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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于耿共同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被 告 郭進源

楊美慧陳詩婉王思銘黃 富林啟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源、楊美慧、被告陳詩婉、王思銘分別為夫妻,其等與被告黃富、林啟誠為朋友,其6 人知悉聲請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及聲請人即楹峰公司代表人黃于耿(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466 、511 、513 、515 、515 之1 號等5 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欲與他人以合建方式進行開發,詎被告6 人並無與聲請人洽談合建契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由被告郭進源代表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與楹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當場突將契約書原第6 條第1 項「甲方簽約日起30日將合建土地過戶乙方名下…」等語(甲方為楹峰公司、乙方為詮宏公司),以手寫方式改寫為「甲方簽約日起30日將合建土地過戶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語,再以此為由要求聲請人先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詩婉名下、及誘使聲請人與被告林啟誠就本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形式將本件土地移轉於被告林啟誠名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此為合建程序之一環,而於99年3 月15日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陳詩婉名下、再由被告陳詩婉於99年3 月25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啟誠名下。詎被告6 人此後即未有其他履約動作,嗣聲請人閱覽登記謄本後,始知本件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業於99年7 月19日再次過戶至被告楊美慧、王思銘、黃富名下,因認被告6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要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雙方於簽約時,確係約定聲請人應將本件土地過

戶至詮宏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由該人以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聲請人於簽約時既未爭執契約條款之合理性,自無法於簽約後任意指摘契約條款與常見之條款未符而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嫌。且查,詮宏公司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隨即由證人王金庭開立支票予聲請人黃于耿,並由被告林啟誠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聲請人充作定金;被告林啟誠、郭進源且匯款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專戶,新光銀行因此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且被告林啟誠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申請貸款後,該信用部亦開立支票予安柱公司、新光銀行及安柱公司,使之分別塗銷對本件土地之抵押權,是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其上本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已因上情業經塗銷,僅存在權利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抵押權,堪認被告等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確係為清償聲請人先前之借款,自難僅因被告等以本件土地向板橋農會抵押借款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罪嫌。

㈡且以,雙方於簽約後,聲請人復陸續與詮宏公司簽訂補充協

議書,並收取如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亦就設置於本件土地上之高壓電塔與台電公司進行現場會勘及規劃,且尋求證人即建築師沈伯卿、許育嘉就本件土地繪製開發設計圖,在在均屬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行為,益徵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至於本件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固於99年7 月

19 日 再次過戶至被告楊美慧、王思銘、黃富等人名下,然其等確為本件實際出資人,若謂因而要求被告林啟誠將本件土地過戶以保障權利,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無從以之逕認被告等即有侵占本件土地之犯意。況依本件合建契約內容,可知購買本件土地鄰近水利地之契約義務,係約定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經被告等委請律師發函履行此項契約義務,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回應、即逕行委託律師要求被告等返還本件土地,則聲請人就此亦顯然已有違約之行為,縱使聲請人認為原合建契約內之條款不足解釋為此時被告等得逕行依買賣關係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亦僅屬契約條款之解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法之詐欺或侵占罪嫌無涉。

三、駁回再議要旨另以:聲請人黃于耿於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前,曾與其他公司洽談過合建,並非無經驗之人,而本件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內容,既經聲請人所自行簽訂,其後且與被告等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本件合建契約轉換為買賣契約之條件,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復未曾就契約真意之解釋一事,循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主張,是其空口徒指受詐欺,實難採信;依此,被告等嗣後陸續取得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自無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況被告林啟誠、楊美慧、王思銘、黃富確為本件出資者,並非與本件無關之人,聲請人於本件更已收取被告等所交付之2 億餘元之金額,若為詐欺取財卻支付此等鉅款,堪稱前所未見,益徵聲請人指摘難以採信。至於有關雙方就水利地申購一事,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乃契約履行之問題,皆與本件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無涉。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於100 年2 月21日於本件補充協議書簽訂前,聲請人與被告

黃富、證人黃永村等人曾進行會議,依該次會議之錄音紀錄,可知於合建契約簽訂時,雙方確實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林啟誠起初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辦理貸款之人頭而已,其嗣後將本件土地輾轉過戶之情形聲請人於事前亦確不知情,聲請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僅同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林啟誠而不及於其他,甚至於100 年2 月21日被告等從未提出設計圖予聲請人。

