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良炫
陳富美共同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俞浩偉律師被 告 羅天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賴良炫、陳富美住所,有前揭處分書 1份及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2 人均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案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天龍於103 年5 月21日偵查中辯稱:賴良炫要求用現金,因為伊有從事放款業務,所以從債務人處調來現金云云,為此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即聲請傳訊被告所稱之債務人:
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人,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真實,然檢察官未予傳喚,逕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未發回續行偵查,亦遽認被告於96年9 月間有籌集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現金之能力,及確有交付借款予聲請人賴良炫收執之事實,已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至被告提出相關法院債權憑證證明96年9 月間有籌集630 萬元能力,倘所辯屬實,其何需於97年6 月間、98年8 月間,重新申請補發有關債務人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人之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於系爭借據簽立之日即96年9 月間,尚未實現任何現金債權,另債務人吳泗龍之民事債權裁定,裁定日期為90年12月20日,年代久遠,無從得知後續執行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於借據簽立之96年9 月間,並未自債務人處調取現金,亦無交付63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賴良炫之事實。
(二)至系爭借據雖有聲請人賴良炫親筆簽名,此乃被告任職案外人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陳富美)人力資源部副理兼總經理特別助理期間,要求時任總經理之聲請人賴良炫簽署文件,聲請人賴良炫信賴被告,未特別注意該文件內容,因而受其欺瞞簽字,亦非難以想像,檢察官未斟酌聲請人賴良炫與被告上開關係,依檢察官自身經驗推論聲請人賴良炫明知借據內容仍在其上簽名,認定借貸關係成立,亦有違誤。而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亦依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該借據記明「借到」二字,即認定聲請人賴良炫已收受被告交付之630 萬元,漠視聲請人賴良炫一再質疑之籌資來源。被告提出偷拍聲請人賴良炫在一綑綑現金面前合照照片,憑以證明交付現金給聲請人賴良炫收執,惟該照片僅能說明聲請人賴良炫與該筆現金合照,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630 萬元,實情係被告於100 年6 月離職後,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帶著現金至案外人良盟公司,向聲請人賴良炫誆稱未收取廠商回扣,並願意返還任職期間所有薪資以明志(被告收受回扣涉嫌背信乙節,案外人良盟公司亦已提起自訴,由鈞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遭聲請人賴良炫拒絕,豈料被告竟乘機拍照,並於日後作為向聲請人等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然被告拍攝該照片目的若係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依常理應會將日期顯示於照片上,惟該照片上未有日期,此乃被告為掩飾日期,刻意不顯示,或事後修圖刪除,凡此諸點涉及本案構成要件之事實,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完全不論,顯有論斷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另查,系爭借據記載:「作為個人及良盟塑膠有限公司新增設備和資金週轉之用」,然案外人良盟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大可向銀行借款,並將借款列於公司帳上,方可將購入設備列為公司資產,焉有由總經理即聲請人賴良炫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理,而以被告當時職位,焉有不知公司需要資金之理,故借據既係被告所製作,有借據所載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對此均未予說明,僅以聲請人賴良炫簽名即認借據為真,顯係將一借據割裂予以觀查,此等推論亦難謂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王芸喬以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案外人良盟公司印鑑章,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出庭,卻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本案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良盟公司印鑑…均係遭被告盜用、盜蓋於上開借據…」,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況且被告究有無交付借款,聲請人賴良炫有無收受借款,實係本案應予調查之重點,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一再強調被告有資力,卻漏未說明被告何時交付借款,顯見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因此,聲請人賴良炫既未向被告借款,則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借據,及使聲請人賴良炫未及注意而簽名其上,自該當詐欺罪之要件。另被告未經案外人良盟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陳富美同意,私自蓋用聲請人陳富美及案外人良盟公司之印章於系爭借據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罪。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要求賴良炫要蓋公司印鑑章,賴良炫把借據拿走後蓋了印鑑章,過了1 、2 天再把借據給伊,伊也不知道是誰蓋的云云。惟案外人良盟公司大小章均為聲請人陳富美保管,被告所稱借款日96年9 月5 日係星期三,乃公司正常上班日,倘聲請人賴良炫果真應被告要求加蓋公司印章,而聲請人陳富美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賴良炫當可馬上告知聲請人陳富美用印,何需改日才將借據交還被告?又以被告謹慎之個性,其自稱當場將630 萬元交給聲請人賴良炫,在完全沒有其他憑證下,豈可能同意讓聲請人賴良炫將借據帶走,此外聲請人賴良炫及案外人良盟公司若有商借鉅款之必要,勢必會相當慎重,聲請人賴良炫豈會要求被告將「現金」帶到公司,又在無人見證之情形下拿取此筆款項,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四)另就借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91年進良盟公司,94年間賴良炫向伊提過要不要入股公司,因為伊在公司做事很認真,但是賴良炫的姪子一直找麻煩,所以賴良炫才提到要讓伊入股,伊都沒答應,直到96年7 月賴良炫向俄羅斯買機械設備,金額蠻高,中間賴良炫有請伊去參與整個過程,讓伊知道這個事情是真的,伊也有看到合約書,96年伊才同意入股,但伊怕公司虧損,所以與賴良炫討論改用借款方式,賴良炫也同意云云;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民事案件中陳稱:96年8 月間良盟公司有與俄羅斯綠色科技那邊購入濺鍍機,伊進入公司是蔡副總重用,半年後蔡副總就被公司逼退說廠商有回扣給蔡副總,當時賴良炫就叫伊入資,可能是要以示忠誠,伊與賴良炫討論以借款方式投資,賴良炫也簽借據云云。