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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ꆼ偉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82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ꆼ偉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ꆼ偉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考)。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固於95年3 月22日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查:

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故就該罪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ꆼ另本件聲請人雖漏未注意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疏未提出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中業已敘明「併由抗告人提出聲請予以減刑」一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29 號卷第7 頁),是依前揭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堪認「應減刑之人犯」即受刑人業已提出減刑之聲請。

ꆼ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於宣判時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已非屬應減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未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刑期限制,且該罪並未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減刑之部分亦屬正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併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定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ꆼ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3 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罪,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ꆼ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刑,減刑後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修正並未影響受刑人所犯各罪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毋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ꆼ另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乃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顯與單純刑罰法律修正有間。故本件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併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減為有期徒刑6 ││ │ │ │月 │├──────┼───────┼───────┼───────┤│犯罪日期 │91年4 月2 日、│91年6 月9 日 │91年8 月間某日││ │91年4 月15日、│ │ ││ │91年4 月29日、│ │ ││ │91年5 月1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0536 號│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21008 、││ │ │ │21014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聲請書誤載│院 ││ │ │ │為「臺灣高等法│ ││ │ │ │院」,應予更正│ ││ │ │ │) │ ││ ├──┼───────┼───────┼───────┤│最 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22│97年度訴字第34││ │ │3271號 │99號 │71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92年度上訴字│ ││ │ │ │第3271號」,應│ ││ │ │ │予更正) │ ││事實審├──┼───────┼───────┼───────┤│ │判決│92年12月25日 │92年7 月23日 │97年11月5日 ││ │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 ││ │ │ │「92年7 月23日│ ││ │ │ │」,應予更正)│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 │判決│92年12月25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97年12月8 日 ││ │確定│ │訴後,於臺灣高│ ││ │日期│ │等法院92年度上│ ││ │ │ │訴字第3271號案│ ││ │ │ │件審理程序中撤│ ││ │ │ │回上訴,而告確│ ││ │ │ │定。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又│有期徒刑1 月又│(已減刑) ││刑 │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減刑後,是否│ 是 │ 是 │ 是 ││為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 註│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