㈡另聲請人與被告等、證人王金庭、黃永村於102 年7 月12日

亦進行會議,依該次會議之錄音紀錄,復可知於102 年7 月12日當日雙方仍係在討論合建而非買賣,自始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且當日約定應將本件土地交付銀行辦理信託,惟被告等並未辦理,聲請人始拒絕搬遷,況當日被告等仍未提出設計圖、亦未履行購買水利地之契約義務。

㈢證人王金庭、沈伯卿、許育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設計圖及模

型,聲請人從未見過,又實際上水利地購買之資格專屬於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應僅憑契約文字遽認本件水利地購買義務應歸聲請人負擔。嗣後補充協議書之簽訂,係被告等趁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向詮宏公司借款之時所要求,並將本件土地輾轉過戶之情形混雜為契約之前提而未單獨列為契約之條款,而誘使聲請人簽名,意圖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使本件土地過戶之事實就地合法,然參酌前揭會議錄音,縱有此等補充協議書之存在,亦顯然無法代表聲請人事前對於過戶之事有所知悉或同意,更無從解免被告等業已侵占既遂之事實。駁回再議意旨就上開會議錄音未予參酌,自有偵查不備之瑕疵。

㈣本件應予思考者,係為何一件單純之合建契約,為何需要如

此繁瑣之過戶程序?為何被告等始終不願將本件土地信託予銀行辦理融資?本件土地市值超過6 億,被告等若可終局取得所有權,獲利將近4 億元,縱使被告等業已支付2 億餘元,亦顯有鉅額之獲利。

㈤聲請人近日業已取得被告等所偽造之另一份2 億60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此份契約聲請人自始不知情,此是否另涉不法,連同本件被告等持虛偽之契約辦理過戶及辦理貸款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證人王金庭、沈伯卿、許育嘉等所涉之偽證罪嫌,均未經釐清,依此聲請交付審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駁回再議意旨並未審酌上開會議錄音,然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係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處分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而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則係遲至103 年7 月31日始以補充理由狀之方式補行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件「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佐,是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縱未審酌上開會議錄音或其譯文,自係因處分時尚無從審酌所致。且查,聲請意旨雖於本件聲請時曾提出錄音電子檔光碟資料及其譯文,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電子檔既於偵查中(駁回再議處分作成前)均未經聲請人適時提出,本難逕予作為本件是否應予交付審判之判斷依據;況於上開光碟中,檔案經命名為「00000000詮宏. 黃富. 林永村會議」、以標示為「2011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光碟」紙袋裝放者,其檔案建立時間(亦即唯一可確認錄音時間之客觀電磁紀錄)為102 年5 月17日,而檔案經命名為「VCE_130712_E003 」、以標示為「2013年7 月12日會議紀錄光碟」紙袋裝放者,其檔案建立時間則為103 年7 月14日,此有本院對該等光碟之勘驗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錄音電子檔之側錄時間是否確係發生於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揭日期,亦顯非無疑,於形式上更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㈡次以,依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可知本件雙方相關爭執歷程如下:

⒈97年3 月24日,本件土地經聲請人信託登記予案外人(亦係

聲請人之債權人)許永現(102 年度他字卷第6136號【下稱偵卷一】第10-14 、38頁)。

⒉99年2 月8 日,被告郭進源代表詮宏公司(乙方)與聲請人(甲方)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偵卷一第15-25 頁),其中:

①第1 條:「…本合作基地內夾有同地段510 地號所有權人屬

國有財產局,地目(水),甲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後,由甲方具名申請購置,則水利地由乙方出資購買併入本合建基地內其合建可得坪數全部乙方分得。」(偵卷一第15-16頁)。

②第3 條:「…本合建基地係…乙種工業區,…嗣後如政府變

更本合建基地為其它使用分區時,則甲、乙雙方同意繼續合作。如簽約日起1 年6 個月未變更完成甲乙雙方同意依工業區申請建造執照。…」(偵卷一第19頁)。

③第4 條:「本合建土地由甲方提供,但乙方應付甲方合建履

約保證金新台幣3000萬元正。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同意保證金於本約簽訂時,先付新台幣1000萬元正,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付訖,其餘款新台幣2000萬元正於甲方遷移工廠前支付(即簽約日起180日內)。」(偵卷一第19-20頁)。④第6 條:「…甲方簽約日起30日將合建土地過戶乙方名下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含地上建物:甲方原有第一順位銀行貸款甲方應協調新光銀行先行撤銷查封,其協調後撤銷查封應償還金額,由乙方代為清償本金由本項貸款中扣除,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同意於99年3 月1 日送土地買賣現值申報日起

