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炳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聲減字第9 號之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受刑人郭炳潭假釋殘刑前經本署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執更1892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7 月16日另案遭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於99年12月1 日移送執行,是受刑人既經通緝且非自行歸案,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炳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起算日期為83年
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6日,受刑人於8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年5 月23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板檢博執癸緝字第5302號發布通緝,於99年7 月15日緝獲,復於99年7 月29日經同署以99年度板檢玉執癸銷字第5200號撤緝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或緝獲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連續施用毒品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連續販賣毒品罪 ││ │ │合成麻醉藥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5年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 ││ │條第1 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條第1 項 ││ │ │第4 款 │ │├────┼────────┼────────┼────────┤│犯罪日期│81年6 月中旬起至│81年6 月中旬起至│82年1 月30日起至││ │82年3 月31日上午│82 年3月31日上午│同年3 月31日止 ││ │8 時許止 │8時許止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81年度偵字│檢察署81年度偵字│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13724 號 │第13724 號 │第6236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1696│83年度上訴字第 ││實│ │4961號 │號 │1806號 ││審├──┼────────┼────────┼────────┤│ │判決│82年9月15日 │82年6月26日 │83年5月5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1696│83年度上訴字第 ││決│ │4961號 │號 │1806號 ││ ├──┼────────┼────────┼────────┤│ │確定│82年9月15日 │82年8月3日 │83年5月5日 ││ │日期│ │ │ │├─┴──┼────────┴────────┴────────┤│備註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灣││ │ 新北地方法院。 ││ │二、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號 │ 四 │ 五 │ 六 │├────┼────────┼────────┼────────┤│罪名 │連續施用毒品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連續偽造署押罪 ││ │ │合成麻醉藥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217 條第1 ││ │條第1 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項 ││ │ │第4 款 │ │├────┼────────┼────────┼────────┤│犯罪日期│83年1 月中旬起至│82年6 月27日起至│83年4月6日 ││ │83年4 月21日晚間│83年2 月16日止 │ ││ │11時30分許為警採│ │ ││ │尿前24小時內某時│ │ ││ │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 │第1669、7519號 │第6568號 │第16083 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後├──┼────────┼────────┼────────┤│事│案號│84 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易字第3077│83年度易字第6594││實│ │465號 │號 │號 ││審├──┼────────┼────────┼────────┤│ │判決│84年2 月28日 │83年7 月23日 │84年1 月6 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定├──┼────────┼────────┼────────┤│判│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易字第3077│83年度易字第6594││決│ │465 號 │號 │號 ││ ├──┼────────┼────────┼────────┤│ │確定│84年2 月28日 │83年9 月8 日 │84年2 月20日 ││ │日期│ │ │ │├─┴──┼────────┴────────┴────────┤│備註 │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