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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04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係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乃被告即A 女之繼父代號0000000000甲 號(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裁判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即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證人即A 女之外祖母代號0000000000C (姓名詳卷,下稱C 女)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48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處分書駁回對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3 年8 月21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卷第14頁)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A 女之繼父,被告明知A 女為姻親關係,為其所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意,自96年4 月即A 女就國小三年級起至102 年7 月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期間,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與其母

甲 女及被告同睡之房間內或被告上班之水泥車上,多次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或要求A 女親吻其胸部、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打手槍)等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又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上址住處浴室、與甲 女及被告同睡之房間內,多次將手插入A 女之生殖器或令A 女對其口交而性交得逞。嗣於102 年7 月12日,A 女因離家出走為警尋獲,復向警吐露其遭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 條第

1 項、第2 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聲請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之情形:

1.聲請人A 女係於00年生,受害之初為國小三年級,當時聲請人僅8 歲多,時間推估為96年間,距本案檢察官於10 2年間偵訊時,已有6 、7 年之時間差,且被告犯罪行為頻率十分頻繁,以聲請人之年紀,要逐一回想自6 、7 年間發生迄今的性侵害事件,每年每月所發生之所有細節、過程、方式、時間、地點、次數、頻率,實屬強人所難。

2.因人類對於痛苦或不快樂之記憶,通常會壓抑淡化、刻意遺忘或以自我合理化處理之,一旦事實被揭發,原本潛藏的記憶慢慢浮現,並隨著發問人的問題提示而回想事件經過,記憶啟發的過程本來就存在階段性的變化,因此可能造成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略有出入,實無可厚非,亦符合經驗法則。

3.聲請人就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次數、頻率等細節,雖然陳述未能完全一致,但亦大致相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聲請人與被告雖無真實血緣關係,但自幼由被告撫育,彼此為家庭成員,多年來所建立之親子依附關係實與一般具有血緣之親子關係無異,倘被告無性侵害之事實,聲請人實無甘冒家庭破碎之可能結果而誣攀被告。

(二)就聲請人之母親即甲女及外婆即C女之證詞:

1.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女以及自101 年12月起晚上均住宿於聲請人住處之外婆C 女,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不可能有

A 女所指述的性侵害情事,但此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渠等不曾親自見聞或察覺該等行為之發生。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違逆人倫而對A 女遂行性侵害行為,自然會小心掩人耳目,不致讓家人輕易察覺,而家人基於彼此間信任及情感依附關係,對於一些可能的蛛絲馬跡通常也不會產生警覺。因此,證人等不曾見聞或長期未察覺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2.大部分家內亂倫性侵害事件,被告的社會形象通常都十分良好,亦不乏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且行為人或基於掩人耳目、或基於良心譴責,通常對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亦有可能表現較一般人更友善、關愛,所以除了被害人之外,第三人自外觀良好行為表現而均相信被告不可能有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亦屬常見。

3.反之,A 女因長期遭受親密家人實施性侵害而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迨至青春期階段出現叛逆、反抗的舉止,亦符合其人格,心理發展進程;且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同住或同宿的甲 女及外婆C 女對被告同時亦有情感上及經濟上緊密依附關係,渠等在感情及經濟利益權衡下,選擇相信被告而不相信A 女亦為人之常情,而此亦足以解釋A女何以對被告長期之性侵害行為始終選擇隱忍而不揭發,正是因為其知道揭露之後沒有人會相信,反而讓自己在家中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所以才沒有將受害情事告知母親或外婆。

(三)就測謊結果而言:

1.依測謊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就其有無對告訴人性交之問題為否認之回答,固然無不實反應,惟測謊鑑定結果並非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不能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說謊與否。而本件「有無性交行為」之問題,涉及被告對於「性交」之定義是否存在認知差異,以及被告是否因個性沈著或長期說謊成性以致於對於說謊並無神經、呼吸、心跳等異常波動反應,從而測謊結果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即認定A 女之指訴不實。

2.同理,為衡平起見,A 女亦願意就同一問題接受測謊,並接受法庭上之交互詰問,以輔證A 女對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指訴並無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實有違誤,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 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存有瑕疵,茲依A 女所指述之案發地點及犯罪手法分述如下:

