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嵩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嵩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再與其所犯餘罪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再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13、14部分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5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5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17部分罪名應更正為「搶奪」、附表編號18部分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4 月14日」、附表編號20部分罪名應更正為「強盜」】,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法院宣示判決後,未
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於95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附卷足查,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因未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委應以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上訴期間末日之翌日零時為判決確定時點,承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係於95年10月27日零時確定,應無疑義。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罪 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10月27日上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按,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殊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如附表編號4 至24所示之罪,雖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23罪,因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9 年5 月確定,迄今仍有效存在,此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則承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2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
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23罪既均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與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23罪分別檢視其執行之情形而決定之,自不待言。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於96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羈押日數7 日,於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於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則依照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且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23罪,業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24所示之罪亦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