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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A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曾啟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0000-000000A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度偵字第13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9 月2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者係聲請人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旅館,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某時,駕車搭載A 女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某加油站加油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近,在該車內由A 女袒露胸部,為甲○○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A 女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妨害家庭一案,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中,坦承有妨害家庭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即有違法。再查妨害家庭罪之成立,以發生性交為前提構成要件,而性交包含口交,性器官之接合亦不以男女性器官之接合為限,口交亦包含在妨害家庭罪之範疇。況查A 女亦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僅採取被告辯解,亦有違法之虞。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均與法有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旅館那次,A 女一直用肢體語言向伊表示想發生性行為,且其有隔著衣服做親密動作要引誘伊,但伊跟A 女說伊椎間盤很痛,且當時已經很晚,還要載A 女去她奶奶在宜蘭縣羅東鎮的家,所以趕著離開,後來伊和A 女只有在旅社洗澡而已,A 女可能是要給聲請人交代,才會說伊對其下藥;在加油站附近那次,是A 女做動作要用手抓伊的性器官,但沒有碰觸到,且伊跟A 女說伊已經開車5 小時很累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之旅館,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一節,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僅有A 女於前案與本案中之片面陳述為據,並無其他佐證,然觀諸A 女於前案中指稱:伊不確定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只知是101 年10月1 日至同月

4 日間之某日,伊當時吃完被告給的藥粉後,感覺頭暈、手腳發軟,被告說要送伊回宜蘭,伊遂步行跟著被告離開,後來到了附近旅館,伊並沒有想去,便請被告載伊回宜蘭,但被告說沒關係,先休息一下,就帶伊進去,訂房事宜都是被告辦理的,伊靠在後面牆壁等被告訂房,並未向櫃檯人員求救或說什麼話,到房間後,被告先去洗澡,洗完就將伊拉到床上,伊對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仍對伊性侵得逞,被告應有射精,因為被告有以衛生紙擦拭伊下體,結束後,被告幫伊穿上衣服,伊心中覺得難過而哭泣,不敢求救,由被告扶著搭電梯下樓,被告讓伊靠著牆壁,伊就站在那邊,眼淚快掉下來,但未向櫃檯服務人員求救,離開時,再由被告扶著伊的腰離開,出旅館後,被告要伊站在旅館外等被告開車過來,等了很久,伊擔心被告把伊丟著,便撥打電話給被告,接通後,被告說已看到伊,要伊往前走再上車,上車後,被告有提及要載伊去被告住處看看,伊回答「好」,被告又改稱當日已太晚,下次再去,就先回宜蘭,迄101 年10月5 日晚上8 時許,被告下班後,伊即搭被告便車返回雲林,車上只有伊與被告二人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倘若遭受性侵害,因其身體或精神均受創傷,其舉止神情難免有所異常,且對加害人必保持警惕,甚避之唯恐不及,以免再次受害,然依A女前開所述,其於服用被告給予之藥粉後,已然感覺身體不適,卻未趁其仍於公共場所時,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或向任何人求救,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館休息等情,已與常情有違;且依A 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非但未遠離被告,亦未即時向櫃檯人員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以逃離被告身邊並保全證據,嗣被告留下A 女獨自於旅館門外候車之際,其猶未加以逃離或求救,反而為了搭乘被告車輛,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再由被告駕車載其返回宜蘭,更在車內應允被告邀請其前去住處參觀之邀約,甚至於案發後數日內,又搭乘被告便車自臺北返回雲林,顯持續保持密切往來。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共處,且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保持相當距離,避免再有往來,使自己陷於再次遭受侵害之情狀大相逕庭。從而,A 女之指訴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㈡再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

之謂。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

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398 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

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

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從而,口交尚不屬於刑法第239 條前段及後段所稱之姦淫行為甚明。查有關被告是否有與A 女為口交行為一節,被告自承:101 年10月5 日伊有載A 女回雲林,停在彰化縣福興村附近路邊的加油站,A 女主動幫伊口交,說這樣可以提神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卷第47頁),惟後又改稱:伊表達錯誤,A 女有做那個動作,要用手強抓伊的性器官,但沒有碰到等語(詳102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8頁),而A 女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搭被告便車回雲林時,在車上沒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卷第40頁),從而,關於被告是否有與A 女口交一節,僅有被告事後翻供之自白為憑,仍乏其他佐證,已難遽以認定。縱認被告初供屬實,然口交並不該當於刑法第

239 條後段相姦罪所指之姦淫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亦不能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罪相繩。

㈢又遍查前案卷宗,被告雖曾供述有與A 女為口交行為,但從

來均堅決否認有與A 女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曾有自白妨害家庭犯行一節,應屬誤會。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