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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蕭聿謙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樊雪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0、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起訴案件,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詳陳如下:

㈠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㈠,有關告訴人聲請傳喚

保險業務員羅燕儂部分,載稱: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之保險,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事項,非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可得而知,即使傳喚保險業務承辦人羅燕儂,羅燕儂亦無法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家務而據實回答;又參酌91年7 月15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號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女兒蕭艾雪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夫婦及女兒蕭艾雪為受益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號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女兒蕭艾軒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夫婦及女兒蕭艾軒為受益人,被告為聲請人全家人之利益苦心孤詣操危慮患,有無未經授權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必要,深滋疑義,是以原檢察官未傳訊羅燕儂並不影響真實之發現云云。

然:

⒈依保險法第46條、第105 條等規定,保險契約為要式行

為,即便代理亦應載明代理意旨,死亡保險契約更應有書面同意,亦即保險利益及是否有保險意思,為保險之重要原則,避免詐取保險金案件發生,故除未成年子女外,均應本人簽名。再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財政部制訂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4點等規定,可知為確保保險契約之真實性,保險契約需本人簽名及授權書之重要性,或應於保險契約表明代理意旨。其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互為代理,係僅限於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之日常家務,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夫妻,但保險契約期滿領回保險金,乃保險受益人之權限,並非日常家務,故被告未得其夫即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該筆保險契約簽名,自不得認係夫妻日常生活代理行為範疇。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67號一案判決意旨,亦認該案被告雖就未經配偶同意而以配偶名義要保投保,亦以日常家務代理抗辯,但此易引起道德風險,已逾越日常生活家務代理。況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夫妻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事項,仍屬無權代理,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16號判決可參。

⒉準上,本案以兩造之知識程度及家庭收入狀況而言,保

險契約簽名或訂立,根本非在夫妻日常生活代理許可範圍。惟本案保險契約訂立時,告訴人並未出國,或有何不能簽名之情,亦無出具授權書,被告更非已受告訴人概括授權,何需被告代簽名,況亦未表明代理意旨。再者,本案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即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A 、B 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係被告,並非兩造之女蕭艾雪、蕭艾軒,被告既係為全家利益苦心操危,而此保險金額亦非低,道德風險高,依被告身為博士教師之智識程度,自更應注重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且以當時兩造夫妻關係,告訴人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工作時地固定,亦居家中,自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然本案保險契約卻未經告訴人簽名。按保險契約攸關道德風險,保險法有嚴格規定簽名及授權方式,主管機關亦要求業務員必須在當事人簽名時在場親自見聞,以杜日後爭議,是本案自應調查保險契約業務員羅燕儂,以查明告訴人如何無法簽名之情。

⒊但高檢署上開處分書理由,卻認為本案保險契約訂立是

屬夫妻日常生活事項代理,或無授權書即認為已經概括授權,已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更未傳訊保險業務員羅燕儂,詳查被告及業務員有無違反相關保險法規及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之規定,即予駁回再議,亦有對被告不利證據未盡調查之責。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㈡,載稱:87年至94年間

向「保德信人壽」購買保險9 份,由壽險業務員向聲請人解釋保險契約條文並由聲請人在簽名欄親筆簽名,應係業務員與聲請人洽辦所致,本案保險係由被告洽辦,保險業務員未向聲請人解釋保險契約條文並請聲請人簽名,合乎情理,尚難因聲請人洽辦保險並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謂被告洽辦保險未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即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聲請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固載明「首先燕儂是知道我代簽的,如果不是她讓我便宜行事,今天不會到這樣狀況。」,但嗣又記載:「每一份保單我也都問過你,醫療是你要我保的,年金你也在領,美金保單給布丁,都是告知同意後我才執行的。」「保單我只拿我的名字,以前我付全部保費,如果要財產清算,你的保單的全部保費要還給我」「用病理報告可以申請癌症保險給付,因為保費都是我交的,所以癌症給付要分一半給我。」,前述各語,顯示聲請人同意保險,對於保險及保險費之支付知之甚詳,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在保險契約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云云。但:⒈上述87年至94年間保德信人壽保險,實亦係均由被告所

洽辦,再由保險業務員依正常程序,向被告及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及當場於保險契約簽名,高檢署究係由卷內證據如何判斷上開保險係告訴人所洽辦,此亦為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業務員對質之原因,然高檢署卻推論係告訴人所洽辦故簽名,而對傳喚保險業務員認無必要,實有對告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斟酌,且違反證據法則。

⒉再本案中國人壽保險相關之保單共有11件,除其中4 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無涉外,其餘

