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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薛金長

詹益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議確定,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8 月

1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8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

1 紙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長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有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詹益國則為大有公司前任董事;被告薛金長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之

100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分別代表大有公司具名簽立領受臺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及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支付予大有公司,用以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3082萬3760元公車廣告費用之支票共33紙(下稱本案支票33紙),然被告薛金長、詹益國已於100 年8 月12日,遭大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解除其董事長、董事職務,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大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間及同年6 、7 月間某日,在大有公司原設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由被告薛金長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支票33紙,交由被告詹益國納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大有公司,致生損害於大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薛金長、詹益國等2

人所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被告薛金長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支票33紙交付予被告詹益國,原因是大有公司要買新公車,但負債累累,所以賣車的新鑫公司要求伊與被告詹益國擔任買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益國之條件是大有公司要先清償積欠被告詹益國之債務,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也表示被告詹益國、其配偶黃惠君及其父親詹德明均有借款予大有公司,而大有公司董事會曾授權伊全權處理買車及資金來源事宜,伊就決定依照往例,將本案支票33紙給被告詹益國用以清償大有公司對被告詹益國之一部分債務後,由被告詹益國與伊一起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從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中止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該期間內大有公司沒有清償積欠被告詹益國之債務,

100 年6 、7 月間,伊之所以還將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之支票交給詹益國,是因伊那時還在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薪水也是伊在發,業務也是伊在處理,而伊不知道大有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以臨時會議解除伊董事長職務一事,因伊沒有參加該次會議,也沒有人通知伊董事長換人,因大有巴士是特許行業,所有變更都要臺北巿政府運輸處通過才可以;在伊任內,伊只有拿本案支票33紙給詹益國等語。被告詹益國則辯稱:其確實有於100 年2 月間及同年6 、7 月間,受領被告薛金長所交付之本案支票33紙,地點在大有公司土城辦公室,但這些支票都遭退票,其會持有這些支票是因當時大有公司要開闢新公車路線,需要購置新公車,而新鑫公司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因其名下有土地,被告薛金長要其擔任保證人,但大有公司先前已積欠其和其配偶黃惠君共約6 千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甚至是其父親詹德明借予大有公司,故其要求大有公司先將債務還清,被告薛金長就以本案支票33紙抵償給其,在被告薛金長之前的大有公司董事長也都是用公司之廣告票來還錢,其拿到本案支票33紙後,還沒有遭退票前,其認為大有公司欠其的錢只剩2 千餘萬元,而在100 年8 月間之前,其有以黃惠君之名義向大有公司主張執行債權,並獲得分配169 萬餘元,也已經拿到分配款,但其是在取得本案支票33紙之前,就已經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故當時主張參與分配的債權仍是4 千多萬元,在取得本案支票33紙後,其律師說暫時不必撤回部分聲請,等真正拿到錢時,有超過再更正;而「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是大有公司開立給其之支票明細,大有公司開支票給其,是當作借錢的憑證,若大有公司有錢的話,其將支票存入,就會兌現,但如果不夠錢的話,可能會在支票上改日期或換票,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其,支票是大有公司以前之老闆吳東瀛叫渠秘書彭宣榕拿給其,其與其父親只有在吳東瀛當老闆時,才會借錢給大有公司,吳東瀛卸任後,就沒有再借了;而本票是林文彬當大有公司董事長時拿到的,當時林文彬與吳東瀛簽大有公司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好要以換票方式處理民間債權人的債務,所以林文彬在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後,有跟邱育彰律師主持召開債權人會議,說要以換票方式來處理,召開會議後一段時間,其有拿其所持有之支票去大有公司換得其現在所持有的本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薛金長於100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分別具名簽

立領受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所支付予大有公司,用以清償公車廣告費用之支票,被告薛金長並將其中部分支票即本案支票33紙,交付予被告詹益國等事實,業據被告薛金長、詹益國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薛金長具名領收上開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支票之切結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詹益國自承收受本案支票33紙之時間係於