7 日內由乙方代甲方清償,於本項貸款內扣除…」(偵卷一第20-21頁)。

⑤第7 條:「…二、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翌日起1 年6 月

後,若合建案工程無法進行時,則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以書面逕為終止,乙方若受損失,甲方應賠償之。三、乙方若因合建案受有損失,則以合建案之基地若變更為商業區每坪新台幣35萬元計價抵償之。(不含代付之利息)如無法變更為商業區,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整計價抵償。

」(偵卷一第21-22 頁)。

⑥第8 條:「甲方應於99年12月31日將地上物搬(拆)遷完成

、地質檢測完成、(如有污染甲方全負責)及辦理工廠登記等遷移完成費用甲方負擔;如有逾期逾每日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萬元正,逾期90日仍未完成土地點交,依第7 條第3 項處理,合建終止若變更為商業區依每坪35萬結算。如無法變更為商業區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整結算。」(偵卷一第22頁)。

⑦第9 條:「…甲方現提供之土地為工業用地需待甲方將負責

變更為商業用地後,才申請建照,…如屆時確實無法變更為商業用地,才以工業用地申請建照,…本案基地內現有排水溝渠穿越,如設計規劃必須變更排水溝渠方可達到需求時,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現行辦理變更溝渠作業手續。…」(偵卷一第22頁)。

⒊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時,聲請人並同時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上載買受人為被告林啟誠、出賣人為聲請人並以被告陳詩婉為出賣人之受託人(偵卷一第27-31 頁)。

⒋99年3 月15日,本件土地之受託人由案外人許永現變更登記

為被告陳詩婉,嗣於99年3 月25日所有權人則經過戶登記為被告林啟誠,後於99年7 月19日本件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再經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名下(偵卷一第32-42 頁,99年7 月19日後,林啟誠權利範圍15%、王思銘權利範圍35%、黃富權利範圍20%、楊美慧權利範圍30%);上開期間內,被告林啟誠曾於99年2 月26日先後匯款370 萬元、1098萬6709元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專戶」內,而新光銀行旋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本件土地之強制執行,後本件土地先於99年5 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農會(最高限額3 億6400萬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林啟誠、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4 人;嗣於99年6 月7日被告林啟誠復匯款共計1 億4819萬8817元、被告郭進源則於99年4 月30 日 匯款159 萬6919元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專戶」內,聲請人並於99年6 月3 日簽收以安柱公司為受款人、面額7870萬3851元之支票,本件土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光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安柱公司),則分別於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3 日因債權業經清償而塗銷(偵卷一第199-203 、39-42 頁)。

⒌關於前揭合建契約第4 條所定之保證金支付情形,聲請人確

實於99年2 月10日簽收由證人王金庭所開立之面額1000萬元即期支票(偵卷一第114 頁);嗣聲請人亦確於99年6 月25日收受由林啟誠所匯之款項2000萬元,並於收據上記載該筆款項為「廠房搬遷費」,同日聲請人另收受由林啟誠所匯之另筆款項300 萬元,並於收據上記載該筆款項為「借款」(偵卷一第115 、116 頁)。

⒍100 年1 月11日,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詮宏公司、及被告林

啟誠、郭進源,其內容略為「告誡將本件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已涉及侵占罪,要求林啟誠提供貸款帳戶明細供審核,及告以迄未提供建築設計圖涉及違約」(偵卷一第123-124 頁);100 年1 月25日,詮宏公司、被告林啟誠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其內容略為「簽約時聲請人已明知本件出資人包括林啟誠、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在內,依出資比例登記土地所有權並無涉侵占,告知業已提供建築設計圖,且聲請人雖一再要求變更本件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然迄未依照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辦理搬遷及使用分區變更事宜」(偵卷一第125-126 頁)。

⒎100 年3 月25日,聲請人與詮宏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當日再向詮宏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載明在此之前已有借款450 萬元之事實,若此筆1000萬元未能於4 個月內返還,則雙方同意「終止」本件合建契約,並將契約變更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原合建契約第8 條內容計算土地價金,聲請人已借得之款項1450萬元,則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此筆1000萬元由被告林啟誠匯款,並於100 年7 月25日經聲請人持客票償還(偵卷一第117-118 、163-164 頁)。