7 件則分別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便係由被告接洽,依上揭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亦均應經由告訴人同意簽名,然被告迄今均不願提供告訴人該等保單,告訴人僅找到本案4 件保單,足見被告心虛而不敢提供,且該等保單簽約分別於91、96、98年不同時間,卻如此巧合均未經告訴人簽名,況保險契約內容對於被保險人甚至有身體、健康狀況誠實告知之應填寫內容,業務員豈可不用詳查詢問,由第三人代理說明。高檢署上述駁回理由所稱此部分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係被告接洽,故由被告簽名合乎情理,無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之情,顯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保險究係誰與業務員接洽,有無經授權,未傳喚業務員作證,亦顯有對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責。

⒊又本案系爭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等二份保險

契約(即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C 、D 保單),係於98年間所簽訂,然兩造於98年間因離婚事由爭吵嚴重,告訴人豈可能於98年授權被告於上開保險契約簽名。再告訴人於102 年底發現上開被告擅自簽名之情後,雙方為此偽造文書爭吵多次,被告起初承認未經同意,後經詢問專業人士,才於103 年1 月12日傳送上開簡訊狡辯,故該等簡訊內容並非於98年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時之當時情況證據簡訊,而是被告其後已知涉及偽造文書,故意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單方面自稱經告訴人同意其於每份保單簽名云云,豈能信之,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同意保險,亦不代表同意授權被告簽名。又自被告98年冒簽之保單保險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00萬元之意外險,當時告訴人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可見被告居心叵測,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名。況自上開「首先燕儂知道我代簽的,如果不是她讓我便宜行事,今天不會到這樣狀況。」之被告簡訊內容觀之,足證被告已坦承業務員未向告訴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也未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便宜行事,高檢署卻未斟酌告訴人有無承認知悉該簡訊,未再傳喚業務員作證,逕以該被告簡訊認為告訴人已知情。至於上開「保單我只拿我的名字,以前我付全部保費,如果要財產清算,你的保單的全部保費要還給我」之告訴人簡訊內容,僅係告訴人就雙方婚姻及財產之爭議,對財產分配計算之主張,並非承認對98年間之保單已事前知悉,且從其中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將告訴人前所付保單之保費全數返還,即知該等保險有偽造文書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投保之爭議,否則告訴人何必氣憤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前付之保費,詎高檢署卻以此認告訴人承認保單有經授權或知悉。另上開「用病理報告可以申請癌症保險給付,因為保費都是我交的,所以癌症給付要分一半給我。」之告訴人簡訊內容,僅係說明癌症保單部分給付如何分配,更與本案偽造文書無關。是高檢署上開駁回理由,以上開簡訊內容率認告訴人授權知悉上開保單,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對被告不利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㈢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三之㈢,載稱:原不起訴

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承認每年給被告20幾萬元,但不固定,而且其中包括各項稅金,其大部份均轉帳到被告之郵局帳戶,雖不知各項費用之繳納細節,但略知梗概,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每年均會提供被告20幾萬,以供繳納保險費用一事,堪以確認,徵諸上情,倘聲請人未授權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何須每年提供相當金額以資繳納保險等費用;又聲請人匯款與被告繳納各項費用,均屬日常家庭生活之支出,家庭支出常因家務之不同而有增減,是以聲請人匯款並非定額,尚合常理,實難以聲請人匯款並非定額遽謂並不包括保險費而謂聲請人對於保險不知情云云。惟:

