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6 行起:「且無論何人,依民法第74

9 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均無不法所有之問題,自難僅因聲請人指述供擔保之方式不如預期,遽認聲請人財產有受不法侵害,或被告陳銘智或被告葉霖奇有何不法獲利之犯意」云云。惟該2700萬元貸款,聲請人分文未得,掌控實得人是被告陳銘智,並用以炒作自家聯德公司的股票,得全部利益後,再由聲請人嗣後蒙受其炒作股票虧損的求償,如聲請人取得該2700萬元,則面對「代位求償」才公平,聲請人分文未得而負2700萬元債務,係財產受詐欺的不法侵害。2700萬元減去炒股虧損1228萬2649元,所剩1471 萬7351 元是被告陳銘智操控聲請人帳戶,炒作股票過程中陸續所還,聲請人僅係被架空之人頭,貸款本金與炒作收支兩頭空。

⒓聲請人任職於聯智建設公司,不認識聯德公司的被告陳美杏

。然本件聲請人在97年3 月11日開立證券帳戶,97年3 月12日才申請中國信託銀行授信,中國信託銀行係於次日即97年

3 月13日核准。上開日期證明不可能在10多天前即97年2 月29日授權被告陳美杏冒用聲請人名義,書立委託書、盜蓋聲請人印章,並持以申請95年所得稅資料。證明係被告陳銘智指揮、命令、教唆盜蓋印章、偽造委託書。

⒔檢察官誤用「概括授權」一詞,而把證券市場的「全權委託」之非法本質曲解為合法:

①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係「全權委託之禁止」,明定證券經紀

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9 月30日證期(券)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證交所查核結果,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延吉分公司,核有接受台端簽訂委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之交易,被授權人王君(被告王儀威,聯德公司稽核)於委託買賣時未敘明股票名稱,違反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8 條第1 款有關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規定之缺失,證交所業依權責處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7 月9 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台端簽定委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之交易,被授權人王儀威君於委託買賣時未敘明股票名稱,受託買賣業務員鄧碧琪有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8 條第1 款有關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規定之缺失,證交所業依權責處置。」上開證券業務員不法接受全權委託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規定,與上開準則第8條第1 款完全相同。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員被「權責處置」,當然也證明被告王儀威違法為「全權委託」。證券經紀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③然「全權委託」之違反,對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而言,並非

行政責任,而是炒作特定股票(聯德公司,股票代號:3308),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6 、7 款犯行。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罪(3 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1000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④證券交易法沒有檢察官所謂「概括授權」一詞,只有「全權

委託」之禁止。檢察官不諳證券交易市場而被被告陳銘智與被告王儀威所欺。依被告王儀威所述:「... 跟三家證券公司簽立授權書聲請人是當著伊面簽的,還有券商跟配合銀行在場,一起在聯德公司蓋章跟簽授權書,授權伊在2700萬額度內去買聯德股票,券商的授權是概括授權,故伊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買賣聯德股票... 。」以上供詞已自行對號入座,承認炒作聯德公司股票,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 條第1 項刑事犯行。聲請人與證券商簽的授權,必定是依慣例而合法,證券帳戶都有一般的授權,不可能是非法的「全權委託」。「全權委託」之禁止與防止特定股票炒作之禁止有不可分關係。聲請人的帳戶、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既係被告陳銘智操控,透過指揮被告王儀威與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員為操盤人,共犯「全權委託」勾當,其為共犯炒作特定股票之刑事犯罪鐵證如山。

⒕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12行起:「且股票交割單都會寄到聲

請人和興路的家,聲請人有異議可以隨時提出,但聲請人在那段期間都沒有提出異議」云云,惟上開語詞完全是謊言誣蔑,聲請人已當庭異議,偵查錄影可證。被告陳銘智冒用人頭炒股,嗣後侵吞本金、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炒股利益,掩藏、矇蔽猶恐不及,豈可能將股票交割明細寄給聲請人。⒖依中國信託法人金融個別條款約定書影本,其中第8 頁「擔