⒏100 年6 月30日,聲請人與詮宏公司再簽訂「補充協議書」

,由詮宏公司為聲請人代墊300 萬元之辦理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工程顧問費用,並視為聲請人向詮宏公司之借款;且其上亦載明前揭被告林啟誠轉讓本件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王思銘等人之行為,係「依約」為之等文字(偵卷一第

119 、250 頁)。⒐100 年11月10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

聲請人,內容略為「100 年9 月20日聲請人向經發局提交遷廠計畫書申請遷廠,預計完成遷廠時間為103 年間,經核遷廠計畫符合規定」(偵卷一第170頁)。

⒑101 年1 月19日,聲請人與詮宏公司再簽訂「同意書」,約

定聲請人當日再向詮宏公司借款2000萬元,並載明其後不再向詮宏公司拿取任何金額,其上並載明聲請人需於101 年3月31日前簽署全數鄰近地主之辦理地目變更同意書,如未能完成雙方同意依照原合建契約內容執行工業用地廠房開發,並於60日內拆除廠房及地質檢測完成而將土地點交詮宏公司,若聲請人取得同意書但未能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亦同;而詮宏公司、被告黃富即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共計2000萬元予聲請人(偵卷一第120-122 頁)。

⒒101 年5 月7 日,聲請人再委請律師發函詮宏公司、及被告

林啟誠、郭進源,其內容略為「依原合建契約第1 項水利地應由詮宏公司購買,惟詮宏公司迄未購買,顯有履約懈怠之情形,並單方面對詮宏公司告以本件土地『適信託登記於公證銀行或第三人』,另稱詮宏公司如不願等候鄰近地主簽署土地變更同意書完竣,則聲請人將『於近期辦理遷廠以利本合建案之進行』」(偵卷一第129-130 頁);101 年5 月14日,詮宏公司、被告林啟誠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其內容略為「聲請人已確定無法於101 年3 月31日取得鄰近地主同意書,依雙方101 年1 月19日同意書之約定,聲請人應於101年5 月31日點交本件土地,否則將依合建契約第8 條規定計算賠償金並起訴請求點交土地」(偵卷一第132-133 頁)。

⒓102 年6 月11日,聲請人對詮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

略為「101 年5 月7 日律師函已同意詮宏公司以工業用地申請建照,然詮宏公司無故延宕工程,依原合建契約第14條規定存告主張歸還本件土地」(偵卷一第134-135 頁);102年6 月20日詮宏公司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其內容略為「詮宏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以律師函請求聲請人點交本件土地在前,請聲請人於文到1 週內點交,否則將依法起訴」(偵卷一第136-137 頁);嗣於103 年1 月6 日,詮宏公司再委請律師發函聲請人,其內容略為「依原合建契約意旨終止合建契約並計算土地買賣價金」(偵卷一第138-139 頁)。

㈢承上,自本件合建契約之角度觀之,基於出資人身分之被告

等,其所應負擔之義務,係有「於聲請人具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水利地時,得代為付款」(第1 條)、「應於簽約後支付1000萬元保證金、及聲請人遷移工廠前支付2000萬元」(第4 條)、「於聲請人協調新光銀行撤銷查封後,代為清償抵押債務」(第6 條)等,而被告等除應由聲請人先行處理之水利地購買事宜外,其餘無一未能完成(見上開五㈡⒋、五㈡⒌),且被告林啟誠、郭進源以外之被告黃富、證人王金庭(被告王思銘之父),於本案亦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見上開五㈡⒌、五㈡⒑);反之,基於地主身分之聲請人,無論關於「應具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水利地」(第1 條)、「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完竣」(第3 條)、「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地上物拆遷並點交土地予被告等」(第8 條)等契約義務,迄今均未見履行、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履行完竣。又被告等於取得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後,並未自此對於聲請人之相關意見未予置理,而係於先後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後,均迅速於100 年1 月25日、101 年5 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促聲請人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搬遷事項(見上開五㈡⒍、五㈡⒒),而表明自身明確之立場;反之,聲請人於接獲該等律師函後,除未見就此等函文提出何等異議外,更於初次接獲被告等100 年1 月25日寄發之律師函後,仍於100年3 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101 年1 月19日先後與被告等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書而向被告等商借款項,並於101年1 月19日同意書上記載「將點交土地予詮宏公司」之旨、更於101 年5 月7 日律師函中記載「如詮宏公司不願等候將於近期辦理遷廠」之文字(見上開五㈡⒎、五㈡⒏、五㈡⒑、五㈡⒒),是若聲請人確實對於本件土地遭過戶至被告楊美慧、王思銘、黃富名下一事認屬違法,殊難想像為何卻又一而再、再而三向該等「違法侵占其所有土地」之人借款、甚至為同意交付本件土地之承諾。甚且,聲請人於明知己方於101 年5 月7 日之律師函中,僅承諾遷廠事宜、並未有何承諾「同意詮宏公司以工業用地申請建照」之情形,且事實上所稱之遷廠事宜未辦理完竣、建案工程自始無法進行之前提下,仍於102 年6 月11日再於存證信函向詮宏公司除表示「101 年5 月7 日律師函已同意詮宏公司以工業用地申請建照」此等並未存在之事項外,更反將自身未能交付土地致建案工程無從進行之責任,無端推委由詮宏公司承擔。凡此,均見聲請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後,一再未能信守承諾、且扭曲事實意圖推卸責任之客觀事實甚明,是聲請人迄今仍空言指稱其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係遭被告等所詐欺云云,本難遽信為真。