⒈高檢署再議駁回理由均未詳述上開C 、D 保單告訴人主

張之再議理由如何不可採,僅概括以每份保單被告對告訴人及子女苦心,及日常家務代理經授權說明,顯有對被告不利事證未詳為調查及斟酌違法。

⒉次查,上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11件,每年繳納保險費總

和高達49萬3,381 元,上開保德信保險契約,一年保險費亦需24萬元,被告所辯稱20萬元豈可能足夠全部繳納,顯僅足給付保信德保險契約保費,而不包括本案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理由,均未盡調查之責,以比對被告抗辯所述上開20幾萬元之說詞是否屬實,即率認上開C 、D 保單10萬元保費,亦係告訴人同意授權及匯款繳納保費,與卷內證據不符。再查,依被告提供之資金匯款資料,本案上開C 、D 保單之保費繳納期日,自98年起均為該年7 月30日,但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自98年7 月起至102 年7月,均無該筆保費匯款紀錄,且保德信保險保費即達24萬元,告訴人匯款不可能再支付上開C 、D 保單近10萬元之保費,況該C 、D 保單意外保險金額高達500 萬元、1,000 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豈可能不需告訴人簽名,足見被告所辯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在在與卷內證據不符,高檢署竟未盡調查之責,傳喚業務員作證,即為上開理由認定,亦見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甚明。另查,依被告答辯及提出之附件所示,被告所稱告訴人每年20幾萬元繳納保費云云,其意係指上開A 、B 保單部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卻誤指為上開C、D 保單部分,亦見檢察機關未盡調查之責。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該每月20幾萬元,係包括各項稅金、貸款,非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被告都是在繳交前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則於期限前後匯款給被告,然依被告所列本案A 、B 、C 、D 等保單保費,均係在7 月15日或7 月30日繳納,但被告所稱上開保費繳納日期,均與被告提出告訴人匯款資料所示匯款時間不符,可見被告答辯提出之告訴人匯款資料顯均非繳納本案上開保單之保費,況兩造除本案上開保單外,尚有其他保單保費、稅金、貸款等支出,如前所述,被告答辯所述告訴人每月給付其20幾萬元,顯不足支付全數保單之保費、稅金、貸款等金額,此外匯款對象帳戶亦有不符,亦見被告辯稱該20幾萬元係繳納本案上開保單保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出告訴人101 至102 年領取年金5 萬元部分,根本無法看出係本案A 、B 保單到期可領受之年金,告訴人亦不知該保單可領到期年金實際金額,故被告所稱告訴人領取之年金5 萬元是否即本案上開保單年金,已非無疑,且查本案A 、B 保單年金之受益人,經告訴人前向保險公司及業務員查詢,實為被告,至於何以其中一張年金支票會開立支付告訴人,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則稱不知,故顯非僅以被告所稱該年金交付告訴人領取,即可證告訴人知情A 、B 保單或有授權。然檢察機關均未予詳查,即為上開理由論斷,自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㈥,載稱:被告為聲請人

夫妻女兒全家辦理保險並以夫妻及女兒為受益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聲請人及女兒親切關懷,愛之猶恐不及,豈有冒名保險利用女兒詐領保險金之理云云。但高檢署上述理由,所認被告對聲請人關懷、對子女親切關懷、愛之猶恐不及云云,所據卷內證據為何,何以證明,並未敘明。蓋本案上開C 、D 保單,受益人均為被告或兩造子女,易生道德風險,豈可任由被告未經授權即簽署,遑論C 保單被保險人為告訴人,D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告訴人,更應由業務員對照相關資料、說明契約權利義務及確認由本人簽名,是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果真為聲請人及子女利益,依被告智識程度,避免夫妻爭議,則應更謹慎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但告訴人均在台或醫院工作,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常在家及常與告訴人討論理財,何以被告卻未告知告訴人,亦未依保險契約程序均未告知,讓業務員與告訴人接觸或說明契約內容及簽名。況偽造文書係以當時狀況未經同意或冒名論斷,而非以保險有無發生結果或利益歸屬而論。故高檢署此部分駁回理由,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等情。

㈤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㈦,載稱:103 年1 月間

(聲請人指稱應為「7 月」)聲請人在家中發現另有未被告知之人壽保險通知單(聲請人指稱係富邦保險之保單),不能證明本案保險係屬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亦不能證明尚有其他許多偽造聲請人簽名之保險云云。然兩造於102年底已有爭議保險契約偽造文書之情,被告竟於103 年7月仍敢冒名申請保險,當然能證明被告於爭議未發生前更可能有偽造文書辦理保險契約簽訂之犯罪事實。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認為無關,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對被告不利證據未盡調查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檢察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審查之對象為本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⒈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人對被告之告訴意旨

略以:⑴於91年7 月15 日 ,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由原保險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羅燕儂提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2 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 0000 、00000000號,下分別稱為A 、B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蕭艾雪),在其上「要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處,先後於各該欄處偽造「乙○○」之簽名共4 枚,用以完成該要保書後,經由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部分業務,其後於98年2 月21日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收購)承辦人員完成審閱,並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保險人蕭艾雪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核許該要保申請之正確性。⑵又於98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由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羅燕儂提供「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簡易要保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為

C 、D 保險契約),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處,先後於各該欄處偽造「乙○○」之簽名共3枚,用以完成該要保書後,經由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完成審閱,並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核許該要保申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而檢察官經偵查後,係以: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⑴部