保物明細表:提供人、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完全空白,可證明「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擔保品」之說,係事前詐欺、事後謊言再詐欺檢察官而脫罪,並涉及證券交易法違法炒作特定股票,危害交易秩序安全之重罪。

㈢、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駁回前開再議,對上開再議理由與證據視而不見,幾乎完全照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對再議理由及證據啞口無言,自知理屈詞窮即規避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貫徹追緝刑事犯罪,勿使千萬元以上詐欺犯及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重罪案件成為漏網大魚,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6 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03 年8 月29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25分前去該所領取,嗣聲請人旋委任林瑞富律師為代理人,於103 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3 年9 月10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林瑞富律師於

103 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陳銘智、葉霖奇、陳美杏、莊加瑜、王儀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陳銘智辯稱:聯德公司於97年3 月掛牌上市後,聲請人認為公司獲利不錯,想要投資聯德公司股票,又因資金不足而請伊幫忙,伊遂請公司財務人員商請具業務合作關係之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辦理貸款,但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資力不足,希望由伊提供擔保,伊方提供Popular 公司之美金100萬元定存單供作擔保,聲請人因此才借得2700萬元,伊從未承諾以美金800 萬元為聲請人擔保,且辦理授信過程中,聲請人、被告葉霖奇、聯德公司財務人員均在場,後來係聲請人未清償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向伊催告,Popular 公司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貸款餘額,伊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葉霖奇辯稱:伊係經聯德公司經理許麗燕告知聲請人欲申辦貸款,且許麗燕一開始即表示聲請人欲以Popular 公司提供存款供作擔保,嗣申請案核准後,伊攜帶準備授信印鑑卡、本票、總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至聯德公司與聲請人、被告陳銘智辦理對保時,係在聲請人面前逐一用印,當時證人許麗燕亦同在場,作業時未提及以美金800 萬美元供作擔保,且伊於保證書用印時,亦向聲請人說明該次辦理貸款係以Popular 公司提供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作為擔保,聲請人也無異議,伊並無不法等語。被告陳美杏、莊加瑜、王儀威辯稱:渠等均受被告陳銘智指示,由被告陳銘智提供聲請人印章、用印後,依被告陳銘智指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不知道有偽造私文書問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 年8 月22日,以被告陳銘智、葉霖奇共同基於詐欺、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銘智於97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聯德公司內,向聲請人徉稱:伊欲以存款美金800 萬元供作擔保,請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2700萬元之貸款,俾供聯智公司運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葉霖奇出面與聲請人辦理貸款手續,將「中國信託法人金融保證書」(下稱該件保證書)除外之相關貸款文件交付聲請人簽名,惟被告陳銘智事後並未依約定提供美金800 萬元作為擔保存款,反與被告葉霖奇勾串,改以非經我國認許而由被告陳銘智擔任負責人之外國公司Popular Brand Co., Ltd. (下稱

Po pular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該Popular 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件保證書上,復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盜蓋聲請人印章於該件保證書上,再連同其他申辦貸款之文件,由被告葉霖奇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銀行乃於同年月17日核撥2700萬元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陳銘智指示聯德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即本案被告)莊加瑜先後於同年月17日、18日、20日、24日及26日取款總計1486萬4383元,分別匯往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證券帳戶,被告陳銘智再指示不知情之聯德公司稽核室經理兼發言人王儀威,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元大證券忠孝延吉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帳號989k0000

000 號帳戶、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帳號527y0000000 號帳戶、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帳號565B 0000000號帳戶,購買聯德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聯德公司之股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Popular 公司於98年間,償還上開貸款餘額1228萬2649元後,竟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聲請人給付1228萬2649元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9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偵查時,認該署不具管轄權,遂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銘智、葉霖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銘智未提供其所有美金