100 年2 月及同年6 、7 月間,核與被告薛金長所辯交付本案支票33紙予被告詹益國之時間相符。被告詹益國雖在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90 號竊盜案件中,於102年1 月3 日偵查時供稱:「…當時公司要買車,叫我去當保證人,我就請他償還部分債務,他就拿這33張票給我,這是前年過年之事,因為這些支票的發票人先報遺失,我還有其他案子是發票人告竊盜、侵占,後來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後來他們又再議,後來發回…」等語,似謂其收取本案支票之時間係在發票人掛失之後,惟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該次開庭錄影錄音光碟,當時被告詹益國在回答收取被告薛金長所交付本案支票33張之時間後,為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案情,始提及發票人先報遺失,然後其即遭提告竊盜、侵占,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實非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作答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尚難僅單憑被告詹益國該次偵訊時所言,即認被告薛金長將本案支票33紙交予被告詹益國之時間,係在本案支票33紙掛失之後。

⒉被告詹益國、其配偶黃惠君及其父親詹德明長期融資借款大

有公司,以供大有公司運作營運乙情,除經被告2 人供陳如上,證人即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詹德明之前係大有公司之董事,自80年間起,一旦大有公司缺錢,詹德明就會匯款給大有公司,直至詹德明往生,大有公司積欠詹德明共計4 千多萬元,後來該債權由被告詹益國繼承,被告詹益國再繼續借款予大有公司,且為使大有公司財務報表上之數據好看,才沒將向民間私人借貸之債務,列入大有公司財務報表內,被告詹益國及其父親詹德明有借錢給大有公司發薪水,有超過上百次,是由渠出面向他們

2 人借錢來發薪水,發薪水的錢是匯到郵局帳戶,本來匯款人是寫匯款人個人的名字,但郵局反應說這樣會不知道匯入款項是大有公司要發薪水用,要求匯款人要填寫大有公司,他們才知道是要發薪水,「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是渠叫秘書彭宣榕做的,是於96年底、97年初時做的,為了大有公司要移交給林文彬那邊的人而製作,這是摘要版,是當時林文彬覺得太複雜,要渠整理借款總額給他,渠有更詳細之明細資料,大有公司於96年12月31日時,是欠被告詹益國4513萬

2 千元,渠有可能請彭宣榕拿支票給被告詹益國,本來支票是渠要給被告詹益國,但可能渠在忙,就請彭宣榕轉交,支票給被告詹益國是當作債權憑證等語;證人即秘書彭宣榕於偵查中證稱:「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這張表是其製作的,其是根據吳東瀛給的資料來整理,其當時是依照所有借款明細整理的,表上的金額就是大有公司積欠各債權人之欠款總額,如果表上記載欠被告詹益國4513萬2 千元,那就是這樣,大有公司常向被告詹益國借錢,還滿頻繁,每次金額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都有,其有轉交大有公司的支票給被告詹益國等語;證人即大有公司出納人員溫笑誼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渠從88年3 月17日到大有公司上班時就知道「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上的這些人是大有公司的民間債權人,因為渠當出納時,前手有交接給渠這些業務,平常如果大有公司有向這些債權人借錢或還錢給他們,就要更新債權人之借款金額,每個月月底就要印一份最新的債權人借款明細表給老闆;渠知道大有公司有包含被告詹益國在內之民間債權人,被告詹益國之父親詹德明有借款予大有公司,詹德明往生後,就由被告詹益國借款予大有公司,每次借款金額不一,約在百萬元以上,被告詹益國匯款到大有公司,都由渠經手入帳,渠會另外記錄,但沒有列入財務報表,「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是渠製作的,大有公司以前電腦系統存有這份資料,渠更新好民間債權人的借還款資料後,電腦自動會跑這份資料,可以依據個別債權人來印出借錢之明細,這資料是大有公司向被告詹益國借錢而交給他當作借款依據的支票,如果支票到期有兌現,就表示大有公司有還錢,該張票就會從資料上刪除,如果到期沒還,資料會一直保留,或將支票發票日往後延或換票,「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沒出現被告詹益國老婆黃惠君之名字是因為大有公司都是向被告詹益國借錢,不會過問他金錢來源,一開始大有公司是向被告詹益國父親借錢,後來被告詹益國父親過世,債權就轉讓給被告詹益國,大有公司借錢還錢就是針對被告詹益國,如果還錢就是匯到被告詹益國之戶頭或他指定之戶頭等語;證人賴宣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詹德明係伊老朋友,因詹德明急需發放大有公司員工薪水,每次都會持柏泓廣告公司客票供擔保向伊借款,共計約1 千多萬元,迨支票到期,伊再持往銀行兌現,後來被告詹益國有再向伊借款1 、2 次,約1百萬元以內,借款目的係為發放員工薪水、年終獎金及大有公司購車之需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被告2 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本,並有被告詹益國提供之「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1 紙、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份,及持票人為被告詹益國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見大有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詹益國款項,並以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詹益國作為債權憑證及還款方式應為真實。