分,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時為91年7 月15日,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 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本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行為完成時為準,又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又上開告訴犯罪事實⑵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簽上開保險契約,因為告訴人與伊是夫妻,彼此會討論如何安排家庭之財務,且保險費都是告訴人出的,而告訴人每年均會給伊20幾萬繳保險費,甚且其中A 、B 保險契約已經在領年金,保險公司也分別開2 張支票,其中1 張由告訴人去提領,另1 張則由伊自己去領等語,經查詰之告訴人就是否有每年給被告20幾萬以供繳納保險費一事,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每年給被告20幾萬元,但不固定,且這些金額也包括各項稅金,伊大部份均會轉帳到被告之郵局帳戶,雖然伊不知各項費用之繳納細節,但伊略知梗概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年均會提供被告20幾萬,以供繳納保險費用一事,堪可確認,是徵諸上情,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告訴人又何須每年提供相當金額以資繳納保險等相關費用,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未獲得其授權下,而投保C 、D 之保險契約乙節,洵屬有疑;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中載有告訴人表示保費均由伊所支付,故希望被告能將癌症給付分一半予告訴人;以前保費均為告訴人所支付等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附卷足核,益徵被告辯稱相關保險費均由告訴人支付一事,並非全不足採,是以衡情倘若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簽名投保之情,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保險費或對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然告訴人卻迨至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衡諸此情,被告是否確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冒名投保之情,更屬有疑,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授權,始以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乙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犯罪事實⑴有關A 、B

保險契約部分,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告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告訴人指訴之91年7 月15日犯罪成立時起算,至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告訴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其理由雖概括敘述,並未區分上開二犯罪事實部分,惟其就原檢察官對上開犯罪事實⑴有關A 、B 保險契約部分,以時效已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敘述如何不服及其理由,故此部分應已確定,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亦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依首揭聲請交付審判要件規定,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即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㈣次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犯罪事實⑵有關C 、

D 保險契約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告訴指訴此部分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等處「乙○○」之簽名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冒名偽簽並持以行使云云。惟原檢察官經偵查後,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此部分保險契約,係經告訴人授權伊代簽,屬其夫妻間家庭財務安排,且保險費均係由告訴人每年匯款給付20幾萬元至伊帳戶出資給付,甚且上開A 、B 保險契約亦已由告訴人與伊分別受取支票領取年金等語,並經查詰告訴人證稱:伊有每年給被告20幾萬元,但不固定,且這些金額也包括各項稅金,伊大部份均會轉帳到被告之郵局帳戶,雖然伊不知各項費用之繳納細節,但伊略知梗概等語,徵諸告訴人倘未授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何須每年提供相當金額以資繳納保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堪可確認,又細繹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載有告訴人敘述表示保費均由伊所支付,希望均分癌症保險給付等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足採,再衡情倘若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偽簽投保之情,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保險費或對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然告訴人卻遲至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亦見告訴人本件指訴可疑,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載理由,係於偵查中斟酌調查兩造提出之相關保險契約、保單清單、存摺匯款、支出交易明細、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等資料及偵訊筆錄所述等卷證資料,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之基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尚合乎客觀存在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關連合理之論理法則,亦無違其他證據法則,且稽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㈤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指稱:原檢察官就兩造爭執有無授

權同意代簽上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未經傳訊系爭保險契約承辦業務員羅燕儂作證,有對告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云云。但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首先燕儂是知道我代簽的,如果不是她讓我便宜行事,今天不會到這樣狀況。」「每一份保單我也都問過你,醫療是你要我保的,年金你也在領,美金保單給布丁,都是告知同意後我才執行的。」「保單我只拿我的名字,以前我付全部保費,如果要財產清算,你的保單的全部保費要還給我」「用病理報告可以申請癌症保險給付,因為保費都是我交的,所以癌症給付要分一半給我。」等語所示,徵諸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家庭保單明細表所示,告訴人、被告夫妻自89年起至101 年間,即有以其夫妻、子女分別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相關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共11件,其中有關告訴人者至98年間亦有7 件,於此長達近9 年間之保險投保紀錄,復稽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94年至101 年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統計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資料所示,聲請人每年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總金額亦有最少65萬多元至最多之232 萬元,顯然超越此部分二保險契約之保費金額甚多,再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同居共財多年,且對保險理財亦投資非少,縱認告訴人工作繁忙,按諸常情亦難謂告訴人對被告以其名義投保之保險長年累月仍完全不知,是綜上所述事證及常情事理之經驗、論理,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要難率認告訴人指訴有據,而認被告涉有此偽造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羅燕儂,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發現,要難認有違證據法則。況本件高檢署駁回意旨所稱本件系爭保險有無授權,係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夫妻家庭理財事務,衡情鮮為外人所知悉,自非保險公司業務員可得而知,即使傳喚該保險業務員羅燕儂作證訊問,亦無法確認事實回答,亦非無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尚非可採。