800 萬元存款供作聲請人貸款之擔保,而係以境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聲請人供擔保乙情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有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之事,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6 頁),是本件貸款金額只為2700萬元,被告陳銘智何須允諾以其高於貸款金額數倍之美金800 萬元存款供作擔保,已非無疑。又質之聲請人固指訴其與被告陳銘智間約定,由被告陳銘智提供美金800 萬元存款為聲請人擔保,屆期直接以存款抵付,並免除聲請人債務云云,且以被告葉霖奇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民事事件(即Popular 公訴起訴聲請人返還代償上揭貸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他(按指聲請人)有說陳銘智先生會提供存款作保證」一語為據,惟細繹被告葉霖奇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民事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

1 號判決後,由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在100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崑博說陳銘智會用境外公司的存款作擔保」、「陳崑博在對保時有主動提及陳銘智會用境外公司的存款作擔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824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未明確提及本件貸款係以被告陳銘智之美金800 萬元存款作為擔保。參以中國信託銀行針對本件貸款,所批示應徵提之擔保品為Popular 公司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不存在其他擔保品,實務上進行口頭溝通時,不會刻意做區隔,是被告葉霖奇於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證稱「陳銘智會用境外公司的存款作擔保」或「陳銘智先生會提供存款作保證」等語,兩者意思相同(對銀行而言,僅須擔保人提供足額之擔保金額,至於係何人提供,對銀行並無太大之差異)等情,亦據被告葉霖奇於偵查中供陳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偵查卷第86頁),核與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供述:伊請聯德公司財務人員為聲請人洽銀行辦理貸款財務,找到中國信託之被告葉霖奇,因聲請人資力不足,伊即以Popular 公司做擔保等語相符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35頁)。是聲請人上揭指訴,尚乏所據。又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同意公司代刻伊的印章,對保當時,伊簽完同意書後就離開了,後續都是被告陳銘智、葉霖奇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證人即聯德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燕麗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陳銘智說聲請人要貸款,要伊比較貸款利率,伊就跟被告陳銘智回報中國信託可承作貸款,對保過程中,中國信託表示需要擔保品,剛好被告陳銘智在中國信託有Popular 公司500 萬元美金之定存單,就直接以其中美金100 萬元供作擔保,對保當天聲請人並無反對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聲請人也知道要貸款2700萬元,在對保之前,伊有拿聲請人的報稅資料給銀行徵信等語吻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本件貸款於97年3月13日對保日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已對聲請人資力進行徵信,因考量聲請人申請貸款金額較大,為保障其債權,要求徵提擔保品,並就Popula r公司設於同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定存單美金100 萬元設定質權,以降低風險,乃屬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交易行為,無論本件貸款係以被告陳銘智之美金80

0 萬元,抑或Popular 公司之美金100 萬元作為擔保,對銀行取得足額擔保之結果並無不同。準此,本件貸款係以Popu

lar 公司美金100 萬元之定存單作擔保乙事,除據被告陳銘智、葉霖奇二人供承互核相符外,亦有前開證人即聯德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燕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明,即難僅憑被告葉霖奇曾證述:陳銘智先生會提供存款作保證乙詞,遽認被告陳銘智有向聲請人允諾提供美金800 萬元存款供作擔保,屆期直接以存款抵付云云,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之情。

