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凌瑋(原名吳羿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凌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凌瑋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部分,顯係誤載),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 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考)。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倘如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該2 罪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而如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5年8 月2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95年2 月4 日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未執行完畢,則本院仍為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合於減刑之要件: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於宣判時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已非屬應減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未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刑期限制,且該罪並未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參諸上開決議意旨,則本院仍係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減刑之部分亦屬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

㈢從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併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日期├───┬───┼───┬───┤ ││ │ │ │ │法院、│判決 │法院、│確定 │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日期 │ ││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95年│本院95│95年6 │同左 │95年8 │曾於95年││ │害防制│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1 月│年度簡│月19日│ │月28日│2月4日易││ │條例 │算1 日。 │23日│字第34│ │ │ │科罰金執││ │ │ │ │40號 │ │ │ │行結案。│├─┼───┼──────────┼──┼───┼───┼───┼───┼────┤│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93年│臺灣士│103年3│同左 │103 年│原判決已││ │害防制│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12月│林地方│月18日│ │4月7日│減刑。 ││ │條例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28日│法院10│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3 年度│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士簡字│ │ │ │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第65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