⒊另就上開被告詹益國所提出之「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內容

以觀,其上載明大有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告詹益國本金4513萬2 千元及利息729 萬4114元,並經「邱育彰」簽收;且自持票人為被告詹益國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可知大有公司至95年間止交付予被告詹益國之支票有50張之多,未還款之金額高達6876萬6 千元。再細繹上開被告詹益國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單就以被告詹益國及黃惠君名義從臺北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大有公司帳戶之次數11次,款項多達2 千8 百萬元,更有20餘筆自被告詹益國及其父親詹德明等銀行帳戶提款後,再於匯款單匯款人欄填載大有公司,以大有公司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即臺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不等,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詹益國及詹德明父子長期資應借款予大有公司以發放大有公司員工薪水等用途乙情堪信為真。⒋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與吳東瀛簽訂大有公司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要以換票方式處理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其接任董事長後,邱育彰律師有主持召開會議,會議中表示以換票方式來處理等語;證人吳東瀛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當時與林文彬簽訂大有公司買賣契約時,有約定林文彬接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要以換票方式處理民間債權人的債務等語,並有97年2 月4 日證人吳東瀛、林文彬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大有公司於97年2 月16日開立予被告詹益國之本票影本20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詹益國辯稱:大有公司利用交付本票予其作為債權憑證之方式,以換回支票乙節,係為真實,應可採信,大有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詹益國債務。又證人吳東瀛於偵查中證稱:從97年1 月1 日開始,到渠卸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應該沒有還款給被告詹益國等語。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是在吳東瀛之後,被告薛金長之前,其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沒有還款給被告詹益國等語。證人溫笑誼於偵查中復證稱:大有公司從吳東瀛卸任董事長之後,民間債權人這部分就先暫時擱置沒有處理,也沒有再還錢給這些民間債權人等語,是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間被告薛金長交付本案支票33紙予被告詹益國之期間,大有公司仍積欠被告詹益國如「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上所載之本金4513萬

2 千元及利息729 萬4114元無誤。⒌大有公司前任董事詹德明以提供大有公司客戶交付之客票向

私人借款,嗣再以支票到期兌現方式清償欠款,以此方式運用資金之模式,業據證人賴宣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羅國楨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因大有公司負債不少,其知道大有公司曾將因廣告、租金收取之客票,用以清償債務,而將廣告、租金的客票直接轉給債權人之情況,在歷任董事長任職時都有,包括被告吳東瀛、薛金長及林文彬、林富益等董事長等語,及證人吳東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擔任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積欠董事詹德明之債務,清償方式之一是拿別人公司的票背書後,轉給債權人抵債,這種作法大家不會計較,當時的董事成員都是長年的合作伙伴,大家有默示授權可以這樣做,林文彬擔任董事長時也是這樣操作等語相符。再觀諸被告薛金長提出之大有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會議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其中「肆、臨時動議」第二項:「董事長薛金長提出往後公司向租賃公司尋求融資案時(最近已向新鑫申請融資『新店─機場線』16輛新車),是否由公司授權董事長逕行處理,事後再將處理情形向董事會報備即可。」決議內容則為:「本案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日後向融資公司洽商議決等事項交由董事長薛金長進行,並於事後向董事們報備。」會議出席、列席簽到者分別為: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董事林富勇及監察人林游彩琴等人,符合大有公司章程第25條及第28條第3 款之規定。是以,大有公司長期即以客戶給付之支票供作擔保,持向私人借款融資,此為大有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佐以大有公司向私人融資借款時,有以公司股東或董事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做法,亦據證人林文彬、證人即會計師陳世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則被告薛金長、詹益國等人所為乃係依循大有公司長期資金運用模式,且清償對象、方式均由董事長決行之往例,難認被告2 人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大有公司賦予任務之背信犯行,亦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認案外人黃惠君於93、94年間匯款2 百