㈢、又參諸聲請人自77年起開始工作,先後擔任銷售員、土地估價師等工作,於88年起從事土地開發,於96年進入聯智建設公司擔任協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肅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3 頁),足認聲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智識程度良好。是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洽談簽訂2700萬元之鉅額貸款契約時,聲請人理應謹慎評估風險,並對貸款所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審慎瞭解與面對,自難對此難諉為不知。又徵以2700萬元之鉅額,容非日常消費之小額支出,對此鉅額款項之借用、清償,衡情聲請人自無疏忽大意之理。況聲請人辦理貸款2700萬元,無論由被告陳銘智提供擔保,或由他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均可預見主債務人即自己面臨代位求償之問題,且無論何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均係依法進行追償,並無不法之餘地,自難僅因聲請人指述供擔保之方式不如預期,遽認聲請人財產受有不法侵害,或被告陳銘智或被告葉霖奇有何不法獲利之犯意。再觀諸聲請人參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對保之經過,不僅全程配合被告葉霖奇及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並於97年3 月13日對保當日,由聲請人、被告陳銘智、葉霖奇在場進行對保程序,其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戶印鑑卡、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均由聲請人親自簽署,更於簽約手續未全部完成前,即自行離去現場,不再對後續事項過問等情,均經聲請人證述如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戶印鑑卡、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肅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2頁),益見聲請人對上揭契約之簽定,業已有所決定與安排。而被告葉霖奇因見此情,認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間有約定以Popular 公司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作為貸款擔保,並概括授權被告陳銘智繼續留在現場處理對保事宜,而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於本件保證書上,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本件保證書第1 頁主要債務人欄之記載,僅在識別主債務人為何人,該保證書之簽署名義人為保證人,就清償責任係存在於保證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間,與聲請人無涉,且如何提供貸款擔保品,亦僅存於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間之約定,自難以被告葉霖奇承辦本案對保作業,率然遽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與行為。聲請人指稱遭被告陳銘智、葉霖奇欺瞞,始為締結上揭契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㈣、再觀諸聯德公司財務部出納即被告莊加瑜供述:聲請人帳戶內2700萬元之後續匯款,均由被告陳銘智蓋好取款條,存摺交伊去銀行辦理,被告陳銘智要匯到哪,伊就匯到哪,聲請人存摺及印章都由被告陳銘智保管,並支配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聯德公司稽核室經理兼發言人即被告王儀威供述:被告陳銘智曾指示伊於聯德公司剛掛牌期間,使用聲請人、聯智公司及被告陳銘智親戚等5 人之帳戶,購買聯德公司股票,每個帳戶都買了2700萬元、2800萬元左右,伊用聲請人帳戶買聯德公司股票,只會跟被告陳銘智報告,不會跟聲請人報告,購買聯德公司股票會增加聲請人之所得,聯德公司精算後會補給聲請人此部分稅金,聲請人之3 間券商存摺、印章都為被告陳銘智所保管,並支配使用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95頁)。是依被告王儀威、莊加瑜上揭證述,至多可認聲請人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完成後,交予被告陳銘智運用,然無論被告陳銘智係提供自己之存款作擔保,抑或以Popular 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作擔保,聲請人均係主債務人,均將面臨遭代位求償之問題,況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間究係如何約定,既未付諸書面記載,且聲請人迄仍無法提供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聲請人既出面貸款2700萬元,並簽署上開文件,亦明知與被告陳銘智間未有任何書面約定,衡情應會於對保時留在現場確認,然聲請人卻未留下監督對保程序之完成,即率然離去,應認其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人為其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縱被告陳銘智、葉霖奇有何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但被告陳銘智、葉霖奇事前又如何能預見聲請人會於簽署上開文件後自行離去,而不留在現場辦理對保,而使渠等得將原約定由被告陳銘智提供美金800 萬元現金存款供擔保一節,竄改為由Popular 公司擔任保證人並以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供作擔保之計謀實現?此外,復無明確而直接之內容,敘及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間,原本就清償之安排作何約定,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陳銘智有以承諾拿美金800 萬元存款供擔保之詐欺方式,獲取金錢,並與被告葉霖奇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為係被告陳銘智之人頭,且本件尚查無Popular 公司之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中國信託銀行以非經我國認許之Popular 公司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亦屬違法云云。然觀諸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襄理周玉佩於調查局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可以境外資產作為貸款擔保品,亦有委託香港分行代為設質之客戶定存單作為擔保,聲請人之放款擔保品係由Popular 公司提供,聲請人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內不會記載,而係由Popular 公司填寫,並交由中國信託銀行保管,且依中國信託銀行作業準則,動撥時須完成擔保品質權設定,故Popular 公司提供擔保品之相關文件並非事後偽造等語(見101 年度他肅字第1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以存單為受信擔保品準則」(96.02.16中信銀- 法信處-00-0-00000 ,修訂96.11.16中信銀- 法信處-00-0-00000 )中,業已敘明:「壹、辦理國內臺幣授信:二、國外簽發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以下列為限:㈠客戶本人所有,且需符合第㈢款任一要件。㈢資格限制:3.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等語相符,有上揭準則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肅字第10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又參以卷附Popular 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中,亦載明同意為聲請人於2750萬元內之借款,以該公司資產供作擔保,有上揭決議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肅字第10號偵查卷第70頁),再佐以中國信託銀行97年