㈥再上開聲請意旨雖指稱:上開「首先燕儂知道我代簽的,

如果不是她讓我便宜行事,今天不會到這樣狀況。」之被告簡訊內容,足證被告已坦承業務員未向告訴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也未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便宜行事,檢察機關卻未斟酌告訴人有無承認知悉該簡訊,未再傳喚業務員作證,逕以該被告簡訊認為告訴人已知情;至於上開「保單我只拿我的名字,以前我付全部保費,如果要財產清算,你的保單的全部保費要還給我」之告訴人簡訊內容,僅係告訴人就雙方婚姻及財產之爭議,對財產分配計算之主張,並非承認對98年間之保單已事前知悉,且從其中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將告訴人前所付保單之保費全數返還,即知該等保險有偽造文書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投保之爭議,否則告訴人何必氣憤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前付之保費,詎檢察機關卻以此認告訴人承認保單有經授權或知悉;另上開「用病理報告可以申請癌症保險給付,因為保費都是我交的,所以癌症給付要分一半給我。」之告訴人簡訊內容,僅係說明癌症保單部分給付如何分配,更與本案偽造文書無關,是檢察機關以上開簡訊內容率認告訴人有知悉授權此部分保險契約,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未詳查證據之情云云。然綜觀兩造提出之上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首先燕儂是知道我代簽的,如果不是她讓我便宜行事,今天不會到這樣狀況。」「每一份保單我也都問過你,醫療是你要我保的,年金你也在領,美金保單給布丁,都是告知同意後我才執行的。」「保單我只拿我的名字,以前我付全部保費,如果要財產清算,你的保單的全部保費要還給我」「用病理報告可以申請癌症保險給付,因為保費都是我交的,所以癌症給付要分一半給我。」等語及其他對話內容,告訴人傳訊內容均係告訴人自陳,非係受誘導所言或純屬情緒用語,且自其所陳有關保險內容,亦可見告訴人非全然未悉,再自兩造對話全文關係以觀,亦見告訴人有以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為挾,促被告儘速解決其間婚姻及財產爭議之嫌,則告訴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理由之可信性即非無疑,況再據告訴人自陳提出之上開94年至101 年間歷年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金額統計表及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其每年總金額至少高達65萬多元以上,98年間甚至高達

232 萬多元,顯足包含本件此部分保險契約每年保費金額甚多,且衡諸常情,以告訴人自陳主張其與被告之夫妻間財產各有獨立決定權以觀,告訴人若完全不知被告運用此匯款金額之用途,豈會任意轉帳高額款項至被告帳戶,是徵諸此告訴人匯款情節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堪認告訴人應係知悉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此部分保險契約無訛。從而,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指摘理由,亦非可採。

㈦又上開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異議駁回理由,有上述誤認代

簽保險契約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事務之概括授權、87年至94年間保德信人壽保險係由告訴人所洽辦、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可認告訴人知情授權被告代簽保險契約、未斟酌保險契約道德風險、無據認被告投保本件此部分保險係為關懷家人等違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審查之對象為本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先敘明,而依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高檢署上開駁回理由,係就聲請人聲請再議所為審查理由,非屬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況觀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指稱夫妻間代簽保險契約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事項之概括授權,而係說明本件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保險,屬於其間夫妻日常生活事項,非外人之保險業務員可得而知,因認原檢察官未傳喚保險業務員羅燕儂,並不影響真實之發現,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上述指摘理由,顯有誤認。至聲請理由其他指摘之87年至94年間保德信人壽保險係由告訴人所洽辦、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可認告訴人知情授權被告代簽保險契約、未斟酌保險契約道德風險、無據認被告投保本件此部分保險係為關懷家人等違誤事項,其中有關87年至94年間保德信人壽保險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所陳理由,已陳明此部分保險簽名均係由告訴人親簽,顯與本件保險判斷有無授權無涉,且是否告訴人接洽抑或被告接洽,亦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而其他指摘部分則係高檢署就聲請人再議理由,審查駁回說明,所述亦無悖經驗、論理法則,且無礙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認定,是其此等聲請指摘理由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經核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犯罪事實

⑴有關A 、B 保險契約部分,業已確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犯罪事實⑵有關C 、D 保險契約部分,經核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被告,並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與事實不符,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