萬、750 萬、250 萬、150 萬元至大有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僅能證明黃惠君確有陸續匯款予大有公司,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案外人黃惠君與大有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然此認定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黃惠君並無此4 筆借款債權,而不及於案外人黃惠君與大有公司間有其他債權債務之事實;況大有公司自承案外人黃惠君為該公司債權人,此觀諸卷附之大有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寄予案外人黃惠君,通知其參加該公司102 年第2 次債權人會議之函文即可明瞭。再除案外人黃惠君外,被告詹益國及其父親詹德明父子長年資助大有公司,對大有公司存有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上開民事判決,遽認被告詹益國等人對大有公司無債權存在,而無受領大有公司客票之理由。

⒎被告薛金長經大有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解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職務,林富益並於100 年8 月12日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大有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名簿及大有公司100 年8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按,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薛金長於100 年

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後已無權收取摩菲爾公司等公司之支票並交付被告詹益國云云,然縱認被告薛金長交付支票予被告詹益國時,已無大有公司董事長身分,屬無權處分,惟背信罪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生損害」為要件,而大有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詹益國債務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薛金長交付支票予被告詹益國以清償大有公司積欠被告詹益國之債務,其結果僅生大有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降低,並未使大有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產生損害,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⒏綜上,被告薛金長、詹益國前揭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則渠等既以合於大有巴士章程法規、交易慣例之方式,由被告薛金長依授權處分,並由被告詹益國依其及詹德明、黃惠君之債權受領本案支票33紙,自難遽認渠等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被告薛金長交付本案支票33紙予被告詹益國之時間,顯係在

伊已遭大有公司解任董事長之後,亦即係在本案支票33紙於

100 年8 月31日掛失止付之後,此亦為被告詹益國所知悉,則被告薛金長於遭大有公司解任後代表大有公司背書轉讓本案支票33紙之行為,不僅構成偽造文書,亦涉及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罪嫌。

⒉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賣出大有公司股份予有鑫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鑫公司),並轉讓大有公司經營權,而邱育彰律師當時僅係代表有鑫公司簽收吳東瀛基於轉讓經營權所應交付之文件資料而已,並非代表大有公司承認被告詹益國對大有公司之債權。

⒊證人吳東瀛與林文彬證稱由邱育彰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以

換票方式交付被告詹益國本票乙節,純屬虛構,邱育彰律師於另案民事案件為相異之證述,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邱育彰律師,即予率認,顯無足採。

⒋縱大有公司對被告詹益國負有如大有民借表所示或超過本案

支票33紙總額之債務,惟被告詹益國既已將債權轉讓予配偶黃惠君,且此為被告薛金長所明知,則又豈得背書轉讓本案支票33紙予被告詹益國清償債務。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被告薛金長於100 年1 月28日、6 月1 日,分別具名簽立領

受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支付大有公司用以清償公車廣告費用之支票,被告薛金長並將其中部分即本案支票33紙,交付被告詹益國之事實,業據被告薛金長、詹益國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薛金長具名領收本案支票33紙之切結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洵屬事實。而被告詹益國自承收受本案支票33紙之時間,係在100 年2 月及同年6 、7 月間,核與被告薛金長所辯交付支票予被告詹益國之時間尚符。被告詹益國於新北地檢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31690 號竊盜案件中,於

102 年1 月3 日偵查時供稱:「…當時公司要買車,叫我去當保證人,我就請他償還部分債務,他就拿這33張票給我,這是前年過年之事,因為這些支票的發票人先報遺失,我還有其他案子是發票人告竊盜、侵占,後來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後來他們又再議,後來發回…」等語,似謂其收取支票時間係於發票人掛失之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該次開庭錄影錄音光碟,足認當時被告詹益國係於回答收取被告薛金長交付本案支票33張之時間後,為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案情,始提及發票人先報遺失,然後其即遭提告竊盜、侵占,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而非表示被告薛金長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詹益國之時間,係在該等支票掛失之後,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詹益國、其配偶黃惠君及其父親詹德明長期融資借款大

有公司,以供大有公司運作營運乙情,除經被告2 人陳稱明確,亦證據證人吳東瀛、彭宣榕、溫笑誼及賴宣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詹益國提供之「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1 紙、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份及持票人為被告詹益國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大有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詹益國款項,並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詹益國作為債權憑證及還款方式應為真實。且自持票人為被告詹益國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可知,大有公司至95年間止交付予被告詹益國之支票有50張之多,未還款之金額高達6876萬6 千元,再細繹上開被告詹益國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單就以被告詹益國及黃惠君名義從臺北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大有公司帳戶之次數11次、款項多達2800萬元,更有二十餘筆自被告詹益國及詹德明等銀行帳戶提款後,再於匯款單匯款人欄填載大有公司,以大有公司名義,匯至華南銀行營業部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即臺北郵局)帳戶,上開款項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不等,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詹益國及詹德明父子長期資應借款予大有公司以發放員工薪水等用途乙情,堪信為真。