前後陳述已有不同,足見此事確為被告杜撰。更何況,為何聲請人賴良炫姪子找其麻煩,聲請人賴良炫就要找被告入股,毫無關連性,且被告為何看到案外人良盟公司購買機器就同意入股,相關性為何?甚且聲請人賴良炫要求被告投資公司以示忠誠,又豈會同意改變以借款之方式處理,蓋投資入股,此為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可自由轉讓股份,惟無權利要求公司贖回其出資,但如改成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被告可隨時要求公司返還,實屬不利案外人良盟公司之條件。且聲請人賴良炫要求被告投資公司,即欲避免聲請人賴良炫個人與被告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假如是公司欠缺資金,直接列公司為借款人即可,又怎麼可能會列聲請人賴良炫自己為借款人,已不符常理至極!另被告於偵查中稱:賴良炫一直不承認,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良盟公司股東會也有質疑賴良炫私下借這筆錢,沒有入帳到良盟公司云云。倘若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並非對公司之投資而係借款,被告即非良盟公司股東,又豈有可能參加股東會?顯見此部分陳述係憑空杜撰之詞,毫無可採,否則被告應可提出在何次股東會、何股東有提出質疑!況既有股東質疑帳務,公司會計帳上勢必會將該筆借款列入,惟自96年以來,案外人良盟公司根本未有此筆入帳,倘如被告所辯聲請人賴良炫願意在借據上蓋用公司大小印,聲請人賴良炫又何必干犯侵占、背信等罪而不將款項交付公司?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完全不合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屢以被告偵查中所辯96年9 月間自債務人處調取現金交付聲請人賴良炫一節純屬杜撰,推論被告當時無資力借得630 萬元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賴良炫,繼而推論聲請人指稱被告詐騙聲請人賴良炫簽署不實借據、盜蓋案外人良盟公司印鑑章及聲請人陳富美私章各節,即屬事實。惟按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金錢來源一節縱屬虛偽,仍無從推認或擬制被告有實施詐術及盜蓋印章之犯罪事實,故本案應審究者應係相關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先予敘明。而本案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聲請人賴良炫、陳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借據及現金交付照片各1 紙、被告於96年3 月間代理案外人良盟公司辦理公證事宜取得印鑑章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賴良炫於偵查中證稱:借據上「賴良炫」名字是伊簽的,因為被告是伊助理,很多事情都是被告幫忙處理,可能是他將借據夾在其他公文中讓伊簽名;至於伊會坐在鈔票旁邊拍照,起因於100 年5 、6 月間有供應商說被告收佣金被伊查到,伊將被告開除,開除後1 、2 週被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回到公司用包包揹著照片中的現金,說要把之前領的薪水全部還給公司,以證明他的清白,但伊沒有收下,照片應該是當時遭針孔攝影機拍攝,伊不知道被拍;另公司大小章是陳富美保管,當初公司承租廠房要公證,被告有拿公司大小章,可能偷蓋在借據上,都沒有經過伊及陳富美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陳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公證書的良盟公司大小章與借據大小章相同,而公司大小章是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是以證人賴良炫陳明確有在借據上簽名,則其對該借據所載:「感謝羅天龍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以作為個人及良盟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顯而易見之文字(見偵卷第9 頁),要難諉稱不知,再佐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富美」印文皆為真正等情,實難僅憑聲請人 2人主觀設疑稱被告係施用詐術、偽造借據云云,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聲請人賴良炫係於100 年4 、5 月知悉被告涉收回扣,因而解僱被告,然觀諸其偵查中提出之公證書及案外人良盟公司授權書各1 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作成時間為96年3 月22日,授權人係案外人良盟公司及聲請人賴良炫,並無「陳富美」印文,相距被告遭解僱之 100年6 月間,至少經過4 年,殊難想像被告會預測日後將遭疑收取佣金而離職,進而於96年9 月6 日間即起意詐欺聲請人賴良炫在借據簽名、用印,復又盜蓋案外人良盟公司、聲請人陳富美之印章。況前揭授權書未見「陳富美」印文,自未能執此文件證明係被告取得聲請人陳富美印章而盜蓋於系爭借據甚明。聲請人雖再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均有機會取得案外人良盟公司、聲請人陳富美印章云云,然聲請人賴良炫於10
0 年4 、5 月間既已懷疑被告操守,同年6 月初即解僱被告,理應對被告有所戒心,豈會任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供其繼續使用?而被告在未獲告知解僱事由前,又有何動機密謀上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窺得其間之合理推論聯結,自不足憑採。
(二)至於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雖陳稱:借款係從當時伊放款的債主調來的,有蠻多債主,不確定是哪一些人;那些債主的債權憑證伊都有,債主有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卷宗第119 頁),聲請人遂執被告提出之上開債務人債權憑證等文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宗第74頁至第93頁)已載明被告遲至97年間仍執行無結果,認被告所辯借款來源虛偽不實云云。然此能否逕予排除被告另有其他債務人可供收回借款,容非無疑,況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除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外,另曾提出名下不動產權狀、96年間股票投資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宗第60頁至第73頁),該等積極財產足徵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有其他金錢來源途徑,其欲籌集數百萬元亦非難事,縱聲請人對此部分有書面紀錄之財產與其所稱交付聲請人賴良炫現金間之關連性有諸多懷疑,惟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以被告對於本案借款來源,未一一清楚交待而仍致聲請人有所懷疑,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王芸喬以證明被告職務上可取得案外人良盟公司印鑑章,此情縱若屬實,仍不足以推論其持有印章期間即有盜蓋印章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從而,檢察官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及王芸喬,並無率斷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既存有諸多瑕疵,不盡情理之處,其餘證據又與聲請人所述相左,自難以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有其等所指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前經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首揭主張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