1.被告在「寢室內」對A 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A 女於警詢中先陳稱:我國小三年級約96年5 月間時,跟我媽(按即甲 女)及被告睡在同一間房間,當時我睡在右邊靠牆,中間是媽媽,左邊是被告,第一次發生時是繼父趁我媽媽去廁所時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及親我,之後媽媽睡在中間的時候,媽媽的頭會躺在被告手上,並且朝著被告方向側躺,這時候被告被媽媽躺的手就會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另外一隻手就會抱住媽媽,我臉朝著牆壁睡覺,當時我就一直往牆壁方向縮,可是被告會拉我的衣服把我拉靠近,我沒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因為我怕打到媽媽,也沒有喊救命,因為我怕我媽知道會擔心,此外被告會趁媽媽去廁所的時候摸我下體等語(見

102 偵字第2048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然A 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下學期約96年3 、

4 月間,被告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睡在媽媽旁邊,被告正面環抱媽媽,媽媽面向被告,被告就用右手摸我的胸部,之後被告會趁媽媽去廁所時,親我的嘴巴,並且隔著衣服摸我下體,之後還會用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2頁)。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第一次在寢室內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境及手法已自相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A 女確於睡覺過程中突遭被告以手拉扯衣服、撫摸胸部或隔著衣服撫摸下體,衡諸一般人出於下意識之反應,應會將被告之手撥開或出聲制止,是女於睡夢中第一次突遭被告猥褻,竟能第一時間慮及撥開被告之手是否會打到媽媽,或出聲制止被告會讓媽媽擔心等情,上揭反應亦與一般8 、9歲孩童不同,而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2.就被告在「寢室內」對A 女為性交部分:

A 女與警詢中陳稱: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開始會在被告和媽媽的房間裡叫我幫他口交,也有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性侵,大約是在晚上10點左右,因為媽媽都會打電話跟被告說她何時下班,所以被告大部分都是趁媽媽不在家時在房間對我性侵害,有幾次是媽媽也在家,可是不在房間裡面。有時候是我洗完澡走出來到房間要穿衣服時,我只有圍著一條浴巾,被告就會把我浴巾拿掉摸我胸部,並且叫我幫他口交,另外也有在我假日沒上課時,被告也正好休假,可是媽媽要上班,被告就會先載媽媽去上班後回來,我還在房間睡覺,被告就會用把我衣服往上拉,用手摸我胸部我就醒來了,接著被告會叫我用嘴巴吸他的乳頭,並且把陰莖從內褲掏出來後,叫我幫他口交,被告在房間對我性侵害時房間的門都沒有上鎖,且因為家裡沒有人,就只有被告跟我在家,所以也沒有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到第11頁)。然查,A 女既稱有幾次被告要求其為口交行為時媽媽(甲 女)也在家,只是不在房間裡面,且該房間門未曾上鎖,觀諸卷內被告居處照片(見偵卷第22-23 頁),A 女所指案發之寢室,僅置有一張靠牆之雙人床,走道範圍狹小,並有堆置雜物,足見被告居處空間不大,是甲 女縱然當時不在寢室內,A 女亦得出聲引致其母甲 女注意,A 女何以未曾嘗試呼救或離開房間向甲 女求助,此亦與常理不合,是A 女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3.就被告在「浴室內」對A女為性交部分:

A 女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因為我們家浴室門無法上鎖,被告跟媽媽說要幫我洗頭,就只穿三角褲進浴室幫我洗頭及身體,被告摸到我下體時,會用手指進去我陰道內進出數次,我會感覺痛,所以會把腳夾緊,但被告就會叫我把腳打開,直到我說很痛他才會把手指拿出來,我沒有流血,不過我下體會痛,上廁所時也會痛。後來被告就會沒有穿三角褲全身脫光進來浴室,被告會在幫我洗頭時,讓我坐在浴室裡面的小圓椅上,站在我面前朝向我,叫我幫他口交,就是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我會把嘴巴閉起來,但被告就會壓住我的頭叫我把嘴巴張開,有幾次只有含住,有幾次會用手壓住我的頭讓陰莖在我嘴巴裡面抽動,我有掙扎,可是我沒有嘗試把被告的手撥開,也沒有喊救命或大聲求救,因為我會怕家裡面的人知道,阿媽應該會生氣,媽媽會難過,被告每次幫我洗澡時都會用手指對我性侵害,後來才會叫我幫他口交頻率大約一星期3 、4 次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小六上學期(99年9 月到100 年

2 月間)到國二下(102 年5 月間),被告會趁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說要幫我洗頭,直接開浴室門進來,一開始會摸我胸部,之後開始用手插入我下體,後來就會叫我幫他口交,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浴室也都沒有上鎖,一直到我國二下時才可以上鎖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則依

