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郭炳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炳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炳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間假釋出獄,然於99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減刑條例法律問題第3 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炳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起算日期為83年
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6日,受刑人於8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年5 月23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4 年4 月部分既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為減刑之聲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因均合於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並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因係犯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四至六所示之罪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連續施用毒品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連續販賣毒品罪 ││ │ │合成麻醉藥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5年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 ││ │條第1 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條第1 項 ││ │ │第4 款 │ │├────┼────────┼────────┼────────┤│犯罪日期│81年6 月中旬起至│81年6 月中旬起至│82年1 月30日起至││ │82年3 月31日上午│82 年3月31日上午│同年3 月31日止 ││ │8 時許止 │8時許止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81年度偵字│檢察署81年度偵字│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13724 號 │第13724 號 │第6236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1696│83年度上訴字第 ││實│ │4961號 │號 │1806號 ││審├──┼────────┼────────┼────────┤│ │判決│82年9月15日 │82年6月26日 │83年5月5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1696│83年度上訴字第 ││決│ │4961號 │號 │1806號 ││ ├──┼────────┼────────┼────────┤│ │確定│82年9月15日 │82年8月3日 │83年5月5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同條例第3 條第││民國96年│ │ │1 項第7 款規定,││罪犯減刑│ │ │不得減刑。 ││條例 │ │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如│ ││宣告刑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備註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灣││ │ 新北地方法院。 ││ │二、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號 │ 四 │ 五 │ 六 │├────┼────────┼────────┼────────┤│罪名 │連續施用毒品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連續偽造署押罪 ││ │ │合成麻醉藥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217 條第1 ││ │條第1 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項 ││ │ │第4 款 │ │├────┼────────┼────────┼────────┤│犯罪日期│83年1 月中旬起至│82年6 月27日起至│83年4月6日 ││ │83年4 月21日晚間│83年2 月16日止 │ ││ │11時30分許為警採│ │ ││ │尿前24小時內某時│ │ ││ │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 │第1669、7519號 │第6568號 │第16083 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後├──┼────────┼────────┼────────┤│事│案號│84 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易字第3077│83年度易字第6594││實│ │465號 │號 │號 ││審├──┼────────┼────────┼────────┤│ │判決│84年2 月28日 │83年7 月23日 │84年1 月6 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定├──┼────────┼────────┼────────┤│判│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易字第3077│83年度易字第6594││決│ │465 號 │號 │號 ││ ├──┼────────┼────────┼────────┤│ │確定│84年2 月28日 │83年9 月8 日 │84年2 月20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4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如││刑期 │ │,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銀元││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備註 │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