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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施秀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秀樫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編號6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應與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意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有請求時,方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針對可合併定刑中得否易科罰金之各罪,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之選擇,客觀上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逕向法院為聲請。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已執行完畢之罪」不在減刑之列。另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該罪仍須與他罪合併定刑,而屬法院審定應執行刑前應參酌各罪罪刑範圍之一部,有等同於尚未執行完畢之情狀,自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各欄誤載之處,俱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罪刑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均堪認定。惟遍觀聲請卷宗所附事證,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明文件,難認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真意,檢察官依法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要屬當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自89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該罪,固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然本件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已如前述,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在未經檢察官合法提出合併定刑聲請之時,既未成為法院審定應執行刑前應參酌各罪罪刑範圍之一部,存有等同於尚未執行完畢之情狀,自不得逕認該罪有「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而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事理昭然。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減刑部分,尚與前述減刑要件有違,亦礙難准許,同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殺人 │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 │有期徒刑5年4月(併│有期徒刑7 月(併科││ │ │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 │) │) │├──────┼─────────┼─────────┼─────────┤│犯罪日期 │88年7月30日 │88年10月9日 │88年11月14日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號 │272 號、88年度少連│692 號、88年度毒偵│692 號、88年度毒偵││ │偵字第100 號 │字第1639號、第2397│字第1639號、第2397││ │ │號、89年度偵字第16│號、89年度偵字第16││ │ │54號 │54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0年度上更(一)字 │89年度上訴字第3824│89年度上訴字第3824││實│ │第613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0年10月30日 │90年3月28日 │90年3月28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06 │90年度台上字第3845│90年度台上字第3845││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1年1月10日 │90年6月21日 │90年6月2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第11條第4 項 │例第7 條第4 項 │├──────┼─────────┼─────────┼─────────┤│是否合於中華│不合 │不合 │符合 ││民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3 月15日(││ │ │ │罰金新臺幣7千5百元││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 87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萬5 千元。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 │ 分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編號 │ 4 │ 5 │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88年8月11日 │88年10月8日 │87年5月21日 │├──────┼─────────┼─────────┼─────────┤│偵查 (自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號 │692 號、88年度毒偵│692 號、88年度毒偵│第49號 ││ │字第1639號、第2397│字第1639號、第2397│ ││ │號、89年度偵字第16│號、89年度偵字第16│ ││ │54號 │54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89年度上訴字第3824│89年度上訴字第3824│89年度訴字第848號 ││實│ │號 │號 │ ││ ├────┼─────────┼─────────┼─────────┤│ │判決日期│90年3月28日 │90年3月28日 │89年6月30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845│89年度上訴字第3824│89年度訴字第848號 ││決│ │號 │號 │ ││ ├────┼─────────┼─────────┼─────────┤│ │確定日期│90年6月21日 │90年3月28日 │89年8月3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件第10條第1 項 │件第10條第2 項 │ │├──────┼─────────┼─────────┼─────────┤│是否合於中華│符合 │符合 │尚待合法聲請後審酌││民國九十六年│ │ │認定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尚待合法聲請後審酌││ │ │ │認定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 87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萬5 千元。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 │ 分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