3 月13日存款保證書中,復有Popular 公司以美金100 萬元供作擔保之終端機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作業資料可徵(見101 年度他肅字第10號偵查卷第89頁、103 檔偵000000-0號保存卷編號29),而聲請人事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亦獲撥款2700萬元,更為聲請人所是認如前,俱見本件貸款,確有以Popular 公司之美金100 萬元定存單供作擔保,並以私法自治之精神,中國信託銀行既由符合上揭準則之Popular 公司擔任貸款保證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上揭所辯,核與事證相悖,礙難採信。又觀諸聲請人既自承擔任被告陳銘智之人頭,則被告陳銘智依約與聲請人共同辦理相關借款及使用金錢等事,理應均受聲請人概括授權所為,主觀上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損害聲請人之犯意。縱聲請人認被告陳銘智事後違背約定向其求償,亦屬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不足致簽約當時所涉之諸多文書變為無效,亦難執為不利被告陳銘智、葉霖奇之認定。

㈥、又被告陳美杏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國稅局申請聲請人所得稅資料、撰寫授權書,係被告陳銘智命伊所為,伊不知聲請人不同意提供資料、印鑑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莊加瑜於偵查中所述如前相符。是被告陳美杏、莊加瑜既依被告陳銘智指示辦理相關業務,尚難認渠等對聲請人同意與否,有所知悉。又被告王儀威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有跟

3 家證券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伊動用2700萬去認購聯德公司股票,聲請人是在伊、券商與配合銀行面前,一同在聯德公司蓋章、簽授權書,券商的授權是概括授權,是伊係基於聲請人授權而為其買賣聯德公司股票,98年1 月後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智鬧翻後,聲請人即變更銀行、證券帳戶之印鑑並停止授權,伊自然無法再為之存、提款,自聲請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係被告陳銘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後,指示伊所為,伊不知聲請人並不同意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授權被告王儀威證券部分等語在卷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52頁)。足見被告王儀威係基於聲請人授權進行股票之買賣,非擅自動用,且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現款,係受被告陳銘智指示並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下所為。綜此以言,一般人對持有他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人,業獲帳戶名義人所授權使用,方能持有表徵個人身分、財產歸屬之他人帳戶存摺、印章,衡情應無懷疑,是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既由被告陳銘智交付被告王儀威、陳美杏、莊加瑜,並指示渠等前去國稅局申請相關文件、提領現款,則被告王儀威、陳美杏、莊加瑜主觀上顯難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尚未授權辦理相關文書、提領現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至聲請人概括授權被告王儀威購買股票一情,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事後由主管機關課予裁罰之問題,然與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王儀威買賣股票,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王儀威確受聲請人授權而買賣股票,已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悖,自難以該罪之罪刑相繩。

㈦、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被告陳銘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原告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範圍不同,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卷宗第24頁),本院自無須對此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陳銘智、葉霖奇、王儀威、陳美杏、莊加瑜涉有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5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5 人有詐欺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