A 女所述,其居處浴室在102 年5 月之前一直都處於無法上鎖的狀態,是故被告既可以在A 女洗澡時闖入,然而同時也表示,只要A 女稍有呼喊、求救、大聲制止被告或者因此慌張逃離浴室,A 女之母甲 女及同住之A 女之外祖母

C 女都可以在被告幫A 女洗頭時隨時進入察看情狀或因此得悉被告所為,何以A 女上開期間內完全沒有抗拒或求救?抑或嘗試向甲 女表達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修繕浴室門鎖?A 女所述其被害後之反應,已足啟人疑竇。

4.被告在「水泥車內」對A 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2 次在其所駕駛的水泥車上對我猥褻,我記得是寒假或暑假的時候,有一天媽媽中午叫我送便當到公司給被告,被告下班時再載我一起回家,所以在車上時,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他後面,他就用手往後伸,伸進去我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當時我跟他說我想要上廁所,之後我再上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的位子,跟被告中間有隔東西,所以他就沒有繼續摸我,第二次在被告的水泥車上,被告有叫我用嘴巴親他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A 女嗣於偵查中證稱:水泥車上只有一次,在國中時期,那時媽媽交代我送便當給被告,當時我躺在水泥車後面的空間休息,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他叫我過去駕駛座,然後將駕駛座往後挪,並叫我趴在他身上,並把他的衣服拉起,叫我吸他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證人A 女所述被告在水泥車內對其猥褻之次數、行為態樣,並未一致,已難遽信。且倘證人A 女前揭所證被告自其小學3 年級起即有在寢室內對其為猥褻行為,且自小學6 年級起有在浴室對其性交之指訴為真,A 女於國中時期對於單獨與被告相處,當已避之唯恐不及,縱其依母親指示為被告送便當,亦難想像A 女何以仍滯留在被告之水泥車上?且縱認A 女警詢及偵查中均述及被告要求伊親他胸部部分為真,然衡以當時情狀,被告之水泥車不論是停在被告公司或路旁,均係公共場合,衡情倘A 女不願聽從被告指示,亦可自行離開,何以繼續留在被告水泥車內?且A 女既原本在水泥車後座,何以被告要求A 女過去駕駛座親吻被告胸部,A 女即全盤照做?是A 女此部分指訴,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二)佐以證人即A 女之母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A 女同睡時,我睡中間,A 女睡裡面靠牆處,被告則睡外面,並沒有察覺被告對A 女毛手毛腳之情形,我只有曾經看過被告因擔心A 女壓到牆壁旁正在充電的手機,有用手去拉A 女肩膀上的衣服。此外,我有請被告幫A 女洗頭,約洗10分鐘後伊再接著幫A 女洗澡,頻率約1 個月1 次,且浴室不可上鎖,A 女也無任何異狀;再者,被告、A女並無獨處之情形,因為我婆婆即被告之母的腳不方便,24小時都在家裡,而我媽媽(C 女)於101 年11月後,晚上便會過來與我小女兒及A 女一起睡等語(見偵卷第6-7、80-81 頁)。核與證人即A 女之外祖母C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12月先生過世後,晚上就會去甲 女居處住,並未查覺被告與A 女有何異狀、或被告有對A 女為上開行為,他們平常相處很好,A 女也未向我表示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大致相符,是倘被告長期對A 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犯行,同住於上址之甲 女及

C 女豈有可能絲毫未曾察覺被告與A 女之相處及互動有異狀?且甲 女、C 女既均證稱未曾察覺或聽聞A 女有遭被告猥褻或性侵之情事,尚難僅憑A 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A 女報案時間距其所指訴之最後案發時間已相隔約

5 個月,故警方無法採集A 女身上所遺留之跡證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進行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被害人處女膜7 點鐘及9 點鐘處有陳舊裂傷,惟處女膜裂傷之成因多有,尚難僅以A 女有此陳舊性裂傷之傷勢,即認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並無從特定係何人所為,斷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陳舊性裂傷必為被告性侵害所造成,亦不足以作為A 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後,結果認被告否認對A 女性交(口交、手指插入下體)事項,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1日函附測謊鑑定報告、測謊鑑識資料表、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75 頁),是縱聲請人A 女請求接受測謊,在無其他客觀上足以佐證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情形下,亦不得僅憑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有無本案A 女指訴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固請求就聲請人進行測謊,然偵查程序應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此外,測謊鑑定亦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且難僅憑聲請人所述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聲請人前揭證述屬實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本於證據之取捨而未予調查,亦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使事情陷於不明之處。

六、綜上事證,聲請人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析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前揭證述,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