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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姜文淵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文淵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淵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夜間20時許,因幫助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文淵因於96年3 月16日夜間20時許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即應減刑之人犯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