⒊大有公司前任董事詹德明以提供大有公司客戶交付之客票向

私人借款,嗣再以支票到期兌現方式清償欠款,以此方式運用資金之模式,業據證人賴宣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羅國楨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因大有公司負債不少,其知道大有公司曾將因廣告、租金收取之客票,用以清償債務,而將廣告、租金的客票直接轉給債權人之情況,在歷任董事長任職時都有,包括被告吳東瀛、薛金長及林文彬、林富益等董事長等語;證人吳東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擔任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積欠董事詹德明之債務,清償方式之一是拿別人公司的票背書後,轉給債權人抵債,這種作法大家不會計較,當時的董事成員都是長年的合作伙伴,大家有默示授權可以這樣做,林文彬擔任董事長時也是這樣操作等語。再觀諸被告薛金長提出之大有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會議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其中「肆、臨時動議」第二項:「董事長薛金長提出往後公司向租賃公司尋求融資案時(最近已向新鑫申請融資『新店─機場線』16輛新車),是否由公司授權董事長逕行處理,事後再將處理情形向董事會報備即可。」決議內容則為:「本案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日後向融資公司洽商議決等事項交由董事長薛金長進行,並於事後向董事們報備。」會議出席、列席簽到者分別為: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董事林富勇及監察人林游彩琴等人,核與大有公司章程第25條及第28條第3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大有公司長期即以客戶給付之支票供作擔保,持向私人借款融資,此為大有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佐以大有公司向私人融資借款時,有以公司股東或董事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做法,復經證人林文彬、證人即會計師陳世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則大有公司先前既以籌措資金支應公司開銷為由,陸續向詹德明、被告詹益國及其配偶黃惠君借款,嗣後大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薛金長以背書之方式,將客戶摩菲爾公司等公司交付之本案支票33紙轉交予被告詹益國以抵償大有公司債權人詹德明、詹益國、黃惠君等人之借款,以換取被告詹益國同意擔任大有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買新車(新設公車路線)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薛金長、詹益國所為,乃依循大有公司長期資金運用模式,且清償對象、方式均由董事長決行之往例,難認被告

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大有公司賦予任務之背信犯行,亦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⒋被告薛金長經大有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解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職務,惟林富益係於100 年8 月12日方接任該大有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大有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名簿及大有公司100 年8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按。故被告薛金長縱於100 年4 月29日經大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亦即被告薛金長交付本案支票33紙予被告詹益國時,已無大有公司董事長身分,然此僅被告薛金長是否有民事無權處分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生損害」為要件不同。本件大有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詹益國債務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薛金長交付支票予被告詹益國以清償大有公司積欠被告詹益國之債務,其結果僅生大有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降低,並未使大有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產生損害,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亦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⒌本件被告2 人既以合於大有巴士章程法規、交易慣例之方式

,由被告薛金長依授權處分,並由被告詹益國依其及詹德明、黃惠君之債權受領本案支票33紙,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邱育彰律師當時僅係代表有鑫公司簽收吳東瀛基於轉讓經營權所應交付之文件資料而已,並非代表大有公司承認被告詹益國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以及邱育彰律師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換票方式交付被告詹益國本票乙節,因均屬大有公司是否承認被告詹益國債權之問題,要與被告2 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無涉,原承辦檢察官雖未傳喚邱育彰律師作證,亦難據此即謂原承辦檢察官有何違失。又縱被告詹益國將對大有公司之債權讓與其配偶黃慧君,惟大有公司確對被告詹益國負有債務,已如上述,故被告詹益國收受被告薛金長所交付之本案支票33紙之行為,僅係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民事題問題,應與被告2 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嫌無涉。

㈤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

第378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以證明被告2 人所供稱之交付本案支票33紙之時間點為虛構一節,然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據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審酌。

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薛金長、詹益國

2 人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證據有所主張,顯需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與交付審判之旨趣不符,故本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