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娟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聲請酌量扣押財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日裁定後(102 年度聲字第3071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66號),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後(102 年度聲更字第26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先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審理中卻不斷爭執所得數額,拖延繳回犯罪所得之時間點,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102 司執宙字第13327 號函辦理查封,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低下,為確保未來價額之追徵或財產抵償之主文能予執行,應認有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性,爰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
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第三審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調查,而有關撤銷羈押等事項,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自應急速處理,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係為保全涉嫌貪污犯罪之被告不法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此項有關被告財產權之酌量扣押規定,與上開沒入保證金等事項之裁定,同為關係被告財產權之程序事項。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如何裁定,並無類似沒入保證金等程序事項之規範,自屬立法之缺漏。然倘貪污之被告,為避免不法所得財物,將來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在案件偵、審中,對其所有財產積極進行變賣、隱匿時,如因案件已上訴第三審,而法律上竟對其財產無法立即保全,任令其變賣脫產或隱匿,洵非立法本意。上開有關涉及人身自由之羈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沒入保證金等事項,於案件第三審上訴中,既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則該項為保全貪污被告不法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其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裁定,自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之裁量權,僅有案件在第三審審理時,因第三審為法律審,無法為事實之裁量,縱卷證在第三審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是否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
1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2,364,843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3年3 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酌量扣押財產,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
102 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26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
3 月1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103 年3 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是否應酌量扣押財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一併調查其必要性,本院對是否酌量扣押被告財產已無決定權。從而,聲請人本案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認有必要,似非不得向繫屬本案之法院重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