㈣至於聲請意旨固另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等涉犯本件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就所稱被告等從未提出工地設計圖乙節,聲請人早於前揭10

0 年1 月11日之律師函中,即已就此告知此情,惟經被告等以載明「業已提供建築設計圖」之律師函加以回應後,即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立即反對之意見、或於其後之函文中有何進一步加以主張之情形(見上開五㈡⒍),是聲請人迄今再行指稱未見被告等提出工地設計圖、甚至進一步指稱證人王金庭、沈伯卿、許育嘉等涉犯偽證罪嫌云云,亦顯難採信為真。

⒉次以,於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前,聲請人確已負有大筆債務,

且本件土地業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危急情形,係經雙方約定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林啟誠,由被告林啟誠出名向板橋農會貸款,始得清償聲請人高達2 億餘元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又本件土地其上除聲請人原有之廠房外,更有堪稱重大鄰避設施之大型高壓電塔設於其上,此有台電公司10

0 年3 月2 日D 北供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塔設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47-249 、384-386 頁),若一併參以台電公司前揭函文中所載「新設塔址附近居民如有異議請設法協助解決」等語(偵卷一第247 頁),更可知本件土地實際上因該等電塔之設置,將造成土地使用上極大之困難,而影響本件土地之價值。是以,於合建土地所有人面臨債務危機、及合建土地存在既有瑕疵之情形下,被告等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所應承擔之風險,亦顯非一般單純之合建案例可供比擬,則聲請人泛稱本件合建契約「乃單純之合建契約,當無須繁瑣之過戶程序」、並於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依據之情形下遽指本件土地市價超過6 億云云,經核均顯有置客觀事實於不顧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依據。

⒊至就聲請意旨指稱於本件合建契約簽訂當日,雙方並約定「

應將本件土地交付銀行辦理信託」乙節,經核全然未見於本件合建契約之中(偵卷一第15-25 頁),關於此部分僅見於聲請人於101 年5 月7 日律師函中單方面對詮宏公司告以本件土地「適信託登記於公證銀行或第三人」(見上開五㈡⒒);然該等單方面之告知,本無拘束任何被告等之效力,且自該時聲請人早已逾越本件合建契約第8 條所約定應點交本件土地之99年12月31日期限乙節觀之,益徵聲請人始終無視契約條款之約定一事,方為本件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之關鍵甚明。

㈤末以,聲請意旨雖另指被告於本件之外曾偽造價金為2 億60

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證人王金庭、沈伯卿、許育嘉等涉犯偽證罪嫌,均涉不法,卻未經檢察官加以處理;又本件實為借名登記以辦理貸款卻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關於偽造買賣契約、及被告等以外之人涉犯偽證罪嫌等部分,既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未能適時提出之事項,自非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及之範圍,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至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案件於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此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而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原所提出告訴之內容,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部分被告等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亦未加以論及,是依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實際內容,應認均與被告等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部分無涉;又揆諸前揭說明,既然縱使被告等所涉之他部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此等(若各部分均成立犯罪時)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效力既未確定,該等處分之效力顯然更無從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部分,是聲請意旨就尚未曾經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關於指摘被告等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等部分,為無理由;關於指摘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以外之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